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凱士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俊雄
代 理 人 高宏文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
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
所載之支票,因遺失
,前經聲請
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227號刊登
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此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新聞紙為證,
核與本院
調閱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
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3年5月15
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3年11月17日屆滿
(原屆滿日為11月15日,因
適逢該日為星期六,故順延至11
月17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以上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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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5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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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受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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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凱士士企業股份│第一商業銀│南亞塑膠工業│103年6月4日 │12,090,750元│EA0000000 │
│ │有限公司邱俊雄│行佳裡分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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