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43號
原 告 葉添松
訴訟
代理人 李家鳳
律師
被 告 葉楊秀美
葉弘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雜、面積
9.78平方公尺)、同段708地號(地目建、面積70.88平方公尺)
、同段709地號(地目建、面積68.32平方公尺)、同段710地號
(地目建、面積54.21平方公尺)、同段764地號(地目建、面積
1120.61平方公尺)、同段197建號(含其增建部分)、同段198
建號(含其增建部分)、同段199建號、同段200建號(含其增建
部分)、同段201建號(含其增建、改建部分)、同段202建號(
含其增建部分)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㈠臺南市○○區○○
段○○○○○○○號(面積9.78平方公尺)、同段709地號(面積68.3
2平方公尺)、同段710地號土地(面積54.21平方公尺)、同段
764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36.44平方公尺),
及同段197建號、同段198建號建物均分歸原告所有;㈡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面積984.17平方公
尺),及同段199建號、同段200建號、同段201建號、同段202建
號建物均分歸被告所有,並依原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分別共有。被
告葉楊秀美、葉弘彬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伍萬零參佰捌拾
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120.61平方
公尺,下稱764地號土地)、同段708地號土地(面積70.88
平方公尺,下稱708地號土地)、同段709地號土地(面積68
.32平方公尺,下稱709地號土地),同段710地號土地(面
積54.21平方公尺,下稱71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7建
號、同段198建號(上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
○路○○○巷○○○○號房屋,均包含增建部分)、同段199建號
、同段200建號、同段201建號、同段202建號(上4建號即門
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均包含增
建及改建部分),並同段677之12地號土地(面積9.78平方
公尺,下稱677-12地號土地),均係伊與被告葉楊秀美、葉
弘彬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上開5筆土地及6筆
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
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兩造
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
議。若依伊所主張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所示,將如附圖一所示
708、709、710、677-12、764⑴部分土地,及其上同段197
、19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
○○○○號)、200、20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
○○○路○○○巷○○號房屋),分歸予伊單獨所有;如附圖一
所示764⑵、⑶部分土地,及其上同段199及201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亦為臺南市○○區○○○路○○○巷○○號)均分歸予
被告2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則除伊所分得之土地
及廠房均甚為完整而利於使用外,另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及建
物,亦可與相鄰為被告葉楊秀美所有同段765地號土地及其
上廠房整體利用,且可由765地號土地進出臺南市○○區○
○○路,兩造分得之土地並各有通路得對外進出,互不干擾
,而就伊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價值不足於應有部分處,則由被
告2人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鑑定單位)所
鑑得甲案之金額,補償其4,392,086元,可使系爭不動產於
分割後達到最大效益
等情,
爰依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
第3項、第5項之規定,求為判命:⒈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
,應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708地號、709地號、710地號、
677-12地號及其上建物
所有權全部,以其同段764地號⑴(
面積191.4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及其上建物均分歸伊所有;
除前開分歸伊所有以外之同段764地號土地及土地上建物分
歸被告2人取得,並保持共有。⒉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4,
392,086元之判決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
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顯屬無稽:
⑴系爭不動產固為葉信輝法拍購買,然其資金係伊與葉信輝自
