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49號
原 告 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政賢
訴訟代理人 吳麒
律師
被 告 富天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00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84,9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9年2月16日簽有信託契約(下稱
系爭
契約),而系爭契約第四條雙方約定信託資產新台幣(下
同)為5億元,契約第五條約定於被告提出請求時,原告
分批交付,每次交付之金額為5,000萬元,信託之目的依
契約第六條為「嘉禾新村」建築案之用。而原告於正式簽
約前之88年11月26日,即先撥付3,000萬元;
復於89年2月
18日撥付1億7千萬予被告,共計撥付2億元。然於原告撥
付2億元後,被告因遲遲無法執行「嘉禾新村」建築案之
工程,原告於91年10月間以西港郵局第64號
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表示因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於二年間皆未進行
施工,故原告發函表示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款
之約定,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返還資產。而被告於91年10
月18日發文回覆原告之存證信函,就原告已撥付之2億元
之事實未否認。原告於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2億元
之撥付款後,被告於92年4月8日返還原告800萬元,於92
年4月8日復返還原告1,500萬元。而原告於89年共撥付2億
元,故被告尚積欠原告1億7千7百萬元。原告雖認為雙方
為信託關係,然此部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
213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52號認為雖名為信
託契約,然雙方間應屬
借貸關係。故原告
爰依契約關係及
民法474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為
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擇
一判決如
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否認雙方存有信託契約(或借貸契約)之存在,僅
抗辯購買土地後,土地被臺北市政府編為防災主題公園無
法開發,且現在被告重新申請開發,將土地還給被告開發
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七條㈠約定:「本信託有效
期間為
民國89年2月16日起屆滿三年止,必要時得經雙方同意延
長之。」同條㈢約定:「若投資建築案停止作業達半年以
上,信託人得中止本信託契約,並請求信託資產之返還,
不受本條第一款之限制,受託人不得拒絕或
異議,但因
不
可抗力導致之停工,不受此限。」原告撥付2億元後,被
告因遲遲無法執行「嘉禾新村」建築案之工程,原告於91
年10月間以西港郵局第64號存證信函寄送被告,表示因被
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於二年間皆未進行施工,故原告發
函表示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款之約定,主張終
止系爭契約並返還資產。且依雙方契約約定第七條第一款
之約定,信託期間亦已屆滿,被告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
、三款之約定本應返還信託資產。被告為專業之土地開發
公司,對所購買之土地是否有為臺北市政府編為防災主題
公園之情形,應為事先調查及函詢相關之政府公告;被告
公司亦應具有此一專業能力。故所購買之土地遭臺北市政
府編為防災主題公園,並
非屬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款之約
定之不可抗力事項。退步言,縱認為不可抗力事項,則依
雙方契約約定第七條第一款之約定,被告公司仍應返還信
託資產。且被告亦不否認返還部分之信託資產,則依其行
為所示,亦承認系爭契約業已終止,故被告會返還部分之
信託資產。
足證雙方確已終止系爭契約無誤。退步言,原
告雖認為雙方為信託關係,然此部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年度訴字213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52 號
認為雖名為信託契約,然雙方間應屬借貸關係。且已補繳
稅金7,443,280元,故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訴
之聲明,亦為正當。
(三)而被告
所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信託財產遭
駁回之訴訟
,皆為程序上移送之
裁定或因未繳
裁判費之駁回裁定,並
無
既判力之產生,原告提出
本件訴訟自無
一事不再理之問
題。至於被告其他之答辯,原告實無法理解被告為何得以
拒絕返還本件之1億7700萬之請求。蓋如前所述,依據雙
方之契約關係,被告自應給付原告l億7700萬無疑。
(四)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7,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
兩造於89年2月16日簽訂之信託契約,約定所撥付之款項
共五億元,是作為「嘉禾新村」建築案進行開發之費用。
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有撥付2億元,然餘款當時經被告
提示後,原告並未撥付。後因「嘉禾新村」建築案之土地
於89年底前被臺北市政府納入為防災主題公園,至使「嘉
禾新村」建築案之開發必須暫時停擺,上情非被告所能抗
拒及負責,且被告並未得到臺北市政府任何之補償或賠償
。茲因「嘉禾新村」建築案之土地被納入為防災主題公園
,被告亦充分配合臺北市政府之政策,暫時凍結該案建設
開發,
而非結束。針對原告請求返還信託之財產,被告已
經返還原告2,300萬元剩餘之經費,其餘之費用已經全部
用於作為訂金購置「嘉禾新村」建築案部份土地及管銷之
費用。上述已支付訂金購置之土地,於93年7月中旬被臺
北市政府納入並變更為公園用地及闢建為地區性防災主題
公園綠地(依臺北市政府93年7月16日公告,發文字號:
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0號,附件一)。為更有效使用防
災主題公園及周邊土地,目前臺北市○○○○○段之土地
再次做出調整、變更及評估,而嘉禾案該地段之土地,亦
納入整體規劃通盤檢討(附件二,臺北市都市00000
00○○○區○○段○○段○○○○號等66筆土地……主要
計劃案」)。因此,當臺北市政府返還相關之土地後,「
嘉禾新村」建築案仍會繼續開發,而原告仍保有已投資部
份之相關權利。
(二)兩造於98年2月16日簽訂針對「嘉禾新村」建築案之系爭
