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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除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94號 聲 請 人 郭峻男即峻源精密五金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郭妤婕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410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 民國102年8月24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 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410號裁 定公示催告,並於102年8月24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報紙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 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是以,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為6個月,既已於103年2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即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 │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94號 │ ├──┬────────┬─────┬──────┬─────┬─────┤ │編號│ 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001 │仁合精密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102年8月5日 │32,596元 │HD0000000 │ │ │許國昆 │行安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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