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73號
異 議 人 謝祥晃
相 對 人 唐邑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麗蓉
人
上列
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6日本
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22059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
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
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
,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
0條之4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1月6日以104年司促字第22059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支
付命令之裁定,於104年11月17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有
異議人之異議狀在卷
可按,並由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
二、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
異議人管理之圳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圳億公司)曾與相對
人唐邑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唐邑公司)訂有
工程契約,其後經其向相對人唐邑公司請領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127,292元未獲支付,異議人為圳億營造有限公司股
東,得聲請對相對人唐邑公司及其代表人李麗蓉核發支付命
令,裁定聲請駁回得理由與事實不符等語。為此,
爰依法
聲
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核發支付命令。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
經查,異議人雖聲請對相對人唐邑公司及相對人李麗蓉等就
系爭債權核發支付命令,
惟圳億公司公司為一獨立之法人,
法人於
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參
民法第
26條前段規定),與其自然人股東,自為不同之權利主體,
依異議人所述之原因事實,若圳億公司與相對人唐邑公司訂
有工程契約,相對人唐邑公司尚欠工程款127,292元未為給
付,則得向相對人唐邑公司請領工程款者,應為圳億公司,
而非異議人,且依經濟部之公司登記資料,異議人並非圳億
公司之代表人,縱其為股東,亦無權代表圳億公司提出支付
命令之聲請。
綜上所述,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
之聲請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