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47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賴妤喬即賴玟惠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更生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4年5月29日所為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更生
方案認可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
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
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以103年
度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自民國103年8月25日17時起開始
更生
程序,繼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
進行更生程序,於104年5月29日裁定准許相對人提出之更生
方案,
惟異議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收受裁定後10日內具狀
提出異議,由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
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
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
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
更生之機會,並
非保障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
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之人能夠藉此制度
免除積欠之債
務。本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僅清償975,860元債務,僅佔所
積欠全部債務之9.88%,而債務人現年42歲,距勞動基準法
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年之久,債務人即有正常之工
作,
苟於六年後即免除其所積欠近90.12%之債務,而使所有
債權人承受此鉅大部分之損害,實有違公平與正義之原則。
㈡另債務人自陳每月實領收入約20,223元,若扣除其自陳每月
扶養子女費用2,000元與清償更生方案13,000元後,其每月
僅餘5,223元可供自身日常開銷,其餘額似有不足
之虞。
是
以債務人若非低報或隱匿其他收入來源,如何能履行72期,
月付金13,000元與15,000元之更生方案?故是否得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尚有疑慮,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
第8款
所稱『無履行可能』。另債務人是否應另增提其更生
方案之
保證人,以利其更生方案履行之可能?且債務人目前
實際收支狀況應有再調查之必要,以釐清債權人上述疑慮。
㈢再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一時
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
上重建更生之機會;惟債務人目前年約42歲,正值壯年,容
有更高清償空間。如此認可該方案,無異變相鼓勵有工作能
力之人,不思努力開源節流償還債務,維持其個人信用資產
與正確價值觀,反藉由更生程序以達到大幅減免其債務之目
的。其所衍生之錯誤觀念與道德風險,容易招致社會大眾誤
解與效尤,產生善良秩序之錯亂、殘害經濟體制與道德風俗
,實有違社會公平與正義之原則,亦難讓所有債權人信服。
綜上所述,祈請廢棄原更生認可裁定,重為審酌,以維公允
與所有債權人之權益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
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此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修正
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
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
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
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
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
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
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強化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
務,併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
生之立法意旨,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
所定情形外,於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
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本件相對人係有固定收入(詳後述),具備履行更
生方案之可能性,惟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應予認可,應視
其實際收入及財產狀況,調查審認是否已盡力清償之責。
四、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相對人收入及財產方面:
相對人現任職於木老大木空間有限公司,並無發放年終獎金
或其他獎金,每月最低保障薪資為20,000元,全勤獎金2,00
0元,其每月收入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實領約20,223元
等情,
有該公司
陳報狀及檢附之薪資明細表
可資佐證。又相對人名
下有保單一份,如辦理解約,解約金為15,860元,此外,債
務人查無其餘財產等情,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14日函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6日函及中國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17日函等件附於執行卷
可稽
,復經本院及司法事務官
依職權查明在案,亦經本院調閱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卷及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卷
證
查核屬實,是司法事務官綜合上開事證,及相對人提出之
薪資明細表、木老大木空間有限公司陳報狀,依職權調取相
對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件,認定相對人每月實領薪資20,223元,自
非無據,應可採信。
㈡相對人及受其扶養者必要支出方面:
相對人聲請更生時主張個人需負擔日常生活必要支出外,尚
須分擔子女
扶養費2,000元,並提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後,每月清償13,000元之更生方案。本院審酌債務人每
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予自身及受扶養人之費用約
7,223元,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年度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及財政部公告之104年度納稅義務
人扶養未成年子女與法定
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後之數額合計
14,411元【計算式:10,869+(7,083÷2)=14,411】,並依
子女成年減少扶養費用,自第61期提高清償金額為15,000元
,實已屬節約支出,無奢侈浪費之虞。
㈢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
茲以相對人每月收入20,223元(已扣除勞健保費),酌留自
身及受扶養人之費用僅7,223元,剩餘13,000元用以清償債
務,提出之更生方案係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
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60期每期清償
新臺幣(下同)13,000元,第6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5,000
元,第1期至第15期增加清償保單解約金1,000元,第16期增
加清償保單解約金860元,清償總額合計975,860元,已盡其
所能清償債務。雖上開還款金額與積欠債務總額9,877,570
元相比,還款成數僅9.88%,但以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僅1,275元(101、10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146元、
129元),已顯不足以支應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而無餘額,全
體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亦高於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數額15,860元(即保單解約金)。是相對人提出之更
生方案,以其收入、財產狀況及必要支出綜合審酌,可認已
盡最大努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原裁定審酌上
情,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尚屬公允。
㈣雖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收入扣除其每月扶養子女費用2,000元
與清償更生方案13,000元後,其每月僅餘5,223元可供自身
日常開銷,若非低報或隱匿其他收入來源,如何能履行月付
金13,000元與15,000元之更生方案?惟本院調查相對人100
年至103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相對人101及102年度之全年度所得分別
為1,146元、129元,100及103年度並無所得收入,及債務人
除於82年間任職交通○○○區○道○○○路局楊梅收費站,
投保薪資達28,800元外,其後投保薪資均未逾目前木老大木
空間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22,000元(未扣除勞健保費用),是
相對人相較於先前工作情狀,現階段之工作及收入已屬穩定
,應無屈就低薪或隱匿收入之情。
㈤異議人復以債務人僅餘5,223元可供自身日常開銷,是否得
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尚有疑慮,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
條第1項第8款所稱『無履行可能』
云云。查相對人提出之更
生方案,雖酌留自身及受扶養人之費用僅7,223元,然相對
人之前配偶於102年度之全年度所得高達1,254,939元,
顯有
一定
經濟能力,應能分擔較高比例之子女扶養費,及債務人
子女現與前配偶同住,亦減省生活共同開銷,況且債務人若
得經由家庭系統協助其履行更生方案,自無不能履行更生方
案之虞,異議人徒以債務人所餘自身日常開銷過低,而認更
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尚難憑採。
㈥至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應徵提保證人乙節,依本條例第
6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需以債務人無固定收入為要件,本
件經司法事務官調查,已認相對人有工作能力及固定薪資收
入,自與上開規定不符,而無依該條例徵提保證人之必要。
五、綜上調查,本件相對人有工作能力及固定收入,雖其收入不
高,但與前配偶同住,可減少生活開銷,復因前配偶有一定
經濟能力,可分擔較高比例之子女扶養費,而能提出上述之
更生方案,茲經本院調查之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等一切情狀,
可認該更生方案已盡最大清償能力,應屬公允、適當、可行
。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
定不予認可之情事。原審乃予裁定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
案,並就更生期間之生活為若干限制,
於法尚無不合。異議
意旨
猶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