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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32號 原   告 山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乾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廖耿璋 被   告 林趂       凃景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陳生祥       張世涼       葉志鵬       錢忠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趂、錢忠義、葉志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 貳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世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世涼、錢忠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錢忠義、陳生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錢忠義、凃景泰、陳生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凃景泰、陳生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趂、錢忠義、葉志鵬連帶負擔百分之八、被告 張世涼負擔百分之一、被告張世涼、錢忠義連帶負擔百分之一、 被告錢忠義、陳生祥連帶負擔百分之一、被告錢忠義、凃景泰、 陳生祥連帶負擔百分之一、被告凃景泰、陳生祥連帶負擔百分之 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林趂、錢忠義、葉志鵬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參 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世涼以新臺幣壹萬柒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世涼、錢忠義以新臺幣陸萬貳 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錢忠義、陳生祥以新臺幣參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錢忠義、凃景泰、陳生祥以新臺 幣柒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凃景泰、陳生祥以新臺幣參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有關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 訴訟之規定自明。因此,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 理期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者,則基於私法 自治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而論,自應尊重其意思,不必借 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 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 ,亦違其本意。基此,本件被告林趂、錢忠義因案在監執行 ,經本院囑託送達後均表示不要到庭陳述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資料表及詢問到庭與否簡覆表(本院卷第 184、187、202、203頁)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自 應尊重其決定而無庸辦理借提手續。因之,被告林趂、錢忠 義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4日向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工程公司)承攬「東西向快速公路北門玉井線E707- 1標北門交流道至南1段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 中華工程公司依施工進度提供鋼筋建材,交由原告負責施 工;另鋼筋加工部分,原告再轉包訴外人林萬枝即吉順工 程行(下稱吉順工程行)處理,約定由吉順工程行提供勞 務,先於臺南市○○○○段○○○○號土地即原告公司置料 加工場將鋼筋加工,再於施工現場提供勞務以施作工程。 被告林趂係吉順工程行承包原告加工業務之人,負責管理 與保管進出原告置料加工場之鋼筋,並雇用工人在置料場 加工鋼筋,再將加工好之鋼筋載往上揭工地施作。另被告 錢忠義為吉順工程行在置料場加工之工頭,負責雇用人力 至置料場及上揭工地施作。被告葉志鵬為吊車司機,負責 載運鋼筋至置料場與施工現場。 (二)事實一部分: 被告林趂、錢忠義、葉志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利用職務之便,將會 磅後尚未使用仍置於置料場內之鋼筋,先由被告林趂拆除 鋼筋上標示鐵牌(用以標示鋼筋長度、重量與粗細),再 由被告錢忠義指示被告葉志鵬將未經加工之鋼筋吊上吊車 後,由被告錢忠義駕車隨同被告葉志鵬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將附表一所示各次數量之鋼筋載離置料場,以此方式將 鋼筋侵占入己。嗣後再載運至位在臺○○○區○○路○○○ 號,由訴外人莊輝煌所經營之才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賣 得現。