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永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清隆
代 理 人 陳麒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因
不慎於民國103年5月5日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
第303號
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
滿,為此聲請宣告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
上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催字第303號公示催告
卷證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103年7月2日刊登新聞紙後,所
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年1月5日屆滿(末日為104年1月2日
適逢國定假日,順延三日),期間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
提出票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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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5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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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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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陳尚宜│花旗(台灣)商業│103年6月30日│33,100元│0000000 │
│ │ │銀行仁德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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