契約,於第七條第三項明確約定:「若投資之建築案停止
作業達半年以上……但因不可抗力導致之停工,不受此限
」。原告委託之2億元款項,已用於支付訂金購置土地,
剩餘之2,300 萬元亦已退還原告。當時在進行中之「嘉禾
新村」建築案所規劃之土地範圍後被臺北市政府納入並變
更為公園用地及闢建為地區性防災公園綠地。「嘉禾新村
」建築案之土地被納入為防災主題公園,非被告所能抗拒
及負責,被告所有已給付之購地訂金亦未得到臺北市政府
任何補償或賠償。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期,被告對臺北
市政府徵收該地段土地作為防災避難公園,並無所悉,投
資前亦經詳細評估及調查,並於簽約前詳細告知原告。因
此,土地徵收事件應被列為不可抗力事項。又「嘉禾新村
」建築案之土地被納入為防災主題公園,被告亦充分配合
臺北市政府之政策,暫時凍結該案之建設開發,而非結束
。
(三)原告前對被告同案、同性質內容事宜提起訴訟,於103年2
月24日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而駁回(103
年度重訴字第85號)。原告前又對被告同案及同性質內容
提起訴訟,於103年6月13日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駁
回(103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四)兩造於89年2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中契約第四條雙方
約定信託資產為5億元,依原契約規定共分三期撥付款項
,當原告於撥付第一期款項後,即停止撥付後續第二期及
第三期之款項,使被告為求「嘉禾新村」建築案能繼續推
動,並保障投資人之權利,需另謀其他資金來源,造成曠
日廢時,使推動「嘉禾新村」建築案有所困難,亦為造成
延宕重要事實之一,有被告91年12月26日(九一)董函字
第001號回函
可按(見本院卷第66-67頁)。
(五)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
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在「嘉禾新村」建築案用地被臺北
市政府納入防災避難公園,被告確認及公告期間,被告一
本初衷,用心妥善管理原告委託之事項及款項,並無任何
怠惰,「嘉禾新村」建築案亦從未停頓,原告於契約未屆
滿時,即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款,認定「嘉禾新村」建
築案停止作業達半年以上;另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五款,約
定:「本信託契約得經雙方同意提前終止。」於當時原告
未經與被告做任何之協商,單方面終止信託契約,造成被
告承擔沉重的壓力、負擔及損害。
(六)原告主張:「原告撥付2億元後……於二年間皆未進行施
工,故發函表示被告已違反雙方契約約定第七條第三款之
約定,主張終止契約並返還資產……」此「於二年間皆未
進行施工」之說法,並無規定或條列於信託契約內,而且
任何之土地建築開發案,各方及地主間之整合亦需相當時
日,以工程慣例或土地開發案之慣例,原告以此為理由,
實屬牽強。
(七)被告曾經返還部分資產,其主要原因是該段土地已被臺北
市政府徵收,剩餘之款項,亦不得以此筆款項做為其他投
資之用,故先行返還原告交付之剩餘款項,並無原告所謂
返還款項,即認定雙方確定終止契約。
(八)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89年2月16日簽署原證1號「信託契約」(即系爭契
約)。
(二)依系爭契約第四條雙方約定原告信託資產5億元予被告;
第五條約定於被告提出請求時,原告分批交付;第六條約
定信託目的為「嘉禾新村」建築案之用。原告已依系爭契
約交付2億元予被告。
(三)被告因遲遲無法執行「嘉禾新村」建築案之工程,原告於
91年10月間以西港郵局第64號存證信函(原證2)送達被
告,表示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七條第㈢款之約定,終止
契約,請求返還資產。被告則以原證3函文回復原告。
(四)被告於92年4月8日返還原告800萬元、1,500萬元,尚有
177,000,000元之資產未返還。
(五)原告9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因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認為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依系爭契
約無息貸款予被告,
乃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依行為時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將4,620,000
元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經原告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認
利息支出779,100元,其餘仍命原告補繳稅額。因原告仍
表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
第213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52號判決認定系
爭契約為雖名為信託契約,然其性質為消費借貸契約,乃
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000,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前以同一
訴訟標的向被告提起訴訟,均
經駁回,而有既判力,原告不得更行起訴云云。
惟按除別
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
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
依
督促程序聲請對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1樓之1
之被告發
支付命令,
嗣被告收受支付命令後提出異議,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兩造約定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移送本院,復經本院命原告
補繳裁判費,原告逾期未補正,而
予以駁回
等情,有被告
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5號裁定、本
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8號裁定(見本院卷第30-31頁)
在卷
可按。足見。
上開裁定係以程序上理由(逾期未補繳裁判
費)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
判;上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則
於本件兩造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之既判力,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消費借貸2億元予被告,被告僅於92年4月8日返
