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9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吳佩錦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4月24日所為103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15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4月24日所為駁回
聲請
補報債權之裁定,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
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查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
已就
本案尚未清償之本金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等轉讓予
異議人,並於民國99年獲
鈞院99年度司促字第27807號
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而於前案100年司執字第37364號
強制執
行事件中,已對相對人於訴外人吉野樂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且已部分受償,而於此強制執行事件
中僅有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是以相對人應知異議
人為其
債權人,然
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卻漏未將異議人之債
權記載於債權人清冊,而異議人遲至103年3月10日經訴外人
吉野樂有限公司告知始知相對人已向鈞院聲請更生,並經鈞
院裁定准予更生在案,致異議人逾時未申報債權。綜上,異
議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因相對人未將異議人之債權記載於
債權人清冊之不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致異議人無法於法
定期間內申報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5項但
書之規定,異議人得於逾期補報期限補報債權,
爰依法聲明
異議,求鈞院另為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一、
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二、選任監
督人者,其姓名、住址;監督人為法人者,其名稱、
法定代
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
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
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四、不依前款規定
申報、補報債權之
失權效果。五、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
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六、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
期日、處
所及應議事項。前項第三款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更生
程序之
翌日起,為10日以上20日以下;補報債權期間,應自
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20日以內。第一項公告及債權人
清冊應送達於已知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該公
告另應送達於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公告之事項及債務人所提
之債權人清冊對於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影響重大,該等公
告及清冊自宜送達於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
,公告另應送達於債務人,俾其等知悉,此參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47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即知。是除經債務人已列載
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如係債權人因故未申報債權,僅得進
行補申報,但補報期間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若
已逾補報債權期間,則不得再申報,僅於其未申報具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時,由債務人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
條但書之規定,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尚不得以其未依限
申報債權致債權表未將其債權列入為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36條第1項提起債權表異議(此有97年第4期民事業務
研究會第1號
法律問題研究
可參)。
四、
經查:
㈠債務人吳佩錦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裁定自民
國103年1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
官業已於103年1月13日依法公告債權人應於103年2月5日前
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3年2月25日前
向本院補報債權,該公告函併同債權人清冊送達於已知之各
債權人及債務人,另依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函請債務人
住所地之臺南市東區區公所在其牌示處張貼公告;
嗣本院司
法事務官就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於103年10月31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
;異議人於同年11月12日就上開更生方案提出異議,經本院
於104年4月24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駁回其
異議,
業據調閱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103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15號卷
查核屬實,
合先敘明。
㈡次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
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
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自債
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之規定,故
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提出異議之對象
,僅限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而已,
尚不及於債權人未申報之債權。復就上開條例第36條
所稱債
務人得對債權人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因影響
其權益而提出異議之立法理由以觀,自係為債務人受有不利
益之時得有救濟之途徑,若債務人尋求救濟之理由反而為自
身增加不利益,顯已濫用法律給予之程序保障權、違反
誠信
原則。況且,債權人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申、補
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債權,除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外,已生
失權之效果,即使債務人另依第36條聲明異議,亦不使債權
人得因此補報債權,否則對其他債權人甚為不公平,故本件
債務人異議屬無理由。(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號
意見
參照)。從而,異議人主張之債權成立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前,自應依更生程序申報債權,
惟抗告人遲至103
年3月13日始向原法院申報債權,有收件戳
可憑,異議人逾
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間申報債權,依上開說明,不論逾期原
因為何,均不得再行申報,僅於其逾期申報具有不可歸責之
事由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規定,債務人應依更
生條件負履行之責而已,異議人主張法院應
依職權將其債權
列入
云云,尚屬誤會。是本件編造公告之債權表,未將異議
人之債權列入,於法即無不合,異議人聲請更正該債權表,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
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