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琦琇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
被 告 陳辰雄
陳良政
吳添寶
陳良彥
詹淑紋
侯碧龍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監察人代表公
司,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13條所謂公司與董
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
適用,且不限於其訴之
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
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
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
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
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最高法院69年
度臺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被告陳辰雄為原告
公司董事長、被告陳良政為原告公司董事,黃琦琇為原告公
司監察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
可稽(見本院補卷
第9-11頁)。原告公司與董事陳辰雄、陳良政間訴訟,以監
察人黃琦琇為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依
上開說明,其法定
代
理權合法且無欠缺。
二、原告公司對
非董事之被告吳添寶、陳良彥、詹淑紋、侯碧龍
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原告公司董事長即被告陳辰雄、董事陳
良政與非董事之被告吳添寶、陳良彥、詹淑紋、侯碧龍
共同
侵權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法雖
無明文規定,於此情形得
準用公司法第213條之規定由監察
人代表原告公司,然實難期命原告公司補正由其董事長即被
告陳辰雄為法定代理人,主張被告陳辰雄與被告吳添寶、陳
良彥、詹淑紋、侯碧龍共同侵權權行為,為保障原告公司對
於與董事長
共同侵權行為人之
訴訟實施權,應
類推適用公司
法第21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公司以監察人黃琦琇為法定代
理人,對非公司董事之被告吳添寶、陳良彥、詹淑紋、侯碧
龍起訴,應認其法定代理權合法無欠缺,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公司於民國102年2月18日上午11時召開臨時股東會,已
作成由黃氏家族向陳氏家族承購原告公司百分之50股份之結
論,被告陳辰雄、陳良政分別為原告公司董事長、董事,不
甘其股份被黃氏家族承購,為繼續保有股份,被告陳辰雄、
陳良政與原告公司業務經理吳添寶,均受有原告公司之
報酬
,明知原告公司並非無接獲訂單,
渠等竟意圖為自己與其家
族經營之立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固公司)之不法利益,
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在原告公司
營運正常情形下,佯以除少數ZVA訂單外,已無其他訂單可
供生產為由,於102年9月10日召開程序違背
法令之股東會,
決議除被告吳添寶留職外,其餘全部員工於9月30日
資遣,
且委託會計師自102年10月1日起辦理停業,被告侯碧龍以法
律事務所代表之身分,於102年9月10日召集股東會時列席在
場,竟未依其法律專業建議該次股東會程序不合法;繼而由
被告陳良彥與被告陳良政於102年6月24日在被告陳良政之配
偶即被告詹淑紋提供其所有臺南市○○區○○○路○○○號房
地共同設立立固公司,其營業項目與原告公司相同,被告陳
良政將原告公司之客戶訂單、營業秘密及協力廠商等應保密
事項洩露予被告陳良彥,且將訂單無償移轉給以由立固公司
,接收原告公司資源;被告吳添寶係原告公司唯一懂日文的
員工,負責日本客戶,竟不主動接單,任由訂單流向立固公
司,原告公司失去客戶訂單及協力廠商,自102年9月起營業
額由原先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減為369,785元,
每月至少受有100萬元之獲利損害,被告陳辰雄、吳添寶、
陳良政共同侵權行為,損害金額無法計數,暫以1千萬元計
算;被告陳辰雄、吳添寶、陳良政、陳良彥共同背信、
侵占
及掏空原告公司,被告侯碧龍、詹淑紋造意及幫助,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依
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
並聲明:⑴被告陳辰雄、陳良政、吳添寶、陳良彥、詹
淑紋、侯碧龍應
連帶給付原告1千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公司董事洪玉清於101年7月29日發函予被告陳辰雄、吳
添寶及陳良政,反對原告公司訂單交由下游代工廠辰豐鐵工
廠代工,辰豐鐵工廠於102年5月3日
乃發函原告公司,表明
於102年6月30日終止代工關係。原告公司於接受下單後,被
告陳辰雄曾發文原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詢問是否可提供其他
代工廠,但董事及監察人均未提供,原告公司因無法覓得代
工廠商生產出貨,恐延遲交貨,所以不再接單,終致訂單流
失,並非被告陳辰雄、吳添寶將訂單無償移轉予立固公司。
