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67號
原 告 代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文祥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
律師
被 告 陳仙機
陳廣泰(原名陳進志)
陳進朗
陳進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伍拾貳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
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
四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肆萬元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零伍拾貳萬壹仟伍佰玖
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87年6、7月間,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
50,000,000元,原告已於87年8月起至87年11月間,陸續
匯款至被告陳進志帳戶。
嗣於87年12月間,被告向原告表
示欲再借貸約100,000,000元,原告告知必須提供擔保後
始同意借貸,被告即於87年12月22日推由被告陳仙機、陳
進志出名與原告簽立書面借貸契約,並約定利息為每月1.
2分,同日並將被告陳仙機名下之7筆土地【即臺南縣永康
市○○段1424、1557、1557-3、1558、1559、1560(
起訴
狀誤載為1660,下同)、1562地號土地】與2筆建物(即
臺南縣○○○○○段0000000000號建物)設定擔保最高
限額18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被
告所借貸之150,000,000元。原告隨於88年初至89年6月間
,陸續將約100,000,000元匯入被告陳進志及其指定之人
之帳戶內。
(二)於89年9月間,被告同意將
上開7筆土地中之5筆土地(即
臺南縣永康市○○段1557、1557-3、1558、1559、1560地
號土地)與上開2筆建物出售,以抵償向原告所借150,000
,000元之部分債務,再加上原告代被告陳仙機清償其先前
以上開5筆土地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
之借款,被告共積欠原告80,521,595元。被告即於89年9
月18日變更原先87年12月22日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以
尚未出售之另二筆土地(即臺南縣永康市○○段○○○○○○○
○○○號土地)繼續擔保剩餘之80,521,595元借款,並將擔
保之
債權總金額變更為最高限額100,000,000元,
復於89
年10月19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合計80,521,595元之
本票3
紙予原告作為擔保,並約定被告將在90年10月19日清償剩
餘之80,521,595元借款,
惟被告
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
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三)
並聲明:
1、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80,521,595元,及自90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4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是以連帶債務
,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
年度臺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票據為文義證券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連帶
保證契
約雖
非要式契約,惟仍需債權人與
保證人就保證契約之成立
,意思表示一致,債權人始得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保證人履
行債務。而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
以給付之原因為成立要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
定有明文。是連帶負票據責任,與連帶負保證責任,
乃二截
然不同之
法律關係,非謂負連帶票據責任者,即應負連帶保
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1張、匯款明
細表2張、本票3張為證,亦
核與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19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抵押權設定及塗銷資料
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
提出書狀爭執,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
堪信為真實。被告
既屆期未能償還欠款,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欠款及約定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
雖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借款及利息
云云,然就原告
所提出之借據及卷附
兩造間之抵押權設定資料觀之,均未記
載被告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責任或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文字
;又被告固共同簽發本票3張,而應連帶負票據責任,惟此
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仍屬不同之法律關係,不能以此逕認被
告應連帶負給付借款及利息之責。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被告就上開借款債務應負連
帶責任。從而,原告上開被告成立連帶債務之主張,
即屬無
據,難以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0,521,595元,及自9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4.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縱不請求,亦不影響訴訟費用
之核定及支出
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另為衡平起
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