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94號 原   告 徐林金蓮       施徐省       徐世揚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世和 被   告 吳嘉勳 被   告 宗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勝德 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捌佰柒拾貳 元、原告丙○○新臺幣貳萬元、原告戊○○新臺幣貳萬元、原告 丁○○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及各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己○○○、丙○○、戊○○、丁○○勝訴部分得假執 行,但被告甲○○分別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捌佰柒拾貳元、新 臺幣貳萬元、新臺幣貳萬元、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柒佰陸拾元為 原告己○○○、丙○○、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甲○○應給付 原告己○○○新臺幣(下同)2,015,19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告甲○○應給付原告丁○○2,65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 甲○○應給付原告丙○○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甲 ○○、宗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鉦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己○○○1,460,000元、丁○○1,620,000元、丙○○96 0,000元、戊○○96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4 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徐榮泰於102年1月19日14時40分許,騎乘無懸掛車牌 之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臺 南市○○區○○路與保東一街交岔路口處時,適有由被告甲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保安路西向東行 駛至該交岔路口,被告甲○○疏未注意該路段之行車時速不 得超過50公里,竟以時速80至85公里超速行駛,且未待前行 車表示允讓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前車,致與徐榮泰騎 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徐榮泰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顱內出血、胸部鈍挫傷、左股骨骨折、左小腿開 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85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在案。 ㈡原告為徐榮泰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第191條之2 、第192條第l項及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被告甲○○應對 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甲○○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 被告宗鉦公司之員工,其係於參加被告宗鉦公司所舉辦之尾 牙聚餐途中發生系爭車禍,且受被告宗鉦公司指派而駕駛自 用車搭載三名同事前往餐敘,應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僱用人即被告宗鉦公司亦應就被 告甲○○因執行職務而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將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原告己○○○請求之金額為1,460,000元: ①扶養費用: 原告己○○○為徐榮泰之配偶,徐榮泰對原告己○○○原負 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己○○○自從徐榮泰因系爭車禍而身 故後,遭逢喪夫之痛,開始出現輕微失智症狀,須由專人照 顧及陪同至成大醫院就醫,原告丙○○、戊○○及丁○○將 其安置於安養院代為照護,原告己○○○之安養費用及醫療 費用應屬扶養費用。而原告己○○○係00年00月0日出生, 系爭車禍發生時,其為84歲,依101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記載,平均餘命尚有7.45年,以安養院每月費用26,555元計 算,原告己○○○每年扶養費用為318,660元,其與徐榮泰 育有3名子女,徐榮泰原所負之扶養義務應為4分之1,則原 告己○○○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用為515,194元【計算式: 318,660元×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6.00000 00+(6.0000000-0.0000000)×0.45﹞÷4≒515,194元】。 ②精神慰撫金: 原告己○○○與徐榮泰結縭60餘年,二人相互扶持、互信互 愛,原告己○○○遭逢喪夫之痛,情緒大受打擊,終日以淚 洗面、鬱鬱寡歡,生活頓失依靠,此椎心之痛終生再難平復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944,806元。 ⒉原告丁○○請求之金額為1,620,000元: ①救護車費用l,800元。 ②喪葬費用: 原告丁○○支出塔位費及代收管理費150,000元、治喪費用 518,600元,喪葬費用合計為668,600元。 ③精神慰撫金: 原告丁○○為徐榮泰之子,原告一家原係幸福美滿家庭,徐 榮泰於當享受天倫、頤養天年之際,卻因被告疏失而痛失家 中支柱,此錐心之痛終生無法平復,爰請求精神慰撫金949, 600元。 ⒊原告丙○○請求之金額為960,000元: 原告丙○○為徐榮泰之女,自幼受徐榮泰栽培拉拔長大,家 人感情深厚,卻因被告之疏失而痛失家庭支柱,精神上受有 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960,000元。 ⒋原告戊○○請求之金額為960,000元: 原告戊○○為徐榮泰之子,自幼受徐榮泰扶養及栽培,幸福 美滿之家庭卻因被告之疏失而痛失家庭支柱,其所受之精神 上痛苦,非筆墨得以形容,爰請求精神慰撫金960,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460,000元、丁○○1,620,0 00元、丙○○960,000元、戊○○96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 ㈠伊對於原告丁○○請求之救護車費用l,800元、塔位費及代 收管理費150,000元、治喪費用518,600元,及原告己○○○ 以每月安養費用26,555元為其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均無意 見。惟原告己○○○於系爭車禍發生之前,即已因失智而住 進療養院,並非喪夫之後始患有失智症。且原告己○○○於 系爭車禍發生時,高齡84歲,其主張尚有7.45年之餘命,為 91.45歲較國民女性平均壽命83.25歲為高,尚值商榷。又徐 榮泰年事已高,並非家庭支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過高,且徐榮泰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應負擔部分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宗鉦公司則以: ㈠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可同時或先後對全體債務人請求,亦可 單獨對其中一人為請求,其是否以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 起給付之訴,既得任意為之,自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追加宗鉦公 司為被告,顯不合法。 ㈡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宗鉦公司擔任成型機台操作員,並非 擔任司機職務,其於下班時間外出用餐,返家途中發生系爭 車禍,其所駕駛之車輛亦非被告宗鉦公司所有,系爭車禍發 生之時間為假日,縱使被告宗鉦公司幹部拜託被告甲○○順 便接送其他同事,實難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被告宗鉦公司應 毋庸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答辯如下: ⒈原告己○○○請求扶養費用之部分: 原告己○○○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因遭喪夫之痛而開始出現輕 微失智症狀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據被告宗鉦公司所知,原 告己○○○在系爭車禍發生前,即住進安養院,徐榮泰係至 安養院探視原告己○○○回家途中才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己 ○○○卻以其因喪夫而住進安養院為由,以安養費及醫療費 用作為請求扶養費之依據,實不可採。又原告己○○○於系 爭車禍發生時,高齡84歲,其主張尚有7.45年之餘命,為91 .45歲較國民女性平均壽命83.25歲為高,亦值商榷。且原告 己○○○名下財產總額為4,873,200元,其並無不能維持生 活之情形而有受徐榮泰扶養之權利,原告己○○○請求被告 宗鉦公司賠償扶養費用,尚難憑採。另原告己○○○所提護 理之家費用明細記載之代辦費用係指復健費、看診部分負擔 及車資等,然以目前全民皆有健保之情況下,該費用應不至 於高達每月9,000元;且上開費用應有收據,原告己○○○ 未要求安養院提出收據,任其浮濫收取,再轉嫁給被告宗鉦 公司,亦難認有理。 ⒉原告丁○○請求喪葬費用之部分: 現臺南市各區公所大都設有納骨塔,以七股區為例,塔位金 額不超過30,000元,全年不收任何管理費,環境清幽肅雅, 每年中元、清明節均有法會普渡祭祀,服務、設施不遜於私 人靈骨塔,且參照關廟區第一納骨堂收費標率,個人塔位約 為10,000元至35,000元,喪葬費用應與死者之身分地位相當 ,原告丁○○請求骨灰塔位及骨灰塔位管理費用共150,000 元實屬過高。又原告丁○○請求之葬儀費用與民間一般喪葬 花費有相當差距,其所提喪葬開銷之收據,記載含糊籠統, 無從查考真實及必要性,其中僅棺木、骨罐、美容縫合部分 尚屬合理,其餘費用依實務見解大部分應不得請求。另依臺 灣殯葬資訊網站之喪葬禮儀服務費用參考價格表所示,一般 民間喪葬費用約為173,200元至297,400元,取其中間值為23 5,300元。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徐榮泰為00年00月00日生,系爭車禍發生時,已逾85歲,其 子女即原告丁○○、丙○○及戊○○均已成家立業,毋庸徐 榮泰負擔家計,其並非家庭支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 嫌過高。 ㈣另刑事判決記載「徐榮泰駕駛輕型機車欲左轉往保東二街方 向返家時疏未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即左偏行駛,亦有過失」 ,足見徐榮泰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 之規定,被告宗鉦公司自得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徐榮泰於102年1月19日14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 區○○路與保東一街交岔路口,與被告甲○○駕駛5567-ME 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徐榮泰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被告甲○○ 經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易科罰金以1日1,000元折算,確定在案。 ⒉原告為徐榮泰之繼承人,原告己○○○每月安養院支出26,5 55元。 ⒊徐榮泰於上開送醫急救期間,經救治無效由成大醫院送往徐 榮泰住家救護車費用為1,800元,並經原告丁○○為支出。 ⒋原告丁○○支出徐榮泰塔位費及代收管理費150,000元。 ⒌原告丁○○支出徐榮泰治喪費用共計為518,600元。 ⒍本件原告得領取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給付2,000,000元。 ⒎己○○○為00年00月0日生,於徐榮泰102年發生車禍之際為 84歲,依101年度臺南市生命簡易表,平均餘命尚有7.45歲 。 ⒏本件車禍有經臺南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 被告甲○○(更名前為吳嘉祥)駕駛自小客車超車不當超速 行駛為肇事原因,徐榮泰駕駛無牌照輕型機車左偏行駛,未 注意後方來車同為肇事原因,經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覆議結果,亦同臺南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⒐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85號判決第六頁,理由第三 點記載,本件被告甲○○為系爭車禍的肇事原因,因為疏於 注意車前狀況,且以高達時速80-85公里高速所致,被害人 之疏失為次要原因。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⒈本件被告甲○○於系爭車禍發生之時是否屬於執行職務之行 為?若是,被告宗鉦公司是否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 任? ⒉承上,若認為被告宗鉦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則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460,000元、 丁○○1,620,000元、丙○○960,000元、戊○○960,0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若否,原告訴請被告甲○○給付 原告己○○○1,460,000元、丁○○1,620,000元、丙○○96 0,000元、戊○○96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甲○○就系爭車禍發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 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需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 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94條第3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駕駛小客車行經上開行車速度限制在時速 五十公里以下之路段及超車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 全規則,以防危險發生,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竟疏未 注意上開規定,而以時速80公里至8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待前行 車表示允讓與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前車,致於發覺同向 右前方由徐榮泰騎乘之未懸掛車牌之輕型機車疏未注意後方 來車即左偏行駛欲至道路中心附近左轉往保東二街方向返家 時,因閃煞不及,致所駕小客車與被害人徐榮泰所騎輕機車 在該交岔路口處發生擦撞,因而致被害人徐榮泰人車倒地, 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被告甲○○之行為自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徐榮泰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堪認定。 ⒉參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分別認「吳嘉祥駕駛 自小客車,超車不當、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徐榮泰駕駛 無號牌輕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同為肇事原因 」、「照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等語 ,有該鑑定委員會102年6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 函與檢送之該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中 華民國102年9月23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紙在卷 可稽(見相驗卷第57頁至第58頁及偵卷第7頁),又本件車 禍肇事之原因,被害人徐榮泰雖有疏未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 即左偏行駛欲至道路中心附近左轉之過失,惟本件車禍肇事 之主要原因,仍應係行車在後之被告甲○○,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以時速80公里至85公 里之高速行駛所致,足見被告甲○○上開過失應係本件車禍 肇事之主要原因,至於被害人徐榮泰之疏失則係次要原因之 事實,應堪認定,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未詳加審酌,因 而認被告甲○○與被害人徐榮泰之過失,均同為本件車禍肇 事之原因,容有未洽,爰未採此部分鑑定及覆議意見,併此 敘明。 ㈡原告等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己○○○、丙○○、戊○○、丁○○分別為被 害人徐榮泰之配偶及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附民卷 第19頁至第22頁),被告甲○○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徐榮 泰致死,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因被告甲○○致被害人徐榮泰於死,所得請求 被告甲○○賠償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⑴扶養費用: ①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 -1條、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扶養費之支 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 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 ②查原告己○○○為00年00月0日生,於102年1月19日其夫徐 榮泰死亡時為84歲,依101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記載,平 均餘命尚有7.45年,現於安養中心照護中,每月安養中心之 費用為26,555元,每年扶養費用為318,660元計算等情,經 被告甲○○表示同意,願以此作為計算基礎等語(見本院卷 第234頁反面),則原告己○○○每年扶養費用以318,660元 作為計算為適當。