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
原 告 楊琬瓊
林郁靈
林孟慧
楊女滿
楊泰芳
兼上五人
訴訟
代理人 楊惠卿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楊華卿
楊燕季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安德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
繼承人楊天賜之遺產,應予變賣,
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配。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被
繼承人楊天賜之遺產,准依如附表
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
遺產分割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楊天
賜之最後
住所地為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有
戶籍謄本
附卷
可參,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
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
項所明定。又被繼承人如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之一,而其
餘原告或被告與
他造均為其繼承人者,被繼承人死亡後,僅
須由同造之原告或被告承受訴訟。屬於
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
,關於原應承受被繼承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
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決
議⑶
參照)。原告楊謝琳妹起訴後於民國104年4月23日死亡
,有其死亡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重家訴字卷第122頁)
;而兩造為楊謝琳妹之繼承人(原告林郁靈、林孟慧業已
拋
棄繼承,見
前揭卷第123-124頁)。是依前開說明,
本件應
由同造之原告承受訴訟,原告楊琬瓊、楊女滿、楊泰芳、楊
惠卿於104年7月23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本件被告楊華卿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起訴之原告楊謝琳妹與配偶即被繼承人楊天賜於37年5
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即原告楊琬瓊、次女即原告楊
惠卿、三女即被告楊華卿、四女即訴外人楊子花、五女即
原告楊女滿、長子即原告楊泰芳、六女即被告楊燕季等子
女,其中四女楊子花於83年11月24日去世,由楊子花之女
兒即原告林郁靈、林孟慧繼承,楊天賜於99年9月1日過世
,由兩造繼承。楊天賜之遺產內容,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另案
確定
判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楊天賜因住院救護花費
、喪葬及代書費共支出如原告
起訴狀附表五所示金額,經
扣減後,楊天賜過世後遺留之現金及股票如附表二。本件
兩造確實均為楊天賜之繼承人。又楊謝琳妹因於104年4月
23日死亡,依楊謝琳妹生前
代筆遺囑之內容,就楊謝琳妹
於本件中之遺產繼承方式為:臺南市○區○○段○○○○號
、由原告楊惠卿繼承。臺南市○區○○段○○○○號、由原
告楊惠卿繼承。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由
原告楊琬瓊、楊惠卿、楊女滿、楊泰芳共同繼承。臺北市
○○區○○街建物、由原告楊琬瓊、楊惠卿、楊女滿、楊
泰芳共同繼承。臺南市○區○○路建物、由原告楊惠卿繼
承。存款現金部分由原告楊惠卿繼承。
(二)因目前原告楊惠卿仍居住於臺南市○○路○段本件
系爭不
動產內,且為原告楊琬瓊、楊泰芳、楊女滿回臺南之居住
處,如變價分配,若遭他人購買將導致無住所可居住。而
臺北市土地及建物,係讓所有繼承人(即兩造)均可使用
居住,且為原告楊琬瓊居住,原告楊惠卿、楊泰芳、楊女
滿至臺北時之居住處。此亦為楊天賜之本意。最重要的是
因
上開不動產均係楊天賜努力工作下所留存之財產,原告
等實不願喪失上開財產。反之,如依原物分配,對於被告
而言,實無侵害
渠等之權利,一方面原告未曾拒絕被告使
用系爭建物,反而希望被告回臺南探視居住,僅係被告均
拒絕,然被告對於系爭建物之權利並未消滅,故採原物分
配對於被告而言,實未有損害產生。若透過變賣,原告不
一定買得回來,此部分可能讓原告無法繼續保留父母所留
下來的祖產,且除被告以外,其他子女均希望可以保留,
此外謝楊琳妹與被告間尚有
強制執行,如以應繼分方式共
有分割,則分割完成後,透過法院
拍賣其應繼分,一方面
被告也可取得剩餘價金,二方面原告可主張優先承購權,
不會由別人買走,可以達到保留祖產目的
(三)就楊謝琳妹代筆遺囑與本件有關的是不動產部分,但就楊
謝琳妹整體財產有無侵害到被告
特留分,尚有疑問,在被
告未另訴提起特留分侵害前,應不影響本件分割楊天賜之
遺產。依被告所論,楊天賜和楊謝琳妹遺產會混在一起,
但如依目前原告之主張,並沒有侵害遺產分割,又如依本
件先分割楊天賜之遺產,亦未侵害被告另訴主張特留分侵
害之權利。被告楊燕季雖以楊謝琳妹之遺囑或有侵害特留
分為
抗辯,然被告楊燕季此一抗辯應係混淆本件係在針對
被繼承人楊天賜之遺產為分割,
非針對楊謝琳妹之遺產,
故楊謝琳妹之遺囑分配實與本件
無涉。如被告楊燕季仍有
爭執,應待本件結束後,再針對楊謝琳妹之遺產為請求,
足徵被告楊燕季此部分之抗辯,實無理由。
(四)
並聲明:
⒈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原告104年10月8日
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狀附表七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
有。
⒉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原告104年10月8日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八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⒊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95,480元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
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之主張:
(一)被告楊燕季部分:
⒈原告未將全部遺產列入。
⑴現金、存款、股票部分短算470,651元。依另案確定判
決載明:「存款、投資、現金」1,060,510元,但原告
僅列589,868元,亦應追加。
