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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除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双宏興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琪 代 理 人 邱維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 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511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2年10 月17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511號公示 催告,並經聲請人於102年10月17日刊登新聞紙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103年4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 │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159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受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001 │双宏興食品企業有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冠德食品有限公司│102年7月6日 │260,000元 │NN0000000 │ │ │公司張琪 │永康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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