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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事聲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73號 異 議 人 謝祥晃 相 對 人 唐邑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麗蓉 人 上列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6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22059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 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 ,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 0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1月6日以104年司促字第22059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支 付命令之裁定,於104年11月17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有 異議人之異議狀在卷可按,並由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管理之圳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圳億公司)曾與相對 人唐邑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唐邑公司)訂有 工程契約,其後經其向相對人唐邑公司請領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127,292元未獲支付,異議人為圳億營造有限公司股 東,得聲請對相對人唐邑公司及其代表人李麗蓉核發支付命 令,裁定聲請駁回得理由與事實不符等語。為此,爰依法聲 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核發支付命令。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雖聲請對相對人唐邑公司及相對人李麗蓉等就 系爭債權核發支付命令,惟圳億公司公司為一獨立之法人, 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參民法第 26條前段規定),與其自然人股東,自為不同之權利主體, 依異議人所述之原因事實,若圳億公司與相對人唐邑公司訂 有工程契約,相對人唐邑公司尚欠工程款127,292元未為給 付,則得向相對人唐邑公司請領工程款者,應為圳億公司, 而非異議人,且依經濟部之公司登記資料,異議人並非圳億 公司之代表人,縱其為股東,亦無權代表圳億公司提出支付 命令之聲請。綜上所述,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 之聲請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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