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捷崴眼鏡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建緯
代 理 人 李月鳳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
前經聲請
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58號公告刊
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
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核與本院調閱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
,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
,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3年2月15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
利期間已於同年8月15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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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3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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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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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捷崴眼鏡有限公司 │京城商業銀行永康分│裕騰實業廠 │103年2月5日 │11,361元 │0000000 │ │
│ │江建緯 │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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