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0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
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李政學
被 告 好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朝成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之圍網鐵柱及編號B部分之塑膠圍網拆除,
回復原狀後
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分別為3.36及262.05平方公尺
之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3年8月1日起至交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肆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
終結前,以新臺幣柒佰捌拾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
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面積475平方公尺
之鐵柱塑膠網圍籬拆除,回復原狀後,將土地騰空交還予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94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3年8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以7,894元計算之損害金。」,
嗣於103年
12月10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
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12月8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
示面積3.36平方公尺之圍網鐵柱及如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上
之塑膠圍網拆除,回復原狀後並將如附圖A、B部分所示面
積分別為3.36及262.05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3年8月1日起至交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4,584元。」,核係基於同一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自98年6月1日向原告所轄臺南辦事處(政府組織
再造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申請
委託經營臺南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以下簡稱
系爭土地),至102年9月30日止,作為高爾夫球練習場使
用,
兩造並訂有國有
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以下簡稱
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於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委託經營契約
屆期後,原告所轄臺南辦事處多次通知被告應將鐵柱塑膠
網圍籬拆除騰空交還土地,
惟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
(二)因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業已屆期而終止,依據
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1項之約定,被告公司應負返還委託
經營財產之責任,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之
面積約475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高爾夫球練習設備)拆除
騰空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三)再者,因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業因屆期而終
止,是以終止後,於被告公司未拆除地上物騰空交還土地
前,被告公司並無合法使用權源,係屬無權占用,按無
法
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之
限制依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總
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以法定地價為準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
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
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是以,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使用補償金(
不當
得利)4,584元,及自103年8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
每月給付原告4,584元之損害金。
(四)
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3.36平方公尺之圍網鐵柱及
如B部分所示土地上之塑膠圍網拆除,回復原狀後並將如
附圖A、B部分所示面積分別為3.36及262.05平方公尺之
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4,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03年8月1日起至交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4,584元。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來有承租,我們想要續租,但找不到相關單位
續約,目前經營高爾夫球場,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僅占一小
部分,我們與台糖公司可以續約,也想跟原告續約,不明白
為何不符合規定,對於附圖沒有意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
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土地勘清表、國有土地使用現
況略圖及現場照片2幀為憑;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委
託經營契約屆期後,尚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圍網鐵柱及
B部分之塑膠圍網未拆除,而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
部分仍為被告所占有使用
等情,復經本院於103年10月27
日會同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履勘現場屬實,並
製有
勘驗測量筆錄、勘測略圖及附圖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按
不
動產為
第三人無權占有,管理人為達就其所管理不動產使
用收益之目的,本於管理人之身分,自得行使所有人之
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76
年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管理人,於系爭委託經營契約10
2年9月30日屆期後,遭被告無權占有,其上尚有如附圖A
部分之圍網鐵柱及B部分之塑膠圍網未拆除,面積分別為
3.36及262.05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而被告雖辯稱:本來
有承租,我們想要續租,但找不到相關單位續約
云云,惟
被告所辯,並非得拒絕返還土地之法律上事由,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前開規定,
本於系爭土地管理人之地位,依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圍網鐵柱及B部分之
塑膠圍網拆除,並將被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自102年
10月1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
地,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已發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584元,及自103年
8月1日起至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584元之不
當得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圍網鐵柱及B部
分所示之塑膠圍網拆除,回復原狀後並將如附圖A、B部分
所示面積分別為3.36及262.05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交還予
原告;被告並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4,58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3年8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4,216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78,616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1,600
元,合計84,216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