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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事聲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13號 異  議  人 和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吳智明 相  對  人 劦盛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429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八年度執全 字第八八五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異議人行使權利,並向本 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所為之104 年度司聲第4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4年12月4日 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4年12月14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 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該聲明 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為異議人應依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5款規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可,並無聲請 法院裁定之必要,亦無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問題,而 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異議人曾於104年4月間以本院98年度 司促字第960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依提存法規定向提 存所聲請返還因假扣押而擔保之提存物(本院98年度存字第 980號),提存所卻認為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9603號支付命 令,對於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榮輝僅有部分勝訴,異議人並未 取得本案訴訟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 ,而不同意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始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原裁定見解與提存所見解互異,爰依法提出 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 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 規定自明。次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 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 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為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所規定。 四、經查,異議人於98年3月27日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2人所有財 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於98年3月30日以 98年度裁全字第1256號裁定准予異議人以33萬3千元為相對 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異議人遂於98年4月8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提存,經 本院提存所以98年度存字第980號准予提存,異議人嗣於104 年7月3日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另異議人於98年3月27日 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2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2人應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遲延利息,本院於98年4月 7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960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內容為「一、債務人劦盛營造有限公司、陳榮輝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即異議人;下 同)連帶給付票款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98年3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債務人劦 盛營造有限公司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 權人給付票款新臺幣800,000元,及自民國98年3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四、債權人其餘 聲請駁回。五、……債權人請求債務人陳榮輝給付該支票票 款新臺幣800,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於9 8年6月11日發給確定證明書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本院98年 度裁全字第125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8年度存字第980號提 存書、98年度司促字第960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民事 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狀各1份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 429號卷第5頁至第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 訛。本件異議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係相對人2人應連帶給 付其100萬元,而系爭支付命令就異議人請求相對人陳榮輝 給付其80萬元部分,係認定無理由而駁回,是異議人本案訴 訟(即系爭支付命令)並非全部勝訴,與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提存所自不能據此規定為發回提 存物之處分,原裁定疏未審酌異議人本案訴訟並未獲全部勝 訴判決確定,而逕認其可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逕 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駁回異議人有關限期行使權利之 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 非無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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