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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永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武 訴訟代理人 蘇寶龍 被 上訴人 陳澄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柳營簡易庭民國 104年1月5日103年度營勞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本院陳述: 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上訴人皆未發予被上訴人 自民國102年8月至103年4月15日止之加班費與例假日之加班 費,積欠款項分別如下:102年8月為新臺幣(下同)9,878 元、102年9月為14,684元、102年10月為13,107元、102年11 月為17,111元、102年12月為12,166元、103年1月為19,586 元、103年3月為27,251元及103年4月為10,264元,又103年2 月漏有打卡紀錄,則以平均加班費18,963元【計算式:(9, 878+14,684+13, 107+17,111+12,166+19,586+27,251)÷6 =18,963】為認定,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 、39條、2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原告加班 費共143,010元。 ㈡運輸業沒有特定休息時間或午休,中午12時至1時也是待命 時間,有工作也要立即發車、裝貨再出發。 ㈢由受薪條可知,績效獎金與加班費為2個不同的科目,且上 訴人於102年9、10月各編列加班費1,000元、4,000元103年1 、2月各編列加班費400元、400元,可知績效獎金並未包含 加班費。 ㈣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則以: ㈠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駕駛大貨車,載運混凝土以供應客戶所 需,運送路途遍及全臺南市各區,運送工作時間因交通狀況 、駕駛員之車速、路線選擇及其主觀因素(如休息次數等) 而受影響,故基於行業特性,並為符合勞基法同工同酬、駕 駛員間勞務給付程度及工資公平合理評定,兩造乃約定除本 薪、伙食津貼外,另依上訴人訂定之系爭辦法給付運輸績效 獎金(當月運輸量達600立方米),該運輸績效獎金即內含 發給被上訴人假日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加班費,故以運輸績 效獎金作為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所定加班費之替代給付, 另運輸績效獎金之內容,包括需參考基本量之績效部分(按 里程數、趟/站數、送貨量三大項目計算績效)及不需參考 基本量之績效部分(即緊急、例假日、颱風天、春節等4種 假期或特殊期間送貨者)。兩造約定之薪資計酬方式,已透 過各種方式使所屬駕駛員知悉及同意(明示或默示),上訴 人並依系爭辦法發放每月薪資,數額又均高於法定基本工資 及以法定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之總額,自未違反勞基法第 24條、第39條之強制規定,並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而依被上 訴人出勤紀錄卡之記載,如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條之 加班給付標準,被上訴人所應請領之金額僅為96,538元,而 上訴人卻已給付133,678元,並無違反勞基法強制或禁止規 定而未為給付加班費之情形,而加給之計算方式亦未低於基 本工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請求加班費。 ㈡被上訴人前因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因而離職,隨後向臺 南市政府勞工局提起調解之離職原因,未有超時加班或未給 予超時加班費之記載,且任職期間亦未對加班費提出質疑或 詢問,於離職後始主張超時加班,顯與事實不符。 ㈢上訴人係依送貨量方式計算報酬給付被上訴人,以該方式計 算報酬對被上訴人較有利,另上訴人基於照顧勞工基本消費 支出之考量另定保障底薪每日1,000元,(以彌補當每月運 送量不足600立方米時之保障工資),而被上訴人既已領運 輸績效獎金,不得再以該趟次之時間內有加班時間,向上訴 人請求加班費。 ㈣被上訴人請求之加班時數,包含非假日及例假日應將中午12 時至下午1時之午休時間1小時扣除。 ㈤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其中運輸績效獎金之內容是否包 含應給付勞工之假日加班費、延長工時加班費等事項?上訴 人得否以其已給付被上訴人運輸績效獎金,而拒絕另行給付 加班費? ⒈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 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 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 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 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 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 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 方均應遵守。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 止之規定者,無效。』