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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除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哈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嘉仁 代 理 人 王雅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誤遭 碎紙機銷毀,經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534號公示催告 ,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為此聲請宣告 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上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催字第534號公示催告 卷證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刊登新聞紙 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3年4月25日屆滿,期間均無人 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票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 │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177號│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受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001 │廣為企業股份有│中國信託商業銀│哈寧股份│102年6月5日 │151,961元 │BQ0000000 │ │ │限公司郭民雄 │行西臺南分行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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