被告陳良政於102年6月11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於102年6月
24日借用被告陳良彥之名義為負責人設立立固公司後,自行
與客戶接洽接受下單,被告陳辰雄、吳添寶未參與立固公司
之經營及任職,亦無將原告公司訂單無償移轉予立固公司,
立固公司雖設址在被告詹淑紋之住處,然該住處並未提供立
固公司使用;被告侯碧龍於102年9月10日應被告陳辰雄之邀
出席股東會,並在被告吳添寶備妥之簽到簿簽到,但對股東
會出席簽到簿之內容並無造意或幫助,亦無擔任
見證人之意
思。原告公司訂單流失之損害與被告均無
因果關係。並聲明
: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
三、
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規定曉
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
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85-186頁)
㈠被告陳辰雄與原告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董事長黃三泰於
63年間共同創立原告公司,黃三泰於100年5月間死亡後,由
被告陳辰雄擔任為董事長。被告陳辰雄於100年9月15日與黃
三泰遺孀即當時原告公司總經理洪玉清簽訂協議書,約定原
告公司業務委由被告吳添寶負責,生產委由被告陳良政負責
,雙方均不再參與原告公司營運。
㈡被告陳辰雄前以原告公司股東間已無法達成經營之共識,以
繼續經營將影響股東及員工之權益為由,依公司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
裁定解散原告公司。當時原告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5,000股,被告陳辰雄
持有1,400股。經本院於
101年11月23日以101年度司字第29號裁定認原告公司並無經
營
顯有困難或有何重大損害之情形,駁回被告陳辰雄解散原
告公司之聲請,被告陳辰雄提起
抗告,經本院於102年1月16
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0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㈢原告公司董事黃杏娟、洪玉清以原告公司為被告(以監察人
黃琦琇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訴請撤銷原告公司102
年9月10日上午10時30分召集之股東會決議。本院於103年2
月25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認定:原告公司102年9
月10日之股東會召開時,僅有股東即被告陳辰雄、陳良政出
席,其2人之持股共2500股(陳辰雄1,400股,陳良政1,100
股),而原告公司發行股份總數共5,000股,出席股東陳辰
雄、陳良政2人之股份數,並未逾發行股份總數半數,該次
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並經確定在案。
㈣原告公司董事黃杏娟訴請被告陳辰雄、陳良政擔任原告公司
董事職務應予解任,經本院於103年3月25日以103年度訴字
第17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
㈤原告公司於102年2月18日上午11時召開臨時股東會,被告陳
辰雄、陳良政均有出席。該次股東會出席簽到表記載有結論
:「⒈立山公司由黃氏家族以伍佰伍拾萬元承購。一切稅金
由買方負擔。⒉102年5月31日付清伍佰伍拾萬元。」。訴外
人洪玉清訴請被告陳辰雄、陳良政轉讓原告公司股份,經本
院於103年4月9日以102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於訴外人洪玉
清給付550萬元之同時,被告陳辰雄、陳良政應分別將所持
有原告公司1,400股、1,100股之記名股票
背書交付洪玉清(
尚未確定)。
㈥被告陳良彥為立固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詹淑紋為被
告陳良政之配偶,提供其所有之
不動產即臺南市○○區○○
○路○○○號設立立固公司,且為立固公司之會計,
而非原告
公司之員工;被告侯碧龍於原告公司102年9月10日上午10時
30分所召集之股東會時列席在場。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陳辰雄、陳良政、吳添寶分別為董事長、
董事、業務經理,被告陳辰雄、陳良政於102年9月10日召集
程序違反法令之股東會,並決議資遣員工;被告侯碧龍以法
律事務所代表人身分列席,未提出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建議
;被告陳辰雄通知原告公司往來客戶將停止營業後,被告陳
辰雄、被告陳良政、被告吳添寶將原告所有訂單無償移轉給
被告陳良彥及陳良政共同設立之立固公司,被告詹淑紋則提
供其所有房屋供立固公司設立,致原告公司每月至少受有
100萬元之獲利損失,被告陳辰雄、陳良政、吳添寶、陳良
彥、詹淑紋、侯碧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陳辰雄、陳良政、吳添寶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未盡善良管理
人之責任,應負賠償之責
等情,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陳辰雄、陳良政、吳添
寶、陳良彥、詹淑紋、侯碧龍是否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公司受有獲利損失?被告陳辰
雄、陳良政、吳添寶是否違反民法第544條
委任契約之規定
,致原告公司受有獲利損失?
