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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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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除字第 4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福宮通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錦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228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 民國103年5月9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 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228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於103年5月9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報紙1份附卷可稽,本院亦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 告卷宗查明無訛。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 │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499號│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 1 │東晟企業│華南商業銀│福宮通商股│103年3月│31,500元 │GD0000000 │ │ │社連耿彬│行新市分行│份有限公司│5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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