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83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鐘培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慧姍即陳慧英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所為104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86號認可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
對人
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裁
定自民國104年5月13日下午5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繼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進行更生程序,
於104年10月30日裁定准許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業均於
104年11月5日送達異議人,又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滙豐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大眾銀行)分別設於高雄市南港區、
高雄市前鎮區,
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
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
6日,法定期間於104年11月21日屆滿,是異議人滙豐銀行、
大眾銀行分別於法定期間屆滿前之104年11月12日、104年11
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㈠異議人滙豐銀行異議意旨
略以:本件相對人之更生方案僅清
償新臺幣(下同)714,360元之債務,占所積欠全部債務之
8.19%,而相對人現年45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有20年,相對人即有正常之工作,
苟於六年後即
免
除其所積欠近91.81%之債務,而使相對人承受此部分之損
害,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再相對人於92年申請信用貸款任
職於益興手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報薪資所得可得33,333
元,及93年申請信用卡任職於上福企業行且為負責人,提報
薪資所得可得100,000元,然相對人聲請更生程序時所述,
目前為程宥寶特瓶有限公司,平均薪資22,918元,遠低於其
過去之平均薪資水準,顯不合理。以相對人目前之薪資收入
,就相對人所提1至12期期付6,7 55元,13至60期期付9,755
元,61至72期期付13,755元之更生方案或已盡清償誠意,然
更生方案之履約期限最長為六年期,而以相對人聲請更生前
之薪資水準言之,似對所有債權人顯非公允合理,其收入恐
有低估
之虞,
爰此
本案建請
鈞院應待相對人覓得合理且穩定
之收入後再議為較公允之方式,爰請求鈞院廢棄原更生認可
裁定等語。
㈡異議人大眾銀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無
擔保及無
優先債權
總合8,717,649元,今相對人僅能還款714,360元,還款成數
僅8.19%,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
之債權不公。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其亦應兼顧債權
人權益
,而於平衡
兩造利益下為之。本案相對人雖有固定收入,但
其所提之更生方案實
難謂兼顧債權人之權益。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
續清理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
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反觀本案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僅8.19%,尚不及清算程
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恐難謂本更生方案對債權人
公允,爰請鈞院准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
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新修正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
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
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
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
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
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
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
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
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
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
之4已用於清償。㈢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亦定有
明文。
四、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見本院卷第21-23
頁)在卷
可參。
觀諸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
自認可更生方案
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
期清償6,755元,清償總額合計為714,360元,清償成數為8.
19%。而相對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等
情,核與附於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卷內所附文
件相符,並有該裁定、相對人於程宥寶特瓶有限公司103年
11月至104年6月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0-15頁)在卷
可稽
。
㈡關於滙豐銀行異議部分:
⒈查相對人目前任職於程宥寶特瓶有限公司,自103年11月至
104年6月之薪資共計186,136元,每月實領薪資約22,918元(
已扣除勞健保費用),別無獎金及職務津貼,而依程宥寶特
瓶有限公司104年7月30日陳報之薪資明細,相對人103年11
月至104年6月間之月薪資為21023、27656、23984、21459、
25268、23984、21305及21457元(見本院卷第15頁),平均
月薪資為23,267元〈(1023+27656+23984+21459+25268
+23984+21305+21457)÷8=23,267〉,相對人主張扣除
勞健保費用後,每月實領薪資約22,918元,尚屬實情,原裁
定據以認定為相對人之收入,並無低估相對人薪資之情。且
相對人工作之收入高低與收入穩定
與否,不
惟與社會環境息
息相關,亦與相對人個人之能力、條件密不可分,所謂「合
理且穩定之收入」欠缺客觀一致之標準,且更生制度重在「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於下
⒉述之),尚難以相對人「覓得合理且穩定之收入」作為更
生方案認可與否之停止條件。異議人滙豐銀行徒以:「相對
人聲請更生程序時所述,目前為程宥寶特瓶有限公司,平均
薪資22,918元,遠低於其過去之平均薪資水準,顯不合理」
及「(相對人)收入恐有低估之虞,建請應待相對人覓得合
理且穩定之收入後再議為較公允之方式」
云云,
並無可採。
⒉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
之健全發展」(見消債條例第1條),此
乃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之所由設,
益徵該條例之立法並不以債權人是否足額受
償及受償之成數多少為考量。本件原裁定業已
衡酌「相對人
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等情,因而認可
該更生方案,即便異議人滙豐銀行亦
自承「以相對人目前之
薪資收入,就相對人所提1至12期期付6,755元,13至60期期
付9,755元,61至72期期付13,755元之更生方案或已盡清償
誠意」,則異議人再以:「更生方案之履約期限最長為六年
期,而以相對人聲請更生前之薪資水準言之,似對所有債權
人顯非公允合理」云云,並無可取。
⒊異議人滙豐銀行以相對人現年約45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有20年,如於6年後即免除其積欠近91.81%之債務,
而使債權人承受此部分損害,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云云,然
原裁定既已審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而
認可本件更生方案,上開異議人滙豐銀行所陳之理由,並非
本件更生方案認可與否所應權衡之標準,異議人滙豐銀行執
此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況縱相對人因收入不豐而僅能清償
債務總金額之8.19%,而上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為6年,非
屬短期,相對人勢必須緊縮開支,按期履行,方能達到更生
之目的,形同對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生活有相
當之限制,換言之,相對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
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
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且異議人復未具體指明依相對人收
入及財產狀況,上開更生方案有何未盡力清償之情形,則異
議人之異議意旨指摘此部分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云云,
洵無足
取。
㈢關於大眾銀行異議部分:
⒈大眾異議意旨以: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清償
成數僅8.19%,尚不及消債條例第142條繼續清償之免責裁
定門檻,對債權人之債權不公云云。然按法院於清算程序中
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
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固有明文,惟
此項規定係乃債務人於獲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後,
繼續清償債務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債權額20%,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該20%之清償成數係作為法院
為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與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無涉,大
眾商業銀行執此異議,
洵屬無據。
⒉復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更
生,已如上述,如於更生程序即對債務人之清償成數設限,
不僅致使法院無法依各債務人收入支出之經濟生活狀況,擬
定足以維持債務人最低生活尊嚴之更生方案,反迫使法院強
擬債務人顯無履行可能之償還計劃,恣意剝奪消費者重建經
濟生活之機會,明顯違反消債條例欲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
法意旨,故依上開解釋,更生程序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42條之適用,異議人大眾銀行執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須
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20%以上始為公允,
顯有誤會。
五、
綜上所述,相對人確有上述薪資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
,可認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屬公允、適當、可行,且查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
認可之情形,原裁定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
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並就相對人之生活為限制,於法並無不
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