69年間起於臺南市○○路○段○○巷○○號房屋經營內衣工廠獲
利而來,蓋因伊有製作內衣之技術,葉信輝有販售之管道,
故於伊退伍後,兄弟商量後共同經營內衣工廠生產茜施特內
衣及為大廠代工,經營4年多後,因業務擴展需要,於73年
間以葉信輝名義法拍購買系爭不動產,於購得系爭不動產後
即將原設於長榮路之機具等生財器具移至標得之新廠房,並
成立密格內衣有限公司,後再改組為密格內衣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密格公司),並由葉信輝擔任董事長負責財務,伊為
總經理負責廠務,兄弟分工共同經營內衣事業,並共同居住
於系爭不動產中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
號2樓、3樓而同居共財,伊3兄弟及父母亦均共同居住於上
址,並
非由被告等單獨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益見系爭不動
產確係伊與葉信輝共同經營事業後法拍購得。
⑵伊除擔任密格公司之總經理兼廠長外,葉信輝過世前亦曾多
次向伊交待,共同經營事業所賺取之財產,葉信輝有一份,
伊即有一份,此
徵諸密格公司設立後葉信輝之股份與伊之股
份歷來均相同亦明,被告主張伊係借名登記為密格公司股東
云云,實無足採。
⑶葉信輝於85年間過世後,被告等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即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3分之一移轉返還予伊,並表示希望伊繼續共
同經營密格公司,伊因顧及兄弟情分亦未另行自立門戶,而
系爭不動產因兩造同居共財,故伊亦將土地所有權狀置於公
司保險箱內由兩造共同保管,至今已18餘年,兩造對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向未有爭執,101年5月間被告葉弘彬結婚
後擬全面接班經營密格公司,伊不得已退出密格公司之經營
,被告葉楊秀美因此曾與伊協商,將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
3,000萬元作價出售,其他密格公司生財器具、原、副料、
成品則依各50%分配,此有葉楊秀美交付伊之分配資料
可稽
,
足證伊確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否則被告
葉楊秀美豈有提出以3,000萬元向伊購買之理?而因被告於
101年5月間已要求伊退出密格公司,伊自無再為密格公司擔
任銀行貸款之連帶
保證人之理,被告於伊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
分割共有物始主張係借名登記云云,顯係臨訟編撰,實無足
採。
⑷又被告一方面主張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係其等以9,037,386
元出售予原告,一方面又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實已
前後自相矛盾,益見其主張顯係臨訟杜撰而無足採。況被告
為此曾另案起訴請求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事件,業經
鈞
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度重
上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均判決被告敗訴在案,是被告主張其
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均係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云云,並不
可採。
⒉對於鑑定報告結果表示意見如下:
⑴依據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105年4月14日所為第1
次估價報告書(下稱第1次鑑定報告),伊認為上開鑑定意
見未就系爭不動產鄰近之陸軍砲校即將遷移,而政府將興建
公共設施,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價值日後將因此大幅提升
予以
考量,且對土地鑑定價值偏低,如以丙案或丁案為分割方案
,將使伊蒙受因鑑定價格偏低之風險,自
難謂公平。
⑵又依據第1次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本件土地連同相鄰之765
、766、767等3筆土地整體價值為112,147,701元,其中766
地號土地迄今仍為兩造共有;而其中765地號本為兩造共有
,伊配合貸款供被告葉楊秀美支配使用及負責繳納貸款本息
,
詎被告2人因伊退出密格公司經營後,即刻意不繳納貸款
本息,致上開765地號土地遭
拍賣,被告葉楊秀美更於拍賣
後不久再以4,500萬元之高價(遠高於抵押貸款金額2,100萬
元)買回而登記其個人名下,以此達到排除伊對765地號土
地共有之權利後,被告2人再於本件主張依伊分割方案,被
告2人分得部分將成為袋地,並據此主張分得更多之土地及
坐落建物,其2人之居心實不言可喻,由此亦可見,如依被
告所提之新分割方案,對原告實不公平之至,被告2人之主
張,亦不足採。
⑶且本件系爭不動產並非不能分割;且分割後被告分得之土地
亦與其相鄰之土地可合併利用,增加土地整體利用價值;兩
造分得之土地並各有通路得對外進出,互不干擾,故應依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
原物分割;而就伊所受分配之
不動產價值不足於應有部分處,應依同法第3項規定由被告
2人依鑑定機關甲案之鑑定金額補償予伊。
⑷被告於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105年12月29日所為
第2次估價報告書(下稱第2次鑑定報告)所提出戊案之分割
方案,實與伊所主張並鑑價在卷之甲案之分割方案大同小異
,差別僅在被告希望將708地號土地及其向後延伸至764地號
土地部分土地及其上建物均劃歸為被告2人所共有。基此,
被告2人分得之土地仍可依現況自如附圖一編號764⑶部分土