,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 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505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非屬勞基法第84條之1,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公告之勞工,而對於預拌混泥土貨車之駕駛員,就其 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勞基法並無排除 上開規定之適用。則被上訴人如有延長工時或例、休假照 常工作之情,上訴人短付延長工時加給及假日工作之工資 ,即違反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給付被上訴人薪 資,其中運輸績效獎金之內容已包含應給付勞工之假日加 班費、延長工時加班費等事項,該運輸績效獎金作為勞基 法所定加班費之替代給付,且如依勞基法加班給付標準計 算,被上訴人在職期間所得請領加班費金額為96,538元, 而上訴人已實際支付133,678元,因此以運輸績效獎金替 代假日加班費、延長工時加班費,並無違反勞基法強制或 禁止規定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暫不論上訴人擬 依勞基法規定計算被上訴人在職期間之延長工時加給及假 日工作工資有無短計之情(關於系爭午休時間是否列入工 時,容後詳敘),依上訴人核算被上訴人於102年8、9、1 0、12月及103年4月應領薪資數額(擬依勞基法規定給付 延長工時加給及假日工作工資),顯係高於上訴人以運輸 績效獎金計算實際支給之薪資(見本院卷第12頁,即上訴 人104年1月21日上訴狀所附之附表一),可知上訴人以運 輸績效獎金替代勞基法之延長工時加給及假日工作工資之 核薪方式,並非必然有利於勞工即被上訴人。上訴人徒以 其給付被上訴人在職期間實際支給薪資總額高於依勞基法 所需給付數額總額,逕認係有利於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勞 基法規定云云,自難憑採。再者,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 人個人薪資年度清冊所示(見原審卷第28、29頁),上訴 人實際支給被上訴人薪資項目除當月運送量不足600立方 米依每日薪資1,000元,或運送量逾600立方米依每立方米 50元計算方式外,尚有計入伙食費用、剩料費用、車輛費 用、水車費、未休假費用、加班費(逾晚間7時之加班費 )等項目,然上訴人前開擬依勞基法核算被上訴人應領薪 資時,則將上開伙食費用、剩料費用、車輛費用、水車費 用、未休假費用等項目均予剔除未列入計算(見上訴人所 提出之附表一),則上訴人據此方式核算出以運輸績效獎 金替代假日加班費、延長工時加班費實際支給薪資高於勞 基法規定支給金額之結論,亦屬可議,洵無可採。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上開薪資計酬方式,為被上訴人知悉及 明示或默示同意,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云云。然縱認兩造 確有前開薪資給與之約定,惟承前所述,上訴人所主張之 薪資給與方式,係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之強制規定 ,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薪資給與之約定係屬無效,則上 訴人不得以該無效之約定對抗被上訴人。基此,是認上訴 人不得以其已給付被上訴人運輸績效獎金,而拒絕另行給 付加班費,上訴人仍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付被上訴人在職期 間短付之延長工時加給及假日工作工資,洵堪認定。 ㈡如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另行給付加班費,該加班之時數 是否應扣除中午午休1小時?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之加班時數,其中中午12時至下 午1時之午休時間1小時之系爭午休時間應予扣除,不得列 入加班費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主張系爭午休時間是 待命期間,有工作也要立即發車、裝貨出發等語。查,上 訴人固不否認預拌混凝土車駕駛員出車,需配合工地前置 作業,收到通知出貨時,就要出車等情(見本院卷第33、 34頁),可見系爭午休時間被上訴人需在上訴人指示之地 點等候,遇有叫貨情形隨時要出車運送預拌混凝土,被上 訴人自仍處於上訴人指揮命令下,則系爭午休時間係待命 時間,屬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之時間,並非休息時間, 自應列入工作時間。另參酌內政部74年台內勞字第310835 號函釋亦認「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係以到達工作現 場報到時間為開始,且其工作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在內。 」等語,亦同前開認定。 ⒉基此,被上訴人於系爭午休時間仍處於上訴人指揮命令下 ,該期間自應列入被上訴人工作時間,上訴人主張應予剔 除,為無理由,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付未領之延長工時及假日工作之工資 143,0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判決第1項乃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駁回,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 之上訴人負擔;又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43,01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325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5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 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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