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徐健軒
相 對 人 唯祥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姿妦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
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關於「雙方
合意由資方給付
勞方慰問金、特休未休工資等計新臺幣貳萬元,公司同意於104
年10月23日前匯入勞方薪資帳戶,雙方和解。」之調解內容,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自民國103年7月3日起受僱於相對人,
詎於104年9月21日晚上10點,遭相對人無預警解雇,
嗣於
104年10月20日經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調解,相對
人公司同意於104年10月23日前給付聲請人慰問金、特休未
休工資等計共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且雙方勞動契約自
104年9月21日起終止,相對人
迄未給付,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就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
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前條
之聲請強制執行,
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
駁
回之裁定:一、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
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
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者。三、依其他法律
不得為強制執行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業經臺南市政府指定之調解人財團
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作成調解
方案,並經勞資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此有
聲請人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
依該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
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上開慰問金、特休未休工資等已成立調解無誤,且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60條各款之情形;又相對人未依期限給付,業經聲請人陳
明在卷。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就其與相對人公司間成立之調解內容,於尚未給付之
20,00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