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泉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魏如莉
代 理 人 薛萬枝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
所載之支票,因遺失而
經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604號
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
102年11月28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
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604號
裁
定公示催告,並於102年11月28日刊登新聞紙在案
等情,有
聲請人提出之報紙1份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
公示催告卷宗查明
無訛。
是以,本件
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
權利期間為6個月,既已於103年5月28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即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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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2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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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受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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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元冊科技股份有│兆豐商業銀│泉磐企業股│102年9月30日│70,686元│AN0000000 │
│ │限公司陳盈發 │行府城分行│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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