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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李建志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 被   告 鄭傑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友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友情企業)之員工。被告因認原告挑撥其與女友之感情,致 女友與其分手,而心生憤怒。被告明知頭部為人體脆弱重要 部位,任何外力之重擊均有可能造成腦部功能喪失而導致死 亡,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26日9時40分許, 持前一天預先準備,以簽字筆寫上「去你媽的李建志」、「 懲奸除惡專用」等文字之木製球棒一支,前往友情企業位於 臺南市○區○○路○○號之工廠內,持上開球棒逕朝工作中之 原告頭部猛力揮擊4、5下,迨原告不支倒地,被告始停手並 放下球棒。後因原告稍稍恢復意識欲掙扎起身,被告見狀即 接續前開殺人犯意,持工作區之白鐵製座椅一座,再朝原告 之頭部敲擊一下,訴外人鄭士偉見狀出手阻擋,將被告拉出 工廠外,並由其他員工通知救護車,將原告送往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救治,始未釀大害,惟仍造成原告因此受 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腦挫傷、上頷骨骨折、右顴骨骨折 併眼眶骨爆裂骨折及眼球凹陷、喉部肉芽腫、雙側耳垢拴塞 ,視覺、嗅覺、聽覺功能減損等傷害,並需接受顱內壓監測 器置放手術、整型外科手術、喉部顯微等手術。為此,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願依原告訴之聲明給付等語, 逕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 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揆之上開 規定與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9日 (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 即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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