又原告己○○○除配偶徐榮泰外,尚育有 3名子女即原告丙○○、戊○○、丁○○,渠等應共同負擔 對原告己○○○之扶養義務,是徐榮泰對原告己○○○應負 擔1/4之扶養義務。再依101年臺南市生命簡易表核計,84歲 女性之平均餘命為7.45年,是依上開說明計算,並依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 己○○○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60,753元【計算方式 為:318,660×6.00000000+ (318,660×0.45)×(6.0000000 0-0.00000000) =2,060,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6.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而以2,060,753元除以4(扶養人數)=515 ,1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己○○○請求之扶養費於 此範圍內,為有理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救護車費用及喪葬費用: 本件原告丁○○主張被害人徐榮泰因系爭車禍發生所醫急救 無效,請醫院救護車將被害人徐榮泰送回家中,花費1,800 元救護車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歐小明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 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並經被告甲○○表示沒有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反面),是認原告丁○○請求救 護車費用1,800元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 殯葬費用為收斂及埋葬費用,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 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 狀況決定之。查,原告丁○○主張其因被害人徐榮泰死亡而 支出塔位代收管理費150,000元及治喪費用518,600元,共支 出殯葬費668,6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名度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1紙、三允禮儀社統一發票收據3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228頁、第229頁),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本院 斟酌被害人徐榮泰本地風俗習慣、宗教儀式,認與一般人民 辦理喪葬事宜之花費相當,且均屬必要費用,是原告丁○○ 請求喪葬費用668,600元此部分請求,亦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條定有明文。被告甲○○駕車肇事之過失不法行為,致 被害人徐榮泰死亡,業如前述,原告己○○○為徐榮泰之 配偶,原告丙○○、戊○○、丁○○為徐榮泰之子女,則 原告等人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其因徐 榮泰死亡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徐榮泰為00年00月00日生,系爭車禍發生時 85歲,因被告甲○○之過失駕車行為,致被害人徐榮泰於 高齡死於非命,原告己○○○與徐榮泰結婚多年,驟逢喪 失配偶之痛,原告丙○○、丁○○、戊○○身為徐榮泰之 子女歷經喪父悲痛,確因系爭車禍致受有精神上鉅大之苦 痛無疑。參以原告己○○○於101年度無薪資所得、土地及 汽車各1筆,財產總額4,873,200元,102年度無薪資所得、 土地及汽車各1筆,財產總額4,873,200元;原告丙○○101 年度利息所得18,421元、房屋及土地共4筆,財產總額2,13 1,498元,102年度利息所得23,528元、房屋及土地共4筆, 財產總額2,131,498元;原告丁○○101年度利息所得421,5 11元、土地及房屋各1筆,財產總額1,879,000元,102年度 所得431,184元、土地及房屋各1筆,財產總額1,879,000元 ;原告戊○○101年所得1,566,498元、財產1筆,財產總額 51000元,102年所得1,574,915元、財產1筆,財產總額510 00元;被告甲○○101年薪資所得295,497元、汽車1輛,10 2年薪資所得59,908元、汽車1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至89頁),足 見被告甲○○之經濟並非寬裕;復參酌原告己○○○現年 事已高,生活無法自理、原告丙○○小學畢業、已成家立 業,目前無業、原告丁○○大學畢業,亦已成家立業,目 前已退休、原告戊○○大學畢業,業已成家立業,任職於 臺灣銀行,被告甲○○目前打零工,有3名幼兒需扶養,依 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資力,本院認原告己○○○請求 慰撫金900,000元,原告丙○○、丁○○、戊○○各請求慰 撫金800,000元應屬適當,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⑷據上,原告己○○○得請求之金額為1,415,188元(計算式 :515,188+900,000=1,415,188);原告丙○○得請求之 金額為800,000元;原告戊○○得請求之金額為800,000元 ;原告丁○○得請求之金額為1,470,400元(計算式:668, 600+1,800+800,000=1,470,400) ㈢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害人 徐榮泰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亦即均有過失,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徐榮泰自應承擔該部分之過失。本院審 酌被告甲○○行車在後,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以時速80公里至85公里之高速行駛之 過失,被害人徐榮泰有疏未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即左偏行 駛欲至道路中心附近左轉之過失,共同肇致系爭車禍,依 徐榮泰及被告甲○○對本件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因認被 告甲○○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65%之過失責 任;徐榮泰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應負35%之過失 責任。。