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94號
原 告 徐林金蓮
施徐省
徐世揚
兼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徐世和
被 告 吳嘉勳
被 告 宗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勝德
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4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捌佰柒拾貳
元、原告丙○○新臺幣貳萬元、原告戊○○新臺幣貳萬元、原告
丁○○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及各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己○○○、丙○○、戊○○、丁○○勝訴部分得
假執
行,但被告甲○○分別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捌佰柒拾貳元、新
臺幣貳萬元、新臺幣貳萬元、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柒佰陸拾元為
原告己○○○、丙○○、戊○○、丁○○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甲○○應給付
原告己○○○新臺幣(下同)2,015,194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告甲○○應給付原告丁○○2,65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
甲○○應給付原告丙○○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
國10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甲
○○、宗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鉦公司)應
連帶給付
原告己○○○1,460,000元、丁○○1,620,000元、丙○○96
0,000元、戊○○96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4
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徐榮泰於102年1月19日14時40分許,騎乘無懸掛車牌
之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臺
南市○○區○○路與保東一街交岔路口處時,
適有由被告甲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保安路西向東行
駛至該交岔路口,被告甲○○疏未注意該路段之行車時速不
得超過50公里,竟以時速80至85公里超速行駛,且未待前行
車表示允讓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前車,致與徐榮泰騎
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車禍),徐榮泰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顱內出血、胸部鈍挫傷、左股骨骨折、左小腿開
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85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在案。
㈡原告為徐榮泰之
繼承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l項、第191條之2
、第192條第l項及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被告甲○○應對
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甲○○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
被告宗鉦公司之員工,其係於參加被告宗鉦公司所舉辦之尾
牙聚餐途中發生系爭車禍,且受被告宗鉦公司指派而駕駛自
用車搭載三名同事前往餐敘,應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僱用人即被告宗鉦公司亦應就被
告甲○○因執行職務而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將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臚列如下:
⒈原告己○○○請求之金額為1,460,000元:
①
扶養費用:
原告己○○○為徐榮泰之配偶,徐榮泰對原告己○○○原負
有法定
扶養義務,原告己○○○自從徐榮泰因系爭車禍而身
故後,遭逢喪夫之痛,開始出現輕微失智症狀,須由專人照
顧及陪同至成大醫院就醫,原告丙○○、戊○○及丁○○將
其安置於安養院代為照護,原告己○○○之安養費用及醫療
費用應屬扶養費用。而原告己○○○係00年00月0日出生,
系爭車禍發生時,其為84歲,依101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記載,
平均餘命尚有7.45年,以安養院每月費用26,555元計
算,原告己○○○每年扶養費用為318,660元,其與徐榮泰
育有3名子女,徐榮泰原所負之扶養義務應為4分之1,則原
告己○○○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用為515,194元【計算式:
318,660元×第一年不扣除
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6.00000
00+(6.0000000-0.0000000)×0.45﹞÷4≒515,194元】。
②
精神慰撫金:
原告己○○○與徐榮泰結縭60餘年,二人相互扶持、互信互
愛,原告己○○○遭逢喪夫之痛,情緒大受打擊,終日以淚
洗面、鬱鬱寡歡,生活頓失依靠,此椎心之痛終生再難平復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944,806元。
⒉原告丁○○請求之金額為1,620,000元:
①救護車費用l,800元。
②喪葬費用:
原告丁○○支出塔位費及代收管理費150,000元、治喪費用
518,600元,喪葬費用合計為668,600元。
③精神慰撫金:
原告丁○○為徐榮泰之子,原告一家原係幸福美滿家庭,徐
榮泰於當享受天倫、頤養天年之際,卻因被告疏失而痛失家
中支柱,此錐心之痛終生無法平復,爰請求精神慰撫金949,
600元。
⒊原告丙○○請求之金額為960,000元:
原告丙○○為徐榮泰之女,自幼受徐榮泰栽培拉拔長大,家
人感情深厚,卻因被告之疏失而痛失家庭支柱,精神上受有
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960,000元。
⒋原告戊○○請求之金額為960,000元:
原告戊○○為徐榮泰之子,自幼受徐榮泰扶養及栽培,幸福
美滿之家庭卻因被告之疏失而痛失家庭支柱,其所受之精神
