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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49號 原   告 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賢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   告 富天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00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84,9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9年2月16日簽有信託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而系爭契約第四條雙方約定信託資產新台幣(下 同)為5億元,契約第五條約定於被告提出請求時,原告 分批交付,每次交付之金額為5,000萬元,信託之目的依 契約第六條為「嘉禾新村」建築案之用。而原告於正式簽 約前之88年11月26日,即先撥付3,000萬元;復於89年2月 18日撥付1億7千萬予被告,共計撥付2億元。然於原告撥 付2億元後,被告因遲遲無法執行「嘉禾新村」建築案之 工程,原告於91年10月間以西港郵局第64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表示因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於二年間皆未進行 施工,故原告發函表示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款 之約定,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返還資產。而被告於91年10 月18日發文回覆原告之存證信函,就原告已撥付之2億元 之事實未否認。原告於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2億元 之撥付款後,被告於92年4月8日返還原告800萬元,於92 年4月8日復返還原告1,500萬元。而原告於89年共撥付2億 元,故被告尚積欠原告1億7千7百萬元。原告雖認為雙方 為信託關係,然此部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 213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52號認為雖名為信 託契約,然雙方間應屬借貸關係。故原告爰依契約關係及 民法474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擇 一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否認雙方存有信託契約(或借貸契約)之存在,僅 抗辯購買土地後,土地被臺北市政府編為防災主題公園無 法開發,且現在被告重新申請開發,將土地還給被告開發 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七條㈠約定:「本信託有效期間為 民國89年2月16日起屆滿三年止,必要時得經雙方同意延 長之。」同條㈢約定:「若投資建築案停止作業達半年以 上,信託人得中止本信託契約,並請求信託資產之返還, 不受本條第一款之限制,受託人不得拒絕或異議,但因不 可抗力導致之停工,不受此限。」原告撥付2億元後,被 告因遲遲無法執行「嘉禾新村」建築案之工程,原告於91 年10月間以西港郵局第64號存證信函寄送被告,表示因被 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於二年間皆未進行施工,故原告發 函表示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款之約定,主張終 止系爭契約並返還資產。且依雙方契約約定第七條第一款 之約定,信託期間亦已屆滿,被告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 、三款之約定本應返還信託資產。被告為專業之土地開發 公司,對所購買之土地是否有為臺北市政府編為防災主題 公園之情形,應為事先調查及函詢相關之政府公告;被告 公司亦應具有此一專業能力。故所購買之土地遭臺北市政 府編為防災主題公園,並非屬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款之約 定之不可抗力事項。退步言,縱認為不可抗力事項,則依 雙方契約約定第七條第一款之約定,被告公司仍應返還信 託資產。且被告亦不否認返還部分之信託資產,則依其行 為所示,亦承認系爭契約業已終止,故被告會返還部分之 信託資產。足證雙方確已終止系爭契約無誤。退步言,原 告雖認為雙方為信託關係,然此部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年度訴字213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52 號 認為雖名為信託契約,然雙方間應屬借貸關係。且已補繳 稅金7,443,280元,故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訴 之聲明,亦為正當。 (三)而被告所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信託財產遭駁回之訴訟 ,皆為程序上移送之裁定或因未繳裁判費之駁回裁定,並 無既判力之產生,原告提出本件訴訟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問 題。至於被告其他之答辯,原告實無法理解被告為何得以 拒絕返還本件之1億7700萬之請求。蓋如前所述,依據雙 方之契約關係,被告自應給付原告l億7700萬無疑。 (四)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7,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89年2月16日簽訂之信託契約,約定所撥付之款項 共五億元,是作為「嘉禾新村」建築案進行開發之費用。 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有撥付2億元,然餘款當時經被告 提示後,原告並未撥付。後因「嘉禾新村」建築案之土地 於89年底前被臺北市政府納入為防災主題公園,至使「嘉 禾新村」建築案之開發必須暫時停擺,上情非被告所能抗 拒及負責,且被告並未得到臺北市政府任何之補償或賠償 。茲因「嘉禾新村」建築案之土地被納入為防災主題公園 ,被告亦充分配合臺北市政府之政策,暫時凍結該案建設 開發,而非結束。針對原告請求返還信託之財產,被告已 經返還原告2,300萬元剩餘之經費,其餘之費用已經全部 用於作為訂金購置「嘉禾新村」建築案部份土地及管銷之 費用。上述已支付訂金購置之土地,於93年7月中旬被臺 北市政府納入並變更為公園用地及闢建為地區性防災主題 公園綠地(依臺北市政府93年7月16日公告,發文字號: 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0號,附件一)。為更有效使用防 災主題公園及周邊土地,目前臺北市○○○○○段之土地 再次做出調整、變更及評估,而嘉禾案該地段之土地,亦 納入整體規劃通盤檢討(附件二,臺北市都市00000 00○○○區○○段○○段○○○○號等66筆土地……主要 計劃案」)。