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唐乙仁
相 對 人 華昌製藥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瑞雲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104年度司促字第5740號裁定提出異議,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本件異
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5月6日以104年度司促字
第5740號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
並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是本院自應
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
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
理由,
合先敘明。
二、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法院」、「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
債權人對
債務人之請求,應具備
當事人適格。未具備當事人適格者,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
要,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且因
督促程序屬
非訟程序,為求
程序迅速,避免過於繁雜,於實體上僅依債權人之主張,不
經實質審查即發支付命令,
惟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
款及第508條至第511條等程序上事由,法院仍應
依職權調查
有無該條項各款情事,故債權人所陳
尚無可採或其聲請不合
程式,依
首揭法條規定,其聲請仍應
予以駁回。
三、
經查:
㈠異議人前以相對人公司副總經理毀壞異議人之名譽為由,而
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50,000,000元及其利息。原裁定以異議人之損害係
由
第三人何南輝所造成,該毀壞異議人名譽之行為,亦
難謂
與執行公司職務有何關係,自不應由相對人負責,異議人之
請求並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等情,有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
740號支付命令在卷
可稽。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係以相對人公司之副總經理(依異議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
狀所附名片,該副總經理係指第三人何南輝)毀壞其名譽為
由,請求相對人賠償50,000,000元及其利息
云云。惟依該
聲
請狀所述事實,前開損害係由何南輝所造成,且異議人所主
張何南輝毀壞其名譽之行為,亦與執行相對人公司職務
無涉
,自不應由相對人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異議人以相
對人為賠償義務者,而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損害,自屬當事人
不適格,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裁定逕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
意旨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