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76號
原 告 楊志河
被 告 富盈農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莊阿美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
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4日與被告簽定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
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79,000,000元
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且約定簽約時支付定金5,000,000元,原告並於103年4月15
日支付價金2,000,000元。又系爭土地均未臨路,原告為使
系爭土地能申請建築線、建築執照以供建築房屋,遂於102
年12月間向他人購買臨路土地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並登
記於合夥股東名下。而原告於購買
上開臨路土地與他人簽約
後,聽聞系爭土地上被告所建之豬舍數年前曾經發生自殺命
案,經向被告求證,被告承認有此事實,其為安撫原告,表
示願補償10,000,000元予原告購買臨路土地,原告雖同意如
將來未撤銷買賣,則由被告補償10,000,000元後,即不再請
求其他賠償,
惟事後合夥股東以投資金額龐大,且鄉下地區
生活單純,命案經常成為村民茶餘飯後話題,對投資建屋實
有不利影響,股東因而裹足不前,不願繼續投資,致原告不
得不打消上開購地建屋計劃。
㈡系爭土地屬甲種建築用地,且原告向被告購地係欲建屋出售
,而系爭土地位於農村地區,曾有當地村民潛入豬舍內自殺
身亡,本屢遭村民議論紛紛,久久不被淡忘,原告如在系爭
土地興建社區住宅,不僅當地居民無意購買,外地人士知悉
後亦可能望而卻步,則被告隱瞞此一事實而與原告簽約售地
,顯屬詐欺原告,原告
爰以本狀
繕本送達為對被告撤銷買受
意思表示,並於撤銷買受意思表示後,基於不當得利請求被
告返還已付價金7,000,000元。
㈢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0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
㈠被告於102年7月間原係委託中信房屋仲介銷售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
嗣因原告主動向仲介人員表
示有意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在仲介人員居間聯繫下,
兩造
遂於102年10月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27
9,000,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原告並於簽約時交付
發
票日103年1月3日、付款人彰化第六信合作社、面額5,000,0
00元之定金支票予被告,而系爭土地因未臨道路,須購買鄰
地連接道路,雙方約定原告有3個月
猶豫
期間,若3個月內告
知無法承買鄰地,可無條件撤銷買賣契約,被告則須將定金
支票返還。
㈡原告於102年12月中旬詢問是否曾有人於系爭土地上之豬舍
自殺,被告此時想起此事,遂向原告表示契約仍在猶豫期間
,其可無條件解約,惟原告表示仍願繼續購買,僅要求被告
降價。後於102年底,因猶豫期間將屆至,原告要求將猶豫
期間延長至103年2月10日,被告亦同意其要求。嗣於103年2
月11日兩造另行約定:「⒈聲明賣方告知本不動產土地15地
號土地上有人自殺死亡,買方不得藉故向賣方因此
求償。⒉
賣方聲明因事與買方承購出路土地價金甚多,賣方願補償一
千萬元。⒊尾款預定於103年3月10日前辦妥…」等事項,且
原告更將原交付之訂金支票取回,另行交付兆豐銀行豐原分
行所簽發,發票日103年2月11日、面額5,000,000元之支票
,作為定金由被告兌領。又因原告未能如期於103年3月10日
支付尾款,雙方
復於103年3月4日補充約定,尾款應於103年
4月15日前給付,若原告未能如期支付,視同違約,已付定
金由被告沒收,惟原告仍未如期支付尾款,原告
乃授權訴外
人柯克文與被告洽商展延支付餘款之事,雙方遂於103年4月
15日約定由原告再行給付2,000,000元,餘款支付日期則展
延至103年4月30日,屆時原告如仍未能依約付款,視同買方
違約,賣方有權
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之全部,嗣付款期
限屆至,原告亦仍未依約付款,經被告定期催告,業於103
年5月15日解除買賣契約。
㈢按
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
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
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44年
台上字第75號判例
參照)。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之詐欺,始與被告簽約購買系爭
土地,被告否認之,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故意以不
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舉證
以
實其說。又
本件買賣標的僅有土地,建物於買方兌現定金後
即可拆除,則被告於簽約時雖未主動告知有人於建物(豬舍
)自殺,亦
難認被告係故意以不實之事令原告陷於錯誤而購
買系爭土地,況原告係於102年12月中旬即已知悉有人於建
物(豬舍)自殺,此時尚在買方可隨時行使解除權之猶豫期
間,原告不行使解除權,反而要求降價及延長猶豫期間至10
3年2月10日,且兩造更於103年2月11日約定買方不得以有人
自殺死亡之事向賣方求償,則所謂未主動告知有人於建物(
豬舍)自殺,自難認已令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土地。
㈣原告於102年12月中旬知悉有人於建物(豬舍)自殺之事後
,既與被告於103年2月11日約定不得以此為由向被告求償,
當日並交付兆豐銀行豐原分行所簽發,發票日103年2月11日
、面額5,000,000元之支票,作為定金由被告兌領,以示其
履約決心,嗣更陸續要求被告展延餘款之支付期限,則縱認
原告有所謂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情形,亦應認原告已於103
年2月11日之協議中拋棄。況原告分別於103年3月4日、103
年4月15日要求展延餘款支付期限經被告同意後,依舊未依
約於103年4月30日給付,依買賣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被
告得於限期催告原告履行後,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
,充作懲罰性
違約金,被告亦已依契約約定解除買賣契約,
則原告於自身違約之後,若認其仍得以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
