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岳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岳志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
所載之支票,因遺失,
前經聲請
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127號公示催
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
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核
相符。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
請人於民國103年3月26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
於103年9月26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
該支票,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可憑。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培聞
┌──────────────────────────────────────────────────────────────┐
│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476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001 │豐信電機有限公司洪│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岳志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11月3日 │86,565元 │AI0000000 │ │
│ │麗美 │行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