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除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嶠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王採雲 訴訟代理人 孔祥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嗣因遺失 ,經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2年9月25日依本院 102年度司催字第407號公示催告所示登載於新聞紙在案;茲 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支票, 爰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催 字第407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是聲請人於 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日即103年3月25日後3個月內之103年4月9 日向本院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 ┌─────────┬──────────┬──────┬─────┬─────┐ │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民國) │(新臺幣)│ │ ├─────────┼──────────┼──────┼─────┼─────┤ │茂村企業社張慶厚 │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102年7月15日│ 25,704元 │0000000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