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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事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47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債務 人 賴妤喬即賴玟惠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4年5月29日所為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更生 方案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 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以103年 度消債更字第5號裁定自民國103年8月25日17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繼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 進行更生程序,於104年5月29日裁定准許相對人提出之更生 方案,異議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收受裁定後10日內具狀 提出異議,由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 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 更生之機會,並保障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 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 務。本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僅清償975,860元債務,僅佔所 積欠全部債務之9.88%,而債務人現年42歲,距勞動基準法 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年之久,債務人即有正常之工 作,於六年後即免除其所積欠近90.12%之債務,而使所有 債權人承受此鉅大部分之損害,實有違公平與正義之原則。 ㈡另債務人自陳每月實領收入約20,223元,若扣除其自陳每月 扶養子女費用2,000元與清償更生方案13,000元後,其每月 僅餘5,223元可供自身日常開銷,其餘額似有不足之虞是 以債務人若非低報或隱匿其他收入來源,如何能履行72期, 月付金13,000元與15,000元之更生方案?故是否得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尚有疑慮,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 第8款所稱『無履行可能』。另債務人是否應另增提其更生 方案之保證人,以利其更生方案履行之可能?且債務人目前 實際收支狀況應有再調查之必要,以釐清債權人上述疑慮。 ㈢再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一時 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 上重建更生之機會;惟債務人目前年約42歲,正值壯年,容 有更高清償空間。如此認可該方案,無異變相鼓勵有工作能 力之人,不思努力開源節流償還債務,維持其個人信用資產 與正確價值觀,反藉由更生程序以達到大幅減免其債務之目 的。其所衍生之錯誤觀念與道德風險,容易招致社會大眾誤 解與效尤,產生善良秩序之錯亂、殘害經濟體制與道德風俗 ,實有違社會公平與正義之原則,亦難讓所有債權人信服。 綜上所述,祈請廢棄原更生認可裁定,重為審酌,以維公允 與所有債權人之權益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此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修正 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 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 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 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 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 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 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強化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 務,併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 生之立法意旨,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 所定情形外,於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 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本件相對人係有固定收入(詳後述),具備履行更 生方案之可能性,惟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應予認可,應視 其實際收入及財產狀況,調查審認是否已盡力清償之責。 四、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相對人收入及財產方面: 相對人現任職於木老大木空間有限公司,並無發放年終獎金 或其他獎金,每月最低保障薪資為20,000元,全勤獎金2,00 0元,其每月收入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實領約20,223元等情, 有該公司陳報狀及檢附之薪資明細表可資佐證。又相對人名 下有保單一份,如辦理解約,解約金為15,860元,此外,債 務人查無其餘財產等情,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14日函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6日函及中國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17日函等件附於執行卷可稽 ,復經本院及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明在案,亦經本院調閱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卷及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卷 證核屬,是司法事務官綜合上開事證,及相對人提出之 薪資明細表、木老大木空間有限公司陳報狀,依職權調取相 對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件,認定相對人每月實領薪資20,223元,自 非無據,應可採信。 ㈡相對人及受其扶養者必要支出方面: 相對人聲請更生時主張個人需負擔日常生活必要支出外,尚 須分擔子女扶養費2,000元,並提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後,每月清償13,000元之更生方案。本院審酌債務人每 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予自身及受扶養人之費用約 7,223元,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年度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及財政部公告之104年度納稅義務 人扶養未成年子女與法定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後之數額合計 14,411元【計算式:10,869+(7,083÷2)=14,411】,並依 子女成年減少扶養費用,自第61期提高清償金額為15,000元 ,實已屬節約支出,無奢侈浪費之虞。 ㈢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 茲以相對人每月收入20,223元(已扣除勞健保費),酌留自 身及受扶養人之費用僅7,223元,剩餘13,000元用以清償債 務,提出之更生方案係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 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60期每期清償 新臺幣(下同)13,000元,第6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5,000 元,第1期至第15期增加清償保單解約金1,000元,第16期增 加清償保單解約金860元,清償總額合計975,860元,已盡其 所能清償債務。雖上開還款金額與積欠債務總額9,877,570 元相比,還款成數僅9.88%,但以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僅1,275元(101、10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146元、 129元),已顯不足以支應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而無餘額,全 體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亦高於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數額15,860元(即保單解約金)。是相對人提出之更 生方案,以其收入、財產狀況及必要支出綜合審酌,可認已 盡最大努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原裁定審酌上 情,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尚屬公允。 ㈣雖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收入扣除其每月扶養子女費用2,000元 與清償更生方案13,000元後,其每月僅餘5,223元可供自身 日常開銷,若非低報或隱匿其他收入來源,如何能履行月付 金13,000元與15,000元之更生方案?惟本院調查相對人100 年至103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相對人101及102年度之全年度所得分別 為1,146元、129元,100及103年度並無所得收入,及債務人 除於82年間任職交通○○○區○道○○○路局楊梅收費站, 投保薪資達28,800元外,其後投保薪資均未逾目前木老大木 空間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22,000元(未扣除勞健保費用),是 相對人相較於先前工作情狀,現階段之工作及收入已屬穩定 ,應無屈就低薪或隱匿收入之情。 ㈤異議人復以債務人僅餘5,223元可供自身日常開銷,是否得 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尚有疑慮,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 條第1項第8款所稱『無履行可能』云云。查相對人提出之更 生方案,雖酌留自身及受扶養人之費用僅7,223元,然相對 人之前配偶於102年度之全年度所得高達1,254,939元,顯有 一定經濟能力,應能分擔較高比例之子女扶養費,及債務人 子女現與前配偶同住,亦減省生活共同開銷,況且債務人若 得經由家庭系統協助其履行更生方案,自無不能履行更生方 案之虞,異議人徒以債務人所餘自身日常開銷過低,而認更 生方案無履行可能,尚難憑採。 ㈥至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應徵提保證人乙節,依本條例第 6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需以債務人無固定收入為要件,本 件經司法事務官調查,已認相對人有工作能力及固定薪資收 入,自與上開規定不符,而無依該條例徵提保證人之必要。 五、綜上調查,本件相對人有工作能力及固定收入,雖其收入不 高,但與前配偶同住,可減少生活開銷,復因前配偶有一定 經濟能力,可分擔較高比例之子女扶養費,而能提出上述之 更生方案,茲經本院調查之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等一切情狀, 可認該更生方案已盡最大清償能力,應屬公允、適當、可行 。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 定不予認可之情事。原審乃予裁定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 案,並就更生期間之生活為若干限制,於法尚無不合。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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