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証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德來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
日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上開支票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194號
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
期間已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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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4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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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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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香港商威昂發展有限│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証輝企業有限公司 │103年3月31日 │41,580元 │HC0000000 │ │
│ │公司台灣
分公司鄭立│行 │ │ │ │ │ │
│ │平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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