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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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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瓦斯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87號 原   告 大台南區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育仁 訴訟代理人 張長江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蘇蓉芝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殯葬管理所 法定代理人 郭輝信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瓦斯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肆仟貳佰壹 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壹仟肆佰零肆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南市殯葬管理所如以新臺幣貳佰柒 拾萬肆仟貳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原則上以權利能力之有無為準,中央 或地方機關,原無獨立之人格,本不得為訴訟之主體。惟實 務上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法律之授權執行其職務,皆係以其 機關名義在私法上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若不認其可為訴訟 主體,不獨不足以維護交易之安全,且有違訴訟經濟之原則 。此為民國92年2月7日民事訴訟法修正時,於第40條增列第 4項,規定中央及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之所由。故國家得 以經管該事務之政府機關為當事人,省、縣(市)、鄉(鎮 、市)、直轄市自亦可以經管該事務之機關為當事人。又按 臺南市政府民政局之下設各區戶政事務所、殯葬管理所,其 組織規程另定之,臺南市政府民政局組織章程第8條、臺南 市殯葬管理所組織章程定有明文。被告臺南市政府既為臺南 市公法人之行政機關,被告臺南市殯葬管理所則為臺南市政 府民政局轄下二級行政機關,均為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 ,先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僅以臺 南市殯葬管理所為被告,並聲明:被告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75,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12月16日具狀追加臺南市政府為被告,並聲明:被告臺南 市殯葬管理所應給付原告2,028,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臺南 市政府應給付原告5,147,074元,及自追加被告暨準備三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復於104年4月10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被告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應給付原告3,158,15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告臺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4,017,758元,及自追加 被告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核原告請求之 基礎事實仍屬相同,分別為追加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被告對此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應視為同 意(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及其反面、第99頁至第100頁),揆 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新營市公所與原告為天然氣供應事宜,於97年6月1 日簽訂天然氣購買契約(下稱第1次供氣契約),就其坐 落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新營福園殯葬 專區向原告申裝天然氣(瓦斯)使用,由原告至前開處所 裝設瓦斯計量表,並依約由原告提供天然氣予被告使用, 雙方約定每個月結算瓦斯費用,由新營市公所於繳費期限 內繳付天然氣費。嗣因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改制為 直轄市,新營市公所於101年2月2日申請用戶管線過戶, 請求就新營福園殯葬專區之天然氣管線及計量錶之使用權 利自101年1月1日起讓與被告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被告臺 南市殯葬管理所遂於第1次供氣契約屆期後,與原告於102 年1月1日再行簽署供氣契約(下稱第2次供氣契約)。