茲於下列說明之:
㈠原告公司由陳、黃氏家族組成,2派股東股權、董事席數各
半,但互不信任,又因股權轉讓生有糾紛,經營業務之方針
及事項意見嚴重不合:
⑴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
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
司法第203條第1項、第202條所明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
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董事會之趣旨,在使全體董
事經參與董事會會議,互換意見,集思廣益,詳加討論後,
以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及事項;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
,為公司意思決定之最高機關,其所為有關公司經營方針及
股東權利義務之決議,除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依公司法第
191條應屬無效外,各股東應受
拘束。本件原告公司股份總
數5,000股,董事洪玉清(即監察人黃琦琇之母)、董事黃
杏娟分別持有1,850股、650股,黃派股東合計持有2,500股
;董事長即被告陳辰雄、董事即被告陳良政分別持有1,400
股、1,100股,陳派股東合計持有2,500股,此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23-125頁),足見原告公司實
為陳、黃氏2個家族組成,2派股東持有公司股數及董事席數
相同,各占股份總數及董事席數之半數。
⑵被告陳辰雄於100年9月15日與當時原告公司總經理洪玉清簽
訂協議書,約定原告公司業務委由被告吳添寶負責,生產委
由被告陳良政負責,雙方均不再參與原告公司營運。原告公
司董事長被告陳辰雄於101年間以原告公司股東間無法達成
經營之共識,影響股東及員工之權益為由,聲請裁定解散原
告公司,經本院於101年11月23日以101年度司字第29號、
102年1月16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05號裁定認原告公司並無經
營顯有困難或有何重大損害之情形,駁回解散之聲請確定,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公司董事洪玉清於前開聲請法院裁定
解散
期間,於101年7月29日發函予被告陳辰雄、吳添寶、陳
良政表示:其不同意結束或解散公司,且自101年8月起,不
准被告吳添寶再下單或委由辰豐鐵工廠發包原告公司訂單等
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原告公司於前開聲請公司解散
駁回確定後,陳、黃氏家族2派董事及股東間意見仍不一致
,為解決公司困境,曾於102年2月1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作
成結論:「⒈立山公司由黃氏家族以伍佰伍拾萬元承購。一
切稅金由買方負擔。⒉102年5月31日付清伍佰伍拾萬元。」
(見本院卷第23頁),然其後陳派股東以買賣股份契約未成
立及生效為由,拒絕受領黃派股東之買賣價金,黃派股洪玉
清乃訴請陳派股東即被告陳辰雄、陳良政轉讓股份,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原告公司之加工廠辰豐鐵工廠於102年5月3日
發函予原告公司,表示因遭原告公司部分股東不實指控賺取
原告公司全部利潤,及原告公司部分股東指示不須下單給辰
豐鐵工廠,將於102年6月30日終止加工等語(見本院卷第78
頁);被告陳辰雄於102年5月6日發文予原告公司董事洪玉
清、黃杏娟及監察人黃琦琇,請其等三人設法找其他代工廠
接替辰豐鐵工廠為公司之訂單加工,並請其報價、打樣、接
單,如無法配合客戶之需求,必須於(102年)6月初通知客
戶停止接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吳添寶亦於102
年7月26日發文原告公司董事兼經理人洪玉清、監察人黃琦
琇、股東兼董事黃杏娟,詢問原告公司已接受訂單3張,惟
辰豐鐵工廠不再加工,該訂單要由原告公司董事兼經理人洪
玉清、監察人黃琦琇、股東兼董事黃杏娟另覓加工廠,或通
知客戶暫無法接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
嗣洪玉
清等3人未予函覆,被告陳辰雄再於102年9月2日發函予洪玉
清等3人及被告陳良政表示:除少部分EVA訂單外,已無其他
訂單可供生產,請至公司商討後續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88
頁),原告公司於本院
