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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2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原   告 黃淑雲       陳姿君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吳佩諭律師 被   告 恆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卓君 被   告 張琦莉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2項原係請求「一、被告 恆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聚公司)應給付原告黃 淑雲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被告恆聚公司與被告張琦 莉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淑雲650萬元。」嗣因原告漏列起訴狀 所載列另一原告陳姿君部分之聲明,乃於民國103年12月11 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恆聚公 司應給付原告黃淑雲350萬元,給付原告陳姿君350萬元。二 、被告張琦莉應就第一項請求金額中,給付原告黃淑雲300 萬元及給付原告陳姿君350萬元部分,與被告恆聚公司負連 帶給付責任。」核非屬訴之變更,而僅係更正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間購屋糾紛之事實經過如下: ⒈原告黃淑雲與訴外人黃桂雲於103年8月4日前去被告恆聚 公司位在臺南市○○路○段○○○號之水雲間建案看屋,雙方 於同日就系爭建案A棟14樓、A棟13樓簽訂預約單,原告黃 淑雲並以信用卡支付訂金50萬元(A棟14樓、A棟13樓各25 萬元)。翌日(5日)下午4點左右,原告黃淑雲、陳姿君 及訴外人黃桂雲再度前往看屋,並表示原告黃淑雲、陳姿 君欲分別購買A棟930號14樓、13樓房屋,被告恆聚公司常 務董事即被告張琦莉旋即取出A棟930號14樓、13樓之房屋 及土地買賣契約書,既未向原告黃淑雲、陳姿君逐條說明 契約內容,未予原告黃淑雲、陳姿君詳閱契約條文,亦未 詢問原告黃淑雲、陳姿君是否願放棄法定審閱期間之權利 ,即自行取走原告黃淑雲、陳姿君之印章,由被告恆聚公 司員工賀筱萍於契約上書寫「甲方(即原告黃淑雲、陳姿 君)於103年8月5日將本合約書審閱完畢」,並由訴外人 賀筱萍於契約上使用原告黃淑雲、陳姿君之印章,前後歷 時僅短短20多分鐘。 ⒉因原告黃淑雲、陳姿君顧慮傳統習俗不宜於農曆七月鬼月 購買房屋,乃向被告張琦莉言明,欲待農曆七月鬼月過後 始給付簽約金,然被告張琦莉要求原告黃淑雲開立面額各 300萬元及350萬元支票以確認購屋之意願,原告黃淑雲乃 開立票據號碼CG0000000、CG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30 0萬元、350萬元、受款人均為被告恆聚公司、付款銀行均 為台北富邦銀行臺南分行之支票兩紙(下稱系爭支票)交 予被告張琦莉收執。原告黃淑雲、陳姿君並再度向被告張 琦莉強調,系爭支票僅係委託被告張琦莉保管以作為原告 黃淑雲、陳姿君有意購買之擔保,不得用以提示支付原告 黃淑雲、陳姿君購買房屋之價金,原告黃淑雲、陳姿君欲 待農曆7月過後(即103年8月25日),另以刷卡或換票方 式支付價金,被告張琦莉當場亦表示同意,雙方遂於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10項約定:「訂金100萬刷卡手 續費由乙方支付,簽約金250萬元若刷卡支付手續費由甲 方支付」(即原告雖於103年8月5日簽約當日交付系爭支 票,然尚未決定是否以刷卡或其他方式支付簽約金)。 ⒊被告張琦莉待原告交付系爭支票後,另趁原告黃淑雲、陳 姿君與售屋小姐交談時,竟未告知原告黃淑雲、陳姿君, 而自行於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二「價金分期付款表內」欄 內將原告黃淑雲、陳姿君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分配為簽約金 及訂金,該記載因未得原告黃淑雲、陳姿君之同意,故只 有被告張琦莉簽名,並無原告黃淑雲、陳姿君之印鑑,亦 非兩造之磋商條款。 ⒋嗣原告黃淑雲於103年8月15日再回去看水雲間之停車場, 檢查周遭環境,發現水雲間建案之車道過陡過窄,險象環 生,加以原告黃淑雲、陳姿君係同時購買房屋與停車位, 且需有停車位供使用始符合原先預定購買之目的,茲原告 均不敢在水雲間建案之車道內駛用,是原告黃淑雲、陳姿 君所購之不動產實無法達契約預定效用。為此,原告黃淑 雲遂立即於103年8月15日以電話通知水雲間售屋中心售屋 小姐李竹梅小姐,為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 求返還系爭支票。詎被告張琦莉受託為原告黃淑雲、陳姿 君保管系爭支票以作為購屋擔保,竟違反兩造之約定,於 未得原告黃淑雲、陳姿君同意下,明知原告黃淑雲、陳姿 君已表達不欲購買之意思,反將非作為價金給付之系爭支 票於103年8月19日提示,原告黃淑雲於接獲台北富邦銀行 臺南分行通知後,為免跳票造成信用不良,只好四處張羅 現金,使系爭支票順利兌現,被告張琦莉之作為,讓當時 接到銀行通知之原告黃淑雲驚恐緊張莫名。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恆聚公司返還原告黃 淑雲所給付之訂金50萬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時,被告恆聚公司並未給予合理 之審閱期間: ⑴由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可知,無論企業經 營者與消費者間係為何種商品、服務之消費關係,凡訂 立定型化契約前,均應給予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不限 於預售屋始應依法給予合理審閱期間。系爭買賣契約上 「甲方(即原告黃淑雲、陳姿君)已充分認知所有條文 」等文字並未特別以粗體或放大字體方式標示,且係被 告恆聚公司預先單方面所制訂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另「 審閱完畢」之文字亦非原告所書寫,且印鑑亦係由被告 恆聚公司員工賀筱萍擅自使用,被告恆聚公司從未向原 告詢問是否放棄契約審閱期間,原告亦從未為放棄審閱 期間之意思表示,是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恆聚公司未給 予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致契約不成立。 ⑵再者,參以101年10月29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 00 000號公告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其中應記載事項第1.點即為契約審閱期間,而不 得記載事項第6.點即為:「不得約定拋棄審閱期間。」 足徵成屋買賣之定型化契約亦應給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 期間。本件原告黃淑雲係於103年8月4日第1次至被告恆 聚公司之水雲間建案參觀,當日即因被告恆聚公司銷售 人員之鼓吹而簽訂預約單,翌日再度與原告陳姿君一同 前往參觀,旋即於短短20幾分鐘內簽訂房屋及土地買賣 契約書,被告張琦莉或被告恆聚公司之其他員工亦未向 原告說明契約條款之權利義務內容,可見原告實無可能 充分審閱並瞭解契約內容,是被告恆聚公司預先單方面 所制訂放棄契約審閱期間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確屬違反民 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之情事,顯失公平而無效。 ⒉又被告恆聚公司預先單方面所制訂放棄契約審閱期間之定 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且又未依法給予原告合理之審閱 期間,故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並無違法民法第 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 ⒊承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恆聚公司間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土 地買賣契約書中全部定型化契約條款均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且原告對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二「價金分期付款 表」之記載均不知情,是該記載並非磋商條款,對原告均 無拘束力。