地經由相鄰被告葉楊秀美所有之765地號土地進出道路,其
結果與原告之方案並無不同,只是更增加被告二人分得之土
地及建物外,對系爭不動產整體利用及經濟價值而言並無提
升,且708地號土地上係有4層樓建物,被告分得該部分亦無
法改變764地號土地於本件分割前後始終為袋地,而無直接
對外通路之狀態。且依被告新分割方案,原告就分得部分尚
需花費巨資重新施作梁柱隔間,並需將屋內水電管線重新施
作始能分離;反之,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僅自708地號土地
上建物與附圖一編號764⑵部分土地上建物間之通道予以密
閉即得分割清楚部分,水電管線亦然,且對被告二人既有使
用現狀影響最低,兩相比較,自以原告之分割方案較為公平
可採。
⑸而被告2人就所分得如附圖一編號764⑶部分土地於分割仍維
持共有,係成立一新的共有關係,本件依伊分割方案,被告
2人分得部分自無成為袋地之可言,況如為袋地(伊否認之
),依民法之規定仍得就分割前共有之土地主張其通行之權
利,被告主張若依伊分割方案,日後其有無法通行
之虞云云
,亦顯非事實。
⑹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為經營密格公司廠辦使用,向來除自相鄰
之765地號(原亦為兩造所共有經營密格公司,目前登記為
被告葉楊秀美單獨所有)進出外,亦得自如附圖一編號764
⑶所示空地經由鄰地712、677-1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被告
葉弘彬主張遭提前終止762、763地號土地租約致無法對外通
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⑺以被告所提出之戊案分割方案中,被告2人分得之土地鑑定
價格顯然偏低,蓋就土地部分,被告2人取得兩造共有之絕
大多數土地及建物(即全部1323.08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
2人分得1120.61平方公尺,即取得共有土地約達84.70%,
而遠高於其2人應有部分可取得之66.67%),相對之下原告
取得之部分遠遠不及依應有部分應取得者;且被告二人分得
之土地除既有之2種通行方式外,尚有可自分得之708地號土
地進出通行,其分得之土地單價自應較原告分得部分為高,
絕無比原告之土地單價更低之理,何況被告二人分得部分尚
取得得與其所有相鄰之765地號、766、767等地號土地合併
利用之利益,鑑定意見認為被告分得之土地單價較原告分得
部分每平方公尺低4%,其不合理實其顯然,自顯已低估被
告2人分得部分之價值,並高估原告分得部分之價值!
⑻系爭不動產鄰近永康砲兵學校,而該砲兵學校已擬遷移進行
公共建設,系爭土地之價格一日三市,鑑定價格未予以列入
考慮,益顯不合理;又本件前經第1次鑑定報告鑑定系爭不
動產之價格為65,212,491元,第2次鑑定報告鑑定之己案鑑
定範圍相較於前次丙案之估價內容僅排除764地號土地上之
201建號及199建號部分,整體鑑定價格竟遽降為45,468,815
元,兩者估算價格相差高達19,743,676元,其不合理,亦實
其顯然,從而上開估價報告書之估價實不足採!
⑼兩造共有之764地號土地雖為袋地,惟並非因本件分割而造
成,係自始即為袋地,並早在本件訴訟前已向相鄰之712地
號等土地取得通行權利,又得以共有相鄰765地號土地通行
,依原告主張之甲案之分割方案,仍保留764地號土地之通
行方式並未改變,被告2人主張其2人分得之土地因分割而為
袋地云云,顯係混淆視聽之詞,
洵無足採。本件訴訟後,被
告2人如放棄對相鄰之712等地號或765地號土地之通行,此
係其2人自願放棄,其不利益自應由被告2人自行負責,豈有
轉嫁與原告負擔之理?被告故意造成不利後果再行主張本件
應採戊案分割方案,已自失立場。
⑽系爭不動產做為經營密格公司廠辦使用,向來除自相鄰之76
5地號土地進出外,亦得自如附圖一編號764⑶所示空地經由
鄰地對外通行,且前開通行之方式已數十年,於本件訴訟中
經鑑價分割後,被告2人始主張遭鄰地終止土地租約致無法
對外通行云云,
顯有可疑;況被告二人為維護其經濟效益,
就分得之土地仍維持共有,自無成為袋地之可言。
㈢
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708地號、
709地號、710地號、677-1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全部
,以及同地段764地號土地上編號764⑴所示面積191.41平方
公尺部分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均分歸原告所有;除前開分歸原
告所有以外之同地段764地號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分歸被告2
人取得,並保持共有。
⒉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392,086元。
二、被告則以:
㈠緣本件原告與被告葉楊秀美為叔嫂關係,與被告葉弘彬為叔
侄關係。又原告請求分割之系爭不動產,原係被告葉楊秀美
之先夫、被告葉弘彬之先父葉信輝於73年11月間向法院標售
所得,作為所設內衣工廠及自家住宅使用,其中708、709、
710、764、677-12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南市○○區○○○路
○○○巷○○號房屋(即臺南市○○區○○段○○○○○○○○○○○○號
建物)1樓作為辦公室、2、3樓是自家住宅兼倉庫使用、4樓
(頂樓加蓋)則是作為神明廳;而
前揭土地其上之臺南市○
○區○○○路○○○巷○○號之1房屋(即臺南市○○區○○段
○○○○○○○○號建物)全棟1至4樓均作為廠房。
㈡葉信輝於73年間購置系爭不動產後,翌年即74年5月4日與被
告葉楊秀美借原告及訴外人葉自文、葉信輝之父葉閔福(
嗣
葉閔福於82年間過世,登記其名下股份則改借葉信輝之妹葉
素圓之名登記)等親人之名為股東,設立密格內衣有限公司
,並於82年間,增加借名股東葉素圓、葉素貞、原告葉添松
配偶林芳圓等3人,變更組織為密格內衣股份有限公司(即
密格公司),葉信輝於密格公司成立之初,因資金周轉之需
,即有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