⑵全部遺產整理為分割,始符合法制。
⒉不動產部分之分割方法,以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為宜。因共有人有8人,1筆土地或1棟房屋不可能
分為8份分管,應以變賣方法分割。
⒊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房屋宜移送管轄於不
動產所在地法院。
⒋原告103年12月30日之追加訴之聲明狀,擬以附表一所列
不動產,先鑑價後以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分割
等情
,被告不同意此分割方式,因非執行程序中之鑑價往往失
去真實,如非由民事執行處之鑑價單位鑑價,無法期待具
競爭性公開公正之價額,被告仍主張判決變價分割,而後
如必要再聲請由民事執行處拍賣分配價金,以免有任何弊
端。
⒌寶成建設(2512代號)、中國力霸(9801代號)已分別於
92年11月12日、96年4月11日下市。而原告所列楊天賜支
出,單據紊亂,日期為99年8月10日至11月3日,前述寶成
、中國力霸皆發生在遺產申報前,當時不提列,堅稱申報
屬實有1,060,519元,此時又推翻前言,欲行苛扣被告不
予承認;原告楊惠卿早已經手處理楊天賜股票財務多年,
於此多年訴訟中,故意過失不提早已下市股票及楊天賜支
出,應由其負責補償,追加短算的470,651元(即因寶成4
,148元+力霸32,324元+支出費434,179元、造成計入剩
餘財產分配的損失),如此帳目才不錯亂,470,651元+5
89,868元(原告附表二楊天賜剩餘遺產)=1,060,519元
,正好符合另案確定判決
所載。因此被告不同意寶成與力
霸的股票原告以因下市而以0元計算。原告楊惠卿應支付1
32,564.87元(即1,060,519÷8)予每房繼承人,並加計
自被告104年7月24日答辯
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之
遲延利
息。不動產部分,楊天賜已立書證,明定不動產處分方式
為:將此屋賣掉、按照一般售屋原則;故被告主張變賣臺
南、臺北兩地之土地、建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⒍前原告楊謝琳妹別世後,個人遺產應辦之繼承登記內容如
何,原告應提出遺產申報書,以明是否正確。楊謝琳妹前
所立代筆遺囑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權,而原告林郁靈、
林孟慧拋棄繼承,依法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原告既然主張分割遺產,分割遺產有法定方式,既然侵害
到被告特留分,當然可以由同一訴解決,不須另訴,按照
原告目前主張已經很明顯侵害到被告特留分,既然發生事
實,同一繼承事件不應分成好幾案來處理。為免案情複雜
化被告同意先僅就楊天賜之遺產為分割,分割比例不參雜
楊謝琳妹部分,故無論不動產或動產,除原告林孟慧、林
郁靈各16分之1外,其餘原、被告均各8分之1。而楊謝琳
妹之遺產全部另案處理。倘原告主張就楊謝琳妹依代筆遺
囑加入原告楊惠卿等部分,因代筆遺囑不包括「臺南市○
區○○段○○○○○號之建物」不受影響,及原告林郁靈、林
孟慧拋棄繼承。故被告部分(臺南市○區○○段○○○○○○○
○號兩筆土地、臺北市○○段○○段○○○○號及其地上1371
建號之建物及現金)應在原8分之1外追加特留分即為:1/
8×1/6×1/2=13/96%。至於分割方法,被告仍主張變價
分割。
⒎
本案糾紛如能按照原告正常繼承內容,不做任何變更處理
分割較為單純。如原告擬以楊謝琳妹之102年9月7日代筆
遺囑,僅變更追加主張原由楊謝琳妹共同繼承之被繼承人
楊天賜部分,即將代筆遺囑內容割開處理較為複雜。倘原
告仍以104年8月3日變更訴之聲明之主張,被告即要求楊
謝琳妹依剩餘財產分配所得共計8,116,225元之侵害到被
告特留分部分8,116,225元÷6(1,352,709元)÷2(676,
354.5元)加入被告應得部分。
(二)被告楊華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
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
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是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
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天
賜之遺產,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楊天賜於
99年9月1日死亡,而被繼承人楊天賜遺有如附表一、附表
二編號1至23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等情,
業據原
告提出財政部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房屋稅繳款書、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臺南市東南
地政事務所建物
所有權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兩
造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
分割之情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就附表二編號17、22部
分容後詳述),是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揆諸前旨,
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楊天賜之遺產,應予准許。
(二)就附表一部分:
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
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
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
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
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
適當,此
觀諸98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824條修正理
由甚明。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
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天賜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財產之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明業如前述,原告並提出前原
告楊謝琳妹之代筆遺囑,主張應依原告104年10月8日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七之方式分割,
惟被告楊燕季主張該
