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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2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53號 原   告 温文娟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複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華陽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訴訟代理人 詹秉達律師 被   告 聚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三寶 被   告 簡淑珍 被   告 吳三良 前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聚盛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6,419元,及自民國 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三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11,600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聚盛建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被告吳三良負 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聚盛建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 96,4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03,867元為被告吳三良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三良如以新臺幣611,6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事實 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時主張,系爭建物有瑕疵,原告自行僱工施作 ,全部完工約需費時6個月期間,估計每棟每月損失新台幣 (下同)5萬元,六個月之損失為120萬元,原告依民法第 2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書狀送達後 ,復主張系爭建物因可歸責於被告導致原告無法使用,被告 同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㈡第57頁),核均係基於兩造間之承 攬契約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生之權利,與首揭條項規定相 符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23日向被告聚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聚盛公司)購買坐落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95 號、197號、199號四間興建中之電梯透天厝樓房(下稱系 爭建物)及基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系爭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而系爭土地由聚盛公司借用被告 簡淑珍之名義登記,約定每棟房地之總價為1,520萬元, 雙方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並由被告聚盛公司提供使用 執照。同日,原告與被告吳三良即聚盛公司負責人吳三寶 之胞弟,另簽立房屋增建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增建 契約),增建系爭建物後方1至4樓,約定每一棟每層樓各 有衛浴廁所一套及陽台,每坪造價68,500元,總面積約 128坪,總價為8,768,000元,並自102年6月24日起300工 作天完成,如有瑕疵,應於15日內修繕完成。嗣原告陸續 交付買賣價金,但被告聚盛公司及吳三良卻做輟無常,於 102年8月25日在第三人吳學昌代書之見證下,原告除交付 1張2,001萬元發票日102年9月15日之支票外,另交付1張 580萬元發票日103年7月1日支票,並再與被告聚盛公司簽 訂如原證6之協議書,就系爭建物施工及點交協議:「買 方(原告)交付支票(面額580萬元)乙張給賣方以供尾 款之擔保,本張支票係以賣方將房屋興建完工並會同點交 給買方使用為條件(賣方應依已交付予買方所附之設備設 施明細表施作,例如水電設施、衛浴、電梯、門窗、地磚 舖設等)。如果賣方在民國103年7月1日前完工,買方應 主動配合會同點交房屋,賣方得請求買方提前兌現支票交 付尾款。如果,賣方逾民國103年7月1日尚未完工,賣方 不得請求買方提前兌現支票交付尾款,且不得將支票交付 第三人」等語,此份協議書並附上580萬元支票尾款(原 證七)、電梯合約書及附表一(原證八)、TOTO衛浴設備 合約單明細表(原證九)、建材及型號表(原證十)、廚 房平面圖(原證十一),被告聚盛公司負責人吳三寶並分 別在上述原證八、九、十、十一親自載明「保證以上履約 吳三寶8/25」。但此後原告所購之系爭建物,被告聚盛公 司及吳三良仍然做輟無常,原告乃於103年4月25日發函就 所發現之各項瑕疵,催促被告聚盛公司儘速改善及完成( 原證十二),被告聚盛公司於103年5月9日以存證函回應 ,會做到完善交屋(原證十三),但到103年6月中旬,系 爭建物卻仍有嚴重漏水等(詳如後述)瑕疵,由於103年7 月1日之支票即將到期,原告遂於103年6月20日再度發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聚盛公司完工交屋,並表明屋內漏水等情 況更嚴重,請被告聚盛公司修補瑕疵,在沒修補完成前, 勿兌現支票(原證十四)。然而被告聚盛公司在房屋諸多 瑕疵尚未修補完成前,卻仍將原告所交付票載日期103年7 月1日之支票提示兌現。 (二)由於被告遲遲未能解決系爭建物漏水等瑕疵,原告不得已 於103年8月12日向臺南市政府消保官申訴(原證十五), 臺南市政府於103年8月15日以府消保字第1030742547號函 被告聚盛公司提出說明及妥為處理(原證十六),被告聚 盛公司於103年8月29日以敷衍式函覆稱,所使用之建材比 較好,漏水之問題有重新施工云云(原證十七),實則被 告聚盛公司無法完全解決房屋漏水等瑕疵,原告於103年9 月1日再度向消保官申訴(原證十八),臺南市政府因而 發函召集雙方於103年9月25日進行調解(原證十九),被 告於調解時仍無法具體承諾何時可完全解決漏水等瑕疵, 雙方調解不成立。 (三)按系爭建物目前有下列之瑕疵,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 第360條及227條之規定,分別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 ⒈系爭建物之四樓漏雨情況嚴重,其中安中路3段193號及 199號房屋之外牆伸縮縫漏水,此部份之瑕疵,必須外牆 磁磚全部打掉,伸縮縫所及之處,包含四棟房屋屋頂及女 兒牆,皆須重做防水處理。而且安中路3段199號房屋之電 梯底部甚至進水達30公分,此部份之瑕疵,必須重做地下 水防水處理。而安中路3段197號房屋之廚具底部甚至積水 無法排水。粗估每間之處理費用,包括搭設鷹架、打牆、 做防水層、泥作、磁磚、油漆等等,至少要支出150萬元 ,4間房屋為600萬元。 ⒉每棟房屋之正門外觀壁磚未依契約施做花崗石,擅自換成 進口磁磚,有相片張可證明(原證二十一),此部分亦須 打掉重做,處理費用亦有待鑑價,粗估每棟房屋之材料及 施工費用約需10萬元,4間房屋為40萬元。 ⒊被告以契約承諾將於103年7月1日全部完工及交付無瑕疵 之房屋,卻違約無法履行。若上述瑕疵由原告自行僱工施 作,全部完工約需6個月期間,依當地行情,電梯式透天 厝每間店面若出租每月5萬元,原告從103年7月1日起無法 出租之損失,每棟每月損失5萬元,4棟每月損失20萬元, 6個月之損失為120萬元,此部份被告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應賠償原告之損害。況針對系爭建物因可 歸責於被告導致原告無法使用,被告同時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原告追加民法第179條 規定為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 ⒋被告若拒不修繕瑕疵,或修繕費用過高,系爭建物逢雨必 漏之電梯透天厝,不但有安全上之顧慮,且將必大幅度減 少應有之價值,粗估每棟房地將減少30%之價值,原告每 棟房地之購買價金為1,520萬元,加上增建部份每棟分擔 2,192,000元(8,768,000÷4=2,192,000),每棟房地價 金為17,392,000元,若減少30%之價值,則每棟減少金額 為5,217,600元,四棟房地減少之價值將高達20,870,400 元。由於此部份減少價金請求權,與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 人之損害有重疊之虞,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此部份原告聲 明保留,僅先請求被告應賠償上述⒈、⒉、⒊部份合計為 760萬元(計算式:600萬元+40萬元+120萬元=760萬元) 。 ⒌按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840萬元,兩造於訴訟中 ,就系爭建物廚房缺失之80萬元損害賠償部分,達成和解 ,故本件訴訟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60萬元, 附此說明。 (四)原告固然就系爭建物有所增建,然該增建部分之施作,既 委由被告吳三良施作(參見原證五),被告自應負無過失 之瑕疵擔保責任,豈可推諉責任予原告。況被告所舉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74號判決事實,其漏水原因是 4樓房屋外推露台地坪,造成3樓滲漏,以及3樓、4樓房屋 層接縫漏水造成(參見被證十二判決書第5頁第2至5行) ,與本件系爭鑑定報告所指「另鑑定戶193號東側牆後面 一樓,增建部分交接處外牆有裂隙及內牆有滲漏現象,主 要為二次混凝土澆置施工及防水層造成」情形不同,不可 比附援引。且增建部分縱有疏失,如系爭鑑定報告所指「 為二次混凝土澆置施工及防水層造成」等語,亦是承攬人 即被告應負責,與原告無涉。 (五)被告固辯稱須由原告舉證兩造約定花崗石建材云云,然觀 諸被告102年8月25日協議書(原證六)後附之建材&型號 表(原證十)內,即有載明:「項次:外觀壁磚、品名: 花崗石、備註:山西黑」等約定,其下有「保證以上履約 」等字語,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吳三寶簽名。此可參協議 書之其他附件(參見原證八至十一),也同樣都有吳三寶 簽名保證於上,認屬兩造合意,是兩造即應受契約效力 之約束。 (六)系爭建物,倘被告按合約如實施作且無漏水瑕疵,原告本 得入住使用,抑或將系爭建物出租收益。然因被告施作工 程瑕疵,導致漏水,業如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因而原告無法入住使用,核屬可歸責於被告致原告受有無 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害,至損害金額相當於每月租金損失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所受損害。被 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28號判決稱 原告無出租他人之計畫,不得請求所失利益云云,容有誤 解。 (七)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60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准供檐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聚盛建設有限公司、簡淑珍、吳三良則辯稱: (一)系爭建物屋頂防水部分,被告已委由益安工程行施作完成 ,並出具自103年10月8日起至108年10月8日止,計5年保 固期之防水保固書(見證一)。 (二)原告固主張:「安中路3段199號房屋之電梯底部甚至進水 達30公分,有相片此部份之瑕疵,必須重做地下水防水處 理,」云云。然者: ⒈「1、筏式基礎係用大型基礎版或結合地梁及地下室牆體 ,將建築物所有柱或牆之各種載重傳佈於基礎底面之地層 。