擔保物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借貸。嗣葉信輝於85年11月16日去世
後,被告葉楊秀美、葉弘彬分別繼承取得3分之1及3分之2所
有權(於86年8月26日完成登記),並繼續提供系爭不動產
作為公司貸款之抵押擔保物。然被告葉弘彬當時年僅22歲,
仍在就學尚無工作收入,欠缺信用與保證能力,故銀行要求
增加股東保證人,而原告當時擔任密格公司董事兼廠長,為
使原告同意擔任公司貸款保證人,維持銀行貸款之繼續,又
為取信於原告,併使原告名下有不動產以充實信用能力,被
告葉楊秀美遂與原告達成協議,於86年10月17日,將被告葉
弘彬名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權,分別作價8,
063,820元(計算式:6,917,940+306,000+407,880+432,
000=8,063,820)、97萬3,566元(計算式:432,333+541,
233=973,566),共計903萬7,386元,並於同年月29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約明原告除要同意充任公
司貸款之保證人外,尚應無條件提供系爭不動產予密格公司
作為銀行貸款擔保,並維持既有之方式(住家及工廠)使用
,原告若有意承購方支付約定買賣價金,在原告付價買受之
前,所有權仍歸被告所有,實質為借名登記關係,為保存土
地、建物實質處分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
正本均仍留置被
告處,由被告葉楊秀美保管迄今,且歷年相關稅賦(地價稅
、房屋稅)亦均由被告
按期繳納,稅單正本亦由被告留存。
詎原告竟於101年6月間違反上開協議,片面向彰化銀行表明
不再續約保證,迫使密格公司及被告等人遭遇極大財務危機
,想方設法籌錢償清先前貸款,損失甚鉅。
㈢如上所述,被告葉弘彬於將系爭不動產移轉3分之1所有權予
原告之初,即有維持共有之協議,亦即原告應無條件提供系
爭不動產予密格公司作為銀行貸款擔保,並維持既有之方式
(住家及工廠)使用;似此,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即
作為密格公司工廠及住家使用,並供銀行貸款抵押擔保之用
),尚有不能分割之理由,且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亦有不分割
之約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主張即無理由。
㈣退步言,被告葉弘彬移轉系爭不動產3分之1所有權予原告,
僅係為換取原告同意擔任銀行貸款保證人,在未支付約定價
金前,被告仍保留實質處分權,兩造間實為借名登記,而原
告嗣片面毀諾不再續約保證,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及
不當得利
關係,被告葉弘彬業已訴請原告回復移轉系爭不動產3分之1
所有權登記;在另案訴訟尚未判決確定之前,原告就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應仍未確定,其基於共有之
法律關係請求分割
共有物,亦仍無法確認是否有理由;
苟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登記應回復並移轉登記予被告葉弘彬,則原告訴請分割
共有物即屬無理由。
㈤
倘若鈞院認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
於法有據,然基於下列理由
,被告則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⒈系爭不動產自購置迄今,均供密格公司、被告2人分別作為
工廠及自家住宅使用,且被告2人現仍居住於此,不論是工
作或生活,均與系爭不動產有著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反觀
原告,自101年6月與被告2人絕裂遷出後,將所有家當搬遷
一空,就系爭不動產即未有任何相互依存之關聯,苟依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案,不僅有破壞建物結構之虞,就整體利用而
言,亦將大幅減損其原有價值,不符系爭不動產之最大經濟
效益。
⒉被告原先擬以分割後所得土地向銀行貸款補償原告分配不足
部分,然被告葉弘彬依鈞院委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第1次鑑定報告,日前向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提出貸款申
請,詎該分行以被告葉弘彬所分得如附圖一編號764⑵土地
係袋地為由否准被告葉弘彬之申請,此有彰化銀行北台南分
行105年10月21日發彰北台(105)字第270號函覆鈞院內容
:「本行客戶葉弘彬於105年6月7日來行辦理不動產抵押貸
款申請,該不動產於105年6月16日經本行鑑估後,因該筆
764⑵地號之土地無連外道路可通行,依據本行『擔保品處
理作業規範』規定不宜申請擔保借款,故未予核貸」可稽。
足證被告如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得附圖一編號764⑵所示之土
地確係袋地,被告損失權益甚鉅。
⒊另系爭鑑定報告提及該編號764⑵土地可經由鄰地同段765地
號土地進出乙節,
惟查,鄰地765地號土地固為被告葉楊秀
美單獨所有,然並非系爭分割標的土地,即便鄰地765地號
土地願准系爭土地借道通行,亦無改於依原告分割方案將造
成分配給被告土地是『袋地』之事實,換言之,依原告方案
將導致被告還要犧牲自己找其他道路解決『袋地通行』之不
公平狀況;另鄰地765地號將其上2棟建物現分別出租予訴外
人「芙爾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茜施特內衣精品店」,
苟被告葉楊秀美所有765地號土地權利產生變動,則被告葉
弘彬分得編號764⑵土地勢將成百分之百地絕對『袋地』,
原因是袋地是由法院判決而來,也無法再從被告分割取得之
土地主張通行權。為免遺禍於將來,原告所提使被告分得土
地為袋地之方案應不可採。
⒋又被告葉弘彬目前向鄰地同段712、762、763地號
土地所有