從而,原告與被告恆聚公司所簽訂之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書既未約定付款期間,關於違約處理方式之約定 不構成契約內容,原告自無被告恆聚公司所稱逾期未繳納 價金之違約情事,被告恆聚公司主張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書第16條規定沒收價金為違約金於法無據,因此被告恆聚 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黃淑雲所給付之訂金5 0萬元。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據民 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恆聚公司返還原告黃淑雲、陳姿君 所給付之價金各350萬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黃淑雲於103年8月15日再回去看水雲間之停車場,檢 查周遭環境,發現水雲間建案之車道過陡,險象環生,原 告所有之車輛於車道上行駛時會損壞車輛底盤,且系爭大 樓地下有4層車位,第1-3層車位總數有50輛以上,應有雙 車道或5.5公尺以上之車道,加以原告係同時購買房屋與 停車位,需有停車位供使用始符合原先預定購買之目的, 是原告所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實無法達契約預定效用而構成 買賣標的物之瑕疵,倘被告主張系爭車道設計符合建築法 規,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再者,由證人李竹梅、賀筱萍之證述可知,原告於簽約前 從未看過被告恆聚公司之水雲間建案地下停車場車道,故 被告恆聚公司一再抗辯原告經多次參觀車道後始購買房屋 云云,均非事實,實乃原告簽約前,被告恆聚公司從未給 予原告實地瞭解地下停車場車道設計之機會,致原告於簽 約後始知悉被告恆聚公司之地下停車場車道設計不良。是 以,被告恆聚公司於簽約前未予原告確認地下停車場之車 道,致原告未發現被告恆聚公司之地下停車場車道過陡, 存有安全疑慮,原告乃因所購買房屋及停車位具有減少其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自得依法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另原告黃淑雲既已於危險移轉前發覺所購買之停車 位有瑕疵,且被告恆聚公司事實上無法提出無瑕疵物代替 ,亦不可能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給付,則原告依法自得於危 險移轉前為契約之解除,除先前已於103年8月15日以電話 通知解除契約外,再度以民事準備㈣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表示,而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 9條規定,被告恆聚公司負有回復原狀,返還原告黃淑雲 、陳姿君所給付之價金各350萬元之義務。 ⒊此外,原告於訂約前僅至被告恆聚公司之水雲間建案參觀 2次,時間均甚為短暫,實無以知悉該瑕疵之存在,若被 告恆聚公司主張原告於訂約時即明知瑕疵存在,自應由其 就此節負舉證責任;況原告係於危險移轉前,即已自行發 現該瑕疵並立即向被告恆聚公司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是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有據,並無顯失公 平之處。 ㈣原告主張被告恆聚公司不得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6條第2 項及土地買賣合約書第12條第2項之約定沒入所繳價金,為 有理由: ⒈被告以原告於103年8月15日片面解約並拒不履約係屬重大 違約為由,而沒入原告所繳之價金,顯無理由: ⑴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之真意係擔保之用,而非買賣價金一 部之支付: ①由被告訴訟代理人辯稱:「被告恆聚公司於103年8月 19日提示系爭支票,是原告通知被告解約不買才提示 支票,因為當時原告付了支票後,有請求是否等到農 曆七月以後再提示,被告說若要這樣的話,原告要於 103年8月25日前要將款項匯入」等語,可知原告於交 付系爭支票時,確有向被告要求農曆七月期間不得提 示、兌現系爭支票,被告亦同意待103年8月25日後, 原告再另行決定以刷卡支付該筆款項或另開立支票給 付,職是之故,兩造乃於房屋買賣合約書第17條第10 項約定:「訂金100萬刷卡手續費由乙方支付。簽約 金250萬元若刷卡支付,手續費由甲方支付。」詎原 告於103年8月15日向被告恆聚公司為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竟於103年8月19日提示系爭支票 。易言之,原告與被告事先即已約定,原告交付系爭 支票予被告張琦莉保管,係為擔保原告確有購買之誠 意,並無以系爭支票為房屋價金給付之意思,被告應 不得兌現系爭支票,原告得待103年8月25日始決定是 否購買房屋以及簽約金之給付方式。 ②又兩造之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第16條第2項違約之處 罰約定:「甲方如違約時,乙方得解除契約。乙方得 沒收依房屋總價款百分之15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 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甲乙雙方 並得解除本契約。」是縱被告恆聚公司認原告違約, 惟因原告以電話向被告恆聚公司為解除系爭賣賣契約 之意思表示時,所繳價款為訂金50萬元,依上開約定 ,被告恆聚公司亦僅得沒入原告已繳價款即訂金50萬 元。核被告所為,恐係被告恆聚公司為圖增加違約金 之金額,乃由被告張琦莉於103年8月20日違背原告所 託,將原告交付作為擔保且約定不得兌現之系爭支票 提示兌現,以圖製造原告繳付價金之假象,再以違約 金之名義將該筆款項沒入。 ⑵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10項款之約定,係兩造就訂金、 簽約金之給付已約定以刷卡方式付款所為之特別約定, 蓋支票為支付工具,系爭支票若等同於買賣價金之支付 ,兩造即不會有約定刷卡之情事,是兩造既就訂金、簽 約金之給付約定以刷卡方式付款,則表示原告可以刷卡 方式付款換回系爭支票;況倘原告當場同意開立即期支 票作為支付訂金,則雙方又何需約定訂金之刷卡手續費 負擔事宜?由此可見,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尚未約定 訂金之給付時間與方式,雙方乃為上開個別磋商條款之 約定,以免未來原告以刷卡給付訂金時,就手續費之負 擔另生爭議。 ⑶兩造就訂金、簽約金之付款方式既尚未決定,則系爭買 賣契約尚未成立,系爭買賣合約書附件二價金分期付款 表之記載,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①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合約書因被告恆聚公司違反消費者 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依法定型化契約條款均不構 成契約之內容,是系爭買賣合約書第3條付款條件之 約定及第16條第2項違約處罰之約定均不構成契約之 內容,被告恆聚公司主張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3條及 第16條第2項之約定沒入原告所繳價金為違約金,實 屬無據。 ②另系爭買賣合約書附件二之價金分期付款表並非定型 化契約條款,乃屬個別磋商條款,應由契約當事人個 別磋商達成合意後始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然該記載 乃被告張琦莉片面書寫,未經原告同意,自無拘束原 告之效力。至被告恆聚公司雖辯稱該記載僅為證明被 告人員業已代表收受系爭支票,自無庸原告簽名等語 云云,若然,則該記載顯非原告與被告恆聚公司間就 付款時間所為之約定,原告又何以須依該記載時間付 款? ③準此,系爭買賣合約書第3條付款條件之約定及第16 條第2項違約處罰之約定均因而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原告本即無依系爭買賣合約書附件二之價金分期付款 表給付價金之義務;況系爭買賣合約書附件二之價金 分期付款表乃個別磋商條款,原告否認曾就該條款與 被告恆聚公司達成合意,被告恆聚公司亦未舉證雙方 就該個別磋商條款有所合意,故原告自無庸受該價金 分期付款表之拘束。 ⒉退萬步言,縱本院認原告確有違約之情事,並應依兩造之 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給付違約金,惟原告黃淑雲雖有以信 用卡繳納訂金50萬元,然因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並非為 給付契約價金而交付,是原告給付之價金僅50萬元,被告 恆聚公司所得沒入之違約金亦應僅於50萬元。又原告係於 103年8月5日與被告恆聚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並旋 即於103年8月15日向被告恆聚公司為解除系爭賣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且系爭房屋尚未點交,易言之,原告於簽約後 10日內即已解除買賣契約,且原告自始未收受系爭房屋, 是縱認被告恆聚公司因原告之解除契約受有損失,衡諸其 損害僅損失10日內之締約可能機會而已,且被告恆聚公司 亦無舉證其有任何其他具體損失,因此其沒入原告所交付 之700萬元(原告黃淑雲、陳姿君各350萬元)價金實屬過 高,懇請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㈤原告以被告張琦莉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恆聚公司提示致違反 刑法第342條規定為由,主張被告恆聚公司、張琦莉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帶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有理由: ⒈被告張琦莉受原告之託保管系爭支票,卻背於所託,逕自 提示支票,顯該當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被告張 琦莉受雇於被告恆聚公司,因執行其職務,為被告恆聚公 司出售房屋時,受原告所託保管系爭支票,卻違背所託, 擅自提示系爭支票,致使原告黃淑雲、陳姿君分別受有30 0萬元及350萬元支票遭提示、兌現之損害。 ⒉原告與被告恆聚公司間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第3條付款條件 僅載明:「買方應依『價金分期付款表』之規定,於接獲 乙方繳款通知書7日內,自行向乙方指定之繳納地點或銀 行專戶以現金或即期票據如數1次繳清。」然被告恆聚公 司之定型化契約上價金分期付款表並無具體日期,乃被告 張琦莉事後自行填寫,表格上亦無原告之印章或字跡,足 見原告對被告張琦莉擅自填寫乙事毫不知情,原告並未與 被告恆聚公司就該價金支付之個別磋商條款達成合意。況 由被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及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第17條第 10項之約定,益徵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張琦莉並非為 支付價金,而僅係交付其保管而已。是以,被告張琦莉之 行為已違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並致原告黃淑雲、 陳姿君分別受有300萬元及35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恆聚公司、 張琦莉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責任。 ㈥並聲明: ⒈被告恆聚公司應給付原告黃淑雲350萬元,給付原告陳姿 君350萬元。 ⒉被告張琦莉應就第一項請求金額中,給付原告黃淑雲300 萬元及給付原告陳姿君350萬元部分,與被告恆聚公司負 連帶給付責任。 ⒊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恆聚公司返還原告黃 淑雲所給付之訂金50萬元,顯無理由: ⒈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時,被告恆聚公司已給予合理之 審閱期間: ⑴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買賣除已有實體建物可參外,尚有建 物權狀影本為契約附件可供稽核,故在成屋買賣情況, 契約審閱期之重要性已降低,祇要使客戶了解買賣之契 約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即可,毋庸如同預售屋買賣應給 予客戶較長之契約審閱期,始能與客戶簽約。換言之, 成屋買賣對客戶而言,重點在於現場勘驗房屋,不在於 簽約文件強調契約審閱期,祇需客戶同意買賣契約之內 容與其認知相符即可,故預售屋與成屋買賣,在處理簽 約事項上有所差異,先予敘明。 ⑵系爭建案為建築完工之建案,原告於103年8月5日簽訂 買賣合約書前之103年8月2日、103年8月4日均已經現場 人員帶領參觀並瞭解建物狀況,渠等於同年8月5日簽約 時更帶領家人一同至建物現場參觀後始決定購買,且對 於選配家電及廚具甚為喜愛而要求被告贈送,是原告於 103年8月5日簽約購買時確實已對系爭建案實體之公設 、室內隔局等各項充份認知瞭解,倘原告對於契約條款 之審閱自始相當重視,衡情,原告應會於103年8月5日 簽訂買賣合約書後迄103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恆聚公司 主張解除契約止,長達10日期間內向被告主張審閱期間 之疑義,惟原告自103年8月5日簽約後,甚至迄103年9 月5日以台南成功郵局第4798號存證信函主張審閱期間 不足之前,從未就契約審閱期間或契約條款內容向被告 主張任何疑異,足證原告於103年8月5日簽約當時業已 充分瞭解契約條款,並同意以此條款內容拘束雙方,故 原告對契約條款之瞭解已受保護。 ⑶又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以黑體適中之文字記載契約審閱 期:「本契約書於簽約前在現場銷售中心提供予甲方( 即原告黃淑雲、陳姿君)審閱及契約條文諮詢,甲方並 已充份認知所有條文,若甲方認為有必要,得攜回契約 書,需於5日內審閱完畢,甲方並於後簽名以資確認。 」、「甲方於103年8月5日將本合約書審閱完畢。」並 經原告黃淑雲、陳姿君分別於甲方確認簽章欄簽名,除 此之外,原告更於契約第17條第7項甲方確認簽章欄位 中再次為親簽,並與被告就贈送物件另以文字為訂立用 印,在在顯證原告確於103年8月5日與被告銷售人員已 就契約中之權利義務互為協商確認,並已瞭解約款內容 ,衡情,若原告對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有不瞭解之處, 應當會向被告銷售人員問明,自無在不清楚權義關係下 即草率於契約書上簽名之理。從而,被告之契約審閱權 已獲得充分保障,難認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恆聚公司未 給予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 1規定致契約不成立。 ⒉原告自103年8月5日簽訂買賣合約書起迄103年8月15日原 告片面向被告恆聚公司主張解除契約前,確實從未向被告 主張有審閱期間不足、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亦均未有妨 礙當事人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原告確已經充分瞭解且同 意兩造簽立之契約條款內容,故原告事後始以審閱期間未 達規定期間,主張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其行使權 利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之誠信原則。