因此,當臺北市政府返還相關之土地後,「 嘉禾新村」建築案仍會繼續開發,而原告仍保有已投資部 份之相關權利。 (二)兩造於98年2月16日簽訂針對「嘉禾新村」建築案之系爭 契約,於第七條第三項明確約定:「若投資之建築案停止 作業達半年以上……但因不可抗力導致之停工,不受此限 」。原告委託之2億元款項,已用於支付訂金購置土地, 剩餘之2,300 萬元亦已退還原告。當時在進行中之「嘉禾 新村」建築案所規劃之土地範圍後被臺北市政府納入並變 更為公園用地及闢建為地區性防災公園綠地。「嘉禾新村 」建築案之土地被納入為防災主題公園,非被告所能抗拒 及負責,被告所有已給付之購地訂金亦未得到臺北市政府 任何補償或賠償。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期,被告對臺北 市政府徵收該地段土地作為防災避難公園,並無所悉,投 資前亦經詳細評估及調查,並於簽約前詳細告知原告。因 此,土地徵收事件應被列為不可抗力事項。又「嘉禾新村 」建築案之土地被納入為防災主題公園,被告亦充分配合 臺北市政府之政策,暫時凍結該案之建設開發,而非結束 。 (三)原告前對被告同案、同性質內容事宜提起訴訟,於103年2 月24日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而駁回(103 年度重訴字第85號)。原告前又對被告同案及同性質內容 提起訴訟,於103年6月13日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駁 回(103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四)兩造於89年2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中契約第四條雙方 約定信託資產為5億元,依原契約規定共分三期撥付款項 ,當原告於撥付第一期款項後,即停止撥付後續第二期及 第三期之款項,使被告為求「嘉禾新村」建築案能繼續推 動,並保障投資人之權利,需另謀其他資金來源,造成曠 日廢時,使推動「嘉禾新村」建築案有所困難,亦為造成 延宕重要事實之一,有被告91年12月26日(九一)董函字 第001號回函可按(見本院卷第66-67頁)。 (五)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在「嘉禾新村」建築案用地被臺北 市政府納入防災避難公園,被告確認及公告期間,被告一 本初衷,用心妥善管理原告委託之事項及款項,並無任何 怠惰,「嘉禾新村」建築案亦從未停頓,原告於契約未屆 滿時,即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款,認定「嘉禾新村」建 築案停止作業達半年以上;另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五款,約 定:「本信託契約得經雙方同意提前終止。」於當時原告 未經與被告做任何之協商,單方面終止信託契約,造成被 告承擔沉重的壓力、負擔及損害。 (六)原告主張:「原告撥付2億元後……於二年間皆未進行施 工,故發函表示被告已違反雙方契約約定第七條第三款之 約定,主張終止契約並返還資產……」此「於二年間皆未 進行施工」之說法,並無規定或條列於信託契約內,而且 任何之土地建築開發案,各方及地主間之整合亦需相當時 日,以工程慣例或土地開發案之慣例,原告以此為理由, 實屬牽強。 (七)被告曾經返還部分資產,其主要原因是該段土地已被臺北 市政府徵收,剩餘之款項,亦不得以此筆款項做為其他投 資之用,故先行返還原告交付之剩餘款項,並無原告所謂 返還款項,即認定雙方確定終止契約。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89年2月16日簽署原證1號「信託契約」(即系爭契 約)。 (二)依系爭契約第四條雙方約定原告信託資產5億元予被告; 第五條約定於被告提出請求時,原告分批交付;第六條約 定信託目的為「嘉禾新村」建築案之用。原告已依系爭契 約交付2億元予被告。 (三)被告因遲遲無法執行「嘉禾新村」建築案之工程,原告於 91年10月間以西港郵局第64號存證信函(原證2)送達被 告,表示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七條第㈢款之約定,終止 契約,請求返還資產。被告則以原證3函文回復原告。 (四)被告於92年4月8日返還原告800萬元、1,500萬元,尚有 177,000,000元之資產未返還。 (五)原告9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因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認為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依系爭契 約無息貸款予被告,乃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依行為時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將4,620,000 元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經原告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認 利息支出779,100元,其餘仍命原告補繳稅額。因原告仍 表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 第213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52號判決認定系 爭契約為雖名為信託契約,然其性質為消費借貸契約,乃 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000,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前以同一訴訟標的向被告提起訴訟,均 經駁回,而有既判力,原告不得更行起訴云云。惟按除別 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 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 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1樓之1 之被告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收受支付命令後提出異議,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兩造約定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移送本院,復經本院命原告 補繳裁判費,原告逾期未補正,而予以駁回等情,有被告 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5號裁定、本 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8號裁定(見本院卷第30-31頁)在卷 可按。足見。