權人李加敏承租部分土地供作車棚、及764地號土地對外與
台南市○○區○○○路○○○巷聯絡之通道使用,
期間自102年
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每月支付租金6千元,日前訴
外人李加敏已通知其要出售同段712、762、763地號土地,
則被告葉弘彬分得如附圖一編號764⑵所示土地,對外亦不
得聯絡臺南市○○區○○○路○○○巷道出入,倘被告葉弘彬
無法由經由被告葉楊秀美單獨所有之765地號土地聯絡臺南
市○○區○○○路,則勢將面臨袋地無路可走之窘境。
⒌另被告於105年5月23日提出戊案之分割方案,即由被告2人
分得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土地及其上同段199、200、201、20
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房
屋),而由原告分得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土地及其上197、19
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
號房屋),兩造分得土地均有臨路,不僅原告分得土地建物
,有獨立之出入門戶,被告2人分得部分亦得由200建號、20
2建號)對外與中山南路347巷道聯絡,提高土地使用價值;
又兩造分配取得之建物均有獨立樓梯可供使用,生活機能互
不受影響。又被告2人及家族成員合資設立之密格公司自始
即以臺南市○○區○○○路○○○巷○○號」為登記地址,舉凡
工廠登記、營利事業登記、海關外銷進出口
認證資料、銀行
財務出入資料、家族成員戶籍登記等,均登記於該址;倘依
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2人未分配取得該址之建物及坐
落土地,則上開證照資料記載勢將全面更動,徒增困擾。再
以,現行密格公司全區使用之電力配線、自來水管線配置,
自始即係由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外面連接
,經由25號房屋內部管路間,進入如附圖一編號764⑵所示
土地所在廠房,供密格公司辦公生產之用;倘依原告葉添松
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未分得該址建物及坐落土地,則密格
公司將陷入無水無電可用之窘境,60名員工生計亦將大受影
響。又依其2人提出之分割分案,原告分得如附圖二編號A所
示土地面積為136.44平方公尺,被告2人分得984.17平方公
尺,就原告分配不足部分,被告同意送請鑑定找補。
㈥被告就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作成第1次及第2次鑑
定報告鑑定結果,茲表示意見如下:
⑴被告認第1次鑑定報告選定比較標的與本件勘估標的條件不
盡相同,尚難一概論之,況比較標的二、三之價格時間分別
係103年11月及104年8月,若以現況不動產價格滑落之情形
論之,本件鑑估價格恐有高估之虞。
⑵另
參酌本件鄰地同段765地號土地於102年3月13日做成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該765地號土地(即面臨20公尺之中山南路
)當時鑑估價格每平方公尺為30,250元;惟第1次鑑定報告
鑑估「面臨20公尺寬道路工業區比準地價格」每平方公尺竟
為50,400元,兩者價差有6成以上,雖鑑估時間相隔2年,然
被告認本件估價仍有高估之嫌。
⑶甲案中暫編地號「764(2)地號」土地,目前雖可經由鄰地
同段765地號土地進出,暫無袋地之問題;然查,鄰地同段
765地號土地所有權為葉楊秀美單獨所有,苟被告葉楊秀美
、葉弘彬日後心生齟齬,則被告葉弘彬對外即無通行道路,
視同形成袋地;而該報告書對此並未加以審酌,被告認該鑑
估價格恐有失真,主張應將袋地因素列入考量再做鑑估。
⑷第二次鑑定報告所選定『比較標的』與第一次估價報告書相
同,所擇成交價格時間均仍是104年12月、103年11月、104
年8月,距今已有1、2年之時間,以目前不動產交易低迷之
現況而言,成交價格稍嫌過高,雖估價報告書就『比較標的
』二、三之價格日期有所調整百分率(比較標的二、三分別
上修10%、2%),惟與現今交易價格滑落之市況相較,應有
高估之疑慮,此請鈞院斟酌。
⑸第二次鑑定報告就其提出之戊、己兩分割方案,固考量兩者
寬深度比、地形等因素,將被告分得土地單價進行調整,惟
其調整比率「-4%」,卻未見分析比較,該調整比率是否妥
適,亦請鈞院斟酌。
㈦並聲明:⒈先位部分:
原告之訴駁回。⒉備位部分:兩造共
有系爭不動產,請准依如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即如附圖二
編號764A、709、710、677-1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7、
198建號建物(即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
,均包含增建部分)分歸於原告所有;如附圖二編號764B、
70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9、200、201、202建號建物(
即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均包含增建部分
)分歸被告2人維持分別共有。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
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與被告2人所共有,應有部分
各為1/3
一節,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為證。被告2人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3
係被告葉弘彬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
共有人,並提出本院73年11月26日73年南院惠令執字第00
000號
執行命令、密格內衣有限公司82年8月19日股東同意書
