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執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徐健軒 相 對 人 唯祥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姿妦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 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關於「雙方合意由資方給付 勞方慰問金、特休未休工資等計新臺幣貳萬元,公司同意於104 年10月23日前匯入勞方薪資帳戶,雙方和解。」之調解內容,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自民國103年7月3日起受僱於相對人, 詎於104年9月21日晚上10點,遭相對人無預警解雇,嗣於 104年10月20日經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調解,相對 人公司同意於104年10月23日前給付聲請人慰問金、特休未 休工資等計共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且雙方勞動契約自 104年9月21日起終止,相對人迄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就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 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前條 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 回之裁定: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 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 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三、依其他法律 不得為強制執行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臺南市政府指定之調解人財團 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作成調解 方案,並經勞資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此有 聲請人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依該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上開慰問金、特休未休工資等已成立調解無誤,且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60條各款之情形;又相對人未依期限給付,業經聲請人陳 明在卷。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就其與相對人公司間成立之調解內容,於尚未給付之 20,00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南山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