上開裁定係以程序上理由(逾期未補繳裁判 費)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 判;上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則 於本件兩造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之既判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消費借貸2億元予被告,被告僅於92年4月8日返 還原告800萬元、1,500萬元,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77,000,000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已交付被告2億元,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41頁反面),且被告僅於92年4月8日返還原告800萬元 、1,500萬元,尚有177,000,000元之資產未返還返還,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 明文。經查: ⑴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 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 ,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 文。又信託有效成立後,即以信託財產為中心,而有其 獨立性,我國信託法對信託財產的管理或處分,設有諸 多強制規定,以確保信託財產之獨立性及追及性,例如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 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同法第24 條第1項前段「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 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再按信託法第34條前段規定: 「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凡此無非 為避免受託人兼為同一信託之受益人,致其應負之管理 義務將與受益權混為一體,易使受託人為自身之利益而 為違背信託本旨之行為,故原則上,受託人不得兼為受 益人,更不得假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便,以任何名義 享有信託利益。又「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 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亦為同法第63條第 1項所明文。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卻規定 :「信託期間:…㈡本契約期限未屆滿前,信託人(即 原告,下同)不得要求中止本信託契約及請求返還全部 或一部分信託財產,…。」第8條第1款規定:「信託收 益:㈠受託人(即被告,下同)承諾信託財產運用投資 之收益為年利率40%,並自信託財產交付之日起算,… 。」換言之,若被告管理信託財產收益超過年利率40% 部分,依上開契約規定,超過部分即歸被告享有。是該 契約規定核與上開信託法規定委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 及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之規定不合。 衡諸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及追及性,且受託人係基於委 託人的高度信賴管理信託財產,自應忠實且本於信託財 產及受益人的利益,處理信託事務,尤其信託財產依信 託法之規定,已設有防止受託人濫用權限,犧牲受益人 的利益,而追求自己的利益之機制,衡情當無再於信託 契約約定受託人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保障信託財產 之理。然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卻規定:「信託財 產及收益之保證:㈠受託人應於信託人交付信託財產後 ,將嘉禾新村用地及建築設定抵押於信託人,其抵押之 順位於金融機構土地及建築融資之後。」是該約定亦與 信託之性質相矛盾。是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形式上 雖以「信託契約」為名,然其實質內容卻與信託法之規 定不符。 ⑵再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受託人承諾信託財產運 用投資之收益為年利率百分之四十,並自信託財產交付 之日起算,但不得複利計算。」由上開約定可知,對原 告而言,在此法律關係中少了風險承擔,與信託法律關 係所需具備之基礎特徵不符。反而「移轉資金,供他人 使用,不負擔資金使用上之風險及獲利,僅取得固定報 酬」,卻正是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主要特徵,因此,兩 造間就交付2億元之法律關係應為消費借貸,而非信託 契約。此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同此認定,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上字第1700號卷(含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3號卷)查明屬實。再者,系爭 契約於第7條第1項約定:「本信託有效期間為民國89年 2月16日起屆滿三年止,必要時得經雙方之同意延長之 」。是兩造消費借貸契約應係約定自89年2月16日起至 92年2月16日屆期;而原告已於91年10月18日即以西港 郵局存證信函第64號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3號卷第15頁),顯無同 意延長之意。足見,兩造就消費借貸之返還期限仍應以 約定之三年為期。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借款期 限三年,已於92年2月16日屆滿,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7,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8月16日起(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3號卷第53頁),至清償 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信託 契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是為選擇 的訴之合併。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 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 判決;原告之主張依消費借貸請求權既有理由,本院再無 審酌信託契約請求權及兩造就信託契約所提出攻擊防禦方 法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84,9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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