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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尾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佳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郁宜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複代理人  林鈺淳 被   告 財團法人學甲慈濟宮 特別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叁萬壹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 一0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 名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 捌佰壹拾叁萬壹仟陸佰零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間辦理「竹嵩山納骨塔二樓骨灰箱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由原告以最低標價新台 幣(下同)20,190,000元得標,兩造並訂有採購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應於開工日後90日曆天完成系爭 工程。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要求原告增加施作消防工程 (下稱追加工程),兩造間就此追加工程,簽有工程變更議 定書(下稱追加工程議定書),增加工程金額601,817元。 後因系爭工程進度落後,經兩造協調後,被告同意原告得 展延工期33日曆天,而應於102年4月14日竣工完畢。 ㈡被告就系爭工程雖設有監工查驗小組,由被告之部分董事組 成,然於工程進行中,屬監工查驗小組之被告其他董事亦 到現場進行指揮、監督,並以被告董事身分要求、干預原告 之施作,對於品質、安裝過程、箱體材料均有意見,造成原 告施作困難,無法確認應遵循何人之指示進行施作,導致系 爭工程難於預定工期內竣工。直至102年8月23日止,系爭工 程及追加工程仍有部分項目未能完工,原告為避免兩造間損 害繼續擴大,遂與被告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 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自102年8月26日起,原告應於45天 內完成上開全部工程,並應經被告之工程小組驗收合格,若 原告仍逾期竣工,至完工之日止原告應按日給付逾期違約金 150,000元,且該違約金不受系爭契約書第17條第㈠款及第 ㈣款有關金額、百分比及上限之限制。另系爭協議書如有與 系爭契約書或追加工程議定書有牴觸部分,應以系爭協議書 為準。 ㈢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完工期限已 合意展延至102年10月9日竣工,嗣於102年11月8日,系爭工 程及追加工程全部竣工,逾期共計30日。原告於竣工後立即 提出結算說明書,於102年11月30日業經被告驗收合格,基 此,縱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亦僅應賠償逾期違約金共 計4,500,000元(計算式:15萬/日×30日=4,500,000元)。然 被告卻堅稱,原告因逾期竣工所應賠償之逾期違約金除前開 4,500,000元外,尚應追加計算自102年4月15日起至102年5 月30日止(中間扣除10日改善期間不予計算納入),逾期竣 工違約金每日以20,000元計算,共計720,000元,以及自102 年5月31日起至102年7月14日止,逾期違約金以系爭工程決 標總價千分之3計算(即60,570元),共計2,725,650元,故 認定原告直至竣工之日止,共計逾期111日,應賠償逾期違 約金總計7,945,650元(計算式:720,000元+2,725,650元+4 ,500,000元=7,945,650元),且應於工程尾款扣除。 ㈣另被告亦陳稱,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㈠款,廠商(即原告 )應於履約期間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原告於工程進行期間 漏未投保營造綜合保險,除工程尾款應扣除1%保險費190,47 2元外,竟無依據而恣意主張,扣罰保險費3倍之罰款共計57 1,416元(計算式:190,472×3=571,416元)。 ㈤被告不得以尚有逾期違約金爭議未釐清為由,拒絕給付全部 工程款: ⒈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項第⑴款之約定,系爭工程既經被 告驗收完畢,並由被告收受且銷售使用中,被告即有給付 工程款之義務,雖原告有逾期完工之缺失,然此僅生被告 得於工程尾款內扣除相應違約金之權利,被告尚不得以此 拒絕給付全部工程尾款。 ⒉原告自行核算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應給付總額為20,7 87,147元(已扣除1%保險費190,472元),扣除原告已受 領之第一期工程預付款4,037,940元及第二期工程預付款2 ,691,950元,本件原告主張扣除後之工程尾款應為14,057 ,257元。 ㈥被告主張原告逾期違約金計7,945,650元並無理由: ⒈系爭協議書既已載明:「乙方願自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起算45天內完成上開本契約及變更契約之所有工程,(… ,並依甲方前所要求之改善缺失及符合契約規定之品質完 工),…二、乙方若未於前開期限前完成工程,乙方願自 上開期限翌日起至完工日止,按日計算賠償甲方每日新台 幣壹拾伍萬元之違約金。該違約金不受本契約第17條遲延 履約第㈠及第㈣款規定有關金額、百分比及上限之限制。 」及「本協議書如與本契約及變更契約有牴觸與以本協議 書為準」,則兩造間就工期展延,已達成合意,應自102 年8月26日起算45天內完工(含追加部分及缺失改善), 據此計算展延後之完工期限應為102年10月9日。 ⒉系爭協議書第3條既已約定:「本協議書如與本契約(即 系爭契約書)及變更契約(即追加工程議定書)有牴觸與 以本協議書為準。」則就工期展延之規定及逾期罰款之計 算,均應以系爭契約書為據。