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30號
原 告 廖晟任
許展毓
許展瑋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律師
謝昌育律師
楊丕銘律師
被 告 福海冷藏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林素葉
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求給付分配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玖佰零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廖晟任新臺幣(下同)1,280萬元、應給付原告許
展毓1,000萬元、應給付原告許展瑋38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嗣於民國104年3月18日具狀擴張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廖晟任1,389,910元、應給付原告許展毓10,460,867
元、應給付原告許展瑋3,975,1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57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
而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被告因經營不善而嚴重虧損
,經召開102年11月9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被告公司停止營
業、處分資產,所得買賣價金扣除相關費用,相關費用如公
司負債、員工
資遣費、稅金等費用後,剩餘金額按股份分配
,發放方式再諮詢會計師及銀行信託部(下稱
系爭決議)。嗣
被告於103年6月26日出售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8296、392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
不動產)與訴外人
禾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價金147,391,200元業已於103
年7月間匯入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內,
詎被
告
迄今仍未依照系爭決議辦理價金分配事宜,
爰依系爭決議
及公司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廖晟任1,389,910元、應給付原告許展毓10,460,
867元、應給付原告許展瑋3,975,1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係屬103年會計年度之
收入,須於103年會計年度終了,依法彌補虧損、完納一切
稅捐並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後,始得分派盈餘。嗣被告於103
年11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就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
,決定先歸還股東往來、未繳費用和稅金後,再予分配;分
配方式留至104年股東會決定。其後,被告
復於104年3月6日
召開股東常會,就被告「103年會計年度可供分配盈餘94,14
7,804元採取逐年分配或一次分配」之議案進行討論,
惟未
能達成共識。此項盈餘分派議案既未經全體股東通過,被告
自不得將出售鹽埕段房地所得盈餘分派與股東,原告亦無從
請求分派盈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廖晟任、許展毓、許展瑋均係被告公司之股東,分別
持
有股份12.8%、10%、3.8%。有福海冷藏廠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0-12頁)在卷
可稽。
㈡被告公司因經營不善,虧損嚴重,於102年11月9日召開股東
臨時會議,經全體出席股東(全部股東11人,10人出席)決
議同意被告公司停止營業、處分被告公司資產等事項,而處
分資產所獲得之「買賣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如公司負債、員工
資遣費、稅金等費用後,剩餘金額按股份分配,發放方式再
諮詢會計師及銀行信託部」(議案二、決議⒊)。有被告公
司102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13頁)
在卷可稽
。
㈢被告公司於103年6月26日以147,391,200元之價格將其所有
系爭不動產售與訴外人禾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禾
興公司),買賣價金匯入被告公司在元大銀行府城分行之帳
戶。有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元大銀行
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19、87頁)在卷可稽。
㈣被告公司於103年11月7日召開103年臨時股東會議,報告公
司資產狀況,全部股東出席,並決議通過⒈公司盈餘先歸還
股東往來(董事廖林素葉3,431,734元)、未繳費用和稅金後
,盈餘再予分配。⒉公司盈餘分配與股東之方式留至103年
度結算後,104年正式股東會決定。嗣104年3月6日被告公司
召開股東常會,董事長提請股東承認可決103年度之會計表
冊及經計算後被告公司盈餘104,608,671元、提列之法定公
積10,460,867、給付員工紅利93,742元等金額經全體股東出
席同意,被告公司迄103年12月31日止可供分配盈餘94,147,
804元,經公司股東表決該盈餘分配與股東之方式係採逐年
分配(104年先分配500萬元)或一次全額分配,兩者均未通
過決議。出席全體股東同意下次由股東即原告廖晟仁召開會
議,與另亦經表決未通過之公司銀行帳戶變更為股東及公司
章聯名帳戶乙案,再予討論議決。有福海冷藏廠有限公司10
3年臨時股東會議事錄、104年股東同意書、資產負債表、損
益表、104年3月8日函(見本院卷第52、60- 63頁)在卷可
稽。
四、
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根據系爭決議議案二、⒊之決議,及依公司法第11
2條第1項、
民法第318條第2項規定,被告公司應將盈餘一次
發放分配予股東,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廖晟任13,389,910元、
原告10,460,867元、原告許展瑋3,975,129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理由:
原告固主張:系爭決議內容有「發放方式再諮詢會計師及銀