上痛苦,
非筆墨得以形容,爰請求精神慰撫金960,000元。
㈢
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460,000元、丁○○1,620,0
00元、丙○○960,000元、戊○○96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
㈠伊對於原告丁○○請求之救護車費用l,800元、塔位費及代
收管理費150,000元、治喪費用518,600元,及原告己○○○
以每月安養費用26,555元為其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均無意
見。
惟原告己○○○於系爭車禍發生之前,即已因失智而住
進療養院,並非喪夫之後始患有失智症。且原告己○○○於
系爭車禍發生時,高齡84歲,其主張尚有7.45年之餘命,為
91.45歲較國民女性平均壽命83.25歲為高,尚值商榷。又徐
榮泰年事已高,並非家庭支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過高,且徐榮泰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亦應負擔部分
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㈡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宗鉦公司則以:
㈠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既可同時或先後對全體
債務人請求,亦可
單獨對其中一人為請求,其是否以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
起
給付之訴,既得任意為之,自非屬必須
合一確定之事件,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追加宗鉦公
司為被告,顯不合法。
㈡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宗鉦公司擔任成型機台操作員,並非
擔任司機職務,其於下班時間外出用餐,返家途中發生系爭
車禍,其所駕駛之車輛亦非被告宗鉦公司所有,系爭車禍發
生之時間為假日,縱使被告宗鉦公司幹部拜託被告甲○○順
便接送其他同事,實
難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被告宗鉦公司應
毋庸與被告甲○○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答辯如下:
⒈原告己○○○請求扶養費用之部分:
原告己○○○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因遭喪夫之痛而開始出現輕
微失智症狀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據被告宗鉦公司所知,原
告己○○○在系爭車禍發生前,即住進安養院,徐榮泰係至
安養院探視原告己○○○回家途中才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己
○○○卻以其因喪夫而住進安養院為由,以安養費及醫療費
用作為請求扶養費之依據,實不可採。又原告己○○○於系
爭車禍發生時,高齡84歲,其主張尚有7.45年之餘命,為91
.45歲較國民女性平均壽命83.25歲為高,亦值商榷。且原告
己○○○名下財產總額為4,873,200元,其並無不能維持生
活之情形而有受徐榮泰扶養之權利,原告己○○○請求被告
宗鉦公司賠償扶養費用,
尚難憑採。另原告己○○○所提護
理之家費用明細記載之代辦費用係指復健費、看診部分負擔
及車資等,然以目前全民皆有健保之情況下,該費用應不至
於高達每月9,000元;且
上開費用應有收據,原告己○○○
未要求安養院提出收據,任其浮濫收取,再轉嫁給被告宗鉦
公司,亦難認有理。
⒉原告丁○○請求喪葬費用之部分:
現臺南市各區公所大都設有納骨塔,以七股區為例,塔位金
額不超過30,000元,全年不收任何管理費,環境清幽肅雅,
每年中元、清明節均有法會普渡祭祀,服務、設施不遜於私
人靈骨塔,且
參照關廟區第一納骨堂收費標率,個人塔位約
為10,000元至35,000元,喪葬費用應與死者之身分地位相當
,原告丁○○請求骨灰塔位及骨灰塔位管理費用共150,000
元實屬過高。又原告丁○○請求之葬儀費用與民間一般喪葬
花費有相當差距,其所提喪葬開銷之收據,記載含糊籠統,
無從查考真實及必要性,其中僅棺木、骨罐、美容縫合部分
尚屬合理,其餘費用依實務見解大部分應不得請求。另依臺
灣殯葬資訊網站之喪葬禮儀服務費用參考價格表所示,一般
民間喪葬費用約為173,200元至297,400元,取其中間值為23
5,300元。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徐榮泰為00年00月00日生,系爭車禍發生時,已逾85歲,其
子女即原告丁○○、丙○○及戊○○均已成家立業,毋庸徐
榮泰負擔家計,其並非家庭支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
嫌過高。
㈣另刑事判決記載「徐榮泰駕駛輕型機車欲左轉往保東二街方
向返家時疏未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即左偏行駛,亦有過失」
,足見徐榮泰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
之規定,被告宗鉦公司自得減輕賠償金額等語,
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
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
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徐榮泰於102年1月19日14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
區○○路與保東一街交岔路口,與被告甲○○駕駛5567-ME
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徐榮泰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被告甲○○
經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易科罰金以1日1,000元折算,確定在案。
⒉原告為徐榮泰之
繼承人,原告己○○○每月安養院支出26,5
55元。
⒊徐榮泰於上開送醫急救
期間,經救治無效由成大醫院送往徐
榮泰住家救護車費用為1,800元,並經原告丁○○為支出。
⒋原告丁○○支出徐榮泰塔位費及代收管理費150,000元。
⒌原告丁○○支出徐榮泰治喪費用共計為518,600元。
⒍本件原告得領取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給付2,000,000元。
⒎己○○○為00年00月0日生,於徐榮泰102年發生車禍之際為
84歲,依101年度臺南市生命簡易表,平均餘命尚有7.45歲
。
⒏本件車禍有經臺南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
被告甲○○(更名前為吳嘉祥)駕駛自小客車超車不當超速
