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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事聲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83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慧姍即陳慧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所為104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86號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相 對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裁 定自民國104年5月1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繼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進行更生程序, 於104年10月30日裁定准許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業均於 104年11月5日送達異議人,又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滙豐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大眾銀行)分別設於高雄市南港區、 高雄市前鎮區,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 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 6日,法定期間於104年11月21日屆滿,是異議人滙豐銀行、 大眾銀行分別於法定期間屆滿前之104年11月12日、104年11 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㈠異議人滙豐銀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之更生方案僅清 償新臺幣(下同)714,360元之債務,占所積欠全部債務之 8.19%,而相對人現年45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有20年,相對人即有正常之工作,苟於六年後即免 除其所積欠近91.81%之債務,而使相對人承受此部分之損 害,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再相對人於92年申請信用貸款任 職於益興手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報薪資所得可得33,333 元,及93年申請信用卡任職於上福企業行且為負責人,提報 薪資所得可得100,000元,然相對人聲請更生程序時所述, 目前為程宥寶特瓶有限公司,平均薪資22,918元,遠低於其 過去之平均薪資水準,顯不合理。以相對人目前之薪資收入 ,就相對人所提1至12期期付6,7 55元,13至60期期付9,755 元,61至72期期付13,755元之更生方案或已盡清償誠意,然 更生方案之履約期限最長為六年期,而以相對人聲請更生前 之薪資水準言之,似對所有債權人顯非公允合理,其收入恐 有低估之虞,爰此本案建請鈞院應待相對人覓得合理且穩定 之收入後再議為較公允之方式,爰請求鈞院廢棄原更生認可 裁定等語。 ㈡異議人大眾銀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 總合8,717,649元,今相對人僅能還款714,360元,還款成數 僅8.19%,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對債權人 之債權不公。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其亦應兼顧債權人權益 ,而於平衡兩造利益下為之。本案相對人雖有固定收入,但 其所提之更生方案實難謂兼顧債權人之權益。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 續清理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反觀本案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僅8.19%,尚不及清算程 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恐難謂本更生方案對債權人 公允,爰請鈞院准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新修正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 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 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 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 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 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 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 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 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 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 之4已用於清償。㈢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亦定有 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見本院卷第21-23 頁)在卷可參。觀諸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自認可更生方案 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 期清償6,755元,清償總額合計為714,360元,清償成數為8. 19%。而相對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 情,核與附於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卷內所附文 件相符,並有該裁定、相對人於程宥寶特瓶有限公司103年 11月至104年6月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0-15頁)在卷可稽 。 ㈡關於滙豐銀行異議部分: ⒈查相對人目前任職於程宥寶特瓶有限公司,自103年11月至 104年6月之薪資共計186,136元,每月實領薪資約22,918元( 已扣除勞健保費用),別無獎金及職務津貼,而依程宥寶特 瓶有限公司104年7月30日陳報之薪資明細,相對人103年11 月至104年6月間之月薪資為21023、27656、23984、21459、 25268、23984、21305及21457元(見本院卷第15頁),平均 月薪資為23,267元〈(1023+27656+23984+21459+25268 +23984+21305+21457)÷8=23,267〉,相對人主張扣除 勞健保費用後,每月實領薪資約22,918元,尚屬實情,原裁 定據以認定為相對人之收入,並無低估相對人薪資之情。且 相對人工作之收入高低與收入穩定與否,不惟與社會環境息 息相關,亦與相對人個人之能力、條件密不可分,所謂「合 理且穩定之收入」欠缺客觀一致之標準,且更生制度重在「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於下 ⒉述之),尚難以相對人「覓得合理且穩定之收入」作為更 生方案認可與否之停止條件。異議人滙豐銀行徒以:「相對 人聲請更生程序時所述,目前為程宥寶特瓶有限公司,平均 薪資22,918元,遠低於其過去之平均薪資水準,顯不合理」 及「(相對人)收入恐有低估之虞,建請應待相對人覓得合 理且穩定之收入後再議為較公允之方式」云云,並無可採。 ⒉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 之健全發展」(見消債條例第1條),此乃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之所由設,益徵該條例之立法並不以債權人是否足額受 償及受償之成數多少為考量。本件原裁定業已衡酌「相對人 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等情,因而認可 該更生方案,即便異議人滙豐銀行亦自承「以相對人目前之 薪資收入,就相對人所提1至12期期付6,755元,13至60期期 付9,755元,61至72期期付13,755元之更生方案或已盡清償 誠意」,則異議人再以:「更生方案之履約期限最長為六年 期,而以相對人聲請更生前之薪資水準言之,似對所有債權 人顯非公允合理」云云,並無可取。 ⒊異議人滙豐銀行以相對人現年約45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有20年,如於6年後即免除其積欠近91.81%之債務, 而使債權人承受此部分損害,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云云,然 原裁定既已審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而 認可本件更生方案,上開異議人滙豐銀行所陳之理由,並非 本件更生方案認可與否所應權衡之標準,異議人滙豐銀行執 此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況縱相對人因收入不豐而僅能清償 債務總金額之8.19%,而上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為6年,非 屬短期,相對人勢必須緊縮開支,按期履行,方能達到更生 之目的,形同對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生活有相 當之限制,換言之,相對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 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 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且異議人復未具體指明依相對人收 入及財產狀況,上開更生方案有何未盡力清償之情形,則異 議人之異議意旨指摘此部分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云云,洵無足 取。 ㈢關於大眾銀行異議部分: ⒈大眾異議意旨以: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清償 成數僅8.19%,尚不及消債條例第142條繼續清償之免責裁 定門檻,對債權人之債權不公云云。然按法院於清算程序中 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 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固有明文,惟 此項規定係乃債務人於獲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後, 繼續清償債務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債權額20%,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該20%之清償成數係作為法院 為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與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無涉,大 眾商業銀行執此異議,洵屬無據。 ⒉復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更 生,已如上述,如於更生程序即對債務人之清償成數設限, 不僅致使法院無法依各債務人收入支出之經濟生活狀況,擬 定足以維持債務人最低生活尊嚴之更生方案,反迫使法院強 擬債務人顯無履行可能之償還計劃,恣意剝奪消費者重建經 濟生活之機會,明顯違反消債條例欲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 法意旨,故依上開解釋,更生程序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42條之適用,異議人大眾銀行執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須 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20%以上始為公允,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確有上述薪資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 ,可認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屬公允、適當、可行,且查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 認可之情形,原裁定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相 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並就相對人之生活為限制,於法並無不 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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