又 本件第1次供氣契約當事人新營市公所於鄉鎮市改制前固 為地方自治團體,為公法人,惟改制後併入直轄市(公法 人),成為地方制度法第58條第1項所指之「區公所」, 其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依同法第87條之3第1項 均由被告臺南市政府概括承受,故自97年6月1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短收之天然氣費應由被告臺南市政府概括承 受,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3月止短收之天然氣費則應 由被告臺南市殯葬管理所給付之。 (二)又一般用戶因使用之壓力為標準壓力,壓力係數以1.0000 kg/c㎡計算,而被告申裝天然氣係為焚燒往生者大體,是 原告必須針對其所使用之爐具特性,調整天然氣源壓力, 故必須依其所使用壓力大小換算壓力係數,其氣量之計算 公式如下:1、壓力係數=(Pg+Pa)÷Pb【Pg:實際計 量管線過表壓力(即供氣壓力;下同);Pa:大氣壓力( 1.0332kg/c㎡);Pb:基準壓力(1.0356kg/c㎡)】。2 、計費度數=實用度數×壓力係數。3、氣費=計費度數 ×天然氣單價。原告與被告間於第1次、第2次供氣契約第 2條均約定:「乙方供應甲方之天然氣壓力,以甲乙雙方 認定之供氣壓力為準。」並依據原告公用天然氣事業營業 章程第13條辦理計費度數以體積流量壓力校正係數核算, 前揭所述實際計量管線過表壓力即供氣壓力經實測為1kg/ ㎝2,壓力係數應為1.9602【計算式=(1+1.0332)÷1. 0356≒1.9602】,前因原告作業人員疏失,誤植供氣壓力 0.24kg/c㎡導致壓力係數計算錯誤為1.23【計算式=(0. 24+1.0332)÷1.0356≒1.32】,故原告自97年6月1日起 至103年3月止,對被告臺南市政府、臺南市殯葬管理所分 別短收如附件所示之天然氣費分別計為4,017,758元、3,1 58,157元,總計短收7,175,915元。經原告於103年6月23 日以大台南區業字第103387號函通知被告臺南市殯葬管理 所補繳原告短收之天然氣費,惟被告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於 103年7月2日以南所殯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給付前 開短收費用,爰依兩造間天然氣供給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氣費收入通知單(即繳費通知單)上載明被告使用 天然氣之數量、應繳總金額及繳款期限等項,送交被告, 性質上屬於債務履行之催告,即請求被告給付之意思通知 ,並非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該通知單記載之天 然氣費金額較被告實際應繳者短少,僅該短載部分不發生 催告(請求)之效力而已,原告公司就該短載部分所負之 天然氣費債務,並不因而歸於消滅。被告以原告於繳費通 知單短載被告應繳之天然氣費,係意思表示錯誤,依法不 得撤銷,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天然氣費,顯屬無 理。 2、原告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於法有據,其行使權 利並非以侵害他人為目的,況被告確實已使用相當數量之 天然氣,基於「使用者付費」概念,被告本有支付天然氣 費用義務,而被告向民眾如何收受費用,該契約關係乃存 在於被告與民眾之間,與本件並無關連,應不得混為一談 ;再依被告所提之「臺南市立殯葬設施使用收費標準」修 正緣由,顯示被告得修法變更使用收費,被告豈有任何損 害,故被告提出權利濫用之抗辯顯屬無據等語。 (四)並聲明: 1、被告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應給付原告3,158,15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2、被告臺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4,017,758元,及自追加被告 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每月實際使用天然氣之用量,係由原告派員前往被告 裝設供應天然氣設備之處所按表登記,計算被告每月天然 氣用量,再製表通知被告繳交費用,被告迄今均依原告所 製表單繳交費用。本件契約應屬繼續性供給契約,原告所 主張各該每月已屆期之契約,被告已完成繳費、履行完畢 ,不得撤銷之。況原告作業人員誤植數據致短收天然氣費 用應屬原告過失,且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原告不得再主 張撤銷權利。另兩造契約第2條既已約定,原告所供應之 天然氣壓力係「以甲乙雙方認定之供應壓力為準」,則原 告所製作之服務作業單上載明「壓力係數以出口為主;0. 24kg係數改為1.23」,並同時由兩造所屬人員用印,則兩 造應已共同認定壓力係數為1.23,實無原告所稱誤植數據 可言。 (二)被告所使用之火化爐具,實際使用經調壓後約為0.035-0. 1kg/c㎡,可知被告爐具僅需不到0.1kg/c㎡即可點燃;又 由原告提供至被告之天然氣會有壓力之損失,且經被告人 員經常性至現場查看,供氣壓力皆非1kg/c㎡,至多僅為 接近0.8kg/c㎡,故原告所提供之供氣壓力實非皆需為1kg /c㎡,且事實上之供氣壓力亦非1kg/c㎡。 (三)被告於102年間提起「臺南市公立殯葬設施使用收費標準」 修正草案時,實係以101年度火化遺體之成本支出,計算 出新營區當年度短收之金額係1,428,041元,再經綜合評 估各區支出情況後,始決定調漲火化費用至6,000元,以 達收支平衡,後提請議會審議修正通過並於102年7月1日 施行,然當時係以原告原始天然氣收費之金額為計算基準 提出,並已以調漲後之金額向民眾收費,甚至以此計算殯 葬設施回饋金額後發放予臨近社區民眾(回饋金係以每年 殯葬設施盈餘分配予臨近設施之社區民眾),且由成本分 析角度來看,以101年每具燃料費用960元(以火化具數相 近之年度相比較),而103年4月至12月即遽增為1,692元 ,平均支出成本增加約40%,將造成被告無法向民眾追討 該驟增之成本,甚至因原告之計算錯誤造成被告至下次修 正法律為止之收費基準皆屬錯誤,而須由臺南市全體市民 之納稅金額負擔此一短收費用及回饋金,故縱認原告請求 有理由,然原告權利之行使,將造成被告甚至臺南市市民 之巨大損失,顯屬權利濫用。縱認原告確得請求短收之天 然氣費,然原告為商人,其經營販賣商品即天然氣供氣之 業務,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故就其請 求權已超過消滅時效2年間不行使之部分應已消滅等語, 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下述之證據附卷可稽,堪認 為真實。 (一)原告公司名稱原為「欣營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係於10 0年6月24日申請更名為「大台南區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有經濟部100年6月2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 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3頁、第74頁)。 (二)訴外人新營市公所為坐落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之新營福園殯葬專區使用所需向原告申裝天然氣( 瓦斯)使用,並與原告更名前之欣營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於97年6月1日簽訂第1次供氣契約,契約條款第2條約定: 「乙方(即欣營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供應甲方(即新營 市公所)之天然氣壓力,以甲乙雙方認定之供應壓力為準 。」、第5條約定:「甲方使用之瓦斯費每月結算乙次, 乙方於每月15日抄錶20日前開立發票送交甲方請款,甲方 應於隔月10日前支付瓦斯費……。」、第12條約定:「本 契約時間:97年6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有該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6頁至第79頁)。 (三)兩造於102年1月1日簽訂第2次供氣契約,契約條款第2條 約定:「供氣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乙方(即原告)供應甲方(即被告臺南市殯葬管理所) 之天然氣壓力,以甲乙雙方認定之供應壓力為準。」、第 5條約定:「甲方使用之瓦斯費每月結算乙次,乙方於每 月25日抄錶30日前開立發票送交甲方請款,甲方應於隔月 10日前支付瓦斯費……。」、第14條約定:「本契約時間 :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有該契約書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5頁)。 (四)新營區公所(即改制前之新營市公所)將其裝設於臺南市 ○○區○○路○段○○○巷○○○號之天然氣管線,使用權利自1 01年1月1日起出讓予被告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有用戶管線 過戶申請書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5頁)。 (五)原告於97年5月28日服務作業單之處理情形欄載明:「壓力 係數以出口為主;0.24kg係數改為1.23」,有該服務作業 單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頁)。 (六)原告曾以103年6月23日大台南區業字第103387號函,向被 告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請求給付短收之天然氣費7,175,975 元,經被告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於103年7月2日以南所殯二 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之,有上開函文各1紙在卷可悉 (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 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 )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 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定有明 文。據此,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改制為臺南市後, 改制前臺南縣新營市公所之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 務,均應由改制後臺南市概括承受,故新營市公所改制前 與原告簽訂之第1次供氣契約上權利義務均應由臺南市之 行政機關即臺南市政府概括承受,負契約當事人責任。