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據民 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恆聚公司返還原告黃淑雲、陳姿君 所給付之價金各350萬元,為無理由: ⒈兩造間並無就系爭建物停車場之車道設計應具何效益為特 別約定,且系爭車道設計符合建築相關法令規範,而經核 發使用執照在稽,並無滅失或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疪: ⑴原告於103年8月5日與被告簽立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合 約書前,即有數次親蒞現場參觀建物實體,更經現場人 員帶領參觀瞭解建物現狀,是原告確實對系爭建案實體 之公共設施、室內隔局、環境、地下車位位置等已於事 先完全瞭解及認識,嗣原告於103年8月5日簽約當時又 帶領親友蒞臨現場,亦經被告銷售現場人員再度為渠等 及親友引領介紹實體建築,渠等幾經審慎思慮後,方與 被告達成簽約之決意,包括價格、付款方式、地下車位 位置(原告黃淑雲購買系爭A棟14樓房屋配置地下4層編 號17號、18號之停車位;原告陳姿君購買系爭A棟13樓 房屋配置地下4層5號、3A之停車位)、樓層、棟次、贈 品等相互合意一致,並非一時倉促,基此,原告於簽約 後再主張系爭建物之停車場具有車道過陡過窄等瑕疪云 云,顯然無據。 ⑵又系爭建案早已於103年1月16日建築完成,於103年3月 4日取得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發給之建物所有權狀所 ,加上目前建築法及建築設計規範等,包括耐震、防水 、法定空間設計等均規定嚴苛,故系爭建物停車場之地 下車道設計既係已符合建築法令核發使用執照,實難認 該公共空間之法定停車位設計具有瑕疪之事由。 ⑶另系爭建案已銷售近八成,每戶動輒成交價高達3500萬 元以上,目前成交客戶均無人主張車道設計具有瑕疪之 疑義,足見系爭建物停車場之車道設計確實符合通常效 用,況原告於103年8月15日提出車道太陡,要求解除之 爭議時,尚經被告恆聚公司人員陪同試駕車道,原告試 駕狀況良好,毫無其主張之疑義存在,因此原告嗣以系 爭建物停車場之車道是否過陡、過窄致有減少通常效用 或難為預定效用而構成買賣標的物之瑕疵為由,主張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顯屬無據。 ⒉至原告主張其所購買房屋之廚具與被告恆聚公司於系爭建 案廣告中所標榜之「歐洲時尚百萬廚具」完全不符乙節, 確屬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之新的攻擊防禦方法,被告不同 意其以追加主張,為節省司法資源之付出,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被告恆聚公司不得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6條第2 項及土地買賣合約書第12條第2項之約定沒入所繳價金,並 無理由: ⒈被告以原告於103年8月15日片面解約並拒不履約係屬重大 違約為由,而沒入原告所繳之價金,為有理由: ⑴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之真意並非擔保之用,而係買賣價金 一部之支付: ①兩造簽訂之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第3條付款條件約定 :甲方應依「價金分期付款表」(詳如附件二)之規 定,於接獲乙方繳款通知書7日內,自行向乙方指定 之繳納地點或銀行專戶以現金或即期票據如數1次繳 清。而由附件二「價金分期付款表」之記載(被告銷 售人員賀筱萍親筆記載,原告認識該記載內容並未為 反對之表示)可知,原告於103年8月5日與被告簽立 系爭買賣合約書之同時,自應依約分別給付訂金及簽 約金之義務(原告黃淑雲購買A棟14樓簽約金300萬元 簽約金;原告陳姿君購買A棟13樓50萬元訂金及350萬 元簽約金),亦即被告於合約成立之日有權向原告黃 淑雲、陳姿君分別請求給付300萬元、350萬元,是原 告於103年8月5日簽發並交付系爭300萬元、350萬元 支票予被告,絕非僅係擔保之性質,而係支付買賣價 金之一部,故縱被告恆聚公司於103年8月5日向銀行 提示系爭支票,亦無違反契約之約定。 ②再者,不動產買賣以簽約之日即視成立,買賣契約有 拘束雙方權利義務之效力,倘原告主張有農曆鬼月買 賣房屋之忌諱,渠等自應俟農曆鬼月過後(103年8月 25日後)方與被告成立買賣簽約即可,何須早先行於 103年8月5日即成立買賣?是原告既選擇於103年8月5 日與被告簽立房地買賣合約書,又同意於簽約當時開 立系爭支票以兌付簽約金及訂金,足證被告於兩造成 立買賣合約書之日起業已取得請求原告兌付系爭支票 之權源,原告黃淑雲、陳姿君應對被告為分別清償簽 約金300萬元、簽約金及訂金350萬元,被告於103年8 月5日成立合約起至103年8月25日(鬼月後首日)任 何1日提示原告基於支付買賣價金目的而簽發之系爭 支票,皆屬合理有據,因此原告辯稱系爭支票非用以 支付買賣價金之一部云云,尚無可取,亦與一般交易 常情相違(時下不動產買賣交易均無可能僅止於簽約 ,而不須同時交付簽約金及訂金之理)。 ⑵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10項之約定,僅係兩造就若刷卡 付款之手續費用負擔所為之註記,並非係兩造就訂金、 簽約金之給付已約定以刷卡方式付款所為之特別約定: ①依附件二價金分期付款表之記載,原告黃淑雲就訂金 部分係刷卡50萬元,並非100萬元,原告陳姿君就訂 金並未以刷卡為實際支付,反而訂金加計簽約金共 350萬元係以簽發支票為交付,是原告既從未以刷卡1 00萬元為訂金支付,且對訂金、簽約金之實際履行付 款係以簽發支票為之,顯見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10 項之約定,確實僅係雙方就刷卡手續費之負擔為註記 ,而非所謂以付款方式之特別約定,至為確明。 ②況原告於103年8月15日表示拒絕履約,所謂以刷卡為 支付之約定業經原告捨棄,且原告於103年8月25日是 否必會以刷卡支付等情並非確定,兩造既無於合約中 以文字為特別約定,且原告黃淑雲亦無將系爭支票兌 付日特別押署於103年8月25日,被告當無配合原告鬼 月過後提示支票之說,更無必須配合應於103年8月25 日提示支票之義務存在。 ⑶系爭買賣合約書附件二價金分期付款表之記載,有拘束 原告之效力: ①原告黃淑雲購買系爭建物A棟14樓而於103年8月4日先 刷卡50萬元作為訂金,其後復於103年8月5日同意簽 發系爭300萬元支票作為簽約金,並同意簽發系爭350 萬元支票作為支付原告陳姿君購買系爭建物A棟13樓 之訂金50萬元及簽約金300萬元,足證原告黃淑雲於 簽發系爭支票之際,確已明白認知所欲兌付之價金期 別為何,故系爭買賣合約書附件二價金分期付款表之 記載,有拘束原告之效力。 ②又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之金額均符合簽約時其應履行支 付訂金及簽約金共計350萬元之契約義務,被告張琦 莉就原告交付之系爭支票分別於買賣契約之付款明細 表上之註記簽名,其目的如同收據一般,本無須再經 原告於價金分期付款表上另為簽名之必要,亦即附件 二價金分期付款表之記載,係基於保護買受人之目的 所為之紀錄,屬有利於原告之利益,俾證明被告人員 業已代表收受系爭支票,根本無庸經原告簽名於上, 亦與一般房屋買賣交易實務相符。 ③另依系爭買賣合約書之附件二價金分期付款表,原告 依約應於103年8月25日繳交使用執照核發款項分別為 238萬元,惟原告並未依約繳納,經被告於103年8月2 5日對原告為繳款通知,並就原告黃淑雲部分,於103 年9月1日、9月11日、10月2日分別以高雄瑞豐郵局第 245號、第255號、第280號存證信函催繳;就原告陳 姿君部分,於103年9月1日、9月11日、10月2日分別 以高雄瑞豐郵局第246號、第256號、第279號存證信 函催繳,惟原告仍未繳納,並置之不理,足證原告於 103年8月15日拒絕履約之意思表示甚明;茲原告主張 系爭建物停車場之車道設計瑕疪云云,僅係其個人認 知,乃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無故拒絕履約,確實 已構成違約,無論係依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第16條第 2項及土地買賣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抑或依民法第 249條、250條之相關規定,被告均有在原告任意違約 之行為後,於103年10月14日行使解除權,並就原告 應繳付之款項(包括訂金及簽約金)行使沒收之權利 ,並無不當得利。 ⒉原告任意違約之行為已屬重大,致被告損失諸多銷售利益 ,依系爭房屋及買賣合約書之約定,被告得沒收房地總價 款15%之金額,原告主張系爭約金之約定數額過高,請求 法院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已失所據: ⑴原告於103年8月4日為立預約單之前,系爭A棟13樓、14 樓於7、8月銷售時期,單戶銷售均係以3888萬元為預約 爭取交易機會,若非因原告於簽約之前,向被告表示1 次購買2戶,極欲購買之誠意,被告根本不可能同意以 3500萬元與原告達成價格上之優惠;今原告於簽約後, 竟任意佯以各種理由主張契約無效,反悔不買,甚主張 系爭支票僅供保管,並非支付買賣價金一部之用,已違 反交易常態,並致被告因而坐失更好之銷售利益。 ⑵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第16條第2項、系爭土地買賣合約 書第12條第2項均約定以房地總價款15%之金額作為違約 金,則被告依約得主張違約金為每戶525萬元(3500萬* 15%),是被告沒收原告黃淑雲、陳姿君已給付價金各3 50萬元,遠低於上開約定,足證系爭違約金之約定數額 並無過高。 ㈣原告以被告張琦莉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恆聚公司提示致違反 刑法第342條規定為由,主張被告恆聚公司、張琦莉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帶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被告張琦莉受僱被 告恆聚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受託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其憑 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之記載,分別於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附件 二「價金分期付款表」為記載,並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恆 聚公司,乃完全基於原告票面記載之指定表意所為,更係基 於被告張琦莉與恆聚公司之受僱關係應當交付予被告恆聚公 司持有,是被告張琦莉對系爭支票實無應負法律上之保管義 務,申言之,系爭支票嗣經被告恆聚公司為提示請求,乃被 告恆聚公司依約行使兌付或沒收之權利,與被告張琦莉亦無 任何干係,原告指摘被告張琦莉背於所託,應有背信罪之該 當云云,並主張其應與被告恆聚公司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實屬無稽。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黃淑雲與訴外人黃桂雲於103年8月4日前往被告恆聚 公司位於臺南市○○路○段○○○號之水雲間建案參觀,雙方 於同日就系爭建案A棟14樓、A棟13樓簽訂預約單(黃淑雲 預約A棟14樓、黃桂雲代理陳姿君預約A棟13樓),原告黃 淑雲並以信用卡支付訂金50萬元(A棟14樓、A棟13樓各25 萬元);預約單上所載之出賣人為「賀筱萍、李竹梅」、 收款人為被告張琦莉。 ⒉原告黃淑雲、陳姿君於103年8月5日分別就水雲間建案A棟 14樓、A棟13樓與被告、訴外人潘仁德各簽訂總價3,500萬 元之房屋買賣合約書(房屋價金為1,225萬元)及土地買 賣合約書(土地價金為2,275萬元);原告黃淑雲並於同 日簽發票據號碼CG0000000、CG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 300萬元、350萬元、受款人均為被告恆聚公司、付款銀行 均為台北富邦銀行臺南分行之系爭支票2紙交予被告恆聚 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張琦莉收執。 ⒊兩造之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書條款約定如下: ⑴契約審閱期記載:「本契約書於簽約前在現場銷售中心 提供予甲方(即原告黃淑雲、陳姿君)審閱及契約條文 諮詢,甲方並已充份認知所有條文,若甲方認為有必要 ,得攜回契約書,需於5日內審閱完畢,甲方並於後簽 名以資確認。」、「甲方於103年8月5日將本合約書審 閱完畢。」並經原告黃淑雲、陳姿君分別於甲方確認簽 章欄簽名(本院卷㈠第10、40、47、79頁)。 ⑵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第3條付款條件約定:甲方應依「 價金分期付款表」(詳如附件二)之規定,於接獲乙方 繳款通知書7日內,自行向乙方指定之繳納地點或銀行 專戶以現金或即期票據如數1次繳清。而附件二之「價 金分期付款表」記載: ①原告黃淑雲就第1期訂金100萬元,於103年8月4日以 刷卡支付50萬元;第2期簽約金250萬元,於103年8月 5日以系爭300萬元支票支付,並經被告張琦莉簽名於 其上(本院卷㈠第21頁)。 ②原告陳姿君就第1期訂金100萬元、第2期簽約金250萬 元,於103年8月5日以系爭350萬元支票支付,並經被 告張琦莉簽名於其上(本院卷㈠第60頁)。 ③原告應於103年8月25日繳納第3期使用執照核發金額2 38萬元,惟原告均未繳納。 ⑶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第16條第2項違約之處罰約定:「 甲方如違約時,乙方得解除契約。乙方得沒收依房屋總 價款百分之15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 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甲乙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 」(本院卷㈠第218、55頁)。 ⑷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第17條第10項約定:「訂金100萬 刷卡手續費由乙方支付。簽約金250萬元若刷卡支付, 手續費由甲方支付。」(本院卷㈠第17、56頁)。 ⑸原告黃淑雲購買系爭A棟14樓房屋配置地下4層編號17號 、18號之停車位;原告陳姿君購買系爭A棟13樓房屋配 置地下4層5號、3A之停車位。 ⒊原告於103年8月15日以水雲間建案車道過陡、險象環生為 由,以電話通知被告恆聚公司售屋中心李竹梅小姐解除契 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支票。 ⒋被告恆聚公司於103年8月19日提示系爭支票。 ⒌系爭水雲間為地上26樓、地下4樓之集合住宅,於103年1 月16日建築完成,被告恆聚公司並於103年3月4日取得台 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發給之建物所有權狀。 ⒍被告恆聚公司與訴外人潘仁德就原告應給付系爭買賣契約 之第3期使用執照核發金額238萬元部分,於103年8月25日 對原告黃淑雲、陳姿君為繳款通知,並就原告黃淑雲部分 ,於103年9月1日、9月11日、10月2日分別以高雄瑞豐郵 局第245號、第255號、第280號存證信函催繳;就原告陳 姿君部分,於103年9月1日、9月11日、10月2日分別以高 雄瑞豐郵局第246號、第256號、第279號存證信函催繳, 惟原告仍未繳納,被告遂於103年10月14日以台南成功路 郵局第6749號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恆聚公司返還原告 黃淑雲所給付之訂金50萬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時,被告恆聚公司是否給予合 理之審閱期間: 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被告恆聚公司未給予原告合理之 審閱期間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致契約 不成立? ②系爭買賣契約關於審閱期間之記載,有無違反民法第 247條之1第3款、第4款之情事而無效? ⑵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是否違法民法第148條 第2項之誠信原則?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據 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恆聚公司返還原告黃淑雲、陳 姿君所給付之價金各350萬元,有無理由? ⑴系爭建物停車場之車道是否過陡、過窄致有減少通常效 用或難為預定效用而構成買賣標的物之瑕疵? ⑵如有瑕疵,原告是否於訂約時即明知瑕疵存在? ⑶如有瑕疵,原告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 ⒊原告主張被告恆聚公司不得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6條第 2項及土地買賣合約書第12條第2項之約定沒入所繳價金, 有無理由? ⑴被告以原告於103年8月15日片面解約並拒不履約係屬重 大違約為由,而沒入原告所繳之價金,有無理由? ①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之真意為何?究係擔保之用?抑或 係買賣價金一部之支付? ②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10項之約定,究係兩造就若刷 卡付款之手續費用負擔所為之註記?