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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尾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佳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邱郁宜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學甲慈濟宮 即 被 告 特別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上聲請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學甲慈濟 宮提起給付工程尾款之訴,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惠菊律師於原告對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學甲慈濟宮提起 給付工程尾款之訴(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2號)時,為被告財 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學甲慈濟宮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 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規定甚 明。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 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 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有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 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財團法人臺 灣省臺南縣學甲慈濟宮於民國101年10月間簽立「竹嵩山納 骨塔二樓骨灰箱工程」之採購契約書,經原告依約施作後, 相對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學甲慈濟宮尚有工程尾款未支 付,故起訴請求相對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學甲慈濟宮給 付工程尾款。然本件相對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學甲慈濟 宮原代表人為周尚德,經第十一屆會議改選為邱福進,但相 對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學甲慈濟宮之新舊任代表人間對 改選之效力有爭執,而另提起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訴訟。前 開新舊任代表人之利害衝突,導致相對人無代表人可行使代 表權,恐致本案訴訟久延而受損害,聲請人本於原告之地位 ,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查,訴外人周尚德、邱福進因 等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學甲慈濟宮董事長之委 任關係存在與否有所爭執,就此提起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訴 訟,現繫屬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4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可認為屬實,則聲 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學甲慈濟宮選 任特別代理人,於法自屬有據,是本院依聲請選定陳惠菊律 師於如主文所示之訴時為被告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學甲慈 濟宮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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