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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67號 原   告 代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祥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被   告 陳仙機       陳廣泰(原名陳進志)       陳進朗       陳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伍拾貳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 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 四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肆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零伍拾貳萬壹仟伍佰玖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87年6、7月間,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 50,000,000元,原告已於87年8月起至87年11月間,陸續 匯款至被告陳進志帳戶。嗣於87年12月間,被告向原告表 示欲再借貸約100,000,000元,原告告知必須提供擔保後 始同意借貸,被告即於87年12月22日推由被告陳仙機、陳 進志出名與原告簽立書面借貸契約,並約定利息為每月1. 2分,同日並將被告陳仙機名下之7筆土地【即臺南縣永康 市○○段1424、1557、1557-3、1558、1559、1560(起訴 狀誤載為1660,下同)、1562地號土地】與2筆建物(即 臺南縣○○○○○段0000000000號建物)設定擔保最高 限額18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被 告所借貸之150,000,000元。原告隨於88年初至89年6月間 ,陸續將約100,000,000元匯入被告陳進志及其指定之人 之帳戶內。 (二)於89年9月間,被告同意將上開7筆土地中之5筆土地(即 臺南縣永康市○○段1557、1557-3、1558、1559、1560地 號土地)與上開2筆建物出售,以抵償向原告所借150,000 ,000元之部分債務,再加上原告代被告陳仙機清償其先前 以上開5筆土地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 之借款,被告共積欠原告80,521,595元。被告即於89年9 月18日變更原先87年12月22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以 尚未出售之另二筆土地(即臺南縣永康市○○段○○○○○○○ ○○○號土地)繼續擔保剩餘之80,521,595元借款,並將擔 保之債權總金額變更為最高限額100,000,000元,復於89 年10月19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合計80,521,595元之本票3 紙予原告作為擔保,並約定被告將在90年10月19日清償剩 餘之80,521,595元借款,惟被告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521,595元,及自90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4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 ,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 年度臺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票據為文義證券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契 約雖非要式契約,惟仍需債權人與保證人就保證契約之成立 ,意思表示一致,債權人始得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保證人履 行債務。而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 以給付之原因為成立要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 定有明文。是連帶負票據責任,與連帶負保證責任,乃二截 然不同之法律關係,非謂負連帶票據責任者,即應負連帶保 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張、匯款明 細表2張、本票3張為證,亦核與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19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抵押權設定及塗銷資料 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 提出書狀爭執,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為真實。被告 既屆期未能償還欠款,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欠款及約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 雖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借款及利息云云,然就原告 所提出之借據及卷附兩造間之抵押權設定資料觀之,均未記 載被告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責任或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文字 ;又被告固共同簽發本票3張,而應連帶負票據責任,惟此 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仍屬不同之法律關係,不能以此逕認被 告應連帶負給付借款及利息之責。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被告就上開借款債務應負連 帶責任。從而,原告上開被告成立連帶債務之主張,即屬無 據,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0,521,595元,及自9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4.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縱不請求,亦不影響訴訟費用 之核定及支出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為衡平起 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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