今兩造達成之完工期限既為 102年10月9日,而原告實際完工日為102年11月8日,故原 告實際逾期30日,應計逾期違約金共計4,500,000元(計 算式:15萬/日×30日=4,500,000元)。 ㈦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有無過高,應以債務人 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準, 亦即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違約而致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換言 之,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 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審酌債權人實際上所 受之積極損害消極損害,以衡量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及7 9年台上字第1612號、第1915號判例及100年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 有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如為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質者,則應視為就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 定其賠償,自不得更行請求其他之賠償損害(最高法院99 年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參照)。換言之,違約金屬於損害 賠償總額約定之性質者,該違約金既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不得於請求給付違約金外,又請求 損害賠償(99年台上字第2206號判決參照),否則即應將 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自違約金中扣除,方符合損害賠償總 額約定之性質。 ⒉被告主張原告逾期竣工達30日,應依系爭協議書所載逾期 違約金條款,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4,500,000元,惟 查,系爭契約書所載之逾期違約金條款,僅依系爭工程決 標總價千分之3計算(即每日60,570元),前揭協議書之 違約金條款竟約定每日逾期違約金達150,000元(約千分 之7.43),顯然過苛。是原告請求鈞院酌減違約金數額, 每日逾期違約金應以工程決標總價千分之3計算(即每日60 ,570元)為當,據此,原告自102年10月10起至102年11 月8日止,共計逾期完工30日,應給付逾期違約金1,817,1 00元(計算式:60,570元×30日=1,817,100元)。 ㈧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工程尾款為12,240,157元 (計算式:14,057,257元-1,817,100元=12,240,157元)。 ㈨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240,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准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兩造係於101年10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書,雙方約定該契約 完工日期為自開工日起90天日曆天,原告並於101年11月11 日申請開工,後因為符合消防法規規定,遂追加工程,並同 意延長工期33個日曆天即應完工日期為102年4月14日。惟原 告直至102年5月9日始申報竣工,然於102年5月20日驗收時 ,被告監工小組發現系爭工程共有12項缺失,被告因此要 求原告應於10日內完成瑕疵之修補,然至102年6月28日原告 仍未完成瑕疵之修補,因此被告乃於當日要求建築師及原告 於3日內提出完成瑕疵修補之期限,原告乃於102年7月2日函 覆,將於文到後14日內完成瑕疵修補。惟於102年7月15日原 告將工程木作瑕疵修補使用之材料送原告檢驗丈量時,曾與 被告協商後續瑕疵修補工程之進行,因協商時雙方之歧見甚 大,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乃表示欲以訴訟解決該瑕疵修補工程 之爭議,然被告又於102年8月15日接獲原告及建築師之函文 ,懇請原告召開工程協調會議,被告因見原告願將該工程有 瑕疵之部分折回重作,遂於102年8月23日與原告立該系爭協 議書。因此該協議書係為對工程瑕疵修補方法及期限之協議 ,並非同意展延系爭工程完工日期之協議。 ㈡被告為確認原告依協議完成工程瑕疵修補之決心,於協議當 時遂希望提高違約金之金額,原告之代理人當時亦表示,為 展現其依協議完成工程瑕疵修補之決心,亦同意被告提高違 約罰款之金額。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原告於簽立協議書之時,如認該 違約金之約定過高,當時即應提出異議,惟原告當時就該違 約金並無異議,且如原告於該協議之期限內完成瑕疵之修補 亦不致受罰,惟原告卻又延遲瑕疵修補期限30天,待被告欲 以該協議計算違約金時,卻又抗辯違約金過高,而原告此舉 無非係先以同意給付高額違約金,爭取瑕疵修補期限後,再 抗辯違約金過高,以減少違約金之給付,原告此舉顯然有違 誠實信用原則。如被告未給予45天之期限,則原告修補瑕疵 75天始完成,如依原告所主張每日違約金為60,570元,則如 依75天計其違約金應為4,542,750元,亦高於兩造所約定之 金額,故原告稱兩造違約金過高,顯非事實。 ㈢至於協議書有關「三、本協議書如與本契約及變更契約有牴 觸以本協議書為準」之記載,係指與系爭契約書第15條驗收 第㈨㈩及第17條遲延履約㈠㈣等其他規定有牴觸時,以系爭 協議書為準,並非指合意延展完工日期。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 1項第3款規定曉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101年10月間辦理「竹嵩山納骨塔二樓骨灰箱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由原告以最低標價20,190 ,000元得標,兩造並訂有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約定原告應於開工日後90日曆天完成系爭工程。