行駛為肇事原因,徐榮泰駕駛無牌照輕型機車左偏行駛,未
注意後方來車同為肇事原因,經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覆議結果,亦同臺南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⒐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85號判決第六頁,理由第三
點記載,本件被告甲○○為系爭車禍的肇事原因,因為疏於
注意車前狀況,且以高達時速80-85公里高速所致,被害人
之疏失為次要原因。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⒈本件被告甲○○於系爭車禍發生之時是否屬於執行職務之行
為?若是,被告宗鉦公司是否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
任?
⒉承上,若認為被告宗鉦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則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460,000元、
丁○○1,620,000元、丙○○960,000元、戊○○960,0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若否,原告訴請被告甲○○給付
原告己○○○1,460,000元、丁○○1,620,000元、丙○○96
0,000元、戊○○96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甲○○就系爭車禍發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
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需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
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94條第3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駕駛小客車行經上開行車速度限制在時速
五十公里以下之路段及超車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
全規則,以防危險發生,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所載
,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乃其竟疏未
注意上開規定,而以時速80公里至8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待前行
車表示允讓與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前車,致於發覺同向
右前方由徐榮泰騎乘之未懸掛車牌之輕型機車疏未注意後方
來車即左偏行駛欲至道路中心附近左轉往保東二街方向返家
時,因閃煞不及,致所駕小客車與被害人徐榮泰所騎輕機車
在該交岔路口處發生擦撞,因而致被害人徐榮泰人車倒地,
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被告甲○○之行為自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徐榮泰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應
堪認定。
⒉
參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分別認「吳嘉祥駕駛
自小客車,超車不當、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徐榮泰駕駛
無號牌輕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同為肇事原因
」、「照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等語
,有該鑑定委員會102年6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
函與檢送之該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中
華民國102年9月23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紙在卷
可稽(見相驗卷第57頁至第58頁及偵卷第7頁),又本件車
禍肇事之原因,被害人徐榮泰雖有疏未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
即左偏行駛欲至道路中心附近左轉之過失,惟本件車禍肇事
之主要原因,仍應係行車在後之被告甲○○,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以時速80公里至85公
里之高速行駛所致,足見被告甲○○上開過失應係本件車禍
肇事之主要原因,至於被害人徐榮泰之疏失則係次要原因之
事實,應
堪認定,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未詳加審酌,因
而認被告甲○○與被害人徐榮泰之過失,均同為本件車禍肇
事之原因,
容有未洽,爰未採此部分鑑定及覆議意見,併此
敘明。
㈡原告等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
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己○○○、丙○○、戊○○、丁○○分別為被
害人徐榮泰之配偶及子女,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見附民卷
第19頁至第22頁),被告甲○○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徐榮
泰致死,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因被告甲○○致被害人徐榮泰於死,所得請求
被告甲○○賠償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⑴扶養費用:
①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
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
-1條、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扶養費之支
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
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
②查原告己○○○為00年00月0日生,於102年1月19日其夫徐
榮泰死亡時為84歲,依101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記載,平
