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原 告 威奈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泮鋒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
律師
被 告 環球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忠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柒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2項原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027,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之利息。二、被告應將附
表所示之租賃
標的物返還原告,並應自103年7月11日起至返
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3,000元。」
嗣於民國104年2月6日
以民事準備㈠狀將
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併入訴之聲明
第1項之給付,並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4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之利息。」核非屬訴之變更,而僅係更正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但有訴
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威奈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由林
作英變更為陳泮鋒,且陳泮鋒已於104年5月7日具狀向本院
聲明承受訴訟,合於
前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傳統產業製造之中小企業,在原有之製造商品項目中
,即包括對各類商品為真空鍍膜之項目;因此,斥資向國外
廠商購入「真空濺渡機」2台(如本院卷第12頁所示,舊濺
鍍機型號為SN-86-573,並裝有POWER SUPPLY;新濺鍍機型
號為SN-86-1013,並裝有RF POWER;下稱
系爭機台)。而被
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耀忠,原為原告公司之創始員工,並
擔任公司總經理乙職,綜理公司之全部業務之開發、推展及
銷售,而對原告公司之生財設備、營業項目、業務對象來源
等,均知之甚詳。嗣因原告為提昇產業、調整營業項目,遂
捨棄真空濺渡機之傳統生產業。唯訴外人陳耀忠因依其專業
之評估及判斷,認鍍膜之業務項目仍具相當之市場存在性,
且業務存在之對象、來源等亦均為其所能掌握,是訴外人陳
耀忠即自原告公司離職,自行創立被告公司,用以承接原告
公司轉型後所縮減之業務。又被告公司創立之初,雖能承接
到商品鍍膜之業務,然為開源節流,其法定代理人陳耀忠隨
向原告交涉,希望原告將系爭機台出租予被告,以利被告得
即時投入鍍膜業務之生產及節擲創業之開銷,而原告本於既
有情誼,同意將鍍膜相關設備(出租明細詳如本院卷第12頁
所示)出租予被告,並於97年2月4日簽立租賃合約書,約定
系爭租約之租期為自97年3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為期
3年);原告並於97年4月1日交付租賃物予被告收受。
㈡被告於受領原告所交付之租賃物並完成驗收後,即依約給付
原告保證金120萬元,並遵期給付第1年(即自97年3月1日起
至98年2月28日止)之租金共2,467,500元(給付方式為:被
告於97年3月3日、97年10月31日分別交付第1年前6期之租金
支票6紙、第1年後6期之租金支票6紙予原告),
詎被告竟無
端拒付自98年3月1日起陸續到期之租金,
期間雖經原告
迭次
催促,均未獲置理。而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自98年3月1
日以後每期應付之租金為239,750元,因被告拒付,原告遂
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以租賃保證金120萬元抵扣,經扣抵
至98年7月31日當期止,共扣抵應付租金5期,合計共1,197,
850元,加計
遲延利息,已逾保證金之總額,是保證金已扣
抵不足,
惟被告仍對98年8月1日起之租金不為給付,
爰依系
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
民法第421、43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自98年8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共19期)應付
而未付之租金2,907,000元:
⒈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租約之租金應為每月
