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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除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徐肇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 ,經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2年9月7日依本院102 年度司催字第440號公示催告所示登載於新聞紙在案;茲因 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支票, 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 度司催字第440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可認定。是聲 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日即103年3月7日後3個月內之103 年3月12日向本院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 ┌─────────┬──────────┬──────┬─────┬─────┐ │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民國) │(新臺幣)│ │ ├─────────┼──────────┼──────┼─────┼─────┤ │領傑有限公司施基宗│華南商業銀行南都分行│102年8月31日│ 28,272元 │HD00000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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