……筏式基礎的優點……2、防水,阻水滲透」,奇摩 知識編乙則問答可稽(見被證二)。 ⒉系爭建物基礎構造係採筏式基礎,可以防水,阻水滲透, 並無重做地下水防水處理之必要。 (三)原告固主張:「每棟房屋之正門外觀壁磚未依契約施做花 崗石,擅自換成進口磁磚……此部份亦須打掉重做」云云 。然者: ⒈正門外觀之基座,確有施作花崗石,基座以上壁面則施作 「釉面磚」與當初之約定並無不符(見被證三),原告就 基座以上壁面亦須施作花崗石乙節,應自舉證之責。 ⒉況103年7月22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報告工程進度時,有載明 :「一樓店面面觀完成,一樓店面柱橔剩下下面台度…… 以上請查看……如有錯誤請告知,如無異議我們持續工程 以上報告吳三寶」等語(見被證四),原告當時並未提出 任何異議,此時再要求打重做,於法顯有未合。 ⒊退萬步言之,原告亦應說明要求「打掉重做」之法律依據 。蓋原告本身既未將該部分打掉重做,自不能請求損害賠 償。 (四)原告固主張:原告從103年7月1日起無法出租之損失,粗 估每棟每月損失5萬元,4棟每月損失20萬元……此部份被 告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賠償原告之損失 云云。然就土地而言,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 5,680元,面積總合122.2平方公尺+118.82平方公尺+ 118 82平方公尺+122.32平方公尺為482.16平方公尺(見 被證八),其總價值為2,738,668元,以申報地價百分之 八計算,其一年租金約為219,09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個月租金約為18,258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就房屋而 言,因事涉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應依其課稅現值,計算 其租金為若干。 (五)原告固主張:六個月之損失為120萬元云云。然系爭建物 屋頂防水部分,被告業於103年10月8日完成施作,其餘如 地下水防水處理、排水管阻塞等問題,實際上並未發生, 另正門外觀基座以上壁面及廚具皆無法拆除重做之必要性 ,惟原告均主張有瑕疵及須拆除重做,依民法第235條但 書之規定,原告預為拒絕受領之意思時,被告自得以103 年11月12日之答辯狀為準備給付之通知,以代給付之提出 。故原告應僅得主張103年7月1日起至103年11月12日之答 辯狀送達之日起,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失。 (六)原告在102年10月26日Line給被告聚盛公司表示:……你 到現在只有給我一個遙控器……本人要求您修補瑕疵,在 你沒有修補完成前,本人拒絕支付價金,拒絕交屋云云, 而被告聚盛公司則表示:「就是修補完成,才會約看現場 」(見證十一)。足徵原告確有預為拒絕受領之表示,依 民法第234條之規定,自102年10月26日起,應負受領遲延 之責任。 (七)就漏水瑕疵部分,被告主張過失相抵: 按「系爭三樓房屋發生漏水之處位於系爭三樓房屋外推與 原建物之交接處及外推部分,而被上訴人身為系爭三樓所 有人,對於漏水原因亦與有過失,已如上述,上訴人依民 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屬有據。」有臺灣高 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74號判決可稽(見證十二)。而 依鑑定結果㈠既載明:「滲漏現象多發現在房屋增建交接 處及隔戶間共同壁附近範圍(即申請使用執照後再行興建 部分),建議後續修繕先將施工縫及牆角確實填補處理後 ,以整體四戶屋頂層一同施作,較達防水功能」等語,參 照上揭判決之意旨,原告身為所有權人,要求二次施工, 對於漏水之原因亦與有過失。 (八)原告主張:「原告從103年7月1日起無法出租之損失,粗 估每棟每月損失5萬元,四棟每月損失20萬元,六個月之 損失為120萬元,此部分被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應賠償原告之損害」云云,依法應舉證實其說。「 所謂『所失利益』,必須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一切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故必須有客觀的確定 性,若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則無『所失利益』可 言……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 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二年未 能出系爭土地,短少收入八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一節未舉證以明,空言其受有損害,已難憑採,被上訴人 亦未能提出任何出租或使用計劃之證明,尚難認被上訴人 客觀上有可得確定之預期利益。被上訴人泛言其受有預期 利益損失收入八十一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云云,尚無可採 」,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28號判決可 稽(見證十三)。而系爭建物,隔牆都有打通,可以自由 出入第一棟至第四棟,顯見原告自始至終並無出租之計劃 ,參照上揭判決之意旨,實難認原告客觀上有可能確定之 預期利益,其主張租金損失乙節,顯屬無據。 (九)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准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向被告聚盛公司購買坐落於臺南市○○區○○路0段 0000000000000000號四間電梯樓房及基地(以被告簡 淑珍之名義登記),約定每棟房地之總價1,520萬元,雙 方訂有原證1-4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二)原告與被告吳三良簽立「房屋增建工程承攬契約書」(原 證5),約定由被告吳三良增建系爭四棟建物後面1-4樓, 總價8,768,000元。 (三)原告與被告聚盛公司於102年8月25日訂立協議書(原證6 );被告聚盛公司已於103年7月1日兌現原證7支票。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有漏水之瑕疵,每間之修復費用為150 萬元,乃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600萬元,是否有理由 ?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正門外觀壁磚未依契約施作花崗石, 擅自換作進口磁磚,打掉重作,每棟施工費為10萬元,四 棟樓共40萬元,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無瑕疵之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有上 開瑕疵,原告自行僱工施作,全部完工約需6個月期間, 估計每棟每月損失5萬元,六個月之損失為120萬元,被告 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賠償原告此部分 之損失是否有理由?原告又主張,系爭建物因可歸責於被 告導致原告無法利用,被告同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 利益12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有漏水之瑕疵,每間之修復費用為 150萬元,乃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600萬元,是否有理 由: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 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l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 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 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 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 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 第359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 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規 定甚明。 ⒉查原告向被告聚盛公司購買系爭建物,及與被告吳三良簽 立系爭建物之增建承攬契約,另向被告簡淑珍購買系爭土 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正。按債權契約為 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基於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 承攬契約,請求出賣人、承攬人負擔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 行之責,自僅得向契約當事人即系爭建物出賣人聚盛公司 、承攬人吳三良為請求,被告簡淑珍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 ,與上開建物瑕疵無關,原告請求被告簡淑珍負擔系爭建 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⒊再查,關於系爭建物及增建有無漏水之瑕疵,及修復費用 為若干,業據兩造同意由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本院 卷㈠第144、152頁),經該公會鑑定結果認為:「 ⑴193、195、197、199號四間房屋之四樓屋頂外裝是否有 漏水之瑕疵,若有,則修補費用若干: ①經積水滲漏試驗後,193、195、199號四樓頂板部分 有滲水現象。屬屋頂防水層瑕疵,現地查勘該防水層 亦有修補痕跡,及部分防水PU層已有氣泡現象,考量 防水層材料防水功能,按工程慣例為一次整體施作較 易達防水功能。且滲漏現象多發現在房屋增建交接處 及隔戶間共同壁附近範圍(既申請使用執照後再行興 建部分),建議後續修繕先將施工縫及牆角確實填補 處理後,以整體四戶屋頂層一同施作,較易達防水功 能。 ②另鑑定戶193號、197號、199號屋頂出立口混凝土墩 座及不鏽剛蓋座交界處因Silicon填縫膠失效有滲水 現象,建議一併修補。 ③另鑑定戶193號東側牆後面一樓,增建部分交接處外 牆有裂隙及內牆有滲漏現象,主要為二次混凝土澆置 施工及防水層失效造成。本次屋頂積水試驗沿交接縫 隙下滲,因一F縫隙較明顯從而滲出。後續建議可採 環氧樹酯或防水材料注射修補填縫。 ④建議修繕費用為611,600元,詳如附件八項次一-三。 ⑵199號房屋之地下室電梯地下機坑、197號房屋流理檯下 方地板是否有漏水瑕疵?若有,則修補費用若干: ①199號房屋之地下室電梯地下機坑,經鑑定查勘未見 有滲漏水痕跡,另量測坑底到一樓地坪淨高為142公 分,查閱設計圖,結構淨高為125公分,加上一樓地 坪水泥粉刷及裝修地板厚度,與現況高相近。判釋尚 無自機坑滲入現象。 ②有關197號房屋二樓廚房流理檯下方地板落水孔湧水 現象經屋頂試水放水過程記錄詳如附件六,顯示地板 落水頭湧水主要因屋頂積水深放水時落水孔水壓大, 下方排水管宣洩不及,造成相關連通排水管迴水,並 自落水孔湧水。倘加上常態狀況有落水罩,則無湧水 現象。另考量屋頂主要為承接雨水,常態應無此積水 深狀況,落水孔亦配置9處,判釋常態使用不致造成 積水湧水疑慮。」等語,此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 (本院卷㈠第220、221頁)。 ⑶綜上,原告主張系爭193、195、197、199號四間房屋之 四樓屋頂外裝部分有漏水之瑕疵為可採。至於199號房 屋之地下室電梯地下機坑、197號房屋流理檯下方地板 則無漏水之情事。 ⒋又查,上開系爭系爭193、195、197、199號四間房屋之四 樓屋頂外裝部分有漏水之瑕疵,究竟為被告聚盛公司出售 予原告之系爭建物(即使用執照所示建物),亦或屬於被 告吳三良所承攬,申請使用執照後再行興建之增建部分? 