245,000元,然被告爭執系爭租約發生第10條第3項之事由
而要求以每月17萬元計收,原告為減少爭點,遂於99年1
月28日發函予被告為同意之表示,詎被告仍未遵約給付,
嗣再經原告派員與被告協商,
兩造並於99年3月12日就系
爭租約未付租金之事宜召開會議達成協議,惟被告又毀諾
不為履行。
⒉是被告應付而未付租金之期間為自98年8月1日起至100年2
月28日止(合計共19期),每期17萬元,再依系爭租約第
7條第2項之約定扣除百分之10之修繕費,則原告可得請求
之租金總額為2,907,000元【計算式:(170,000-17,000
)*19=2,907,000】。
㈢又系爭租約之租期為自97年3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然
兩造於租期屆滿後未就租賃標的物續訂新租約,是系爭租約
已於100年2月28日屆期,被告自應返還租賃標的物予原告,
惟被告既仍就租賃物為占有使用,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利益,爰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7,038,000元
:
⒈兩造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均未續訂新租約,依系爭契約
第9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應於100年2月28日租賃期間屆滿
後10個工作日內(即至遲應於100年3月10日),將租賃物
返還予原告,惟被告未為返還,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兩造嗣於104年1月27日簽訂備忘
錄,約定原告須於104年3月31日前前往被告處就系爭機台
進行點交及搬遷作業,而原告已於104年3月11日將系爭機
台取回,雙方同意以104年1月27日為系爭租賃標的物原告
取回之日期,爰就被告所受不當得利之期間計算至104年1
月11日止。
⒉系爭租約之租金自98年8月起調整為每月170,000元,扣除
17,000元之修繕費後,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
每月153,000元,則被告自100年3月11日起至104年1月11
日止(共46個月)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總額為7,
038,000元(計算式:153,000*46月=7,038,000元)。
㈣系爭租約於租期中並未合法終止:
⒈被告辯稱系爭型號SN-86-573之濺渡機於承租時即因POWER
SUPPLY故障,嗣確定無法修繕,故就此機具之租約應自始
不生效力,原告應返還97年3月起至98年2月止之租金共計
725,340元,並以此主張抵銷
云云,惟:
⑴系爭型號SN-86-573之濺渡機於締約之際,其品質、功
能、效用均為被告所明確知悉,且中古機具本不可能與
新機具採相同之判斷標準,故兩造於締約前即已就其中
古機具之性質為評價,並在租金之減價、維修費用之分
配等各種狀況為分別、具體之約定,則被告既於系爭租
約締結之初即明知系爭機台之品質、功能等狀態,自應
遵守契約內容為履行。準此,被告主張系爭型號SN-86-
573之濺渡機,自始不生租約效力,
要非可採。
⑵再者,原告依約將系爭機台交付被告為生產使用,
迄今
多年,被告從未對原告為濺鍍機在維護或修繕之通知或
協助之請求。更且,被告於租賃期間之內均按系爭租約
第3條、第5條、第7條之約定為租金減半支付外,復依
租約之約定於租金中扣除維修費用,是由此
可證被告對
於租賃標的物之情況均知悉且接受,自不容被告於系爭
租約屆期後,始回頭爭執租約之效力,並以此拒付已使
用期間內應付之租金,且被告於租賃期間使用系爭機具
,
俟應為給付租金時始爭執其品質、效能,不僅於法無
據,且有違
誠信原則。
⑶又系爭租約為
有償契約,自有民法第355條第1項之
準用
,是被告既明知系爭機台為中古機具,且其對中古機具
之品質、性能均已知悉之情況下,復為配合各種不同維
護、修繕之情況,於契約中特別約定各種適用之條件,
則不得允准被告今為契約自始不生效力之主張。
⑷另系爭租約已就各種不同情況下,兩造租金及應分擔之
維護、修繕費用為分別之約定,則被告既已依契約約定
為履行,亦不應再否定其客觀之行為,而主張契約不生
效力:
①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97年3月-6月共4個月租金
減半;而原租金約定為245,000元,減半收取之租金
為128,625元【計算式:245,000元2*1.05(
營業稅
5%)】,此租金被告已支付(原證4所示第1-4期)。
②97年7、8月2期租金回復為245,000元,而被告開立面
額257,250元(計算式:245,000元*1.05稅金)之支
票支付,並已兌現(原證4所示第5、6期)。
③97年9月至98年2月17日之租金,因被告主張應依系爭
租約第3條第1項但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由原告
分擔80萬元分30期扣抵租金之修繕費,故97年9月後
之租金依此計算而減為239,750元【計算式:255,000
元-(80萬元30期)*1.05稅金】;而金額確定後,
被告始於97年11月7日開立面額均為239,750元之支票
2紙,以支付97年9、10月之租金;另再開立97年11月