抑或係兩造就訂 金、簽約金之給付已約定以刷卡方式付款所為之特別 約定? ③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成立?系爭買賣合約書 附件二價金分期付款表之記載,有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 ⑵系爭違約金之約定數額是否過高?是否應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酌減? ⒋原告以被告張琦莉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恆聚公司提示致違 反刑法第342條規定為由,主張被告恆聚公司、張琦莉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 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時,被告恆聚公司已給予合理之審 閱期間: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 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 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 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其立法 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 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 ,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 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 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 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 之機會,且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 ,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 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 尚非不可,是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 定為由,主張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 ⒉本件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即價金、標的物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買 賣契約自已成立;倘被告於訂約前,未予原告合理之審閱 期間,亦僅生由被告單方所預先擬定之系爭買賣契約條款 ,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不成立或無 效,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而違反消 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致契約不成立,於法尚有誤會 而不可採。 ⒊況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之首頁就契約審閱期已明載:「本契 約書於簽約前在現場銷售中心提供予甲方(即原告黃淑雲 、陳姿君)審閱及契約條文諮詢,甲方並已充份認知所有 條文,若甲方認為有必要,得攜回契約書,需於5日內審 閱完畢,甲方並於後簽名以資確認。」且以手寫文字記載 「甲方於103年8月5日將本合約書審閱完畢。」其下方並 經原告黃淑雲、陳姿君分別於甲方確認簽章欄簽名(本院 卷㈠第10、40、47、79頁)無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 實;且原告於簽約時,就原告簽名之位置,被告會大略翻 給原告看,而簽約完後,被告補審閱期間之記載時,原告 曾提及其都未看條文,然原告還是讓被告記載已審閱完畢 等文字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前銷售人員李竹梅到 庭結證在卷,顯見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有詳細審閱 契約之機會,且被告亦未有妨礙原告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 ,原告自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了解後始 同意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雖主張其並未親自 蓋印、亦不了解契約內容云云,然原告既授權被告代為用 印,顯係於簽約時自行放棄審閱期間,倘原告對系爭契約 條款之內容有所爭執,自應於簽約時或簽約後即詳閱契約 內容並就有爭執之內容提出異議,而非俟訴訟時始爭執其 未行使審閱權,是原告主張因其未審閱該契約之內容,故 契約之不成立云云,自非可採。 ⒋至原告主張內政部公告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其中應記載事項第1.點即為契約審閱期間, 而不得記載事項第6.點即為:「不得約定拋棄審閱期間。 」云云,然所謂「不得約定拋棄審閱期間」係指定型化契 約中不得預先約定拋棄審閱期間,然系爭買賣契約雖係亦 屬定型化契約,然該契約條款中並無預定拋棄審閱期間之 約定,而係為前開約定,觀諸該約定內容並無約定拋棄審 閱期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㈡系爭買賣契約關於審閱期間之記載,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 之1第3款、第4款之情事而無效: ⒈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 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 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此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 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 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 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 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 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 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 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 言,第1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 者,及第3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 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 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至於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 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第233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裁判要旨參照) 。