被告錢忠義將賣得之價金交給被告林趂,被告林趂 再自其中抽出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之金錢給予被告錢忠義, 另被告葉志鵬則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6,000元(含載 運鋼筋及當日工作2至3小時)工資。 (三)事實二部分: 被告錢忠義與鋼筋加工人員即被告張世涼均明知於置料場 內加工後之剩餘鋼筋,或於施工現場加工後之剩餘鋼筋, 需集中放置於置料場內,供再次利用或回收。詎被告錢忠 義於被告張世涼在置料場負責鋼加工工作時,告知被告張 世涼剩餘鋼筋可以拿出去變賣獲利,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或由被告 張世涼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 職務之便,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竊取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 剩餘鋼筋,並搬運至吉順工程行之自小客貨車上,再由被 告張世涼駕駛前揭車輛,將鋼筋載運至訴外人曾龍金桃所 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松根企業 社,變賣給不知情之曾龍金桃,得款交由被告錢忠義再與 張世涼朋分花用或由被告張世涼獨得。 (四)事實三部分: 被告凃景泰於原告公司置料場外開設檳榔攤,時常販賣餐 飲予該處綁鋼筋人員,因而認識被告錢忠義。另被告陳生 祥於上揭工地從事推土機工作而認識被告錢忠義、凃景泰 。被告錢忠義、凃景泰、陳生祥均明知於置料場內加工後 之剩餘鋼筋或於施工現場加工後之剩餘鋼筋,需集中放置 於置料場內,供再次利用或回收。被告錢忠義、凃景泰、 陳生祥3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被告錢忠義、陳生祥,或由被告凃景 泰、陳生祥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利用職務之便,在上揭置料場或工地現 場於附表三所示時間,竊取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鋼筋,搬 運至被告陳生祥所有之自小客車上,再由被告陳生祥或凃 景泰、陳生祥一同駕駛前揭車輛分別將鋼筋載運至附表三 所示之松根企業社、昆庭資源回收場或明勤資源回收場, 變賣給不知情之曾龍金桃、昆庭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張明 田、明勤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吳如茵,得款後由被告錢忠 義、凃景泰、陳生祥或被告錢忠義、陳生祥朋分花用。 (五)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林趂、錢忠義、葉志鵬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錢忠義、被告張世涼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凃景泰、被告陳 生祥、錢忠義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等,以 102年度營偵字第379號及103年度偵緝字第265號起訴及追 加起訴,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38號、第730號審理(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後判決處被告林趂犯業務侵占罪,共 6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凃景泰共同犯竊盜 罪,共5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被告陳生祥共同犯竊 盜罪,共6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被告張世涼(共同 )犯竊盜罪,共15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葉志 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6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被告錢忠義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6罪,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又共同犯竊盜罪,共14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上開被告之犯罪事實詳如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 。系爭刑事判決除被告除林趂提起上訴外,其餘被告均未 提上訴而告確定。另被告林趂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22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六)原告因被告6人上開犯行而損失鋼筋,並遭中華工程公司 扣款1,600萬元,受有1,600萬元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185條、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00萬 元,理由如下: 1.事實一部分: ⑴被告林趂、錢忠義、葉志鵬將會磅後尚未使用仍置於置料 場內之鋼筋載離置料場後變賣得現,致原告遭中華工程公 司扣款1,600萬元而受有損害,係屬數人共同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上開3人應依民法第184、185條負連帶賠償責 任。 ⑵被告錢忠義、葉志鵬為被告林趂僱用之人,分別負責雇用 人力至置料場施作,且因執行職務不法而侵害原告權利, 故應由僱用人即被告林趂與行為人即被告錢忠義、葉志鵬 ,依民法第188條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事實二部分: 被告張世涼與被告錢忠義,明知於置料場內或施工現場加 工後之剩餘鋼筋非己所有,竟利用職務之便,竊取剩餘鋼 筋,將鋼筋載運不知情之第三人處予以變賣,致原告受有 前揭損害,故上開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84、185條對原告 負連帶賠償之責。 3.事實三部分: 被告凃景泰、陳生祥、錢忠義3人均明知於置料場內或施 工現場加工後之剩餘鋼筋,需集中放置於置料場內,供再 次利用或回收,竟竊取並變賣得款花用,致原告受有前揭 損害,故上開被告應依民法第184、185條對原告負連帶賠 償之責。 4.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上開被告6 人確實因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且各該行為均為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有行為關連共同,被告6人應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對原告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七)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凃景泰部分: 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凃景泰共同犯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 三編號2至6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三編 號2至6所示之刑,足見被告並未與其他被告犯上開5罪以 外之竊盜罪或業務侵占罪,自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系 爭刑事判決書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犯罪金額分別為2萬 元、1萬9,000元、3,000元、2萬元、1萬5,000元,合計僅 7萬7,000元,原告竟請求被告凃景泰連帶給付1,600萬元 ,顯屬無據,應無理由。又原告主張中華工程公司主張被 竊的鋼筋價值1,600萬元,並已由原告賠償中華工程公司 乙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陳生祥部分: 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原告請求之 金額過高等語。 (三)被告張世涼部分: 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被告張世涼 承認有載不要的鐵條,但原告要求賠償這麼多錢,並無能 力給付等語。 (四)被告葉志鵬部分: 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被告葉志 鵬受僱於被告錢忠義僅負責開車,擔任司機1個月薪水才3 萬多元,原告請求金額沒有辦法負擔,沒有能力給付等語 。 (五)被告林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所提出之書 狀及到場陳述則以: 1.被告林趂是否有參與共同侵占原告受託保管之鋼筋之侵權 行為,致原告受中華工程公司求償而受有損害,原告雖以 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惟系爭刑事判決之認事 用法均有違誤,難以遽採。且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 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故本件被告林趂是否有侵權行為仍有疑義,亦未經原告 充分舉證,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即難謂有理由。又被告林趂並非吉順工程行之名 義上及實質上之負責人,亦非本件其他被告之僱用人,縱 使本件其他被告確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惟被告林 趂既非渠等之僱用人,自無須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至為顯明。 2.退步言之,假若被告林趂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則須就受損之金額確實舉證,被告亦僅就原告所受之確 實損害額負賠償責任。原告稱已賠償中華工程公司1,600 萬元,惟迄未提出確實清償之單據為證。再者,原告所賠 償中華工程公司之金額是否皆與本件有關,亦未經原告具 體舉證說明,其僅稱中華工程公司主張被竊的鋼筋價值l, 600萬元,然中華工程公司遭竊之鋼筋其數量及實際價值 ,除中華工程公司單方面之宣稱外,未有任何具體事證可 資證明,亦與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遭竊數量之鋼筋不符; 中華工程公司雖宣稱遭竊之鋼筋數量為800餘噸,但依系 爭刑事判決認定遭侵占或遭竊取之鋼筋數量僅百餘噸,可 見原告或係與中華工程公司私相授受,或係礙於中華工程 公司之索賠壓力而一時疏未察查,致承擔與實際情況不相 符之賠償責任,則其所受之損失係因自身故意或過失之行 為所引起,被告自無為其負責之理。 3.