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劉孟龍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所為103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142號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
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
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
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以103年
度消債更字第73號裁定自民國103年9月29日17時起開始
更生
程序,繼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2號
進行更生程序,於同年12月31日裁定准許相對人提出之更生
方案,
惟異議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收受
上開裁定後10日內
具狀提出異議,而由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
㈠債務人自陳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22,728元,此收入水準相較
於債務人辦理信用卡當時平約月收入約58,333元(職業軍人
空軍士官長,年收入約70萬元,當時年資已有15年多),高
達35,000元之大幅差距。債務人之前曾有相當能力獲取較高
收入,現卻願意長期屈就顯不相當之偏低收入,不合乎常理
。另依債務人當時申請
債權人之信用卡服務單位資訊所示,
債務人為職業軍人(應為空軍士官長職務退役),其目前是否
可按月(半年)領取退休終生俸?或已領取一整筆退伍金,並
可存放於臺灣銀行之高利率優惠存款帳戶,每月皆可領取固
定之利息?建請調查債務人是否仍有上述之收入來源,以釐
清其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債務人有隱匿財
產情形,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㈡再者,債務人目前年僅43歲,正值壯年,距法定退休年限65
歲至少有22年以上之工作期間,容有更高清償空間,如認可
其提出方案,無異變相鼓勵有工作能力之人,不思努力開源
節流償還債務,維持其個人信用資產與正確價值觀,反藉由
更生程序以達到大幅減免其債務之目的。因而衍生之錯誤觀
念與道德風險,容易招致社會大眾誤解與效尤,產生善良秩
序之錯亂、殘害經濟體制與道德風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42條規定,債務人如進入清算程序,於不免責裁定
後尚需繼續清償總債務之20%以上者,始得聲請免責。依此
規定足認
系爭更生方案清償成數9.60%顯然過低,倘許其於
認可清償後,即可就未獲清償之無
擔保債務取得免責效力,
對為有債權人實屬過苛,實欠公平公允,亦難讓債權人信服
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
其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
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
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
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
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
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
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強化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
理其債務,併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之立法意旨,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
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於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
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本件相對人係有固定收入(詳後述),具
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惟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應予認
可,應視其實際收入及財產狀況,調查審認是否已盡力清償
之責。
四、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相對人收入及財產方面:
相對人現任職於十鼓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倉管人員,每
月實領薪資約22,728元(已扣除勞健保費),並無固定發放
年終獎金及其他年節獎金
等情,有相對人所提在職服務證明
書、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十鼓文
創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8日十鼓(總)字第0000000000號
函等件
可資佐證。另相對人名下僅有1988年出廠之汽車乙輛
,殘值甚微,另有保單解約金約298,444元、案款4,259元,
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球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1日全球壽(客)字第000000000號
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6日民事
陳報狀、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5日陳報狀、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3日(103)南壽保單字第C1820
號函等件附於執行卷
可稽,復經本院及司法事務官
依職權查
明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閱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卷及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2號卷證
查核屬實,是原審依相對人
提出之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十鼓文創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8日十鼓(總)字第
0000000000號函等件(見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卷第24-28
頁,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2號卷第249頁),認定相對
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2,728元,即
非無據,尚
堪採信。
㈡相對人及受其扶養者必要支出方面:
相對人聲請更生時主張現與弟弟劉建發、父母、阿姨及兩名
子女共同賃屋居住,個人需負擔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與子女
扶
養費約15,128元乙節,雖僅提出
租賃契約供核。惟本院審酌
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予自身及受扶養人之
費用約15,128元,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及財政部公告之103年度
納稅 義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與法定扶義務人平均分擔後合
計17,952元【計算式:10,869+〈7,083×2÷2〉= 17,952】
,遑論債務人名下並無自用住宅,尚須分擔房租之支出費用
,實已屬節約支出,無奢侈浪費
之虞,可認有盡力清償之情
狀。
㈢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
相對人每月收入22,728元,扣除必要支出15,128元,剩餘
7,600元,而相對人提出更生方案係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
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
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600元,每年3月增加清償年
終獎金2,800元,第6期增加清償保單解約金298,444元、案
款7,576元,清償總額合計為870,020元,顯已盡其所能清償
債務。雖上開還款金額與其積欠之債務總額9,059,675元相
比,還款成數僅9.6%,但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約為590,400元,縱僅扣除此期間債務人自己所必要生
活費用約245,856元(以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為計算標準),僅餘344,544元,全體
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已逾此餘額,亦高於依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306,020元(即保單解約金與案款)
。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以其收入、財產狀況及必
要支出綜合審酌,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最大努力清償,
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原裁定審酌上情,認可本件更生
方案,尚屬公允。
㈣雖異議人稱債務人先前月收入高達約58,333元,與目前收入
相距甚大,不合乎常理
云云。惟上開薪資收入係債務人任職
軍中期間之收入,其現已退役,係從事倉管人員,前後二份
工作之身份及工作內容顯然不同,薪資收入自難相比。債務
人於退役後,已屆中年,尚能於十鼓文創股份有限公司謀得
正職已非易事。再者,南部地區之薪資水準低於中部及北部
地區乙節,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及以債務人任職機關係從事
文創產業,與一般高科技或上市、上櫃公司不同,非屬獲利
豐潤、待遇優渥之機關,每月受領約2萬餘元之薪資,尚符
合常情,異議人片面揣測債務人自願屈就低新工作,自非可
信。
㈤另異議人認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乙節,
無非以債務人曾為軍職
人員為據。然債務人至遲於97年底即已退役(按債務人首次
投保勞保期間為98年3月12日),縱曾領取退休金,
迄今已6
年餘,
迭經生活花費及債權人之
強制執行,實難奢望尚有餘
額。另異議人揣測債務人恐有臺灣銀行之高利率優惠存款帳
戶可領取固定利息部分,由債務人聲請更生業已陳報其分別
於萬泰銀行及華南銀行尚有存款221元、11,152元,並提出
該銀行存摺影本供核,尚無異議人所述之退休俸或退伍金存
在。另依本院職權查調之債務人於100年至102年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以觀,債務人若於臺灣銀行領有有高
額利息,應有相關利息收入,惟上述資料均無利息所得之紀
錄,異議人空言揣測,亦非可信。
㈥異議人末以相對人還款成數僅9.6%,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
清償之免責門檻,比例過低,
難謂公允云云。惟更生方案是
否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
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
成數為絕對標準;且判斷更生方案公允
與否,須整體考量、
綜合判斷,以免流於形式,反失衡平,有違本條例之立法意
旨。本件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
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及每年3月增加清償
年終獎金2,800元,於第6期增加清償保單解約金298,444元
、案款7,576元,並業已極力減縮自己生活所需,盡其能力
清償債務,依法應予認可其更生方案。至於還款成數未達消
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
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之情形,該條規定係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
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與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
生方案
無涉,本件僅需就有無該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
之要件而為判斷,異議人就此所為之指摘,亦不足採。
五、綜上調查,本件相對人現有工作能力及固定之薪資收入,其
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上開之調查,可認已盡最大清償能
力,應屬公允、適當、可行。及本件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事。是原
審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
,並就更生期間之生活為若干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
旨
猶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