、公司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密格內衣股份有限公
司(即密格公司)股東名簿、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於86
年10月17日移轉予原告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包含系爭不動產在
內之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2年期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103年
房屋稅繳款書為憑。然被告2人前揭所辯已為原告所否認,
又被告葉弘彬以前揭相同理由及證據為憑,於本院另案請求
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弘
彬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於104年5月12日以103年度重訴字
第237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葉弘彬不服上訴後,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5年4月21日以104年度重上字第61號
駁回其上訴一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告2人所提前揭證
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1/3應有部分,均係
葉弘彬所有而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此外,被告2人亦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則其據此
辯稱原告不得本於共有人之身分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云云,
即屬無據。
⒉被告2人雖又辯稱:葉弘彬於86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移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時,即已約明原告除要同意充任密格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外,尚應無條件提供系爭不動產予密格公司作為銀行貸款擔
保,並將系爭不動產維持既有之方式(住家及工廠)使用,
是該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云云。然被告前揭所辯亦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並不足採。且按民
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
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
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
共同部分等是,僅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究
難認有不能分
割情形存在,有最高法院50年度
台上字第970號判例、97年
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而本件經本院
依職權
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函詢之結果,系爭不動產非屬民法
第823條第1項所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若其土地內尚有合法建
築物,依照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明訂定,地政
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有該事務所103年10月27日所測量
字第1030113844號函
附卷可稽,被告復未證明系爭不動產有
何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有繼續供他
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
可缺者之情形存在,則被告所辯系爭不動產依據其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云云,
亦屬無據,
不足採信。
⒊是
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原告訴請法院就系爭不動產為合併
分割,於法有據,本院自應予准許。
四、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已分別明訂。又按法院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
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
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
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查:
㈠本件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為1/
3,已如前述。而現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其中708、709
地號土地東側均臨臺南市○○區○○○路○○○巷,710地號土
地東側與677-12地號土地連接亦與前揭巷弄相鄰,前揭土地
西側之764地號土地呈斧頭狀,斧柄位於東側,斧頭位於南
側,現係透過南側被告葉楊秀美所有之765地號土地通往臺
南市○○區○○○路,或經由東側708至710地號土地、北側