至98年2月之支票交予原告兌付(原證4所示第7-12期
)。是由此可知,兩造對於系爭租約不因系爭機台之
功能而為效力之爭執,應無爭議,且被告既已依契約
約定之計算方式為租金給付,亦不應再於事後
翻異其
前行為,並為不符事實之爭執;況兩造依契約特別約
定事項為租金、維修費分擔之計算方式,均有契約條
款為依據,在計算上更有邏輯一致性,應為信而有徵
之主張。反之,被告在租金計算之說明,既無契約條
款之依據,其數理邏輯亦不存在,應屬無稽。
⒉被告又辯稱系爭租約已因物之瑕疵,業經被告以
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後,原告為默示同意終止云云,然:
⑴承上所述,系爭型號SN-86-1013濺渡機之品質、功能、
性能,在締約之前,同為被告所知悉並在租約中為相對
性之條款,則依
契約自由原則、契約遵守原則,應不容
被告為相反之主張。
⑵又原告雖有收到被告於99年2月25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
,惟該信函僅係通知之意思,被告並未合法終止系爭租
約,且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租賃物返還之義務在於
承租人即被告,因被告未通知原告取回系爭機台,故原
告當不可能提出返還系爭機台之相對義務。
⑶另被告辯稱原告於99年3年25日收受被告寄發之存證信
函,然未為可任何回覆及
異議,自係默示同意終止系爭
租約云云,惟原告對於被告於99年3年25日寄發之存證
信函,早於99年3月8日以永安竹仔港郵局第2號存證信
函為回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何來被告
所稱原告默
示同意終止系爭租約?況兩造始於99年3月12日就系爭
租約未付租金之事宜召開會議,並協議達成被告先行支
付221萬元之租金,其餘款項再行協商之決議,則原告
又豈可能與被告為
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職是,被告主張
原告默示同意終止系爭租約,實為昧於事證。
㈤系爭租約於租期中既尚未經合法終止,則:
⒈被告應給付而未給付之租金為2,907,000元:被告自98年8
月起至100年2月止(共19期)之應付租金未付,而對原告
負有租金債務2,907,000元(詳如上開㈡所述)。
⒉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7,038,000元:系
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原告應指定系爭機台送達地點並負擔
運費,然被告應先通知原告不續租之意思,且租賃物返還
之義務在於承租人即被告,惟被告並未通知原告,故系爭
機台未取回非
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104年1月11日返還系
爭機台前,均仍占有使用系爭機台長達46個月之久,自應
對原告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每月之金額即同於
租賃期間每月租金(詳如上開㈢所述)。
⒊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9,945,000元
㈥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型號SN-86-573之濺渡機因POWER SUPPLY故障無法使用
亦無法修復,依兩造合約書第10條第3項之規定,此機台租
約當然終止:
⒈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型號SN-86-573之濺鍍機時,其POWER
SUPPLY即已故障無法使用,雙方約定有修繕之必要,是兩
造於簽訂系爭租約前,被告即與機器原廠Teer公司接洽修
復事宜,此一修復事項之約定並訂明於系爭租約第5條,
於第10條更進一步約定若原廠無法完成上開工作修復時,
原告要決定是否同意更新POWER SUPPLY,如同意辦理更新
,由被告為原告先行墊付費用,但以80萬元為限,並自30
期之租金中攤抵;如未更新POWER SUPPLY或無法完成修繕
,雙方同意終止契約。
⒉被告於97年2月4日即將POWER SUPPLY有關之元件及電腦交
運至原廠修復,然因原告對Teer公司之債務未清償處理,
故Teer公司始終未更新處理該裝置並予扣留,被告亦有將
此事告知原告,而原告雖表示要更新POWER SUPPLY,然系
爭SN-86-573機台因元件被扣留之不
可歸責於被告事由,
始終無法修復,致被告自始無法開機並使用於生產線,是
依兩造系爭租約第10條第3項之約定,系爭機台之租約當
然終止,被告自無給付任何租金之義務。
⒊又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雖未載明雙方同意終止該部無法修
繕租賃標的物之租賃關係應係何時發生終止之效力,惟系
爭機台既有瑕疵,且足以影響機台之運作,致被告無從使
用乙節,既經雙方約明為租約終止之事由,故在解釋上,
此一機台未能修復之情形應解釋為
租賃契約生效之解除條
件,依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應自始不生效,
方屬公允。且原告應返還被告已付之97年3月至98年2月之