依原告主張及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就附表二、三所示, 被告林趂並未參與,此兩部分侵權行為即不負僱用人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苟被告林趂確有共同參與附表一之侵占行 為,亦僅就該部分所侵占之財物價值而對於原告負共同侵 權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殊無另就事實二、三部分,訴請被 告林趂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 (六)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錢忠義經合法囑託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被告林趂、錢忠義、葉志鵬涉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錢忠義、被告張世 涼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凃景泰、被 告陳生祥、錢忠義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為 由,以102年度營偵字第379號及103年度偵緝字第265號起 訴及追加起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系爭刑事判決處被 告林趂犯業務侵占罪,共6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被告凃景泰共同犯竊盜罪,共5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被告陳生祥共同犯竊盜罪,共6罪,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被告張世涼犯竊盜罪,共15罪,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被告葉志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6罪,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被告錢忠義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6罪,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又共同犯竊盜罪,共14罪,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被告犯罪事實詳如系爭刑事 判決事實欄所載)。 (二)系爭刑事判決除被告除林趂提起上訴外,其餘被告均未提 上訴而告確定。另被告林趂提起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以 103年度上易字第6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三)原告於99年11月4日向中華工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因 中華工程公司表示原告有超用鋼筋1497.41公噸之情形, 依契約規定由工程款中扣除2,908萬7,189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99年11月4日向中華工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由中 華工程公司依施工進度提供鋼筋建材,交由原告負責施工 ,另鋼筋加工部分,由原告再轉包吉順工程行處理,先行 在加工場將鋼筋加工,再於施工現場提供勞務施作工程。 被告林趂、錢忠義於吉順工程行負責加工業務及擔任工頭 工作、被告葉志鵬為吊車司機,另被告張世源為鋼筋加工 人員、被告凃景泰、陳生祥分別在原告公司置料場外開設 檳榔攤、從事推土機工作,因而認識被告錢忠義。上開被 告6人分別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各(共同)基 於侵占或竊盜犯意而侵占或竊盜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數 量之鋼筋予以變賣,並於得款(朋分)花用。被告6人之 犯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02年度營偵 字第379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65號),經本院刑事庭以 系爭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林趂犯業務侵占罪,共6罪,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凃景泰共同犯竊盜罪,共 5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被告陳生祥共同犯竊盜罪, 共6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被告張世涼(共同)犯竊 盜罪,共15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葉志鵬共同 犯業務侵占罪,共6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被告錢 忠義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6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又共同犯竊盜罪,共14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其中除被告除林趂提起上訴外,其餘被告均未提上訴而 告確定。