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除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泉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魏如莉 代 理 人 薛萬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而 經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604號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 102年11月28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604號裁 定公示催告,並於102年11月28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等情,有 聲請人提出之報紙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是以,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 權利期間為6個月,既已於103年5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即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 │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235號│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受 款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台幣)│ │ ├──┼───────┼─────┼─────┼──────┼────┼─────┤ │001 │元冊科技股份有│兆豐商業銀│泉磐企業股│102年9月30日│70,686元│AN0000000 │ │ │限公司陳盈發 │行府城分行│份有限公司│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