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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事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莊孟郎 相 對 人 鄭崑想 上列當事人聲請給付票款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 法事務官104年6月4日所為101年度司促字第42203號民事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 下同)104年6月4日所為101年度司促字第42203號民事裁定 ,駁回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2203號支付命令事件於102年1 月24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經司 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是本院自應依法就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⒈異議人配偶鄭敏秀早於80幾年間即在相對人所經營「山通工 作所」擔任會計,92年異議人與鄭敏秀結婚後,鄭敏秀仍繼 續於「山通工作所」任職會計,後來相對人因辦理勞保退休 ,將「山通工作所」負責人變更為其配偶陳銀綢,後由於 「山通工作所」積欠銀行債務,相對人恐生財器具遭銀行查 封,而於同地點即台南市○區○○路○○○巷○○號另外成立「 益和五金有限公司」,以其長子鄭建華為負責人,繼續對外 營運,故台南市○區○○路○○○巷○○號現有「山通工作所」 與「益和五金有限公司」,二者營業項目相同,使用相同生 財器具營運,實際上「山通工作所」即為「益和五金有限公 司」,二者實為一體,僅形式上存有差異,此由鄭敏秀自80 幾年至今從未間斷仍一直於該處擔任會計,且該處營運仍由 相對人指揮掌握,則鄭敏秀實質上係受僱於相對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137條第l項規定,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2203號支 付命令於102年1月4日應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 ⒉鄭敏秀雖自92年起與異議人同住於台南市○里區○里○000 號之7,然每日早上8點即抵達台南市○區○○路○○○巷○○號 工作地點上班,該地點為相對人住所及「山通工作所」與「 益和五金有限公司」所在地,每日下午5點下班回台南市○ 里區○里○000號之7住處,由此可知,鄭敏秀每日與相對人 共處時間實較與異議人為長,縱認鄭敏秀受僱於相對人, 鄭敏秀係於相對人住處工作,且鄭敏秀與相對人為父女關 係,鄭敏秀接獲支付命令實不至因不認識相對人或與相對人 關係疏遠而置不理會,故實得認鄭敏秀係以同居人身分代收 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實 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 ⒊相對人係因與其另一名女婿投資開設公司,而向異議人借款 ,嗣投資失敗相對人無力還款,導致異議人財務發生困難, 鄭敏秀並因異議人向其父即相對人催討而與異議人感情生變 ,雙方目前係為小孩而維持婚姻,故鄭敏秀實不致為使相對 人無異議機會而隱匿支付命令,異議人係以會算後相對人所 開立支票面額為依據向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相對人因認同 該金額而未異議,如今係為阻止執行而鑽法律漏洞,從形式 上抗辯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 ⒋綜上所述,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2203號支付命令於102年1 月4日送達至相對人住所,已由在該處工作之相對人女兒鄭 敏秀收受,並非不能送達於債務人。又支付命令確定與判決 確定效力相同,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証明書無異撤銷確定判決 ,除非債務人住所不明確屬無法送達,否則實不得未經調查 遽認送達不合法而撤銷確定証明書。原裁定以支付命令不能 送達於相對人而將已核發之確定証明書撤銷,實屬違誤。為 此提起異議等語。 三、送達於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 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 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 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7號、94年度台抗字第6 11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⒈本院於101年12月28日依異議人之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42203號支付命令,並於102年1月4日將系爭支 付命令送達至「臺南市○區○○里○鄰○○路○○○巷○○號」( 下稱系爭地址),送達證書上記載該文書由「受僱人鄭敏秀 」代為收受,其上並有鄭敏秀之簽名及蓋用「益和五金有限 公司-台南市○○路○○○巷○○號」之店章,而相對人未於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本院復於102年1月24日核發 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 度司促字第42203號卷宗查明無訛。嗣相對人於104年6月1日 提出書狀以系爭支付命令之代收人鄭敏秀異議人之妻,鄭 敏秀婚後與異議人係居住於臺南市佳里區,雖鄭敏秀於100 年間將戶籍地遷至「台南市○區○○路○○○巷○○號」,然其 並未與相對人同住,亦非相對人之受僱人,且鄭敏秀代收系 爭支付命令後並未交付相對人,相對人無從對系爭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等事由,聲請撤銷系爭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提出異議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司 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上開所述於104年6月4日以101年度司促字 第42203號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對相對人之確定證明書; 異議人則提出上開事證主張鄭敏秀係相對人之受僱人,主張 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1月4日即已合法送達等情對司法事務 官上開裁定聲明異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在於系爭支付命 令之送達是否合於法律規定。 ⒉異議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 合法送達,無非是以鄭敏秀受僱於益和五金有限公司為該公 司僱員,及鄭敏秀與相對人為父女關係,主張鄭敏秀應不至 於不將系爭支付命令交付相對人,認鄭敏秀實可視為相對人 同居人等理由。惟查: ⑴依經濟部商業司公示之公司資料顯示,益和五金有限公司於 99年7月28日核准設立起,其負責人即為第三人鄭建華,且 該公司僅鄭建華一獨資董事,縱益和五金有限公司有如異議 人所稱之成立沿革,惟仍不能改變益和五金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係第三人鄭建華而非相對人之事實,相對人既非益和五金 有限公司之董事或股東,自非僱用鄭敏秀之人,異議人主張 鄭敏秀係相對人之受僱人,即屬無憑。 ⑵次查,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 達人居住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關於是否同居之認定,則 以是否有居住一處並共同為生活之事實為準,至戶籍地址則 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判要旨參照)。依戶籍 謄本記載,鄭敏秀於代收系爭支付命令時,其戶籍係設於「 台南市○區○○路○○○巷○○號」,故鄭敏秀雖為相對人之女 ,然二人戶籍並非設於一處,又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內亦自陳 ,鄭敏秀現與異議人同住於台南市○里區○里○000號之7處 ,則鄭敏秀設戶籍之處所及實際之居所既均與系爭支付命令 之應受送達人即相對人位於「台南市○區○○路○○○巷○○號 」之住所不相同,鄭敏秀自不符合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 指同居人應有居住一處並共同生活之要件,故鄭敏秀自非相 對人之同居人,異議人以鄭敏秀每日與相對人共處時間較異 議人為長為理由,指鄭敏秀為相對人之同居人,實無足採。 ⑶承上所述,鄭敏秀非相對人之同居人亦非其受僱人,系爭支 付命令之送達自難謂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補充送 達之規定。 ⒊又支付命令之核發對於債務人之影響甚鉅,依104年7月1日 修正公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規定,確定之支付命令可等同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於民事訴訟法104年7月1日修法前 ,確定之支付命令更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對於支付 命令之送達是否合法,自應慎重認定,自不可能僅憑異議人 以鄭敏秀係相對人之女,且於相對人家族之企業內工作為由 ,即遽予認定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為合法。況依送達證書記 載,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係位於「台南市○區○○路○○○ 巷○○號」之戶籍地,然無論鄭敏秀之戶籍地(台南市○區○ ○路○○○巷○○號)或益和五金有限公司之所在地(台南市○ 區○○路○○○巷○○號),均與相對人應受送達之地址不同, 依前揭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號、94年度台抗字第611 號等判決要旨,系爭支付命令亦不生送達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自無從據以確定。 原處分以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3個月內未經合法送達而失其 效力,因而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異議。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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