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嶠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王採雲
訴訟代理人 孔祥蘭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原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嗣因遺失
,經向本院聲請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2年9月25日依本院
102年度司催字第407號公示催告所示登載於新聞紙在案;茲
因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支票,
爰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催
字第407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
堪可認定。是聲請人於
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日即103年3月25日後3個月內之103年4月9
日向本院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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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民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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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村企業社張慶厚 │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102年7月15日│ 25,704元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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