被告林趂雖提起上訴,惟經臺南高分院審理後以 103年度上易字第6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系爭刑 事判決及上開臺南高分院判決各1份(本院卷第7至25頁、 第128至137頁)在卷可稽,被告凃景泰、陳生祥、張世涼 、葉志鵬亦到庭均不爭執上情(本院卷第98頁反面),被 告錢忠義在監服刑,經囑託送達後表示不願借提到院,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應視同自認,另被告林趂雖否 認上開犯行,並以系爭刑事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予以 抗辯,惟共犯即被告錢忠義、葉志鵬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均 坦承與被告林趂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將置於置料場之鋼筋載運至才升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每公斤13.5元至15.5元不等之價格予以變賣,且經本 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卷附被告錢忠義、葉志鵬、 證人即在工地現場綁紮鋼筋工人劉宗瑋、盧永堂之證述內 容,及扣案之才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鋼鐵買賣登記簿、鋼 鐵過磅重量單影本等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錢忠義、葉 志鵬所述之情應屬有憑,且被告林趂經系爭刑事判決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臺南高分院 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依此足 徵被告林趂有參與附表一所示侵占變賣鋼筋之事實,應可 憑採,被告林趂上開之抗辯,核屬推責之詞,自無可取。 從而,被告6人分別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各( 共同)基於侵占或竊盜犯意,侵占或竊盜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數量之鋼筋並變賣得款花用之事實,應堪採認。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6人分別於附 表一、二、三所示時間,各別或共同侵占或竊盜鋼筋予以 變賣得款花用之事實,業如前揭,雖遭侵占或竊盜之鋼筋 係中華工程公司提供與原告,惟中華工程公司乃依其與原 告簽訂之承攬契約而提供鋼筋與原告施工之用,遭侵占、 竊盜後因此欠缺所肇致增加之鋼筋數量,原告尚應賠償與 中華工程公司,此觀諸卷附中華工程公司104年8月7日中 工法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覆謂原告有超用鋼筋而自工程 款中扣除之情事(本院卷第154頁,至原告請求之金額若 干,詳後述)即可自明,足徵原告因被告之侵占、竊盜犯 行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且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應屬有 據。惟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犯行,各次時間不同且侵占 或竊盜之行為人各異,行為亦各別獨立,復無證據足證被 告6人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有行為關連 共同之情事,且系爭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6人就附表一 、二、三所有犯行,均屬共同正犯關係,而僅就各次參與 之被告分別予以論罪。基此,因無證據證明被告6人就本 件所有犯行,有行為關連共同之情,且連帶債務之成立依 民法第272條規定,需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故揆諸 前揭侵權行為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6人應僅就附表一、 二、三所示各次共同行為之結果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亦即各別被告林趂、錢忠義、葉志鵬應就附表一所示、 被告張世涼應就附表二編號1、3、5、6、12、13所示、被 告張世涼、錢忠義應就附表二編號2、4、7、8、9、10、1 1、14、15所示、被告錢忠義、陳生祥應就附表三編號1所 示、被告錢忠義、凃景泰、陳生祥應就附表三編號2、3、 5、6所示、被告凃景泰、陳生祥應就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 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中附表二編號1、3、5 、6、12、13僅被告張世涼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 張被告6人應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全部侵權行為負連帶 給付責任,容有所誤,被告僅需依上開所述各別之行為結 果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侵占或竊盜鋼筋變賣,遭中華工程 公司扣款1,600萬元,並依此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600萬 元云云,惟被告應僅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侵權行為 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且中華工程公司所 函覆之函文(本院卷第154頁),雖表示有因原告公司超 用鋼筋及扣款2,908萬7,189元之情形,然該金額係指超用 高達1,497.41公噸並依「契約」規定所為之扣款,此與本 件被告侵占或竊盜之數量不符,計算之基準亦非相當,自 難逕採,而原告就上開所述遭扣款之金額,復未積極提出 相關證據相佐,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以附表一、二、三變賣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以計算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 應較可採,即被告林趂、錢忠義、葉志鵬應負連帶給付12 9萬2,330元、被告張世涼應負給付1萬700元、被告張世涼 、錢忠義應負連帶給付6萬2,000元、被告錢忠義、陳生祥 應負連帶給付3,000元、被告錢忠義、凃景泰、陳生祥應 負連帶給付7萬4,000元、被告凃景泰、陳生祥應負連帶給 付3,000元之責任,方屬適法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憑。