查依據上開鑑定報告,滲漏部分都屬於房屋增建交界處, 此有鑑定報告附件四之4F平面位置示意圖、滲漏紀錄照片 (見卷㈠第247-252頁)可參,另4F頂板有滲水痕跡者均 在增建房屋處,此亦有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可按(見卷㈠ 第249-251頁)。故上開屋頂漏水之瑕疵,均屬被告吳三 良所承攬,申請使用執照後再行興建之增建之部分,被告 吳三良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查 修補上開漏水瑕疵之修繕費用為611,600元,此經鑑定人 鑑定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72頁)。從而,原告以有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乃依據民法第495 條第1項及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吳三 良賠償611,600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於被告聚盛公司部分,因上揭漏水之瑕疵,屬 於聚盛公司出賣予原告之系爭房屋本體部分所發生,該部 分之瑕疵責任不應由聚盛公司負擔,從而原告以被告聚盛 公司亦應負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責任賠償原告云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⒌又被告辯稱,因原告要求二次施工,所以造成漏水,原告 對於漏水為與有過失,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 字第374號判決為證。然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 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 ,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 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 ,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按原告與被告吳三良訂有 系爭建物之增建契約,係屬申請使用執照後再行興建即二 次施工之建物,雖係屬行政不法之違建,但違章建築之興 建並非當然發生滲水之瑕疵,難認原告要求二次施工有何 與有過失之情事。至於被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上易字第374號判決,該判決認定三樓房屋之漏水之原因 ,乃四樓房屋外推露台地坪,磁磚及混擬土有破損,凹陷 處有積水,導致長期侵蝕防水層,造成損壞或細縫滲漏至 三樓天花板所造成,惟三樓因本身房屋外推與原建物之交 接處接縫處亦有縫隙,造成損害之擴大,故認定三樓屋主 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此與本件被告吳三良在承攬系 爭增建工程時,因二次混凝土澆置施工及防水層失效,造 成漏水之瑕疵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此外,被告吳三良未 能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漏水損害為與有過失,其抗辯為無 可採。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正門外觀壁磚未依契約施作花崗石, 擅自換作進口磁磚,打掉重作,每棟施工費為10萬元,四 棟樓共4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正門外觀壁磚未依契約施作花崗石 擅自換作進口磁磚部分,該部分屬於原告與被告聚盛公司 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此有原告提出之建材及型號表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44頁)。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 原則。被告吳三良為系爭建物增建契約之承攬人,被告簡 淑珍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上開外觀壁磚未依約給付之瑕 疵責任、債務不履行責任,應由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當事人 即出賣人聚盛公司負擔。原告請求被告吳三良、簡淑珍負 擔系爭建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⒉再查,被告聚盛公司交付之系爭建物一樓壁面,除部分使 用山西黑之花崗石外,有部份使用磁磚,此有原告提出之 照片可按(見卷㈠第67、68頁)。雖被告聚盛公司不否認 ,系爭建物之正片外觀部分使用釉面磚,惟辯稱系爭建物 之正門外觀之基座,確有施作花崗石,基座以上壁面則施 作「釉面磚」與當初之約定並無不符,並提出照片二幀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109頁)。然查,系爭建物之外觀應採 用山西黑之花崗石,僅2F翼牆正向立面,方採用釉面磚 ,此有原告提出之建材及型號表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4頁 )。故系爭建物之外觀,除上開建材及型號表所明定之左 右背立面採用二丁掛、2F、3F正向立面採用條碼磚、2F翼 牆正向立面採釉面磚、4F採用灰色系抿石子外,1F外觀應 全部採用山西黑之花崗石應可認定,被告聚盛公司抗辯稱 已依約施作云云,並無可採。 ⒊又查,系爭193、195、197、199號四間房屋外觀壁磚如果 打掉重做,並更換為花崗石材質,所需之材料及施工費用 為494,500元;如果不打掉,目前已按裝之壁磚材質與花 崗石材質之差價,壁磚材質較花崗石材低96,419元,此經 鑑定人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21 、273頁)。按原告雖主張被告聚盛公司應賠償原告將壁 磚打掉重新施作之費用494,500元云云。