又 新營區公所(改制前為新營市公所)將其裝設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天然氣管線,使用權利自101 年1月1日起出讓予被告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核上揭所謂天 然氣管線之使用權利出讓,應認非僅為債權讓與而兼有債 務承擔之意,法律性質上應理解為契約承擔;蓋由原告開 具之天然氣繳費收據自97年6月份起至100年12月份止,用 氣戶名均載為新營市公所(或新營區公所),但自101年1 月份以降均已改載為被告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見本院卷一 第93頁至第99頁),且被告臺南市殯葬管理所具狀表示均 按原告所開具之繳費通知繳納(見本院卷一第62頁),應 足推知原告與改制後之臺南市新營區公所及被告臺南市殯 葬管理所已達成契約承擔之合意,即自101年1月1日起之 契約當事人由新營市公所變更被告臺南市殯葬管理所,否 則天然氣繳費收據上用氣戶名要無變更且逕向被告臺南市 殯葬管理所收費之理;故第1次供氣契約之契約期間為97 年6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其中自101年1月1日起之所餘 契約期間及由被告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與原告簽訂之第2次 供氣契約均應由被告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負契約責任,至臺 南市政府則僅就97年6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第1次 供氣契約負責,合先敘明。 (二)又查,關於通過計量表之天然氣供應壓力若大於250毫米 水柱時,天然氣費之計算公式如下:「1、壓力係數=( Pg+Pa)÷Pb【Pg:實際計量管線過表壓力〈即供應(氣 )壓力;下同〉;Pa:大氣壓力(1.0332kg/c㎡);Pb: 基準壓力(1.0356kg/c㎡)】。2、計費度數=實用度數 ×壓力係數。3、氣費=計費度數×天然氣單價」乙節, 業經中華民國公用瓦斯事業協會於103年10月28日以協十 一密字第103070號書函復本院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0頁 ),參以兩造間第1次、第2次供氣契約第2條均規定:「 乙方供應甲方之天然氣壓力,以甲乙雙方認定之供應壓力 為準。」與原告之公用天然氣事業營業章程第13條規定: 供氣壓力超出250毫米水柱者,由本公司與用戶約定供氣 壓力,其計費度數以體積流量壓力校正係數核算,並定期 由雙方會同確認供氣壓力並紀錄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 頁)相互印證,可知兩造間天然氣供應壓力應屬超出250 毫米水柱者,故原告主張:本件天然氣量及天然氣費應採 行上揭之天然氣費計算公式乙節,足為採認。 (三)又原告另主張:本件契約供氣壓力應為1kg/c㎡乙節,雖 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於97年5月28日服務作業單之 處理情形欄載明:「壓力係數以出口為主;0.24kg係數改 為1.23」,並同時由兩造所屬人員用印,則兩造應已共同 認定壓力係數為1.23(即供氣壓力為0.24kg/c㎡)云云。 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其次,契約應以當事人 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 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需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 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 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 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 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88年度臺上第1671號判 決意旨參照)。據此,兩造間第1次、第2次供氣契約第2 條固均規定:「乙方供應甲方之天然氣壓力,以甲乙雙方 認定之供應壓力為準。」然細繹該契約規定,並參以交易 上習慣及經濟目的與誠信原則,兩造共同認定之供應壓力 ,涉及天然氣費計算,原則上仍應以實際測量所得之供氣 壓力為準,以符天然氣實際使用量,除非經兩造另行磋商 ,因應當事人其他特殊考量而予以調整,方得與實際測量 所得之供應壓力不同,否則顯與使用者付費之交易常情、 誠信原則相違,自難謂符合契約當事人真意;另酌以原告 發現壓力係數誤植後,即於103年4月2日服務作業單之處 理情形欄載明:「壓力係數誤植」乙詞,並通知被告臺南 市殯葬管理所,經被告臺南市殯葬管理所同意變更壓力係 數為1.9602,並於服務作業單上用印簽署等情,有上揭服 務作業單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81頁),且依被告 臺南市殯葬管理所之繳費存根聯及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二 第82頁至第88頁反面),被告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自103年4 月起均以壓力係數1.9602作為天然氣計費標準,並按期繳 費乙節,益徵兩造共同認定之供應壓力,應以實際測量計 算之供應壓力為準,否則斷無僅因原告稱誤植壓力係數, 被告臺南市殯葬管理所即同意變更之理,則被告上揭所辯 ,並不足採。