系爭工 程施作期間,被告增加施作消防工程(下稱追加工程), 兩造就此追加工程,簽有工程變更議定書(下稱追加工程 議定書),增加工程金額601,817元(本院卷第30頁背面 )。嗣後因系爭工程進度落後,經兩造協調後,被告同意 原告得展延工期33日曆天,應於102年4月14日竣工。 ⒉原告未於102年4月14日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有部分項目 全部施作完畢,兩造於102年8月23日,達成協議,約定: 「一、乙方(即原告)願自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起算45 天內完成上開本契約及變更契約之所有工程(夫妻二人座 之骨灰箱應拆回重作,並依甲方(指被告)前所要求之改 善缺失及符合契約規定之品質完工),工程是否完成以甲 方之工程小組驗收合格為準。二、乙方若未於前開期限前 完成工程,乙方願自上開期限翌日起至完工日止,按日計 算賠償甲方每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之違約金。該違約金不 受本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第㈠及第㈣款規定有關金額、百 分比及上限之限制。三、本協議書如與本契約及變更契約 有抵觸與以本協議書為準。」。 ⒊依102年8月23日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應自102年10月9日將 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竣工完畢,但前開工程實際於102年 11月8日全部竣工。原告於竣工後提出結算說明書,於102 年11月30日業經被告驗收合格。 ⒋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㈠款之規定,於履約期間投 保營造綜合保險,被告至少可以對原告扣除工程尾款1% 保險費190,472元。前開190,472元原告起訴時業已扣除, 未列入本件訴之聲明請求範圍。 ⒌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應給付總額為20,787,147元(已扣除 1%保險費190,472元),原告已受領第一期工程預付款 4,037,940元及第二期工程預付款2,691,950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 ⒈兩造於102年8月23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是否有取代系 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完工期限及違約金之計算標準之合意 ? ⒉系爭協議書約定每日150,000元之逾期違約金部分,是否 過高? ⒊被告可否以原告未依契約投保營造綜合險,而對原告扣款 逾190,472元? ⒋本件原告工程施作逾期之日數及計算方式為何? 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尾款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2年8月23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是否有取代系爭 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完工期限及違約金之計算標準之合意?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於102年8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告已同意將系爭工 程及追加工程之完工期限展延至102年10月9日竣工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再解釋契約,應於 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 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 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 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9年度 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雙方已 合意以系爭協議書取代先前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所約定 之完工期限及違約金計算標準,而將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 之完工期限延展至102年10月9日,依此計算,則原告實際 違約日數僅30日云云,並以證人劉菁慧之證述及提出系爭 協議書為據,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依系爭協議書記載:「乙方願自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起 算45天內完成上開本契約及變更契約之所有工程…,並依 甲方前所要求之改善缺失及符合契約規定之品質完工…二 、乙方若未於前開期限前完成工程,乙方願自上開期限翌 日起至完工日止,按日計算賠償甲方每日新台幣壹拾伍萬 元之違約金。該違約金不受本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第㈠及 第㈣款規定有關金額、百分比及上限之限制。」及「本協 議書如與本契約及變更契約有牴觸與以本協議書為準」等 語(見本院卷第32頁),觀諸系爭協議書之文義解釋,僅 得解讀為兩造針對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完成及瑕疵修補 部分有約定新的完工期限及違約金計算方式,並無從解釋 為兩造有以系爭協議書取代先前契約所約定之完工期限及 違約金計算方式之合意。 ⒊至證人即代表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者劉菁慧固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如果知道被告要將之前兩次罰款併入,便不會簽 訂系爭協議書等語。