租金合計725,340元(系爭機台租金為每月75,000元,含
稅為78,750元,前4個月減半為39,375元,5、6月為全額
,7-12月則因租金調至85,000元,但又有扣抵月租,故付
租金81,515元),被告並主張就此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
與應付之租金抵銷。
㈡系爭租約因系爭租賃標的物有瑕疵,經被告於99年2月25日
及99年3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終止租約,並經原告默
示同意終止租約,而發生終止之效力:
⒈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時,系爭型號SN-86-573濺鍍機POWER
SUPPLY故障無法排除,系爭型號SN-86-1013濺鍍機最重要
之RF POWER(鑽石鍍膜)功能欠缺無法運作,而原告於承
租時向被告保證此一部分之問題可請設備廠商修繕解決,
絕無問題,然被告自取得系爭機台後,經將相關問題請設
備廠商處理,卻因設備廠商表示,原告與其公司間有債務
糾紛未解決未能修復安裝,致RF POWER無法運作,又RF P
OWER係濺鍍過程中陰極解離之必要流程,因欠缺原告所保
證之品質,系爭機台原所設定之流程即無法運作,故被告
已於99年2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
,並要求原告連絡搬遷廠商,而原告於99年3月8日回函中
亦不否認機台有需修繕之必要,並稱已委由被告將設備送
原廠修繕。原告於該函中並要求雙方再行會商解決,為此
,兩造於99年3月12日曾會議討論租金及退租2項爭議,關
於退租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正式發出終止函再行討論,故
被告
乃再於99年3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機台無
法使用,未能符合雙方訂立契約所明定之功能,要辦理退
租即終止租約,應已合法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且原告於
收受被告表示租止租約之通知後,亦未再有所爭執,顯係
已同意。再者,參以原告於103年2月5日寄發予被告之存
證信函,亦載明「貴公司於上開協商會議,雖有提出終止
契約,返還租賃物之要求,亦於同年3月25日日發函告知
擬辦理退租…」等語,可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已清楚表達並為原告所知悉,而原告於被告發函後均無任
何回覆及異議,自係默示同意終止系爭租約,是系爭租約
自99年3月25日存證信函送達原告後即生終止之效力。
⒉被告已表示終止系爭租約,原告未曾為任何主張或反對之
意思表示,被告自信賴系爭租約已終止,並認系爭租約業
已消滅,故被告於99年3月之後即未再積極處理此一事項
。詎被告於於102年12月30日又接獲原告來函表示要求租
金及請求歸還系爭機台,實讓被告甚感意外,然被告亦於
103年1月1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謂系爭租約已於99年終
止,並於103年1月27日再度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重申系
爭租約業經被告於99年3月2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並退租,
並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要求原告以書面通知確認
系爭機台返還地點並提出搬遷費,否則無從辦理,在原告
未提出相對履行之前,被告對系爭機台均不負任何保管之
責任。
⒊綜上,兩造就系爭機台之租約因機台故障無法修復而欠缺
其品質,至遲於99年3月25日已終止,原告自不得再請求
租金,且系爭機台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未即
刻取回。
㈢若系爭租約於租期中未經合法終止,則:
⒈被告應給付而未給付之租金數額為636,000元: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自98年3月1日起之每月租金為239,
570元,以保證金120萬元扣抵至98年7月31日止,並主
張自98年8月1月起至100年2月28日止,每月153,000元
租金等語,惟兩造就被告實際已繳納之租金總計為3,66
7,500元(第1年租金總額2,467,500元+保證金120萬元
)乙情不爭執,茲將被告已給付之租金及保證金沖抵部
分,說明如下:
⑵依民法第441條規定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不能為租賃
物之使用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依反面解釋,
因系爭型號SN-86-573濺鍍機之power supply故障有瑕
疵致無法使用,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被告就未
給付部分得拒絕給付租金,亦即被告自98年3月1日起就