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有無效之情形,係指系爭契約關於 審閱期間之記載,然系爭契約有關審閱期間之約定,並未 預先使原告拋棄審閱之權利,而係原告於簽約時當場表示 已審閱完畢,已如前述,自無原告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 餘地之情事;且該約定亦未使原告喪失依契約本質所生之 主要權利義務,亦難謂有使原告受何重大之不利益,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與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並不相符,原告 以前開理由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亦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據民 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恆聚公司返還原告黃淑雲、陳姿君 所給付之價金各350萬元,為無理由: ⒈再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 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為保護買受人之利益,買受人固 得退還原物而解除買賣契約,亦得受領其物而請求減少價 金。惟依買賣之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為兼顧出賣 人之利益,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以免出賣人因此受 有重大損失。且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 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其以公寓大 廈之部分為買賣標的者,其缺點不問存在於專有部分或共 用部分,倘其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因而不具備者均 難謂無瑕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參照) ,先予敘明。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停車場之車道過陡、過窄致有減 少通常效用或難為預定效用而構成買賣標的物之瑕疵,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本院卷㈠第 263頁)、地下室1-4樓之送審平面圖(本院卷㈡第57-60 頁)為據,而觀諸該地下室平面圖之規格並無任何違反相 關建築技術規則,且主管機關亦已核發使用執照予被告, 應足以推定系爭建物停車場確有按圖施工,是被告辯稱系 爭停車場之車道並無過陡、過窄之瑕疵,尚非無憑;而原 告就此節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以系爭停車場之車 道過陡、過窄之瑕疵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自難憑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恆聚公司不得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6條第2 項及土地買賣合約書第12條第2項之約定沒入所繳價金,為 無理由: ⒈又按解釋契約,固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 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 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 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 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參照);但契約文字若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⒉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第16條第2項違約之處罰約定:「甲 方如違約時,乙方得解除契約。乙方得沒收依房屋總價款 百分之15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 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甲乙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且系爭 房屋買賣合約書第3條付款條件約定:「甲方應依價金分 期付款表(詳如附件二)之規定,於接獲乙方繳款通知書 7日內,自行向乙方指定之繳納地點或銀行專戶以現金或 即期票據如數1次繳清」,而附件二之「價金分期付款表 」則記載:①原告黃淑雲就第1期訂金100萬元,於103年8 月4日以刷卡支付50萬元;第2期簽約金250萬元,於103年 8月5日以系爭300萬元支票支付,並經被告張琦莉簽名於 其上。②原告陳姿君就第1期訂金100萬元、第2期簽約金 250萬元,於103年8月5日以系爭350萬元支票支付,並經 被告張琦莉簽名於其上③原告應於103年8月25日繳納第3 期使用執照核發金額238萬元(惟原告未繳納),是被告 恆聚公司與訴外人潘仁德就原告應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第 3期使用執照核發金額238萬元部分,於103年8月25日對原 告黃淑雲、陳姿君為繳款通知,並就原告黃淑雲部分,於 103年9月1日、9月11日、10月2日分別以高雄瑞豐郵局第 245號、第255號、第280號存證信函催繳;就原告陳姿君 部分,於103年9月1日、9月11日、10月2日分別以高雄瑞 豐郵局第246號、第256號、第279號存證信函催繳,惟原 告仍未繳納,被告遂於103年10月14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 第6749號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 事實,則系爭買賣合約書附件二價金分期付款表之記載, 若有拘束原告之效力,因原告拒絕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被 告自得依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第16條第2項及土地買賣合 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行使解除權,並沒收原告已繳之價款 。 ⒊而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合約書附件二價金分期付款表之記 載,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云云,然查: ⑴系爭買賣契約就付款條件既已明文約定:「甲方應依價 金分期付款表(詳如附件二)之規定,於接獲乙方繳款 通知書7日內,自行向乙方指定之繳納地點或銀行專戶 以現金或即期票據如數1次繳清。」足認附件二之記載 內容,亦應與契約本文之記載同視,而為對原告有拘束 力,尚難僅以原告未於該表旁簽名即遽謂該部分之約定 對原告無拘束力。 ⑵又原告黃淑雲購買系爭建物A棟14樓而於103年8月4日先 刷卡50萬元作為訂金,其後復於103年8月5日同意簽發 系爭300萬元支票作為簽約金,並同意簽發系爭350萬元 支票作為支付原告陳姿君購買系爭建物A棟13樓之訂金 50萬元及簽約金300萬元,足證原告黃淑雲於簽發系爭 支票之際,應已明知其所給付之價金期別為何,而該價 金之給付數額、時間,又與附件二價金分期付款表之記 載相符,是原告爭執其不知或不同意附件二之價金付款 表之記載,顯與客觀證據有違而不可採。況原告於簽約 後即取得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若對附件二之價金分期付 款表之記載有不同意見,理應會於取得契約並詳閱內容 後即提出,然原告於本件訴訟前並未就附件二之價金分 期付款表提出異議,而僅係以車道過陡之瑕疵主張解除 契約,是原告爭執附件二之價金分期付款表對其無拘束 力云云,亦非可採。 ⒋原告交付之系爭支票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且系爭買賣契 約第17條第10項之約定,係兩造就若刷卡付款之手續費用 負擔所為之註記: ⑴依系爭契約附件二「價金分期付款表」之記載,原告於 103年8月5日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時,已依約給 付訂金及簽約金(原告黃淑雲購買A棟14樓簽約金300萬 元簽約金;原告陳姿君購買A棟13樓50萬元訂金及350萬 元簽約金),顯見系爭支票應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無訛 ;否則,系爭支票若僅係供擔保用,原告為何不簽發長 期支票以確保被告未能於短期內提示?