均餘命尚有7.45年,現於安養中心照護中,每月安養中心之
費用為26,555元,每年扶養費用為318,660元計算等情,經
被告甲○○表示同意,願以此作為計算基礎等語(見本院卷
第234頁反面),則原告己○○○每年扶養費用以318,660元
作為計算為適當。又原告己○○○除配偶徐榮泰外,尚育有
3名子女即原告丙○○、戊○○、丁○○,
渠等應共同負擔
對原告己○○○之扶養義務,是徐榮泰對原告己○○○應負
擔1/4之扶養義務。再依101年臺南市生命簡易表核計,84歲
女性之平均餘命為7.45年,是依上開說明計算,並依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
己○○○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60,753元【計算方式
為:318,660×6.00000000+ (318,660×0.45)×(6.0000000
0-0.00000000) =2,060,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6.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而以2,060,753元除以4(扶養人數)=515
,1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己○○○請求之扶養費於
此範圍內,為有理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⑵救護車費用及喪葬費用:
本件原告丁○○主張被害人徐榮泰因系爭車禍發生所醫急救
無效,請醫院救護車將被害人徐榮泰送回家中,花費1,800
元救護車費用等情,
業據其提出歐小明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
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並經被告甲○○表示沒有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反面),是認原告丁○○請求救
護車費用1,800元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
殯葬費用為收斂及埋葬費用,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
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
狀況決定之。查,原告丁○○主張其因被害人徐榮泰死亡而
支出塔位代收管理費150,000元及治喪費用518,600元,共支
出殯葬費668,6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名度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1紙、三允禮儀社統一發票收據3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228頁、第229頁),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本院
斟酌被害人徐榮泰本地風俗習慣、宗教儀式,認與一般人民
辦理喪葬事宜之花費相當,且均屬
必要費用,是原告丁○○
請求喪葬費用668,600元此部分請求,亦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條定有明文。被告甲○○駕車肇事之過失不法行為,致
被害人徐榮泰死亡,業如前述,原告己○○○為徐榮泰之
配偶,原告丙○○、戊○○、丁○○為徐榮泰之子女,則
原告等人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其因徐
榮泰死亡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徐榮泰為00年00月00日生,系爭車禍發生時
85歲,因被告甲○○之過失駕車行為,致被害人徐榮泰於
高齡死於非命,原告己○○○與徐榮泰結婚多年,驟逢喪
失配偶之痛,原告丙○○、丁○○、戊○○身為徐榮泰之
子女歷經喪父悲痛,確因系爭車禍致受有精神上鉅大之苦
痛無疑。參以原告己○○○於101年度無薪資所得、土地及
汽車各1筆,財產總額4,873,200元,102年度無薪資所得、
土地及汽車各1筆,財產總額4,873,200元;原告丙○○101
年度利息所得18,421元、房屋及土地共4筆,財產總額2,13
1,498元,102年度利息所得23,528元、房屋及土地共4筆,
財產總額2,131,498元;原告丁○○101年度利息所得421,5
11元、土地及房屋各1筆,財產總額1,879,000元,102年度
所得431,184元、土地及房屋各1筆,財產總額1,879,000元
;原告戊○○101年所得1,566,498元、財產1筆,財產總額
51000元,102年所得1,574,915元、財產1筆,財產總額510
00元;被告甲○○101年薪資所得295,497元、汽車1輛,10
2年薪資所得59,908元、汽車1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67至89頁),足
見被告甲○○之經濟並非寬裕;復參酌原告己○○○現年
事已高,生活無法自理、原告丙○○小學畢業、已成家立
業,目前無業、原告丁○○大學畢業,亦已成家立業,目
前已退休、原告戊○○大學畢業,業已成家立業,任職於
臺灣銀行,被告甲○○目前打零工,有3名幼兒需扶養,依
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資力,本院認原告己○○○請求
慰撫金900,000元,原告丙○○、丁○○、戊○○各請求慰
撫金800,000元應屬適當,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⑷據上,原告己○○○得請求之金額為1,415,188元(計算式
:515,188+900,000=1,415,188);原告丙○○得請求之
金額為800,000元;原告戊○○得請求之金額為800,000元
;原告丁○○得請求之金額為1,470,400元(計算式:668,
600+1,800+800,000=1,470,400)
㈢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
經查,被告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害人
徐榮泰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亦即均有過失,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徐榮泰自應承擔該部分之過失。本院審
酌被告甲○○行車在後,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以時速80公里至85公里之高速行駛之
過失,被害人徐榮泰有疏未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即左偏行
駛欲至道路中心附近左轉之過失,共同肇致系爭車禍,依
徐榮泰及被告甲○○對本件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因認被
