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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振澤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被   告 陳進益  原 被   告 代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祥 訴訟代理人 呂姿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進益、代峰企業有限公司間於民國94年5月4日就坐落臺南 市○○區○○段○○○○○號,面積l,982平方公尺土地所為最高限 額新臺幣壹億元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代峰企業有限公司應將上開土地於民國94年經臺南市永康地 政事務所以永一字第079710號收件,民國94年5月4日所為最高限 額新臺幣壹億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確認被告代峰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陳進益就附表一、二所示本票 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進益、代峰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被告代峰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進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對被告陳進益有新台幣(下同)340,37 0,210元之債權,本得代位被告陳進益行使權利,又被告代 峰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代峰公司)對被告陳進益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l,982平方公尺土地 設定有100,000,000元之抵押權,則被告代峰公司對被告陳 進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債權究竟存否,除關係被告代 峰公司就上開土地拍賣所得價金之優先受償權,另方面則影 響原告就上開土地拍賣所得價金之受償範圍,原告在法律上 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該不安定之狀態非不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本於債權人之法律地位,代位陳進 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代峰公司對被告陳進益就附表一、二所 示本票債權不存在,非無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進益與訴外人陳仙機、陳仙龍、陳進朗均為原告更名 前嘉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被告陳進益、陳仙機為前董 事長,陳仙龍為總經理,渠四人利用嘉益公司購地投資擴廠 之機會,推由陳進朗以人頭蘇黃雀名義向訴外人柯漸、賴鬆 購買7筆土地,價金110,120,796元,嗣在民國86年02月20日 董事會決議轉投資設立嘉鼎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 記後同日陳進朗再以嘉鼎公司負責人身分召開董事會,決議 以474,491,000元向人頭蘇黃雀購買前開7筆土地,並將土地 登記在被告陳進益配偶王瓊釧名下,91年06月27日日嘉益公 司以同價格向嘉鼎公司購買前開7筆土地,其中價差364,370 ,204元不法利益則供渠四人私用,掏空嘉益公司,渠等四人 之不法犯行經鈞院以94年度金重訴字第l號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有 罪確定,民事部分亦經鈞院以96年度金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30號民事裁定,判命被告陳進益等人 給付340,370,210元確定。 ㈡被告陳進益前開犯行於94年3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94年5月 3日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l,982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被告代峰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代峰公司),94年5月4日完成登記,原告於94年4月1 4日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於94年5月5日假扣押執行登 記,足見被告陳進益就系爭土地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為脫 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該抵押權設 定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無效。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縱退萬步言, 被告陳進益與被告代峰公司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非通謀 虛偽表示,惟訴外人謝菊茹以附表二所示本票向鈞院聲請強 制執行,由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0329號案受理,執行法 院曾命被告代峰公司提出抵押債權之證明,被告代峰公司具 狀提出附表一所示本票2紙,姑不論原告否認該本票債權存 在,縱認該本票債權存在,被告陳進益係嗣後提供系爭土地 為其已存在之本票債權,及陳仙機、陳進朗及陳進志之本票 債權供擔保,該抵押權設定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法院撤銷該抵押設定行為, 並請求被告代峰公司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關於原告訴之聲 明第二項部分,係本於債權人之撤銷權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優先就原告主張撤銷權部 分予以審判,如無理由再就原告所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予 以審判。 ㈣被告代峰公司對被告陳進益如附表一、附表二之本票債權是 否存在,關係原告就被告陳進益前開土地拍賣受償範圍,且 原告對被告陳進益有340,370,210元之債權,被告陳進益對 不存在之本票債權怠於否認,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代位否認該債權之存在,為此訴請確認被告代 峰公司對被告陳進益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㈤聲明: ⒈被告陳進益、代峰公司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面積l,982平方公尺土地,於民國94年5月4日以臺南市永 康地政事務所永一字第079710號所為登記之最高限額新臺幣 壹億元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代峰公司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 1,982平方公尺土地,於民國94年5月4日以臺南市永康地政 事務所永一字第079710號所為最高限額新臺幣壹億元之抵押 權設定登記塗銷。 ⒊確認被告代峰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陳進益就附表一、二所示 本票債權不存在。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代峰公司抗辯: ㈠本件事實經過情形如下: ⒈原告之前董事長陳仙機、被告陳進益與訴外人陳進志、陳進 朗,於87年6、7月間向被告代峰公司借貸5千萬元,被告代 峰公司於87年8月起至11月間陸續匯款至陳進志帳戶。之後 於87年12月間,陳仙機等四人向被告代峰公司表示因需要更 多資金,希望能再借貸約1億元,總計共借貸約1億5千萬元 ,被告代峰公司告知必須陳仙機等四人提供擔保後始同意借 貸,是陳仙機等四人於87年12月22日與被告代峰公司簽立借 據,同日並將陳仙機名下之七筆土地(永康市○○段1424、 1557、1557-3、1558、1559、1660、1562地號土地)與二 筆建物(永康市○○段○○○○○○○○○○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 1億8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代峰公司,以擔保上開被告陳進 益、訴外人陳仙機、陳進志、陳進朗等四人於87年間向被告 代峰公司所借貸之1億5千萬元,其後被告代峰公司於88年初 至89年6月間,陸續將約l億元款項匯入訴外人陳進志及其指 定之人之帳戶內。 ⒉89年9月間,陳仙機等四人同意將上開七筆土地中五筆土地 (永康市○○段1557、1557-3、1558、1559、1660地號土 地)與二筆建物出售以抵償向被告代峰公司所借約1億5千萬 元之部分債務,又被告代峰公司亦代訴外人陳仙機清償其先 前以上開五筆土地向第一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之借款,經結 算後陳仙機等四人尚餘欠款80,521,595元,是陳仙機等四人 於89年9月18日變更原先87年12月22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以未出售之永康市○○段○○○○○○○○○○號土地繼續擔保 剩餘之80,521,595元借款,並將擔保之權利價值變更為最高 限額l億元。且訴外人陳仙機、陳進志、陳進朗與被告陳進 益為擔保剩餘之80,521,595元借款,於89年10月19日共同簽 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三紙交付被告代峰公司。 ⒊嗣於94年5月3日,陳仙機等四人再度變更原先87年12月22日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由被告陳進益提供其所有永康市○ ○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訴外人陳進朗提供其所 有之永康市○○段○○○○○○○○○○號土地,與原提供抵押權設 定之永康市○○段○○○○○○○○○○號土地一同擔保剩餘之80,5 21,595元借款,擔保之權利價值仍為最高限額l億元。 ⒋原告曾於94年5月5日向本院聲請就被告陳進益名下之系爭土 地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案號:94年度執全字第869號),迄 今仍繼續查封中。而被告代峰公司曾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 債權讓與訴外人謝菊茹,謝菊茹於100年10月27日持該本票 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嗣謝菊茹又於102年8月2日將該本票 債權讓與被告代峰公司,被告代峰公司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案號:102年度司執字第70329號),並聲請調上 開94年度執全字第869號假扣押執行卷進行拍賣。 ㈡被告陳進益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代峰公司 ,係為擔保其與陳仙機、陳進志、陳進朗原先在87年間借貸 剩餘之80,521,595元借款,此除有相關匯款紀錄外,亦有被 告陳進益與訴外人陳仙機、陳進志、陳進朗於89年10月19日 共同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三紙可稽,足見被告陳進 益與被告代峰公司間確實存有借貸關係,原告空言主張被告 陳進益設定抵押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要無足採。 ㈢復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 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 文。原告於94年4月14日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於94年5 月5日假扣押執行登記(94年度執全字第869號),且原告訴 訟代理人於103年3月19日鈞院言詞辯論時自承「系爭抵押權 設定是完成查封登記時知道的」,然原告卻遲至102年12月 12日始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即原告對於知悉被告陳進益將 永康市○○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代峰公司一事 ,是否如原告所述未逾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不無疑問。 ㈣被告陳進益與訴外人陳仙機、陳進志、陳進朗於89年10月19 日共同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三紙予被告代峰公司, 本係該四人為擔保原先87年至89年間借貸剩餘之80,521,595 元借款,是被告代峰公司對被告陳進益確有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本票債權存在。