至被告另辯稱:原告作業人員誤植數據致開 單短收天然氣費用應屬原告過失,且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原告不得再主張撤銷(兩造認定供氣壓力為0.24kg/c㎡ )之權利云云,然按「上訴人於氣費收入通知單(即繳費 通知單)上載明被上訴人使用天然氣之數量、應繳總金額 及繳款期限等項,送交被上訴人,性質上屬於債務履行之 催告,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意思通知,並非構成法律行 為要素之意思表示。該通知單記載之天然氣費金額較被上 訴人實際應繳者短少,僅該短載部分不發生催告(請求) 之效力而已,上訴人就該短載部分所負之天然氣費債務, 並不因而歸於消滅。原審以上訴人於繳費通知單短載被上 訴人應繳之天然氣費,係意思表示錯誤,既未經其撤銷, 即認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天然氣費,進而為上訴 人不利之判決,殊有未合」,為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 2476號判決意旨所揭示;故原告雖以誤植之壓力係數計算 氣費後通知被告繳費,其性質僅屬債務履行之催告,與構 成法律要素之意思表示無涉,自無意思表示形成發生錯誤 可言,更無援引民法錯誤相關條文撤銷意思表示可能,原 告亦從未為撤銷主張,則被告上開所辯,自有誤會,尚難 憑採。 (四)再者,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供應天然氣過程,係由原告 先向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油)購買天然氣 (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75頁),由臺灣中油輸送天然氣 至新營槽區接氣站,經由PE管(即輸送天然氣之管線)輸 送至原告所設置新營區民權減壓站,再經新營區民權減壓 站輸送至被告之新營福園殯葬專區,而新營區民權減壓站 自76年以來,其PE管供給壓力均維持既定壓力約1kg/c㎡ ,並依供給壓力1kg/c㎡輸送至新營地區所有一般家庭及 商業用戶如被告之新營福園殯葬專區等節,業經原告提出 新營區民權減壓站、該站出口管線壓力暨壓力記錄紙運作 情形照片及新營區民權減壓站壓力測試紙影本1份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27頁),是原告主張:本件天然氣 之供氣壓力應為1kg/c㎡,並非無據。又被告殯葬管理所 新營福園殯葬專區所使用之火化爐具之裝設廠商即訴外人 保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雖於104年2月26日以保字第000000 0-00號函復本院謂:本件火化爐具實際使用狀況為瓦斯供 應至火化爐具使用時,必須經過本設備設置之調壓閥減壓 為0.035~0.1kg/c㎡後,再輸送至設備內部燃燒機點火使 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然依本院現場勘驗筆錄、 原告內管竣工圖1紙及被告之天然氣管線設置之現場照片6 幀可知(見本院卷二第44頁至第48頁、第49頁、第28頁至 第30頁),天然氣係自新營區民權減壓站輸送,至新營福 園殯葬專區進入外管入口,其供應壓力為1kg/c㎡,雖須 先經過減壓器第1次減壓後,再經過調壓閥減壓始將天然 氣輸送至內部燃燒機點火使用,然被告之新營福園殯葬專 區供氣設備之設計為設置供氣壓力計量表後始裝置減壓設 備,易言之,天然氣輸送之途徑為先經供氣壓力計量表計 壓後始經減壓設備減壓(即表後減壓)後供爐具燃燒使用 ,故該計量表後之表後減壓壓力表所示壓力或天然氣供應 至火化爐具時之壓力均不影響本件天然氣供應之計算,供 氣壓力仍應以減壓前之供氣壓力表即計量壓力表所測得之 供氣壓力(即1kg/c㎡)計算,始符實際情形,是被告辯 稱:本件所使用之火化爐具,實際使用經調壓後約為0.03 5-0.1kg/c㎡,可知被告爐具僅需不到0.1kg/c㎡即可點燃 ,原告所供給之供氣壓力應非1kg/c㎡云云,顯係誤解被 告之表後減壓設備,逕以表後減壓之壓力值計算,尚非可 採。至被告另據供氣壓力表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105頁) 而辯稱:經被告人員經常性至現場查看,供氣壓力皆非1k g/c㎡,至多僅為接近0.8kg/c㎡,故原告所提供之供氣壓 力實非皆需為1kg/c㎡云云,然經臺灣中油天然氣事業部 南區營業處於104年8月11日天南營南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本院謂:「南市殯葬管理處使用爐具燃燒大體時, 天然氣流動於管線時造成壓力表略低,並非受白努利定律 影響,而是受到管壁粗糙度及流體本身黏度影響,會有部 分壓力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頁);是以,縱 認供氣壓力表所顯示供氣壓力數據確有如被告上揭所辯略 低於1kg/c㎡之情,然此僅係基於流體力學原理,以致被 告臺南市殯葬管理所使用爐具燃燒大體時,天然氣流動於 管線之際,受到管壁粗糙度及流體本身黏度影響,產生壓 力降致其壓力表顯示之動壓力小於1kg/c㎡之結果,自尚 不足據之認原告供氣之供氣壓力未達1kg/c㎡,被告上揭 辯詞,尚不足採。