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徐肇宏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原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嗣因遺失
,經向本院聲請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2年9月7日依本院102
年度司催字第440號公示催告所示登載於新聞紙在案;茲因
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支票,
爰
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
度司催字第440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
堪可認定。是聲
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日即103年3月7日後3個月內之103
年3月12日向本院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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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民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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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傑有限公司施基宗│華南商業銀行南都分行│102年8月31日│ 28,272元 │HD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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