示為由撤銷買賣契約,顯然不符
誠信原則。
㈤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2條所謂
詐欺,係指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
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
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
然單純之緘默,除在
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
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
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44年度台上字
第75號、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
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受
被告詐欺,致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既為被告所否
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盡舉證之責。然查,原告係
於102年10月4日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系爭
土地,且就價金給付時間、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拆除條件等為
特別約定,而就系爭土地或其上建物有無
非自然死亡或其他
嫌惡設施等則無特別約定,此有系爭買賣契約
可稽。原告既
未特別要求被告說明,依據
前揭說明,自難僅因被告未告知
系爭土地上之豬舍曾發生自殺事件,即
遽認其有詐欺情事。
況乎上開情形與一般所謂「
凶宅」有別,且原告購買系爭土
地係計畫在其上建屋出售,土地上曾經發生自殺事件之豬舍
,並非買賣之標的,
嗣後勢必拆除,與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
目的,尚難認有何影響。再者,原告知悉自殺情事後,其仍
與被告另行約定:「聲明賣方(即被告)告知本不動產土地
15地號地上有人自殺死亡,買方(即原告)不得藉故向賣方
因此求償」,顯見兩造已就此另行達成協議,則原告嗣後違
反上開協議,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
約,
亦屬無據。
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
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
受益人基於
債權
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
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
參照)。若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縱他人因而受有損害
,亦無許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
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後,原告因無法按期給付尾款,陸續與被告另行
約定展延付款期限至103年3月10日、103年4月15日、103年4
月30日,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及約定事項
附卷可稽,且為原告
所不爭執,嗣原告未於103年4月30日給付尾款,經被告催告
仍未給付,被告遂以103年5月15日台南成功路郵局第3189號
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系爭
買賣契約業經被告依法解除。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款之約定:「買方(即原告)不依約履行付款或契約所定其
他各項義務時,即為買方違約,賣方(即被告)得限期催告
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並將已收之價款全部沒收
,充作
懲罰性違約金」,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告依法解除,
則被告依上開約定沒收原告已給付之價款,應屬有據。原告
雖因所付價金遭被告沒收而受損害,被告則因沒收原告已給
付之價款,受有利益,然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
可言,則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7,00
0,000元,即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
0,000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玟心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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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
├─┼───┼────┼───┼──┼────┼─┼────┼────┤
│01│臺南市│ 麻豆區 │溝子墘│ │ 9 │建│ 4,337 │全 部│
├─┼───┼────┼───┼──┼────┼─┼────┼────┤
│02│臺南市│ 麻豆區 │溝子墘│ │ 15 │建│ 8,242 │全 部│
├─┼───┼────┼───┼──┼────┼─┼────┼────┤
│03│臺南市│ 麻豆區 │溝子墘│ │ 18 │建│ 8,041 │全 部│
└─┴───┴────┴───┴──┴────┴─┴────┴────┘
附表二
┌─┬────────────────────┬─┬────┬────┐
│編│土地坐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
├─┼───┼────┼───┼──┼────┼─┼────┼────┤
│01│臺南市│ 麻豆區 │溝子墘│ │ 16-1 │旱│ 302 │全 部│
├─┼───┼────┼───┼──┼────┼─┼────┼────┤
│02│臺南市│ 麻豆區 │溝子墘│ │ 19-1 │田│ 2,218 │全 部│
├─┼───┼────┼───┼──┼────┼─┼────┼────┤
│03│臺南市│ 麻豆區 │溝子墘│ │ 19-2 │水│ 150 │全 部│
├─┼───┼────┼───┼──┼────┼─┼────┼────┤
│04│臺南市│ 麻豆區 │溝子墘│ │ 19-5 │水│ 4 │全 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