該機台無給付租金之義務應屬至明,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自98年3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之租金並無理由。
⑶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後段約定,因欠缺power supp
ly機台無法更新時,另1機台之租金為17萬元,然租約
第7條第2項約定,原告本應給付每月2萬元保固維修費
予被告,該項但書並約定於發生契約第10條第3項事由
時,應由出租人即原告給付之保固維修費為每月17,000
元,經扣抵後月租應為153,000元,另依租約第3條第2
項約定,本機台先須由被告進行修繕,故RF POWER有欠
缺之系爭型號SN-86-1013濺鍍機,自97年3月起至97年6
月止共4個月減半收取,且
參酌此契約精神,應認系爭
機台因RF POWER有欠缺,被告得主張按其不能使用之程
度得免付一半之租金,即每月租金應為76,500元,則98
年3月起至100年2月止之租金為1,836,000元。
⑷依上說明,被告已支付保證金120萬元扣抵應付租金,
被告應付之租金應為636,000元。
⒉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始終
未與被告連絡指定或以書面確認系爭機台搬遷之地點,亦
未提出般遷之費用(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此為出
租人即原告應配合提出之應履行事項),致被告無從將系
爭機台遷移,故原告未取回系爭機台顯非可歸責於被告,
且被告於租期屆至後並未使用系爭機台而受有任何利益,
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乃其片面主張,其請
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
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97年2月4日簽立租賃合約書(原證1),約定由原
告出租鍍膜相關設備(出租明細詳如本院卷第12頁所示,
其中濺鍍機有2台,舊濺鍍機型號為SN-86-573,並裝有PO
WER SUPPLY;新濺鍍機型號為SN-86-1013,並裝有RF POW
ER;即系爭機台)予被告,並約定系爭租約之租期為自97
年3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為期3年);原告於97年4
月1日交付租賃物予被告收受。
⒉於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系爭型號SN-86-573濺鍍機之POW
ER SUPPLY故障;另系爭型號SN-86-1013濺鍍機,因該機
台之RF POWER(鑽石鍍膜)功能有欠缺。
⒊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後之97年2月14日給付保證金120萬元
予原告(原證4;本院卷第174頁)。
⒋被告給付第1年(自97年3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租金
共2,467,500元之方式為:被告於97年3月3日交付第1年前
6期之租金支票予原告,於97年10月31日交付第1年後6期
之租金支票予原告,均經原告收受兌現(各期支票之票面
金額及兌付情況如原證4第1期-第12期所示)。惟被告自
98年3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止,均未
再給付租金予原告。
⒌被告實際已繳納之租金總計為3,667,500元(保證金120萬
元+第1年租金總額2,467,500元=3,667,500元)。
⒍原告主張以被告給付之保證金120萬元,抵償被告自98年3
月起至98年7月止(合計共5期)之未付租金(原告於本件
起訴請求自98年8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應付而未付之
租金)。
⒎兩造曾於99年3月12日就系爭租約未付租金之事宜召開會
議協議。
⒏兩造就原證1-4(系爭租約、原告99年1月28日函文、99年
3月12日會議
記錄、租金支票兌現證明)、被證1-4(存證
信函4紙)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⒐兩造於104年1月27日簽訂備忘錄,約定原告須於104年3月
31日前前往被告處就系爭機台進行點交及搬遷作業,嗣原
告已於104年3月11日將系爭機台取回,雙方同意以104年1
月27日為系爭租賃標的物原告取回之日期。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租約於租期中是否合法終止?
⑴系爭租約SN-86-573之濺渡機是否業經被告依系爭租約
第10條第3項之規定而當然終止?
①系爭型號SN-86-573之濺渡機,因POWER SUPPLY故障
無法使用亦無法修復,依兩造合約書第10條第3項之
規定,此機台租約是否已當然終止?
②若此部分之機台租約已當然終止,係於何時發生終止
效力?
⑵系爭租約是否因系爭租賃標的物有瑕疵,經被告以99年
2月25日及99年3月25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是否發生
終止租約之效力?原告是否同意被告終止租約?