他人所有之677-10、711、712、762、763地號土地通往中山
南路347巷;而709、710、677-12地號土地及其西側延伸至
附圖三編號E1之764地號土地上,由東往西建有198及197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均為臺南市○○區○○○路○○○巷○○○○號
),前者(即附圖三編號B、C部分)依據建物登記謄本係為
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建物,後者(即附圖三編號E1部分)為
鋼筋混凝土造2層樓建物,實際前者已增建為4層樓建物,後
者增建為3層樓建物,兩建物屋內相通,中間並建有樓梯供
人上下;708地號土地及其西側延伸至附圖三編號E2之764地
號土地上,由東往西建有200及20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均為
臺南市○○區○○○路○○○巷○○號),依該2建號之建物登記
謄本,前者(即附圖三編號D部分)為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建
物,後者(即附圖三編號E2部分)亦為鋼筋混凝土造2層樓
建物,實際前者已增建為4層樓建物,後者亦增建為3層樓建
物,2建物屋內相通,北側又與25之1房屋相通,如附圖三編
號E2部分西南側亦建有樓梯;如附圖三編號E3部分,建有
20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亦為臺南市○○區○○○路○○○巷○○
號),依據該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係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
、地下各1層之建物,惟據兩造
所稱,該建物除地下室以外
,已於82年間全部拆除改建,現為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建物
,其北側各層則與如附圖三E2部分建物相通,並建有電梯及
樓梯;如附圖三編號F為停車棚;如附圖三編號G部分原為
199建號建物位置,依據建物登記謄本記載,應為鐵造兩層
樓房屋,但據兩造稱現已拆除改建為765地號土地上3層樓鐵
皮倉庫之一部;又764地號土地除前揭附圖三編號E、F、G以
外部分土地則為空地,而系爭不動產現均供密格公司使用,
其中201建號建物全棟4層樓作為廠房使用、197、198、200
、202建號建物1樓作為辦公室、2至4樓則作為廠房、倉庫及
住家混和使用等情,亦經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本件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被告
提出系爭不動產地籍圖謄本、使用現況照片、系爭不動產建
物部分於71年10月間由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建物
複丈(勘測)結果圖及平面丈量圖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且有本院104年1月23日、
104年6月26日、105年7月22日
勘驗測量筆錄在卷
可參,又經
依原告
聲請囑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繪製有104年12月17
日所字第134573號永測量(法)字第38300號
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三)為證。
㈡原告雖主張應依附圖一所示,將708至710地號土地,及如附
圖一編號764⑴部分土地,及前揭土地上建物(即197、19 8
、200、202建號4筆建物)分予其所有,而將其餘土地(即
附圖一編號764⑵、764⑶部分土地),及前揭土地上建物(
即199、201建號建物)分予被告2人維持分別共有。
惟若依
原告所主張前揭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土地之面積雖與各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較為符合,且因201建號建物之廠房係於82
年間拆除重建,若與197、198、200、202建號建物各分由兩
造使用,則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形狀及廠房現況均甚為完整外
,然因被告2人所分得如附圖一編號764⑴、764⑶之土地原
即為袋地,需透過相鄰為被告葉楊秀美所有之765地號土地
、向訴外人李加敏所租用之677-10、711、762、763地號土
地或兩造所共有尚未分割之708至710地號土地始可通往臺南
市○○區○○○路或中山南路347巷之道路通行,若前揭土
地日後因故變賣或由地主收回,則764地號土地即勢必無路
可行,而需透過通行權之行使,始可通行使用,徒增未來困
擾,亦使該土地價值有貶損之虞;且被告2人曾於105年6月7
日以原告前揭分割方案之分割結果持向密格公司往來銀行即
彰化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函詢以分得部分作為擔保品向該銀
行抵押借款之結果,經該行以被告2人所分得土地經其鑑估
後,因認該土地無聯外道路可通行,依該行擔保品處理作業
規範規定未准予核貸一節,業據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該行後
查明屬實,亦足認若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被告2人分得該
764地號土地亦無法作為擔保品向銀行貸得金錢以供其2人所
經營之密格公司營運使用,反而有遭銀行抽銀根之可能,使
被告2人蒙受重大損失。再以,197、198建號建物與200、
202建號建物自外觀視之雖為一整體之建築,然兩者臨中山
南路347巷處均設有大門,各自空間中亦均設有樓梯可供上
下,且從197、198建號建物之門號為中山南路347巷25之1號
,200、202建號建物門號則反與764地號土地上之201建號建
物共用同巷25號門牌,亦可知197、198建號建物與200、202
建號建物於興建之初即有刻意區分,於前揭4建物中以牆隔