告甲○○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65%之過失責
任;徐榮泰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應負35%之過失
責任。。則依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告甲○○應賠償原告己
○○○之金額為919,872元(計算式:1,415,188元×65%
=919,8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賠償原告丙○○之金
額為520,000元(計算式:800,000元×65%=520,000元
)、賠償原告戊○○之金額為520,000元(計算式:
800,000元×65%=520,000元)、賠償丁○○之金額為
955,760元(計算式:1,470,400元×65%=955,760元)
。
㈣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
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數人有同一債權
,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民法第27
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人,因系爭車禍業已給付原告4人共2,000,000元之保險
金,並由原告4人各分得500,000元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依
前揭規定,原告4人所領得之上開保險金應從原
告等各所得請求之數額中加以扣除,
附此敘明。是依上計
算,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各經扣除500,000元後,原告
己○○○、丙○○、戊○○、丁○○依序得請求被告甲○
○賠償之金額為419,872元、20,000元、20,000元、455,7
60元。
㈤被告甲○○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是否屬於執行職務之行為
?被告宗鉦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之責?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
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
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
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
已揭其義。是民法第188條第1項
所稱之「執行職務」,初
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
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
苟受僱人之「行為
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
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
行為,亦應涵攝在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及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宗鉦公司之員工,其係為
參加被告宗鉦公司所舉辦之尾牙,途中發生系爭車禍,且
受被告宗鉦公司指派而駕駛自己車輛搭載3名同事前往餐
敘,應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宗鉦公司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云云,惟為被告2
人所否認。經查,被告甲○○係任職於被告宗鉦公司擔任
廠區開堆高機人員,平日無須開車接送同事,參加尾牙當
日僅上半天班,下班後回家梳洗再出發要去參加尾牙,順
便載公司的外勞參加尾牙,因當時伊公司經理問伊方不方
便順路過去載外勞,因為伊住的地方順路才會去載外勞,
當時載外勞參加尾牙的回程發生系爭車禍等情,業經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6頁反面、
第125頁反面),本件被告甲○○於下班休息時間,因參
加公司尾牙,於受公司主管拜託之下,基於好意樂施行為
於駕駛自己車輛前往參加尾牙回程之時一併載送公司同事
回家,於客觀上被告甲○○如同平日開自己車輛參加朋友
聚會一般,難認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即駕駛堆高
機工作有關,
是以被告甲○○於系爭車禍發生之際已為下
班時間,且其駕駛車輛行為亦與其駕駛堆高機職務
無涉,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因執行職務而發生系爭車禍,
本件被告宗鉦公司身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應依侵權行
為之
法律關係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給付原告己○○○419,872元、丙○○20,000元、戊○
○20,000元、丁○○455,76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0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宗鉦公司
連帶給付原告己○○○1,460,000元、丁○○1,620,000元、
丙○○960,000元、戊○○96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
由,應
予以駁回。
七、末按通常程序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己○○○、丙○○、戊○○、
丁○○勝訴部分,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屬對本院應依職權發動事項促使注
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被告甲○○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宣告被告甲○○得供相當之
擔保
金額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
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
刑事庭裁定將本件移送
民事庭審理後,追加被告宗鉦公司,
依法應繳納此部分之裁判費,因本院駁回原告就被告宗鉦公
司部分之全部請求,認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始為
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就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