然查,買賣因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 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 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原告請 求被告應賠償全部壁磚打掉重新施作之材料及施工金額, 相當於將該部分之契約全部解除。然系爭建物之外觀不論 是施作花崗石或釉面磚,其效用並無不同,僅因花崗石之 價格比釉面磚高,故有價值減少之瑕疵,但亦只有9萬餘 元之價差。一但拆除重做,須花費494,500元,相當於拆 除價值40萬元之壁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之金額, 顯失公平應無可採。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 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亦規定甚明。被告 聚盛公司未依約給付花崗石材,改用價格較低之釉面磚, 自應賠償原告二者之差價損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聚盛 公司賠償96,41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無瑕疵之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 有上開瑕疵,原告自行僱工施作,全部完工約需6個月期 間,估計每棟每月損失5萬元,六個月之損失為120萬元, 被告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賠償原告此 部分之損失是否有理由?原告又主張,系爭建物因可歸責 於被告導致原告無法利用,被告同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此部 分之利益12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又主張,其因修繕前開瑕疵,在修繕期間無法使用系 爭建物,因此受有損失,乃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然查,前 開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漏水之瑕疵,應由承攬人吳三良負瑕 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系爭建物外觀未施用花崗石之 品質瑕疵,應由被告聚盛公司負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 任,已如前述。被告簡淑珍為系爭土地之出賣人,與上開 瑕疵均無涉,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請求被告簡淑珍應負 擔系爭建物之瑕疵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查,原告復主張因修繕被告聚盛公司所出售之系爭建物外 觀之瑕疵,使原告無法利用云云。然查,被告聚盛公司未 依約給付花崗石材,改用價格較低之釉面磚,應賠償原告 二者之差價96,419元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並無修繕而無法 使用建物之情事。況且,縱使加以修繕,該施工之範圍, 僅止於系爭建物之外觀壁面,對系爭建物內部之使用無影 響,難認原告有何無法使用建物之損失。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216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聚盛公司應賠償無 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又查,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有漏水之瑕疵,應由承攬人吳三 良負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已如前述。然鑑定人說 明修補上開漏水瑕疵之方式為:「建議後續修繕先將施工 縫及牆角確實填補處理後,以整體四戶屋頂層一同施作, 較易達防水功能。」、「屋頂出立口混凝土墩座及不鏽剛 蓋座交界處因Silicon填縫膠失效有滲水現象,建議一併 修補。」、「本次屋頂積水試驗沿交接縫隙下滲,因一F 縫隙較明顯從而滲出。後續建議可採環氧樹酯或防水材料 注射修補填縫。」,另預估修繕之期間為15工作天,此有 鑑定報告書(見卷㈠第220頁)、台南市土木技師公司105 年1月30日(105)南土技字第0091號函(見卷㈡第28頁) 可按。查上開建物之修繕僅須15日,原告主張須修繕六個 月云云,並無可採。又修繕之位置,均在屋頂,不影響原 告對系爭建物之使用,難認原告有何無法使用建物之損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16條、第179條之規定,求被告吳 三良應賠償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 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聚盛公司給付原告96,41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日起,及依據系爭建物增建承 攬契約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吳三良給 付原告61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按通常 程序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判決第一項,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屬對本院應依職權發動事項促使注 意之性質,不另為准駁之知;並酌定被告聚盛公司供相 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對被告吳三良勝訴部分 ,兩造之請求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 原告其他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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