自承:洪玉清等人曾回覆黃氏家族已
經購買公司股份,要找何廠商代工,與陳辰雄無關等語(見
本院卷第68頁),
堪認原告公司因陳、黃氏家族2派股東、
董事互不信任,就公司解散
與否及經營業務意見嚴重不合,
致生爭執衝突,其後陳、黃氏2派股東權雖有股轉讓之約定
,但陳派股東以買賣股份契約未成立、生效,拒絕受領黃派
股東之買賣價金,雙方於訴訟中,陳派股東之股權尚未移轉
予黃派股東,糾紛未能解決,公司之業務仍由業務經理即被
告吳添寶負責,生產仍由被告陳良政負責,但為原告公司加
工之辰豐鐵工廠已於102年6月30日終止加工,原告公司於
102年9月間以前,其業務方針及事項已生嚴重分歧,足認被
告陳辰雄、陳良政、吳添寶難以執行生產及業務等情,足可
認定。
㈡被告陳辰雄、陳良政、吳添寶、陳良彥、詹淑紋、侯碧龍並
無共同侵權行為:
⑴原告主張被告陳辰雄、陳良政於102年9月10日違法召集股東
會,被告侯碧龍列席在場,於偽造決議內容後,辦理公司停
業,致原告受有獲利損失乙節,
經查,原告公司102年9月10
日之股東會召開時,僅有股東即被告陳辰雄、陳良政出席,
被告侯碧龍以建榮法律事務所主任名義列席該次會議,且在
簽到簿(含決議內容)簽名(見本院補卷第16頁),被告陳
辰雄、陳良政持股共2500股(陳辰雄1,400股,陳良政1,100
股),原告公司發行股份總數共5,000股,出席股東陳辰雄
、陳良政2人之股份數,未逾發行股份總數半數,然作成「
除被告吳添寶留職外,其餘全部員工於9月30日資遣,且委
託會計師自102年10月1日起辦理停業」等決議,
嗣經原告公
司董事黃杏娟、洪玉清以原告公司為被告(以監察人黃琦琇
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訴請撤銷原告公司102年9月10
日上午10時30分召集之股東會決議,經本院於103年2月25日
以102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該次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確定
在案。然原告公司於102年9月之前,已因陳、黃氏家族2派
股東、董事互不信任,經營業務業務之方針及事項意見不合
,尤其就加工廠商之擇定等重要經營方式意見不一,又因陳
、黃氏家族2派股東各持有股份總數半數,且各占董事席半
數,業務執行之方針及事項,難以解決,已如前述,被告陳
良政在原告公司負責生產、被告吳添寶負責業務,
渠等慮及
如接受訂單後未獲指示由何家代工廠按期完工,將導致公司
受有違約賠償之風險,在董事會及股東會作出決議前,不再
接受客戶下單,此舉應屬企業生產者及負責業務者,為公司
利益衡量所為必要且適當之決定。故原告公司自102年9月起
獲利受有損失,顯非該次股東會決議資遣員工及辦理停業所
致,實係陳、黃氏家族2派股東及董事間相互牽制,互不妥
協所生之不利結果,從而,該次股東會決議固經判決撤銷確
定,尚不能憑此逕予推認參與決議之被告陳辰雄、陳良政,
及列席之被告侯碧龍,與原告公司其後之營業獲利損失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⑵原告公司另主張因辰豐鐵工廠本就無加工製造能力,實由提
摩太企業有限公司加工後交予原告公司,但辰豐鐵工廠每月
向原告公司請款數10萬元至100餘萬元不等,剝削原告公司
利潤,原告公司董事洪玉清反對訂單交由辰豐鐵工廠轉包,
並無不當乙節,並提出提摩太企業有限公司100年12月26日
、100年12月30日出貨單、雄億企業社100年11月23日、100
年12月20日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6-117頁),然查
,原告公司黃派股東及董事對於客戶訂單是否交由辰豐鐵工
廠製造加工之業務決定及執行,與陳派股東及董事持相反意
見,就此公司經營之重要爭議,本應經由董事會及股東會議
決之,但因原告公司實為陳、黃氏家族2派股東、董事各自
持有股數及董事席數相同,因無法妥協,致加工廠之爭議遲
未能解決,辰豐鐵工廠於102年6月30日終止為原告公司製造
加工,致被告負責公司生產之被告陳良政、負責業務之被告
吳添寶為免公司受有違約賠償之風險,在董事會及股東會作
出決議前,不再接受客戶下單,原告公司自102年9月起受有
獲利損失,並非被告陳辰雄、陳良政、吳添寶共同侵權行為
所致,應可認定。
⑶原告公司又主張被告陳良政離職前,竊取原告公司商業機密
,並與其弟即被告陳良彥在被告詹淑紋所有之房地共同設立
固公司,營業項目與原告相同,打擊原告公司,且被告陳良
政、吳添寶將客戶訂單移轉給立固公司,損害原告公司之獲
利乙節,經查,被告陳良政於102年6月11日自原告公司離職
,被告陳良彥於102年6月24日在被告詹淑紋所有之房地設立
立固公司,設有董事1人即被告陳良彥、股東1人即被告陳良
政,原告公司與立固公司營業項目大致相同等情,此有辭職
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表、立固公司設址之土