又為何不於系爭 支票之票面上或系爭買賣契約中明載系爭支票係為供擔 保用?是原告主張系爭支票非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實難 憑採。 ⑵至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第17條第10項雖約定:「訂金 100萬刷卡手續費由乙方支付。簽約金250萬元若刷卡支 付,手續費由甲方支付。」(本院卷㈠第17、56頁), 然該約定既僅記載有關刷卡手續費之負擔,且簽約金部 分亦僅約定「若刷卡」支付時手續費由甲方支付,並非 約定簽約金部分日後必以刷卡之方式支付(即簽約金是 否以刷卡支付,係屬不確定之狀態),是原告主張該約 定係兩造就訂金、簽約金之給付已約定以刷卡方式付款 所為之特別約定云云,亦難憑採。 ⑶原告另主張兩造曾約定系爭支票需俟農曆鬼月過後( 103年8月25日後)始可提示,然原告既於103年8月5日 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並簽發系爭支票以給付簽 約金及訂金,足認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日起 ,被告對原告已取得兌付系爭支票之權源(除非期限屆 至前原告以刷卡方式支付價金),否則,被告若未能取 得系爭支票之權利,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有何必要 或實益?況依附件二價金分期付款表之記載,原告黃淑 雲就訂金部分係刷卡50萬元,並非表載之100萬元,原 告陳姿君就訂金部分並未支付任何款項,而係訂金加簽 約金共350萬元全部以簽發支票為給付,則系爭支票若 非屬價金之一部分,則兩造簽約時,原告黃淑雲雖已以 刷卡付50萬元訂金,然與附件二所載應付訂金100萬元 之記載不符,原告陳姿君更甚而未給付任何之訂金,此 顯與一般不動產買賣簽約時買方需給付訂金、簽約金之 常情不符,是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10項之約 定,僅係雙方就刷卡手續費之負擔為註記,而非就付款 方式所為之特別約定,應為可採。 ⑷嗣原告既已於103年8月15日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則兩 造所約定(於103年8月25日前)原告得以刷卡給付簽約 金之約定,自已無成就之可能,是被告主張其自無需再 配合鬼月過後始能提示支票之約定,亦為可採。 ⒌系爭違約金之約定數額並未過高,本院無庸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酌減: ⑴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 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 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 、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 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 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 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 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 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 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 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 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 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 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 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 ,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 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裁判 參照)。 ⑵依前所述,被告依約本得解除契約並沒收系爭房地總價 款15%之金額作為違約金,則被告依約得主張違約金為 每戶525萬元(3500萬×15%),然被告僅沒收原告黃淑 雲、陳姿君已給付之價金各350萬元,遠低於上開約定 ,是被告辯稱其所沒收之系爭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事, 尚堪憑採。 ⑶至原告雖主張系爭違約金之約定數額過高,請求法院依 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云云,惟原告僅任意指摘原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並要求本院核減,並未提出任何相關 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是本院審酌內政部成屋買賣契約版 本之違約處罰約定係沒收房屋價金15%為上限,及財政 部公布之房屋建築營造同業利潤標準表、土地開發同業 利潤標準表(房屋出售淨利10%、土地開發淨利29%), 本院認被告沒收原告所繳納之價款350萬元(為系爭房 地總價之10%)尚無過高之情事,並無酌減之必要。 ㈤原告以被告張琦莉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恆聚公司提示致違反 刑法第342條規定為由,主張被告恆聚公司、張琦莉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帶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末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 言。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要 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張琦莉,係委任被 告張琦莉保管該支票,然被告張琦莉卻將系爭支票交付予 被告恆聚公司提示,而有違反刑法第342條之規定云云, 然此為被告張琦莉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然查,被告張琦莉既係被告恆聚公司之員 工,其於執行業務時收受系爭支票後,即於系爭買賣契約 附件二之價金分期付款表上記明收訖,顯見被告張琦莉收 受系爭支票並非係受原告所委任,而係基於被告恆聚公司 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身分所收受,則原告與被告張琦莉間 自無任何之委任關係,是被告張琦莉自無受原告委任、而 為原告處理事務之問題,而被告張琦莉既非為原告處理事 務,無論其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恆聚公司是否正當,要與 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恆聚公司、 張琦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有效成立,且原告以系爭車道 有瑕疵為由解除契約乙節,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恆聚公司應給 付原告黃淑雲、陳姿君各350萬元,並請求被告張琦莉應就 前開請求金額中,就給付原告黃淑雲300萬元及給付原告陳 姿君350萬元部分,與被告恆聚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以原告未依約繳付價金為由解除 契約並沒收原告已繳納之價款350萬元,於法有據,且該違 約金之約定亦無過高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並非價金 之一部分且違約金之約定過高云云,亦非可採。而原告之訴 暨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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