行信託部,且分配方式未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原告不得請求
分配」,然由於諮詢會計師及銀行信託部以決定發放方式者
乃屬極為輕而易舉之事,而代表被告公司之董事竟自102年
11月9日系爭決議日起迄今以未諮詢為由之不正當行為
暨其
他各種如其訴訟上所
抗辯之各種托詞等不正當行為以阻止上
開條件之成就,則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法視為
系爭股東會決議所附「發放方式再諮詢會計師及銀行信託部
」之條件業已成就;且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一次
全部分配盈餘為原則
云云。
經查:
㈠被告公司102年11月9日股東臨時會議,就議案二、處
分公司
資產事宜,決議「1、所有出席股東無
異議同意通過出售公
司土地及建物(系爭不動產)。2、…。3、買賣價金扣除相
關費用如公司負債、員工資遣費、稅金等費用後,剩餘金額
按股份分配,發放方式再諮詢會計師及銀行信託部」,此有
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然被告於103年11月7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亦僅作成「公司盈餘先歸還股東往來
、未繳費用和稅金後,盈餘再予分配。公司盈餘分配與股東
之方式留至103年度結算後,104年正式股東會決定」之決定
(見本院卷第52頁)。然系爭決議係僅就「公司資產同意處
分」及預為作成「日後公司資產處分後扣除
必要費用之分配
,分配方式再諮詢會計師及銀行信託部」之決議,至於系爭
不動產出售可得價金及如何分配並未作成決議,況系爭不動
產於上開決議作成之日亦尚未出售,原告自不得本於系爭決
議請求分配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
㈡系爭決議固有「買賣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如公司負債、員工資
遣費、稅金等費用後,剩餘金額按股份分配,發放方式再諮
詢會計師及銀行信託部」等語,然:
⒈被告公司於103年6月26日處分系爭不動產前之103年5月10日
,曾召開103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議案一、有
關本公司出售廠房土地買賣條件議案,決議⒈表決通同出售
公司廠房土地,⒉表決不同意土地買賣價格以每坪16萬元出
售並由買家負責處理
地上物費用之買賣條件,⒊表決不同意
土地買賣價格以每坪18萬元以上出售,⒋表決通過出售土地
成交底價每坪16萬5千元,且需由買方自行負責處理地上物
費用。」,有被告公司103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可參
。嗣被告公司之土地、廠房於103年6月26日出售予禾興公司
,被告公司又於103年11月7日之103年臨時股東會議事錄:
「決議:股東過半數同意盈餘要先歸還股東往來(董事廖林
素葉3,431,734,00)、未繳費用和稅金。繳清後,盈餘再予
分配。議案二、提議股利採取逐年分配方式。決議:逐年分
配或一次分配,留至103年度結算後明年正式股東會決議。
」,亦有被告公司103年股東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5
頁)。此次會議決定之股利採「逐年分配或一次分配」,「
留至103年度結算後明年正式股東會決議。」,與系爭決議
之「分配方式再諮詢會計師及銀行信託部」不同,或為各股
東考量103年當時公司情事與102年有所不同,故變更系爭10
2年度決議之股利發放方式,惟其以後決議變更前決議之方
式,並
非法所不許。且該次會議原告許展毓不惟親自出席,
尚代理原告許展瑋出席,至原告廖晟任則委由彭大勇律師出
席,亦有該次議事錄之出席股東簽名欄
可佐,且該次會議議
事錄並未見出席者有不同意見之紀錄,則該次之會議係由包
括原告在內之全體股東全體同意所作成,原告亦從未指出其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何違法之處(見民法第56條),其事
後方提起本件訴訟,無視於自己參與103年臨時股東會並同
意其決議之事實,主張:「次一年度起之股東會自不許以決
議變更前一年度股東會所為『發放方式再諮詢會計師及銀行
信託部』,為法所不許」
一節,
洵非的論。從而,其據以主
張:「『發放方式再諮詢會計師及銀行信託部』一節乃非必
要之點,致其應由審判機關依公司法第112條第1項、民法第
318條第1項規定所寓有之
法律原則認定其發放方式係『一次
全額分配』」云云,亦無可取。
⒉次查:被告公司依103年臨時股東會決議另於104年3月6日召
開104年股東常會,兼許展瑋代理人之原告許展毓親自出席
,廖晟任委由彭大勇律師出席,就逐年分配或一次全額分配
均未作成通過之決議,並經全體股東同意:「本次會議對公
司帳戶及盈餘分配未達成共識,下次會議由股東廖晟任召開
。」,亦有股東會同意書、簽到簿、104年股東常會委託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139-142頁),原告若對被告公司股利之
分配方式有意見,自應留待由原告廖晟任召開股東會時,提
案討論,其空言主張:「104年3月6日(全體)股東同意書
決議就其決議可獲分配金額之部分(不含發放方式之部分)
係屬對於系爭102年11月9日股東會決議之確認
而非變更(仍
應執行102年11月9日股東會決議)」云云,並無可取。
㈢102年之系爭決議既為上開103年11月7日及104年3月6日之決
議所變更,被告公司董事即無踐行系爭決議「諮詢會計師及
銀行信託部」以決定發放方式之理,原告再以:被告公司董
事竟自102年11月9日系爭決議日起迄今以未諮詢為由之不正
當行為暨其他各種如其訴訟上所抗辯之各種托詞等不正當行
為以阻止上開條件(諮詢會計師及銀行信託部)之成就依民
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法視為系爭股東會決議所附「
發放方式再諮詢會計師及銀行信託部」之條件業已成就云云
,自無可取。準此,原告再持系爭決議,主張被告應一次分
配公司盈餘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102年之系爭決議既為上開103年及104年之決議所變
更,而上開103年11月7日及104年3月6日之決議內容分別為
「逐年分配或一次分配,留至103年度結算後明年正式股東
會決議。」及「本次會議對公司帳戶及盈餘分配未達成共識
,下次會議由股東廖晟任召開。」,原告自不得請求分派10
3年會計年度盈餘(包括出售系爭土地之盈餘)。從而原告
本於系爭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廖晟任13,389,910元、原
告許展毓10,460,867元、原告許展瑋3,975,129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之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之。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56,
904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