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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0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李政學 被   告 好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朝成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之圍網鐵柱及編號B部分之塑膠圍網拆除,回復原狀後 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分別為3.36及262.05平方公尺 之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3年8月1日起至交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肆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 終結前,以新臺幣柒佰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 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面積475平方公尺 之鐵柱塑膠網圍籬拆除,回復原狀後,將土地騰空交還予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9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3年8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以7,894元計算之損害金。」,嗣於103年 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 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12月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 示面積3.36平方公尺之圍網鐵柱及如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上 之塑膠圍網拆除,回復原狀後並將如附圖A、B部分所示面 積分別為3.36及262.05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3年8月1日起至交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4,584元。」,核係基於同一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自98年6月1日向原告所轄臺南辦事處(政府組織 再造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申請 委託經營臺南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以下簡稱 系爭土地),至102年9月30日止,作為高爾夫球練習場使 用,兩造並訂有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以下簡稱 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於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委託經營契約 屆期後,原告所轄臺南辦事處多次通知被告應將鐵柱塑膠 網圍籬拆除騰空交還土地,惟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 (二)因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業已屆期而終止,依據 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1項之約定,被告公司應負返還委託 經營財產之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之 面積約4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高爾夫球練習設備)拆除 騰空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三)再者,因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業因屆期而終 止,是以終止後,於被告公司未拆除地上物騰空交還土地 前,被告公司並無合法使用權源,係屬無權占用,按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之 限制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總 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以法定地價為準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 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 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是以,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使用補償金(不當 得利)4,584元,及自103年8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 每月給付原告4,584元之損害金。 (四)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3.36平方公尺之圍網鐵柱及 如B部分所示土地上之塑膠圍網拆除,回復原狀後並將如 附圖A、B部分所示面積分別為3.36及262.05平方公尺之 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4,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03年8月1日起至交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4,584元。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來有承租,我們想要續租,但找不到相關單位 續約,目前經營高爾夫球場,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僅占一小 部分,我們與台糖公司可以續約,也想跟原告續約,不明白 為何不符合規定,對於附圖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 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土地勘清表、國有土地使用現 況略圖及現場照片2幀為憑;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委 託經營契約屆期後,尚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圍網鐵柱及 B部分之塑膠圍網未拆除,而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 部分仍為被告所占有使用等情,復經本院於103年10月27 日會同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 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勘測略圖及附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按不 動產為第三人無權占有,管理人為達就其所管理不動產使 用收益之目的,本於管理人之身分,自得行使所有人之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76 年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管理人,於系爭委託經營契約10 2年9月30日屆期後,遭被告無權占有,其上尚有如附圖A 部分之圍網鐵柱及B部分之塑膠圍網未拆除,面積分別為 3.36及262.05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而被告雖辯稱:本來 有承租,我們想要續租,但找不到相關單位續約云云,惟 被告所辯,並非得拒絕返還土地之法律上事由,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前開規定, 本於系爭土地管理人之地位,依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圍網鐵柱及B部分之 塑膠圍網拆除,並將被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自102年 10月1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 地,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已發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584元,及自103年 8月1日起至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584元之不 當得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圍網鐵柱及B部 分所示之塑膠圍網拆除,回復原狀後並將如附圖A、B部分 所示面積分別為3.36及262.05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交還予 原告;被告並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4,58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8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4,216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78,616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1,600 元,合計84,216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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