代筆遺囑侵害其特留分,並依法行使恢復應繼分比例之特
留分
請求權。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天
賜之遺產,故楊謝琳妹之遺產應為如何之分割及其代筆遺
囑之合法性等端,並非本件之
訴訟標的,不應
予以審酌。
依此,楊謝琳妹繼承楊天賜之遺產部分,仍應依民法第11
38條之規定,由其繼承人依應繼分之比例繼承,本院並應
本於此規定而為分割遺產判決。亦即楊謝琳妹所繼承之被
繼承人楊天賜之應繼分8分之1,因原告林郁靈、林孟慧已
就此拋棄繼承,自應由楊謝琳妹之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即原
告楊琬瓊、楊女滿、楊泰芳、楊惠卿及被告楊華卿、楊燕
季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如附件三所示)。
⒊關於
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
割方法之
拘束。本件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楊天賜所留如附
表一所示之財產應以原物分配較為適當,然兩造除前案分
配剩餘財產外,尚有楊謝琳妹與被告楊燕季之債務糾紛,
迄至本件訴訟,雖原告主張原物分配,並無侵害被告楊燕
季之權利,且並無拒絕被告楊燕季使用本件建物之權利;
惟本院審酌附表一之財產為不動產,若採原物分配,兩造
已因上情而有糾紛,有無共同生活之可能,已有疑義。且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包含建物,原物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有困
難,倘將其分割為分別共有,仍需面對未來分割建物之問
題,
猶難避免變價之可能。綜此情節,本院認採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變賣,並將價金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
分分配予兩造之方式分割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就附表二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天賜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二編號
1至編號23所示財產之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明業如前述,
惟就編號17、22之部分,原告主張因該部分股票已經下市
,故以0元計算,然此為被告楊季燕所爭執。本院審酌上
開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既已載明,寶成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即附表二編號17)核定價額4,148元、中國力霸(
即附表二編號22)核定價額32,324元;且此核定價額亦為
兩造間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1年度家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之附表一編號19及24)。準
此,本院認被告楊燕季主張兩造被繼承人楊天賜所留之遺
產價額應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應屬可採。
⒉另原告主張代被繼承人楊天賜支出434,179元,應予扣除
,並提出救護車車資明細及發票、長庚紀念醫院收據、新
樓醫院收據、臺南市政府規費收入收據、臺南市殯葬管理
所火化設備規費明細表、估價單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重家訴字卷第17頁),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
⒊綜上,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兩造繼承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
楊天賜之遺產,本院認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予以分割繼
承,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均為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四、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本件乃分割遺產訴訟,性質上與共有物分割事
件類似;且分割遺產之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
附表三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附表一
┌─┬──┬────────────────┬────┬──┬──────┐
│編│項目│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面 積│權利│分割方法 │
│號│ │ │平方公尺│範圍│ │
├─┼──┼────────────────┼────┼──┼──────┤
│1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12 │全部│ │
├─┼──┼────────────────┼────┼──┤ │
│2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 │133 │全部│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依附表│
│3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94 │1/16│三所示兩造應│
├─┼──┼────────────────┼────┼──┤繼分之比例分│
│4 │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全部│配。 │
│ │ │;門牌:臺北市○○街○○○巷○○號4樓│ │ │ │
├─┼──┼────────────────┼────┼──┤ │
│5 │建物│臺南市○區○○段○○○○○號 │ │全部│ │
│ │ │;門牌: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 │ │ │
└─┴──┴────────────────┴────┴──┴──────┘
附表二
┌─┬────┬─────────────────┬───────────┬───────┐
│編│項 目│說 明 │ 金 額 │分 割 方 法│
│號│ │ │ (新臺幣) │ │
├─┼────┼─────────────────┼─────┬─────┼───────┤
│1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265│ │由兩造按附表三│
├─┼────┼─────────────────┼─────┤1,0240,47 │所示之應繼比例│