⒉系爭租約於租期中若未經合法終止,則:
⑴被告是否尚有應給付而未給付之租金?如有,原告得請
求之未付租金數額為何?被告得否以租賃物有瑕疵而為
拒絕租金給付的同時履行
抗辯或依民法第441條就租賃
物一部分不能使用
免除該部分租金的給付?
⑵系爭租約於租期屆至後,被告是否仍有使用系爭租賃物
而受有利益?如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賃物
返還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為何?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型號SN-86-573之濺渡機,因POWER SUPPLY故障無法使
用亦無法修復,依兩造合約書第10條第3項之規定,此機台
租約是否已當然終止?
⒈按解釋契約,固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
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
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
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
參照);但契約文字若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
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⒉
經查:
⑴系爭租約第3條第1、2項及第10條第2項分別約定:「租
金之給付以6個月為1期,每月租金245,000元(未稅)
。但發生第10條第1、2項之事由時,每月租金為255,00
0元(未稅),發生第10條第3項事由時,每月租金為17
萬元(未稅)。」、「因租賃標的物其中1台鍍膜機仍
須由承租人自行修繕,故出租人同意97年3月至6月共4
個月之租金減半收取。」、「出租人同意更新POWER
SUPPLY時,所需負擔該部分之費用以80萬元為上限,餘
由承租人負擔,承租人同意先行墊付因更新POWER
SUPPLY所需之費用;出租人並同意上開由承租人所墊付
之費用,自97年9月起,共分30期,自租金中攤抵。」
此有該合約書在卷
可稽,而被告97年3-6月,每月係給
付原告128,625元之租金,97年7、8月則係給付每月257
,250元之租金,另自97年9月至98年2月,則係每月給付
239,750元之租金,此有原告受領租金支票兌領之金融
帳戶存摺
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給付97年
3-6月之租金(原租金約定為245,000元,減半收取之租
金為128,625元【計算式:245,000元2*1.05(營業稅
5%)】,97年7、8月則回復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
定給付(計算式:245,000元*1.05稅金),而97年9月
至98年2月17日之租金,則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但書
、第10條第2項之約定,由原告分擔80萬元分30期扣抵
租金之修繕費後為239,750元【計算式:255,000元-(
80萬元30期)*1.05稅金】
等情,
應堪憑採。
⑵而系爭租約第10條第3項固規定:「因未更新POWER
SUPPLY或其他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第5
條第2、3項之修繕工作時,雙方同意終止該部無法修繕
標的物之租賃關係。」然被告於97年4月間收受系爭型
號SN-86-573之濺渡機後約6個月,始於97年10月31日再
交付第1年後6期之租金支票(每月239,750元)予原告
,並主張依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扣減因更新POWER
SUPPLY而應由原告負擔之費用,應認被告於97年10月31
日交付第1年後6期之租金時,兩造係同意被告依系爭合
約第3條第1項但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給付租金,是
被告主張系爭型號SN-86-573之濺渡機因POWER SUPPLY
故障無法使用亦無法修復,依系爭租約10條第3項之規
定,系爭租約已當然終止云云,因與前開兩造於97年10
月31日之合意有違,自非可採。
⑶綜上,被告既已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但書、第10條第
2項之約定給付自97年9月起至98年2月之租金,顯見其
於97年10月給付租金時對於系爭型號SN-86-573之濺渡
機之故障部分應係主張欲更新POWER SUPPLY而扣減租金
,其事後更異主張系爭型號SN-86-573之濺渡機,因
POWER SUPPLY故障無法使用亦無法修復,依兩造合約書
第10條第3項之規定,此機台租約已當然終止云云,
尚
難憑採。
㈡系爭租約是否因系爭租賃標的物有瑕疵,經被告以99年2月
25日及99年3月25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是否發生終止租
約之效力?原告是否同意被告終止租約?