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陳進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進益與訴外人陳仙機、陳仙龍、陳進朗均為 原告更名前嘉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被告陳進益、陳仙 機為前董事長,陳仙龍為總經理,渠等利用嘉益公司購地投 資擴廠之機會,推由陳進朗以人頭蘇黃雀名義向訴外人柯漸 、賴鬆購買7筆土地,價金110,120,796元,嗣在86年02月20 日董事會決議轉投資設立嘉鼎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設立 登記後同日陳進朗再以嘉鼎公司負責人身分召開董事會,決 議以474,491,000元向人頭蘇黃雀購買前開7筆土地,並將土 地登記在被告陳進益配偶王瓊釧名下,91年06月27日日嘉益 公司以同價格向嘉鼎公司購買前開7筆土地,其中價差364,3 70,204元不法利益則供渠等私用,掏空嘉益公司,被告陳進 益等四人之不法犯行除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外,民事部分亦 經判決被告陳進益等人應給付原告340,370,210元確定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屬實,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 進益之債權人,債權本金為340,370,210元,堪信實在。又 原告主張被告陳進益涉犯前開掏空公司之犯行於94年3月經 檢察官起訴後,於94年5月3日將系爭1407地號土地設定抵押 予被告代峰公司,於94年5月4日完成設定登記,原告於94年 4月14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於94年5月5日假扣押執 行登記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並有系爭 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亦堪信為實在。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 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 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 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債權人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3528號判例參照),即債務人對於先已存在之特定債務 提供抵押權之擔保權者,該特定債權人之債權因擔保物權之 設定而獲確保,惟就其他債權人而言,其共同擔保相對減少 ,因此有害及一般債權,債務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即屬無償 行為,債權人可聲請法院撤銷之。經查: ⒈系爭1407地號土地最高限額1億元之抵押權係94年5月4日設 定登記,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而被告代峰公司於本 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0329號執行案件對債務人及被告陳進益 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債權 ,並提出本票3紙資為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紙本票發票日 均為89年10月19日(參照卷附本票影本),到期日則同為90 年10月19日,從形式上觀查,被告陳進益為共同發票人,於 該等本票到期日即負有付款義務,乃被告陳進益於94年5月4 日始提供系爭1407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億元之抵押權以 擔保對被告代峰公司90年10月19日到期之本票債務,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陳進益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乃係就已 存在之本票債務提供抵押權擔保,該設定行為乃無償行為, 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即非無據;另被告代峰公司亦自承被 告陳進益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代峰公司, 係為擔保其與陳仙機、陳進志、陳進朗原先在87年間借貸剩 餘之80,521,595元借款,顯係就既已存在債務提供抵押權 擔保,為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請求將被告陳進益以系爭1407地號土地為被 告代峰公司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予以撤銷,並塗銷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 項所示。 ⒉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 有明文。被告代峰公司雖抗辯稱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載明 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7年12月22日至89年12月22日,並抗 辯主張原告之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然系爭抵押 權為最高限額1億元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與一 般抵押權具備絕對從屬性不同,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不以 有抵押債權存在為必要,且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可包括過去、 現在及未來所發生之債權,只要債權在最高限額之範圍內, 均受該抵押權之擔保。查系爭抵押權於94年5月4日設定,約 定之清償期為95年9月30日,並載明存續期間為87年12月22 日至89年12月22日,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然僅 憑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上之記載,尚無從知悉該抵押權實際擔 保之債權內容。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於94年5月4日辦畢設定 登記,嗣因聲請並執行假扣押,曾閱覽土地登記謄本而知悉 系爭土地設定有抵押權,仍未能知悉系爭抵押權係被告陳進 益就其對被告代峰公司過去之本票債務所為擔保而有害其債 權,尚非不可採信。又原告主張其係訴外人謝菊茹於102年7 月22日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634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陳進益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參與分 配,並在102年12月5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閱卷後,始知悉 被告代峰公司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對被告陳進益 附表一、二之本票債權,進而知悉系爭抵押權係就被告陳進 益對被告代峰公司過去之債務設定擔保,為無償行為且有害 原告之債權,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明屬實,則原告 於102年12月12日提起本訴,未逾一年除斥期間,應堪認定 ,且系爭抵押權自94年5月4日辦畢設定登記,迄原告於102 年12月12日提起本訴,亦未經過十年,故被告抗辯原告之撤 銷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即無可取。 ⒊本件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本於債權人之撤 銷權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茲原告依據債權人撤銷權之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既經認定有理由,則原告主張被告陳進益就系爭土 地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為脫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 效,是否有理由,即無庸贅論,併此敘明。 ㈢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 惡意或詐欺,固不因票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惟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 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10條之規定即可明瞭。」,最高 法院著有27年滬上字第97號判例可資參照。即票據債務人對 於直接前後手間得為人的抗辯。經查: ⒈按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原告為被告陳進益之債權人,有如前述, 其依上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其債務人及被告陳進益之權利 。又被告陳進益為附表一、二所示3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與被告代峰公司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陳進益 與被告代峰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惟因被告陳進益怠於行 使權利,為此代位訴請確認被告代峰公司對被告陳進益就附 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尚無不合。 ⒉被告代峰公司自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如附表一 、二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而其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 被告陳進益等人之借貸關係,關於借貸關係之始末,則辯稱 係被告陳進益與訴外人陳先機、陳進志、陳進朗,於87年6 、7月間向被告代峰公司借貸5千萬元,嗣於87年12月間,陳 仙機等四人向被告代峰公司表示因需要更多資金,希望能再 借貸約1億元,總計共借貸約1億5千萬元,又89年9月間經部 分清償後,經結算後被告陳進益及訴外人陳先機等四人尚餘 欠款80,521,595元,故陳仙機等四人於89年9月18日變更原 先87年12月22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以未出售之永康市 ○○段○○○○○○○○○○號土地繼續擔保剩餘之80,521,595元借 款,並將擔保之權利價值變更為最高限額l億元,且訴外人 陳仙機、陳進志、陳進朗與被告陳進益為擔保剩餘之80,5 21,595元借款,於89年10月19日共同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本票三紙交付被告代峰公司云云。然依執行卷附系爭抵押 權87年12月22日抵押權設定契約之記載,抵押債務人為訴外 人陳進志及陳仙機,並無被告陳進益,且被告代峰公司所提 出87年12月22日向代峰公司借款1億5千萬元之借據(本院卷 第146頁)所載立據人即債務人僅有訴外人陳先機、陳進志 二人,亦無被告陳進益,則被告代峰公司辯稱被告陳進益為 上開借款之共同借款人,已難採信。又依卷附被告代峰公司 所提出系爭借款之匯款明細表(本院卷第121頁),及臺南 企銀(現更名為京城銀行)、彰化銀行永康分行函覆之匯款 資料,被告代峰公司自87年11月26日至89年1月17日經由上 開銀行匯款之受款人無一為被告陳進益,且被告代峰公司上 開匯款之日期即87年8月6日起至89年1月17日,早在系爭本 票之發票日89年10月19日之前,則原告以被告陳進益未自被 告代峰公司取得借款之交付,對抗被告代峰公司,即非法所 不許。 ⒊依據上述,被告代峰公司未能舉證證明曾經交付被告陳進益 借款,或與被告陳進益間確有借貸關係,則原告代位票據債 務人即被告陳進益起訴確認執票人即被告代峰企業有限公司 對被告陳進益就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進益 以系爭1407地號土地為被告代峰公司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並 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原告代位被告陳進益起訴確 認被告代峰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陳進益就附表一、二所示本 票債權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玟心 附表一: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發 票 人│ │ │ │ (新臺幣) │ │ │ │ ├──┼──────┼──────┼──────┼────┼───────┤ │ 01 │89年10月19日│30,000,000元│90年10月19日│ 345620 │陳進朗、陳進志│ │ │ │ │ │ │、陳仙機、陳進│ │ │ │ │ │ │益 │ ├──┼──────┼──────┼──────┼────┼───────┤ │ 02 │89年10月19日│30,000,000元│90年10月19日│ 345621 │陳進朗、陳進志│ │ │ │ │ │ │、陳仙機、陳進│ │ │ │ │ │ │益 │ └──┴──────┴──────┴──────┴────┴───────┘ 附表二: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發 票 人│ │ │ │ (新臺幣) │ │ │ │ ├──┼──────┼──────┼──────┼────┼───────┤ │ 01 │89年10月19日│20,521,595元│90年10月19日│ 345622 │陳進朗、陳進志│ │ │ │ │ │ │、陳仙機、陳進│ │ │ │ │ │ │益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