則依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告甲○○應賠償原告己 ○○○之金額為919,872元(計算式:1,415,188元×65% =919,8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賠償原告丙○○之金 額為520,000元(計算式:800,000元×65%=520,000元 )、賠償原告戊○○之金額為520,000元(計算式: 800,000元×65%=520,000元)、賠償丁○○之金額為 955,760元(計算式:1,470,400元×65%=955,760元) 。 ㈣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 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數人有同一債權 ,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民法第27 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人,因系爭車禍業已給付原告4人共2,000,000元之保險 金,並由原告4人各分得500,000元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依前揭規定,原告4人所領得之上開保險金應從原 告等各所得請求之數額中加以扣除,附此敘明。是依上計 算,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各經扣除500,000元後,原告 己○○○、丙○○、戊○○、丁○○依序得請求被告甲○ ○賠償之金額為419,872元、20,000元、20,000元、455,7 60元。 ㈤被告甲○○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是否屬於執行職務之行為 ?被告宗鉦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之責?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 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 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 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 已揭其義。是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 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 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 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 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 行為,亦應涵攝在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及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宗鉦公司之員工,其係為 參加被告宗鉦公司所舉辦之尾牙,途中發生系爭車禍,且 受被告宗鉦公司指派而駕駛自己車輛搭載3名同事前往餐 敘,應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宗鉦公司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2 人所否認。經查,被告甲○○係任職於被告宗鉦公司擔任 廠區開堆高機人員,平日無須開車接送同事,參加尾牙當 日僅上半天班,下班後回家梳洗再出發要去參加尾牙,順 便載公司的外勞參加尾牙,因當時伊公司經理問伊方不方 便順路過去載外勞,因為伊住的地方順路才會去載外勞, 當時載外勞參加尾牙的回程發生系爭車禍等情,業經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6頁反面、 第125頁反面),本件被告甲○○於下班休息時間,因參 加公司尾牙,於受公司主管拜託之下,基於好意樂施行為 於駕駛自己車輛前往參加尾牙回程之時一併載送公司同事 回家,於客觀上被告甲○○如同平日開自己車輛參加朋友 聚會一般,難認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即駕駛堆高 機工作有關,是以被告甲○○於系爭車禍發生之際已為下 班時間,且其駕駛車輛行為亦與其駕駛堆高機職務無涉,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因執行職務而發生系爭車禍, 本件被告宗鉦公司身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應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給付原告己○○○419,872元、丙○○20,000元、戊○ ○20,000元、丁○○455,76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0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宗鉦公司 連帶給付原告己○○○1,460,000元、丁○○1,620,000元、 丙○○960,000元、戊○○96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 由,應予以駁回。 七、末按通常程序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己○○○、丙○○、戊○○、 丁○○勝訴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屬對本院應依職權發動事項促使注 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甲○○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宣告被告甲○○得供相當之擔保 金額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 刑事庭裁定將本件移送民事庭審理後,追加被告宗鉦公司, 依法應繳納此部分之裁判費,因本院駁回原告就被告宗鉦公 司部分之全部請求,認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始為 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就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