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9、91、123-128
頁)。然原告公司因陳、黃氏家族2派股東之股權轉讓糾紛
,及對於加工廠之擇定意見嚴重不合,被告陳良政、被告吳
添寶為免公司受有違約賠償之風險,不再接受客戶下單,則
原告公司自102年9月起訂單流失之獲利損失,與原告主張被
告陳良政於離職前,竊取原告公司商業機密,將原告公司之
客戶訂單、營業秘密及應保密事項洩漏予被告陳良政及陳良
彥在被告詹淑紋所有之房地共同設立之立固公司,及被告陳
良政、陳添寶將客戶訂單移轉給立固公司間,
難認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認。
㈢被告陳辰雄、陳良政、吳添寶並無民法第544條處理委任事
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
⑴董事長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股份有限
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公司之經理與公司間亦為委任關係,此觀公司法
第192條第4項及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民法第535條規定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
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
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為之。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
責。被告陳辰雄為原告公司董事長,被告陳良政為董事,並
負責生產,原加工廠辰豐鐵工廠遭黃派股東質疑賺取原告公
司全部利潤,拒絕再交由辰豐鐵工廠加工,原告公司董事長
即被告陳辰雄請黃派股東提出適宜之加工廠,惟黃派股東認
其已購買陳派股東之股權,原負責生產經營之陳派股東應退
出原告公司,而無提供加工廠商予被告陳辰雄之義務,惟陳
派股東則認買賣股權未成立生效,並已進入訴訟程序,陳、
黃氏家族2派股東意見僵持不下,衡情原告公司顯然難於短
期內整合業務方針及事項,恢復正常生產按期出貨,被告陳
辰雄、陳良政、吳添寶乃通知客戶不再接單,其等所為,並
無違反忠實執行業務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無民
法第544條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及逾越權限之行為。
⑵原告主張被告陳辰雄在被告陳良政102年5月23日辭職書右上
方寫有3行日文,意謂原告訴訟代理人乞丐趕廟公,被告陳
辰雄在日本客戶來訪時,告知日本客戶,希望他們把訂單移
轉給立固公司乙節。然查,被告陳辰雄固在被告陳良政102
年5月23日辭職書右上角寫有3行日文(見本院卷第79頁),
該日文內容係依原告訴訟代理人在該辭職書上所書寫之中文
翻譯而成,且原告公司流失訂單獲利受損,係因陳、黃氏家
族2派股東及董事間互不信任,經營業務嚴重分歧,股權轉
讓生有糾紛,且就加工廠商之擇定等重要經營方式意見不一
,短期難以解決,被告陳辰雄、陳良政、吳添寶恐接受訂單
後無法如期覓得代工廠按期完工,導致公司違約賠償,乃不
再接受客戶下單,況原告並未舉證明被告陳辰雄持該辭職書
向日本客戶告知上開3行日文,請日本客戶把訂單移轉給立
固公司之事實,據此,自難認定被告陳辰雄書寫之上開3行
日文與原告公司獲利受損有何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公司由陳、黃氏家族組成,但2派股東股權
、董事席數各半,互不信任,又因股權轉讓生有糾紛,經營
業務之方針及事項意見嚴重不合,致客戶訂單要委由何加工
廠商之爭議遲未能解決,被告陳良政、被告吳添寶為免公司
受有違約賠償之風險,在董事會及股東會作出決議前,不再
接受客戶下單,原告公司自102年9月起訂單流失之獲利損失
,非被告陳辰雄、陳良政、吳添寶、陳良彥、詹淑紋、侯碧
龍共同侵權行為所致,亦非被告陳辰雄、陳良政、吳添寶違
反民法第544條規定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1千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
件判決結果
無涉,
爰不一一論述。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0萬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建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