⒈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
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
,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
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被告雖主張因系爭租賃標的物有瑕疵,故其以99年2月25
日及99年3月25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終止契約,因原
告默示同意,已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云云,然原告雖不
爭執其曾收受被告於99年2月25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然
主張其曾於99年3月8日以永安竹仔港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
回覆被告其不同意終止租約,嗣兩造
復於99年3月12日就
系爭租約之租金給付、終止等事宜召開會議,協議決定
有關終止租約之事宜由被告正式發函後另行討論辦理,
並提出該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07-211頁)及會議紀錄(
本院卷第14頁)為憑,是原告前既已明示不同意終止租
約,其後又未有任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其同意終
止租約,自難僅以原告於收受被告99年3月25日寄發之存
證信函後未為任何之意思表示即
遽認原告有默示之同意
,是被告主張兩造已
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云云,亦非可採
。
㈢被告是否尚有應給付而未給付之租金?如有,原告得請求
之未付租金數額為何?被告得否以租賃物有瑕疵而為拒絕
租金給付的同時履行抗辯或依民法第441條就租賃物一部
分不能使用免除該部分租金的給付?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自98年3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且爭執
有系爭租約第10條第3項之事由而要求以每月17萬元計
收,其乃於99年1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同意被告先行
給付無爭議之17萬元,嗣兩造於99年3月12日就系爭租
約租金之給付及終止等事宜召開會議,並達成協議而約
定:「本公司同意先支付其中2,210,000元,並於99年
3月22日派員至公司收取,剩餘款項則另行討論辦理。
」此有該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07-211頁)及會議記錄
(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租
約租金之給付已達成自98年3月起被告先行給付無爭議
之17萬元,亦堪憑採。至被告雖抗辯前開會議係由其公
司財務部協理張延和參加,張延和並無權利代表被告與
原告協議,且依該紀錄內容,兩造並未達成協議云云,
然依前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原告除同意被告先給付無爭
議之租金即每月17萬元外,並通知被告派員至原告處協
商,而張延和既為被告派至原告處協商之人,自應有代
表被告之權限,且張延和若未同意前開決會議之決議,
理應不會在該會議紀錄上簽名,是被告辯稱該會議中兩
造並未達成決議云云,自非可採。
⒉而被告雖爭執因系爭租賃標的物有瑕疵而拒絕給付租金
或請求免除部分之給付云云,然兩造既已達成上開協議
,顯見兩造就系爭租賃標的物之瑕疵已達成租金減為17
萬元之合意,是被告主張因系爭租賃物有瑕疵而拒絕給
付租金或免除部分租金云云,亦難憑採。
⒊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拒付租金,其遂依系爭租約第4
條約定,以租賃保證金120萬元抵扣租金至98年7月31日
當期止(共扣抵租金5期,合計共1,197,850元,加計遲
延利息,已逾保證金之總額),是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421、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
8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契約屆期止(共19期)之租金
2,907,000元【計算式:(170,000-17,000)*19=
2,907,000】,為有理由。
㈣系爭租約於租期屆至後,被告是否仍有使用系爭租賃物而
受有利益?如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賃物返還
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為何?
⒈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除另有約定外,承租人
應於租賃期間屆滿或終止後10個工作日內,將租賃標的
物歸還予出租人,並將租賃標的物遷移、搬運至出租人
所指定之處分。上開遷移、搬運所需之費用由出租人負
擔,出租人並應以書面確認移機之目的地。」而系爭租
賃契約係定期租約,於100年2月28日因屆期而終止,此
為原告所明知並主張之事實,是依前開約定,原告於屆
期時若無續租之意思表示自應以書面通知被告系爭租賃
物搬遷之目的地,然原告卻未能提出其有此書面通知,
是被告辯稱因原告未通知其應搬遷之目的地,致其無從
將系爭機台遷移,尚堪憑採。
⒉末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本件系爭租賃契約
屆期後,原告就系爭租賃物之搬遷目的地既未以書面通
知被告,此顯非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況原告就租
約屆期後,被告有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而受有利益乙節
,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7,038,000元云云,自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租約已終止,則原告主
張被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421、439條規定
,給付租金2,9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租期屆滿
後未返還租賃物有可歸責之原因且因之受有利益,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歸還租賃物前之不當得利7,038,000元部分,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