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13號
異 議 人 和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 理 人 吳智明
相 對 人 劦盛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榮輝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429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八年度執全
字第八八五號
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異議人行使權利,並向本
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所為之104
年度司聲第4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4年12月4日
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4年12月14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
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
揆諸前開說明,該
聲明
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期間,
合先敘明。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原裁定認為異議人應依
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5款規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可,並無聲請
法院裁定之必要,亦無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問題,而
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異議人曾於104年4月間以本院98年度
司促字第9603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依提存法規定向提
存所聲請返還因假扣押而
擔保之提存物(本院98年度存字第
980號),提存所卻認為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9603號支付命
令,對於相對人即
債務人陳榮輝僅有部分勝訴,異議人並未
取得
本案訴訟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
,而不同意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始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原裁定見解與提存所見解互異,
爰依法提出
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
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無庸法院
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
規定自明。次按「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
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
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為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第1項所規定。
四、
經查,異議人於98年3月27日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2人所有財
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於98年3月30日以
98年度裁全字第1256號裁定准予異議人以33萬3千元為相對
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異議人遂於98年4月8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提存,經
本院提存所以98年度存字第980號准予提存,異議人
嗣於104
年7月3日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另異議人於98年3月27日
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2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2人應
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
遲延利息,本院於98年4月
7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9603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
令),內容為「一、債務人劦盛營造有限公司、陳榮輝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債權人(即異議人;下
同)連帶給付票款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98年3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債務人劦
盛營造有限公司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債
權人給付票款新臺幣800,000元,及自民國98年3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四、債權人其餘
聲請駁回。五、……債權人請求債務人陳榮輝給付該支票票
款新臺幣800,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於9
8年6月11日發給確定證明書
等情,
業據異議人提出本院98年
度裁全字第125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8年度存字第980號提
存書、98年度司促字第960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民事
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狀各1份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
429號卷第5頁至第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
無
訛。本件異議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係相對人2人應連帶給
付其100萬元,而系爭支付命令就異議人請求相對人陳榮輝
給付其80萬元部分,係認定無理由而駁回,是異議人本案訴
訟(即系爭支付命令)並
非全部勝訴,與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提存所自不能據此規定為發回提
存物之處分,原裁定疏未審酌異議人本案訴訟並未獲全部勝
訴判決確定,而逕認其可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逕
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駁回異議人有關限期行使權利之
聲請,
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
非無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