開後,非不可分別獨立使用。況無論依原告前揭分割方案,
或被告所主張將197、198建號建物及其所在土地(即677-
12、709、710地號土地及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原
告,其餘土地及建物分歸被告2人所共有之分割方案,兩造
均需斥資重新施作隔間,而依原告分割方案雖可使其無需支
出費用重牽水電管線,但卻使被告2人須支付費用另行自他
處牽入水電使用,且需費心更改密格公司自設立時起即登記
於中山南路25號之營運地址,顯對被告2人並不盡公平。
㈢反觀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將677-12、709、710地號土地
及764地號土地中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及其上197、198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號房
屋整棟)分割予原告;708地號土地及其餘764地號土地(即
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及上開土地上199、200、201、20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號
房屋)均分割予被告2人共有。若依被告此分割方案分割,
兩造所分得土地均臨中山南路347巷,價值較高,不會有成
為袋地而減損其價值,且將無法作為擔保品向銀行貸款之弊
,又可與相鄰於764地號土地,現亦供密格公司所使用之765
地號土地合併運用,可使被告2人所分得土地達到最大效益
;再以,兩造所分得建物僅需於25之1號及25號房屋間設置
牆面相隔,並重新將水電分流後,即可將個人所分得土地及
建物分割清楚,各人使用一門牌號碼,各自使用建物內之獨
立樓梯及電梯,生活機能互不干擾,亦可將建物分割所生損
害降到最低,被告2人所經營之密格公司亦可無需變更該公
司之各項登記地址,額外支出變更成本,至原告所分得之土
地及建物價值雖低於其應有部分,但其不足部分原即可由被
告2人依法以金錢找補其不足,又原告所分得土地及建物之
形狀及結構均完整且單純,利於自用及買賣,實無原告所述
不公平之虞。
㈣另原告雖陳稱:被告2人依其等所主張戊案之分割方案所分
得土地面積較大且可從多處通行,土地單價應較其所分得部
分為高,第二次鑑定報告卻將戊案原告分得土地鑑定較被告
分得土地單價為高,且未將鄰近永康砲兵學校遷移改建公共
建設之土地增值情形列入考慮,又第二次鑑定報告就系爭不
動產己案金額較第一次鑑定報告鑑價金額為低,可知第二次
鑑定報告就戊案部分之鑑定結果並不可採云云。然被告所分
得之土地形狀崎嶇,若未臨708地號土地經中山南路347巷通
行即為袋地一節,已如前述,則相較原告於戊案分得土地形
狀完整且臨路面寬顯高於被告戊案分得土地,則第二次鑑定
報告中將原告分得土地之單價估訂高於被告戊案分得土地,
並無何不合理之處。又第二次鑑定報告係專業不動產估價師
所為,且已就其估價方式及比價標的詳為記載,原告單以其
對附近土地價格之主觀想法,即認該鑑定報告不可採,亦不
足取。且第一次鑑定報告係以被告分得土地可經由765地號
土地通行
而非袋地之前提所為之估價結果,則其鑑定金額較
第2次鑑定報告為高,實屬必然,原告稱第2次鑑定報告結果
不合理,亦屬無據。
㈤至被告雖亦陳稱:第二次鑑定報告所選定『比較標的』與第
一次估價報告書相同,所擇成交價格時間均仍是104年12月
、103年11月、104年8月,距今已有1、2年之時間,以目前
不動產交易低迷之現況而言,成交價格稍嫌過高,雖估價報
告書就『比較標的』二、三之價格日期有所調整百分率(比
較標的二、三分別上修10%、2%),惟與現今交易價格滑落
之市況相較,應有高估之疑慮,且第二次鑑定報告就戊案被
告分得土地單價調整比率「-4%」,卻未見分析比較,該調
整比率是否妥適,亦有問題云云。然
觀諸第二次鑑定報告之
內容,可知其就戊案土地之鑑價,非僅使用比較法,而仍輔
以收益法為其評估方法,且該鑑定報告中已就其鑑價結果詳
述其理由,被告僅以前揭項目即認該鑑定報告不可採,亦屬
無據。
㈥是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中土地之地形、位置、臨路情形、交
通狀況、使用現況,及建物之結構、位置、臨路情形及使用
現況、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對分割方案之意願、各共有人分
得土地之完整性、通行之便利性、經濟效用之發揮等情,即
第二次鑑定報告就戊案之鑑價結果應屬合理等一切情狀,認
應依被告主張將677-12、709、710地號土地、764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土地,及其上197、198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及其增建部
分)分割予原告;由被告2人分得708地號土地及764地號土
地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土地,及其上199、200、201、202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號房
屋及其增建、改建部分),並依第2次鑑定報告戊案鑑定結
果由被告2人分別補償原告3,050,380元【計算式:6,100,75
9元÷2=3,050,380元(元以下4捨5入)】對全體共有人最
為公平合理,至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找補金額應連帶給付云
云,因與法無據,自不予允許,爰判決分割系爭不動產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
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兩
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是爰依前揭規定,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負擔,
應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