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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除字第 4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金映佳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奇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因遺 失,經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175號公示催告,並刊登 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為此聲請宣告支票無效 等語。 二、查上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催字第175號公示催告 卷證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民國103年4月12日刊登新聞紙後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同年10月13日屆滿(末日為同年10 月12日逢星期日假日,以次日代之),期間均無人向本院 申報權利及提出票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 │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417號│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受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001 │占福企業股份有│臺灣中小企業│金映佳紙業│103年4月6日 │100,590元 │AB0000000 │ │ │限公司 吳天福 │銀行安平分行│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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