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李建志
訴訟
代理人 蔡淑文
律師
被 告 鄭傑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
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同為友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友情企業)之員工。被告因認原告挑撥其與女友之感情,致
女友與其分手,而心生憤怒。被告明知頭部為人體脆弱重要
部位,任何外力之重擊均有可能造成腦部功能喪失而導致死
亡,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26日9時40分許,
持前一天預先準備,以簽字筆寫上「去你媽的李建志」、「
懲奸除惡專用」等文字之木製球棒一支,前往友情企業位於
臺南市○區○○路○○號之工廠內,持
上開球棒逕朝工作中之
原告頭部猛力揮擊4、5下,
迨原告不支倒地,被告始停手並
放下球棒。後因原告稍稍恢復意識欲掙扎起身,被告見狀即
接續前開殺人犯意,持工作區之白鐵製座椅一座,再朝原告
之頭部敲擊一下,訴外人鄭士偉見狀出手阻擋,將被告拉出
工廠外,並由其他員工通知救護車,將原告送往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救治,始未釀大害,
惟仍造成原告因此受
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腦挫傷、上頷骨骨折、右顴骨骨折
併眼眶骨爆裂骨折及眼球凹陷、喉部肉芽腫、雙側耳垢拴塞
,視覺、嗅覺、聽覺功能減損等傷害,並需接受顱內壓監測
器置放手術、整型外科手術、喉部顯微等手術。為此,依侵
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願依原告
訴之聲明給付等語,
逕為
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
31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揆之上開
規定與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9日
(送達證書1份附卷
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
即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
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