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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事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海盛造船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翰即陳奕翰 相 對 人 欣翔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元甫  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欣筠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101年度司促字第23857號裁定提出異議,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異 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月16日以101年度司促 字第2385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撤銷支付命令之處分,聲明不 服提起異議,並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 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訴外人鄭宜恬係異議人公司之採購助理,於 101年9月19日收受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3857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經訴外人郭榮宗要求鄭宜恬勿將收 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情形通知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思翰,以 致系爭支付命令超過異議期間,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送達於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郵政機關之郵差送 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受僱人,為合法送達。至該受僱人何時將 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查 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1年9月19日送達於異議人公司之登記營 業址,並由異議人之受僱人收受,此有異議人公司變更登記 表、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是依上開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3 7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送達,於對受僱人送達時即生對本人送 達之同一效力,本人實際上有無獲轉受,對合法送達之效力 不生影響,縱異議人主張其受僱人鄭宜恬未即時將系爭支付 命令交付異議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支付命令既已於 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該支付命令業於同年10 月9日確定,異議人以其受僱人鄭宜恬未於系爭支付命令之 異議期間內將該系爭支付命令交付予異議人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其異議自不生阻斷支付命令確定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既已逾20日之不變 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駁回聲明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 合,聲明人執陳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異 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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