還原告800萬元、1,500萬元,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77,000,000元,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已交付被告2億元,為被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
第41頁反面),且被告僅於92年4月8日返還原告800萬元
、1,500萬元,尚有177,000,000元之資產未返還返還,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
明文。經查:
⑴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
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
,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
文。又信託有效成立後,即以信託財產為中心,而有其
獨立性,我國信託法對信託財產的管理或處分,設有諸
多
強制規定,以確保信託財產之獨立性及追及性,例如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
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同法第24
條第1項前段「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
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再按信託法第34條前段規定:
「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凡此無非
為避免受託人兼為同一信託之受益人,致其應負之管理
義務將與受益權混為一體,易使受託人為自身之利益而
為違背信託本旨之行為,故原則上,受託人不得兼為受
益人,更不得假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便,以任何名義
享有信託利益。又「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
託人或其
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亦為同法第63條第
1項所明文。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卻規定
:「信託期間:…㈡本契約期限未屆滿前,信託人(即
原告,下同)不得要求中止本信託契約及請求返還全部
或一部分信託財產,…。」第8條第1款規定:「信託收
益:㈠受託人(即被告,下同)承諾信託財產運用投資
之收益為年利率40%,並自信託財產交付之日起算,…
。」換言之,若被告管理信託財產收益超過年利率40%
部分,依上開契約規定,超過部分即歸被告享有。是該
契約規定
核與上開信託法規定委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
及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之規定不合。
衡諸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及追及性,且受託人係基於委
託人的高度信賴管理信託財產,自應忠實且本於信託財
產及受益人的利益,處理信託事務,尤其信託財產依信
託法之規定,已設有防止受託人濫用權限,犧牲受益人
的利益,而追求自己的利益之機制,衡情當無再於信託
契約約定受託人以
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以保障信託財產
之理。然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卻規定:「信託財
產及收益之保證:㈠受託人應於信託人交付信託財產後
,將嘉禾新村用地及建築設定抵押於信託人,其抵押之
順位於金融機構土地及建築融資之後。」是該約定亦與
信託之性質相矛盾。是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形式上
雖以「信託契約」為名,然其實質內容卻與信託法之規
定不符。
⑵再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受託人承諾信託財產運
用投資之收益為年利率百分之四十,並自信託財產交付
之日起算,但不得複利計算。」由上開約定可知,對原
告而言,在此法律關係中少了風險承擔,與信託法律關
係所需具備之基礎特徵不符。反而「移轉資金,供他人
使用,不負擔資金使用上之風險及獲利,僅取得固定
報
酬」,卻正是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主要特徵,因此,兩
造間就交付2億元之法律關係應為消費借貸,而非信託
契約。此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同此認定,有本院
依職權調
取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上字第1700號卷(含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3號卷)查明屬實。再者,系爭
契約於第7條第1項約定:「本信託有效期間為民國89年
2月16日起屆滿三年止,必要時得經雙方之同意延長之
」。是兩造消費借貸契約應係約定自89年2月16日起至
92年2月16日屆期;而原告已於91年10月18日即以西港
郵局存證信函第64號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3號卷第15頁),顯無同
意延長之意。足見,兩造就消費借貸之返還期限仍應以
約定之三年為期。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借款期
限三年,已於92年2月16日屆滿,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7,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8月16日起(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3號卷第53頁),至清償
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信託
契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是為選擇
的訴之合併。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
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
判決;原告之主張依消費借貸請求權既有理由,本院再無
審酌信託契約請求權及兩造就信託契約所提出攻擊
防禦方
法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84,9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
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