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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除字第 3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億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16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 民國103年1月21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 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16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於103年1月21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報紙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 催告卷宗查明無訛。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 為6個月,已於103年7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 │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312號│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1 │建泰油行有│第一商業銀│億檳企業│102年7│47,350元│EA0000000 │ │ │限公司 │行安南分行│有限公司│月1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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