惟查,102年8月23日兩造簽立系爭協 議書前,被告於該日並召開第十一屆第四次董監事聯席會 議,會議期間將如何與原告協調系爭工程修繕、履約事宜 列入討論事項,並由證人劉菁慧代理原告出席上開會議表 示意見。而證人劉菁慧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前開董監 事聯席會議錄音光碟,亦不否認錄音光碟所示之女聲為其 所發言陳述之聲音(見本院卷第290頁背面),又依前開 會議現場錄音光碟雙方所為之陳述內容:「(男聲)我們 還有一個決議,45天內,我相信你們會在45天內趕好啦, 45天內沒趕好,你要賠償我們的損失,在百分,那個千分 之2,千分之20除外,超過45天以外,我們還要加重,1天 15萬塊。(女聲)1天15萬塊?(男聲)對,1天15萬塊。 (女聲)加重?是千分之?(男聲)跟那個沒關係,是說 45天內無法做好,你要賠償我們的營業損失,我們一天要 跟你拿15萬塊,千分之20是除外。(女聲)至於我們當初 逾期的部分,可能還要麻煩大家看能不能斟酌一下,因為 那時候有些東西是我們後續再增加的東西,我們那時候有 延誤到一些些,所以會開一些東西的時間點,會比較長一 點,那希望大家能夠高抬貴手,幫忙一下這樣子啦!」之 會議對話(見本院卷第302頁背面),可見兩造於簽立系 爭協議書前之協議過程中,被告業已表明兩造將簽立之協 議書,係針對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瑕疵修補之期限及違約 金之計算另定新契約,且無取代原有契約而重定違約標準 之意甚明,經原告之代理人劉菁慧當場表示同意後,而於 會議外擬訂系爭協議書之書面,即提交董監會議宣讀確認 ,始交由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03頁),原 告代理人劉菁慧就協議過程及協議書之簽訂始終在場,並 無表示不同意前開協議內容陳述,是證人劉菁慧前開如果 知道被告要將之前兩次罰款併入,便不會簽訂系爭協議書 之證述,顯與會議錄音光碟之內容不符,無可憑信,自難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23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有取代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完工期 限及違約金之計算標準之合意云云,自屬無據,實無足採 。 ㈡系爭協議書約定每日150,000元之逾期違約金部分,是否過 高?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 當事人訂約旨意定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 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71年度台 上字第2223號判決、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㈣載明:「逾期違約金為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是縱 兩造於102年8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未明白表示系爭逾期 違約金性質為何,惟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合意及民法第250 條第1項之解釋,應認為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違約金亦屬 損害賠償總額之違約金。又承前所述,違約金是否相當, 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查本件被告就原告逾期完工受有何 損害乙節,並未舉證說明;而原告雖逾期完工,惟最終仍 完成系爭工程,是被告現今仍保有系爭工程完工之利益, 損害難謂嚴重。此外,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 為按日給付被告總工程款千分之3,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 之逾期違約金為按日給付被告150,000元,已達約定工程 款(即20,190,000元)千分之7.43,高出系爭工程契約所 約定之千分之3甚多;且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違約金 總額以總工程款之百分之20為上限,惟本件僅就系爭協議 書原告逾期30日之部分,違約金即達4,500,000元,已超 過上開總工程款百分之20之上限,是系爭協議書所約定逾 期每日150,000元部分,顯為過高,對原告顯失公平,應 予酌減。惟另審酌兩造已於系爭協議書上載明「不受本契 約第17條遲延履約第㈠及第㈣款規定有關金額、百分比及 上限之限制」等情,基於誠信原則,雙方既另定新約,並 載明不受先前契約約定之上限拘束,是本件違約金酌減程 度自不宜低於先前契約所約定之千分之3違約金,且違約 金總額亦不宜低於前契約所約定百分之20之上限。綜上, 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按日給付 150,000元違約金部分,應予酌減至按日給付100,000元( 約千分之4.95)違約金為適當。 ㈢被告可否就原告未依契約投保營造綜合險,而對原告扣款逾 190,472元? 查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依約投保營造綜合險,而應罰以投 保金額之3倍違約金云云,惟該3倍違約金係為被告單方所認 定,並未經兩造合意,業經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83 頁),是此部分之罰款並無依據,被告無從加以扣除,原告 主張被告不得對原告扣款逾190,472元之部分,尚屬有據, 應予允許。 ㈣本件原告工程施作逾期之日數及計算方式為何? ⒈本件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給付總額為20,787,147元(已扣 除1%保險費190,472元),有財團法人學甲慈濟宮附設竹 篙山納骨塔二樓骨灰箱工程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34頁),原告已受領第1期工程預付款4,037,940元及 第2期工程預付款2,691,950元;而系爭工程兩造原約定應 於原告開工日後90日曆天完成,後因被告要求原告增加施 作消防工程,兩造簽訂工程變更議定書,經兩造協調後, 展延工期33日曆天,而應於102年4月14日竣工完畢,均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逾期之日數及應扣除之違約金 之部分,計算如下: ⑴被告抗辯兩造約定之工程完工期限為102年4月14日,被告 並於102年4月15日第1次驗收系爭工程時,當場表明工程 未完成及應改善之部分,並約定逾期1日罰款20,000元等 情,是違約金之計算應自102年4月15日起,按日計算每日 20,000元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縣學甲慈濟宮 102年4月15日勘驗工程紀錄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41、274 頁)。惟兩造已於5月20日第2次驗收時約定「經三方共同 認定完工日期為102年5月11日,102年5月20日進行初驗, 5月21日至5月30日止為初驗缺失改進期限,若於10日之內 完成缺失改善則不予逾期罰款,超過10日內未完工,則以 採逾期計算罰款,超過5月31日施工時則以工程款總價千 分之3罰款至完工驗收通過日止」等語,有財團法人台灣 省台南縣學甲慈濟宮102年5月20日工程總驗收記錄1份( 見本院卷第39、40、275、276頁)、102年6月28日監工小 組監驗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8、199頁),可 認定雙方已合意就違約日期延展至102年5月21日起方起算 違約金,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自102年4月15日起,按日給付 每日20,000元違約金云云,不足為採。 ⑵至原告雖主張依據上開102年5月20日之工程驗收紀錄,系 爭違約金之計算應自改善期限屆滿即5月31日之次日方得 起算云云,惟被告於102年4月15日驗收工程時,即已告知 原告應改善之工程瑕疵,有上開102年4月15日勘驗工程紀 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4頁),是自上開第1次驗 收之日至102年5月20日第2次驗收期日,應認已給予原告 瑕疵修補之改正期間,是原告主張應剔除5月21日至5月30 日違約金部分,為無理由。故原告應自102年5月21日起至 5月30日按日給付被告20,000元之違約金。 ⑶又兩造於102年7月15日就系爭工程瑕疵修補進行協商時, 因雙方歧見過大,經原告公司董事長表示終止契約及以訴 訟解決工程爭議,業經被告自認(見本院卷第195頁), 是系爭違約日數之計算,應自102年7月15日止結算。另兩 造約定自102年5月31日起按日給付系爭工程總價千分之3 之違約金之金額,依兩造之工程採購契約書雖表明依「結 算總價」即20,787,147元之千分之3,每日62,361元而為 計算(見本院卷第20頁),惟原告起訴主張係以101年10 月之工程約定總價20,190,000元計算上開千分之3違約金 ,即每日60,570元,此計算方式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 並據此金額提出逾期罰款計算表(見本院卷第273頁), 而承認原告以101年10月約定總價計算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是上開兩造自認之部分,自應拘束本院,按當事人所主 張每日60,570元計算違約金。故原告應自102年5月31日起 至102年7月14日止,按日給付被告工程約定總價千分之3 即60,570元之違約金。 ⑷兩造於102年8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自102年8月26 日起算45日內完工,即自102年10月10日起,按日給付150 ,000元違約金,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頁 )。本件原告於102年11月8日始為完工,有102年11月30 日工程總驗收紀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上 開每日150,000元違約金部分並經本院酌減為每日100,000 元,故原告應自102年10月10日起至102年11月8日止,按 日給付被告100,000元之違約金。 ⒉綜上,本件被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共計為5,925,650 元,其計算如下: ⑴自102年5月21日起至102年5月30日止,違約日數共計10日 ,按日給付20,000元,合計200,000元。 ⑵自102年5月31日起至102年7月14日止,違約日數共計45日 ,按日給付60,570元,合計為2,725,650元。上開①②部 分違約金共計2,925, 650元,未逾系爭契約約定總工程款 百分之20上限,併此敘明。 ⑶自102年10月10日起至102年11月8日止,違約日數共計30 日,按日給付100,000元,合計為3,000,000元。 ⑷計算式:200,000(102年5月21日至同月30日)+2,725,6 50(102年5月31日至同年7月14日)+3,000,000(102年 10月10日至同年11月8日)=5,925,650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尾款為何? 本件工程給付總額為20,787,147元,原告已受領第1期工程 預付款4,037,940元及第2期工程預付款2,691,950元,尚餘 14,057,257元,業經雙方不爭執,是扣除本件原告逾期之違 約金5,925,650元部分,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8,131,607元 之工程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工程契約法律關係,扣除逾期違約金 後,請求被告給付8,131,60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關 於命被告為給付部分,經核均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之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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