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 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如主文第1、2、3、4、5、6 項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分別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侵占或竊 盜如該表所示數量之鋼筋予以變賣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因此 而受有財產權損害,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符合侵權行 為要件,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應屬有 據;惟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各次行為並無關連性,且原告 主張之損害賠償額1,600萬元,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佐證,故 被告應僅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各次行為與其他共同犯行 之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林趂、錢忠義、葉志鵬應連帶給付129萬2,330元,及 自10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被告張世涼應給付1萬700元,及自103年6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世涼、 錢忠義應連帶給付6萬2,000元,及自103年1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錢忠義、陳 生祥應連帶給付3,000元,及自10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錢忠義、凃景泰、 陳生祥應連帶給付7萬4,000元,及自103年1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凃景泰、陳 生祥應連帶給付3,000元,及自10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另本判決主文第2、3、4、5、6項所示命被 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如主文第2、3、4、5、6項後段所示金 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受敗訴判決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 │編號│時間 │行為人 │販賣數量、單│變賣金額 │ │ │ │ │價及對象 │ │ ├──┼─────┼────┼──────┼─────┤ │ 1 │101年3月22│林趂、 │載運11.06 噸│17萬1,520 │ │ │日10時許 │錢忠義、│至才升企業股│元 │ │ │ │葉志鵬 │份有限公司,│ │ │ │ │ │以每公斤15.5│ │ │ │ │ │元販賣 │ │ ├──┼─────┼────┼──────┼─────┤ │ 2 │101 年4 月│林趂、 │載運20.2噸至│31萬3,120 │ │ │12日11時許│錢忠義、│才升企業股份│元 │ │ │ │葉志鵬 │有限公司,以│ │ │ │ │ │每公斤15.5元│ │ │ │ │ │販賣 │ │ ├──┼─────┼────┼──────┼─────┤ │ 3 │101 年5 月│林趂、 │載運9.23噸至│14萬3,065 │ │ │2 日11時許│錢忠義、│才升企業股份│元 │ │ │ │葉志鵬 │有限公司,以│ │ │ │ │ │每公斤15.5元│ │ │ │ │ │販賣 │ │ ├──┼─────┼────┼──────┼─────┤ │ 4 │101 年5 月│林趂、 │載運13.751噸│21萬3,150 │ │ │28日12時30│錢忠義、│至才升企業股│元 │ │ │分許 │葉志鵬 │份有限公司,│ │ │ │ │ │以每公斤15.5│ │ │ │ │ │元販賣 │ │ ├──┼─────┼────┼──────┼─────┤ │ 5 │101 年6 月│林趂、 │載運15.19 噸│21萬2,660 │ │ │13日11時30│錢忠義、│至才升企業股│元 │ │ │分許 │葉志鵬 │份有限公司,│ │ │ │ │ │以每公斤14元│ │ │ │ │ │販賣 │ │ ├──┼─────┼────┼──────┼─────┤ │ 6 │101 年7 月│林趂、 │載運17.69 噸│23萬8,815 │ │ │9 日11時30│錢忠義、│至才升企業股│元 │ │ │分許 │葉志鵬 │份有限公司,│ │ │ │ │ │以每公斤13.5│ │ │ │ │ │元販賣 │ │ ├──┴─────┴────┴──────┴─────┤ │ 合計129萬2,330元│ └──────────────────────────┘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 │編號│ 時間 │行為人 │販賣數量及對│變賣金額 │ │ │ │ │象 │ │ ├──┼─────┼────┼──────┼─────┤ │1 │100 年10月│張世涼 │載運約100公 │900元 │ │ │間某日 │ │斤至松根企業│ │ │ │ │ │社 │ │ ├──┼─────┼────┼──────┼─────┤ │2 │100 年11月│錢忠義、│載運約300公 │3,000元 │ │ │間某日 │張世涼 │斤至松根企業│ │ │ │ │ │社 │ │ ├──┼─────┼────┼──────┼─────┤ │3 │100 年11月│張世涼 │載運約200公 │2,000元 │ │ │間某日 │ │斤至松根企業│ │ │ │ │ │社 │ │ ├──┼─────┼────┼──────┼─────┤ │4 │100 年12月│錢忠義、│載運約800至 │9,000元 │ │ │間某日 │張世涼 │900公斤至松 │ │ │ │ │ │根企業社 │ │ ├──┼─────┼────┼──────┼─────┤ │5 │100 年12月│張世涼 │載運約200公 │2,000元 │ │ │間某日 │ │斤至松根企業│ │ │ │ │ │社 │ │ ├──┼─────┼────┼──────┼─────┤ │6 │100 年12月│張世涼 │載運約200公 │2,000元 │ │ │間某日 │ │斤至松根企業│ │ │ │ │ │社 │ │ ├──┼─────┼────┼──────┼─────┤ │7 │101 年2 月│錢忠義、│載運約1,000 │1萬2,000元│ │ │間某日 │張世涼 │公斤至松根企│ │ │ │ │ │業社 │ │ ├──┼─────┼────┼──────┼─────┤ │8 │101 年2 月│錢忠義、│載運約800公 │9,000元 │ │ │間某日 │張世涼 │斤至松根企業│ │ │ │ │ │社 │ │ ├──┼─────┼────┼──────┼─────┤ │9 │101 年2 月│錢忠義、│載運約500公 │5,000元 │ │ │底某日 │張世涼 │斤至松根企業│ │ │ │ │ │社 │ │ ├──┼─────┼────┼──────┼─────┤ │10 │101 年3 月│錢忠義、│載運約500公 │5,000元 │ │ │間某日 │張世涼 │斤至松根企業│ │ │ │ │ │社 │ │ ├──┼─────┼────┼──────┼─────┤ │11 │101 年3 月│錢忠義、│載運約600公 │7,000元 │ │ │中某日 │張世涼 │斤至松根企業│ │ │ │ │ │社 │ │ ├──┼─────┼────┼──────┼─────┤ │12 │101 年3 月│張世涼 │載運約200公 │1,500元 │ │ │底某日 │ │斤至松根企業│ │ │ │ │ │社 │ │ ├──┼─────┼────┼──────┼─────┤ │13 │101 年4 月│張世涼 │載運約300公 │2,300元 │ │ │間某日 │ │斤至松根企業│ │ │ │ │ │社 │ │ ├──┼─────┼────┼──────┼─────┤ │14 │101 年4 月│錢忠義、│載運約800公 │7,500元 │ │ │間某日 │張世涼 │斤至松根企業│ │ │ │ │ │社 │ │ ├──┼─────┼────┼──────┼─────┤ │15 │101 年4 月│錢忠義、│載運約500公 │4,500元 │ │ │間某日 │張世涼 │斤至松根企業│ │ │ │ │ │社 │ │ ├──┴─────┴────┴──────┴─────┤ │張世涼個人行為部分合計:1萬700元 │ │(編號1、3、5、6、12、13) │ │張世涼、錢忠義共同行為部分合計:6萬2,000元 │ │(編號2、4、7、8、9、10、11、14、15) │ └──────────────────────────┘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 │編號│ 時間 │ 行為人 │販賣數量、單│變賣金額 │ │ │ │ │價及對象 │ │ ├──┼─────┼────┼──────┼─────┤ │1 │101 年2 月│錢忠義、│200至300公斤│3,000元 │ │ │初某日 │陳生祥 │斤,以每公斤│ │ │ │ │ │9-10元,至松│ │ │ │ │ │根企業社販賣│ │ ├──┼─────┼────┼──────┼─────┤ │2 │101 年2 月│錢忠義、│2,000公斤, │2萬元 │ │ │中某日 │凃景泰、│以每公斤9-10│ │ │ │ │陳生祥 │元至明勤資源│ │ │ │ │(在場實│回收場販賣 │ │ │ │ │施竊盜之│ │ │ │ │ │人為錢忠│ │ │ │ │ │義、陳生│ │ │ │ │ │祥) │ │ │ ├──┼─────┼────┼──────┼─────┤ │3 │101 年3 月│錢忠義、│約1,900公斤 │1萬9,000元│ │ │底某日 │凃景泰、│,以每公斤9 │ │ │ │ │陳生祥 │-10元,至明 │ │ │ │ │(在場實│勤資源回收場│ │ │ │ │施竊盜之│販賣 │ │ │ │ │人為錢忠│ │ │ │ │ │義、陳生│ │ │ │ │ │祥) │ │ │ ├──┼─────┼────┼──────┼─────┤ │4 │101 年4 月│凃景泰、│載運約300公 │3,000元 │ │ │間某日 │陳生祥 │斤至昆庭資源│ │ │ │ │ │回收場販賣 │ │ ├──┼─────┼────┼──────┼─────┤ │5 │101 年5 月│錢忠義、│載運約2,000 │2萬元 │ │ │中某日 │凃景泰、│公斤至明勤資│ │ │ │ │陳生祥 │源回收場販賣│ │ │ │ │(在場實│ │ │ │ │ │施竊盜之│ │ │ │ │ │人為錢忠│ │ │ │ │ │義、陳生│ │ │ │ │ │祥) │ │ │ ├──┼─────┼────┼──────┼─────┤ │6 │101 年6 月│錢忠義、│載運約1,500 │1萬5,000元│ │ │初某日 │凃景泰、│公斤至松根企│ │ │ │ │陳生祥 │業社販賣 │ │ │ │ │(在場實│ │ │ │ │ │施竊盜之│ │ │ │ │ │人為錢忠│ │ │ │ │ │義、陳生│ │ │ │ │ │祥) │ │ │ ├──┴─────┴────┴──────┴─────┤ │錢忠義、陳生祥共同行為部分合計:3,000元(編號1) │ │錢忠義、凃景泰、陳生祥共同行為部分合計:7萬4,000元 │ │ (編號2、3、5、6) │ │凃景泰、陳生祥共同行為部分合計:3,000元(編號4)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