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福宮通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錦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持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228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於
民國103年5月9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屆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
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
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228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於103年5月9日刊登新聞紙在案
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報紙1份附卷
可稽,本院亦
依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
告卷宗查明
無訛。因
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6個月,業已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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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4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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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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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東晟企業│華南商業銀│福宮通商股│103年3月│31,500元 │GD0000000 │
│ │社連耿彬│行新市分行│份有限公司│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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