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佳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
代理人 邱郁宜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學甲慈濟宮
即
被 告
特別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上
聲請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學甲慈濟
宮提起給付工程尾款之訴,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惠菊律師於原告對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學甲慈濟宮提起
給付工程尾款之訴(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2號)時,為被告財
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學甲慈濟宮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
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
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規定甚
明。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
法律上不能(
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
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有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
7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財團法人臺
灣省臺南縣學甲慈濟宮於民國101年10月間簽立「竹嵩山納
骨塔二樓骨灰箱工程」之採購契約書,經原告依約施作後,
相對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學甲慈濟宮尚有工程尾款未支
付,故起訴請求相對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學甲慈濟宮給
付工程尾款。然本件相對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學甲慈濟
宮原代表人為周尚德,經第十一屆會議改選為邱福進,但相
對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學甲慈濟宮之新舊任代表人間對
改選之效力有爭執,而另提起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訴訟。前
開新舊任代表人之利害衝突,導致相對人無代表人可行使代
表權,恐致
本案訴訟久延而受損害,聲請人本於原告之地位
,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查,訴外人周尚德、邱福進因
渠等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學甲慈濟宮董事長之委
任關係存在
與否有所爭執,就此提起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訴
訟,現繫屬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4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業
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民事卷宗核閱
無訛,可認為屬實,則聲
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學甲慈濟宮選
任特別代理人,於法自屬有據,是本院依聲請選定陳惠菊律
師於如主文所示之訴時為被告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學甲慈
濟宮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