│2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9│元扣除434,│分配 │
├─┼────┼─────────────────┼─────┤179元,餘 │ │
│3 │支票存款│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5,000│額為589,86│ │
├─┼────┼─────────────────┼─────┤8元 │ │
│4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府東分行 │ 31│ │ │
├─┼────┼─────────────────┼─────┤ │ │
│5 │存款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 91│ │ │
├─┼────┼─────────────────┼─────┤ │ │
│6 │支票存款│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 5,000│ │ │
├─┼────┼─────────────────┼─────┤ │ │
│7 │存款 │臺南城東郵局 │ 13,651│ │ │
├─┼────┼─────────────────┼─────┤ │ │
│8 │現金 │ │ 1,000,000│ │ │
├─┼────┼─────────────────┼─────┴─────┤ │
│9 │投資 │臺鳳股份有限公司(2689股) │ 0 │ │
├─┼────┼─────────────────┼───────────┤ │
│10│投資 │合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800股) │ 0 │ │
├─┼────┼─────────────────┼───────────┤ │
│11│投資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1500股) │ 0 │ │
├─┼────┼─────────────────┼───────────┤ │
│12│投資 │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000股) │ 0 │ │
├─┼────┼─────────────────┼───────────┤ │
│13│投資 │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4000股)│ 0 │ │
├─┼────┼─────────────────┼───────────┤ │
│14│投資 │南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7000股) │ 0 │ │
├─┼────┼─────────────────┼───────────┤ │
│15│投資 │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3000股) │ 0 │ │
├─┼────┼─────────────────┼───────────┤ │
│16│投資 │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000股) │ 0 │ │
├─┼────┼─────────────────┼───────────┤ │
│17│投資 │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4200股) │ 4,148 │ │
├─┼────┼─────────────────┼───────────┤ │
│18│投資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15000股) │ 0 │ │
├─┼────┼─────────────────┼───────────┤ │
│19│投資 │紐新(5000股) │ 0 │ │
├─┼────┼─────────────────┼───────────┤ │
│20│投資 │太電(35股) │ 0 │ │
├─┼────┼─────────────────┼───────────┤ │
│21│投資 │28321中華商銀(5000股) │ 0 │ │
├─┼────┼─────────────────┼───────────┤ │
│22│投資 │中國力霸(7109股) │ 32,324 │ │
├─┼────┼─────────────────┼───────────┤ │
│23│投資 │臺芳(2000股) │ 0 │ │
└─┴────┴─────────────────┴───────────┴───────┘
附表三
┌──┬──────┬────────┬─────┐
│編號│當事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
├──┼──────┼────────┼─────┤
│1 │楊謝琳妹之繼│八分之一 │楊謝琳妹於│
│ │承人即楊琬瓊│(公同共有) │104年4月23│
│ │、楊女滿、楊│ │日死亡,由│
│ │泰芳、楊惠卿│ │其繼承人楊│
│ │、楊華卿、楊│ │琬瓊、楊女│
│ │燕季 │ │滿、楊泰芳│
├──┼──────┼────────┤、楊惠卿、│
│2 │楊琬瓊 │八分之一 │楊華卿、楊│
├──┼──────┼────────┤燕季繼承(│
│3 │林郁靈 │十六分之一 │林郁零、林│
├──┼──────┼────────┤孟慧就此已│
│4 │林孟慧 │十六分之一 │拋棄繼承)│
├──┼──────┼────────┤ │
│5 │楊女滿 │八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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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楊泰芳 │八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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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楊惠卿 │八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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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楊華卿 │八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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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楊燕季 │八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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