據上所述,本件供應壓力係數應以原告 主張之1kg/c㎡為可採,是原告主張:用以計算本件天然 氣費之壓力係數應為1.9602【計算式=(1+1.0332)÷1 .0356≒1.9602】,自屬有據。 (五)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著有規定。原告基於兩造間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係依法行使權利並非以侵害他人 為目的,況被告確已實際使用相當數量之天然氣,基於「 使用者付費」概念,被告本有支付天然氣費用之義務,至 被告事後如何向民眾收受費用,乃存在於被告與民眾間之 契約關係中,與本件訴訟本屬二事,且被告亦已自承得藉 由修法變更使用收費,凡此均難據以推論原告請求被告補 繳天然氣費用有何違反公共利益之情,故被告上揭所執原 告有權利濫用之抗辯,尚難憑採。 (六)又計算本件天然氣費之壓力係數應為1.9602,已如前述, 則據之按上揭天然氣費之計算公式計算本件天然氣費並扣 除被告已繳之天然氣費後,被告短收之天然氣費用自應如 附件所示;然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 產物之代價之請求,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 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 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 第144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 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 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 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 法院39年臺上字第11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雖 如前述得請求被告給付短收之天然氣費,但原告平日長期 經營供氣業務取得盈餘自屬商人,而天然氣為能源之一種 ,由原告供給之天然氣即為原告提供之商品,天然氣費即 為原告提供商品之代價,則原告對被告之天然氣費請求權 ,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 臺上字第2576號判決亦同斯旨);是被告既為時效抗辯, 又原告雖於103年6月23日向被告臺南市殯葬管理所發函請 求給付短收之天然氣費,但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該函到達 被告時點,惟至遲應以被告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於103年7月 2日函覆拒絕給付時點作為原告請求時點,且原告於請求 後6個月內之103年8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 頁),故於000年0月0日生時效中斷效果,於該時點前2年 即101年7月1日以前原得請求之短收天然氣費均罹於時效 ,被告得拒絕給付。是被告臺南市政府所應負責之97年6 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短收天然氣費,均已罹於時 效,被告臺南市政府均得拒絕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臺南市 政府應給付原告4,017,758元,難認有理;而就101年1月 之後短收之短收之天然氣費,依據兩造第1次、第2次供氣 契約第5條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78頁),天然氣 費每月結算1次,且天然氣費應分別於每月15日或25日抄 錶計算,可知兩造約定之天然氣費應按月(期)計算,另 衡諸常情每月(期)天然氣費應係當月(其期)使用天然 氣後隔月(期)再抄錶計算之,簡言之,當月天然氣費應 於隔月(期)抄表計算後,始得請求繳費,舉例而言,如 附件所示之計費週期:000000-000000即97年6月份(期) 之天然氣費用,應以隔月(期)之97年7月15日抄錶日為 得請求日而起算時效,其餘依此類推,是以,原告僅得請 求如附件所示之計費計費週期0000000-0000000(該期天 然氣費得請求時為該期抄錶日之101年7月25日,係101年7 月2日以後得請求者,尚未罹於時效)後之各期短收金額 共計2,704,213元,方為原告得向被告臺南殯葬管理所得 請求給付之金額,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臺南殯葬管理 所短收之天然氣費,自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被告臺 南殯葬管理所得拒絕給付,自屬無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臺南市殯葬管理所之翌日即103年8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均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 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據此,爰依 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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