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金映佳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奇瑋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因遺
失,經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175號
公示催告,並刊登
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為此聲請宣告支票無效
等語。
二、查
上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催字第175號公示催告
卷證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民國103年4月12日刊登新聞紙後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同年10月13日屆滿(末日為同年10
月12日
適逢星
期日假日,以次日代之),期間均無人向本院
申報權利及提出票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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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4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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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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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占福企業股份有│臺灣中小企業│金映佳紙業│103年4月6日 │100,590元 │AB0000000 │
│ │限公司 吳天福 │銀行安平分行│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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