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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簡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奇揚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蔚茜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謝向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 28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勞簡字第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貳拾伍元。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新臺幣肆仟參佰貳拾柒元由 上訴人負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自民國94年2月2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 而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3年11月30日經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之規定終止,並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 17條,以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其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87,08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 原審判決全數准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主張其可向上訴人請求之資遣費,經依勞動部 官方網站軟體試算之結果,應為247,027元,並擴張追加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其資遣費之差額59,944元。則核被上訴人前 揭訴之追加,因係基於兩造勞動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生, 且亦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 本院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自94年2月22日起至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主管之工作,而 該工作係採責任制,並無加班費,上下班採簽到及簽退方式 ,無須打卡,若到外地拜訪客戶或處理業務,即提早自上訴 人公司簽退,於拜訪客戶或處理業務後直接下班,不再返回 上訴人公司,此制度行之有年,伊於上訴人公司任職9年以 來,從沒有因簽到或簽退之時間,遭受到任何處罰。詎同在 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行政人員之伊配偶即訴外人林禎惠,因 不滿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蔣蔚茜在103年9月間開會時 對之所為之公然侮辱行為,因而終止與上訴人公司之勞動契 約,並於103年11月3日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與上訴人公司進 行調解,上訴人公司竟於103年11月4日以伊在103年10月29 日提早簽退為由,記伊大過2次,所為已有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 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形;而後伊於103年11月間收到伊 於同年10月份之薪資單,赫然發現其原應領取之每月本薪30 ,300元、伙食津貼1,800元、交通津貼1,800元及全勤獎金1, 000元,分別改為29,300元、1,260元、1,260元及2,000元, 實質減薪1,080元,雖上訴人於103年11月12日已補發所減少 本薪1000元予伊,但上訴人公司單方面任意變動薪資結構之 作法,業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 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同條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 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規定;另伊於98年 3月間在上訴人公司所領薪資為36,900元,應投保勞工保險 薪資級距為38,200元,而伊因上訴人公司前揭不合理作為, 為保障個人權益,乃於103年11月間至勞工保險局調閱伊歷 年投保資料表時,赫然發現上訴人公司對伊所投保勞工保險 之級距僅為28,800元,直至101年6月1日始調整至38,200元 ,亦足證上訴人公司確亦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之規定。因上訴人公司確實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伊乃於103年11月20日以永康大橋 郵局第61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公司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並請上訴人公司於函到5日內依勞工相關法令規定給付資 遣費及相關費用,上訴人並已於同年月21日收受前揭存證信 函。上訴人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與伊進行協商,要求伊辦 理交接工作並具領薪資至103年11月30日止,但仍拒不給付 資遣費,伊因而於103年12月15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調 解,經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於103年12月24日及104 年1月7日2次調解,均無法達成協議。 ㈡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後,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 之規定,原即有給付伊資遣費之義務。惟上訴人係於97年4 月15日始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應採用勞工 退休金新制,又伊每月薪資雖為36,900元,但上訴人因為請 員工油資補貼開立公司發票請領現金補貼,致使金額超過 36,900元,故可能因此將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提高至38,200 元,而應以38,200元作為伊平均工資,以作為計算資遣費之 基準。是若自97年2月22日起至上訴人於97年4月15日為其投 保勞工保險前一日即97年4月14日止部分,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17條計算其資遣費之日,而自97年4月15日起至103年11月 30日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部分,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之規定計算資遣費之結果,上訴人應給付伊資遣費之總額 應為247,027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起訴理由謂,係因其配偶緣故,致遭公司遷怒云云 ,伊否認之。又查,被上訴人配偶林楨惠亦有因不按規定上 班,且有遲到、早退,並請同事代為打卡等偽造上、下班時 間等情事,雙方因調解不成,經林楨惠提告後,經鈞院民事 庭判決其敗訴,此有該判決可稽,故可證被上訴人所述並非 真實,且此點理由不成立。 ㈡被上訴人另謂之前公司對業務部門採責任制,僅有簽到與簽 退,未曾因此懲處過員工云云,伊並不否認。惟此非即謂伊 不能行使監督管理之職權,蓋僱傭關係之存在,雇主本來就 對員工有監督管理之職權,而伊前因過度信任,致造成員工 侍寵而驕,常不準時上、下班,且常有溜班、蹺班情事,若 被發現,再請其他員工代為打卡,或再臨時編造理由請假, 致伊防不勝防,且才一再要求員工要自律,若經發現,絕對 嚴懲等等,今因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9日未到下班時間即 簽到離開,經伊發覺後,要求其說明,但被上訴人拒絕,只 說是去拜訪客戶,但伊進一步要求其提供拜訪客戶之名單時 ,竟遭拒絕,只說以前都是這樣做,為什麼現在不行云云, 即使訴訟至今,被上訴人仍提不出當日確有拜訪客戶之證明 ,可見伊確實有權進行懲處,惟考量之前確未因此懲處過被 告,故仍基於信賴,已於日前撤銷上開記過處分並公告之。 ㈢又伊之前雖曾對原告記過處分,惟其性質應屬警告而已,蓋 原告並未因此有遭調職、降級、減薪等實質不利處分,而仍 是維持原工作性質,薪資也一如往常,甚至於103年10月仍 然給予全勤獎金2,000元,質言之,上開記過處分,實質上 僅是警告性質,且未造成原告有何損害,故原告執此行使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解除契約權,自不該當。 ㈣又被上訴人所述其103年10月份遭減薪一事,其實情是伊公 司作業疏失,是公司所有員工均是如此,並非僅針對原告一 人,且於發現後一、二日內,公司也立即以現金補回,此亦 有薪資領取單可證,被上訴人明知此情,卻為不實陳述,其 心態可議。而同年11月份,其本薪未變動,而是將伙食津貼 、交通津貼,從原本之1,800元,逐步調降為1,260元、840 元;但同時將全勤獎金,從原本之1,000元,調升為2,000元 ,蓋上開津貼係因伊公司員工均自費負擔伙食、上班交通油 資或交通工具,而公司才酌給津貼補助,其並不具備「工作 對價性」,故核其性質應屬勞工自費負擔,事業單位酌予補 助之情形,故應視為事業單位之福利措施,不屬於工資(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0月16日台七六勞動字第3932號函,第 2點參照),併予說明。 ㈤再被上訴人指摘伊公司於98年8月間,有高薪低報其投保薪 資情事云云,茲說明如下:伊公司於98年7月15日變更負責 人為現負責人蔣蔚茜,新負責人自行發現此事後,立即於98 年8月1日起逐步改善此情事,且至遲已於101年6月1日早已 改善完畢,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可證,顯見伊公司已儘力彌補此項過失,且並未 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又被上訴人自述是103年11月27日申 請上開資料表方才得知,惟其遲至104年1月21日向法院起訴 時方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有違反勞動 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為由,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惟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勞工依前項第 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準此,原告顯已超過上開終止權之除斥期間 ,依法自不得再行主張之。又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請求資遣費須完備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及『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要件,且須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本案雇主 將勞工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固已構成違反勞工法令情事,惟 如經勞工反映,雇主知所調整,則尚難謂有損害勞工權益之 虞。」(勞委會88年3月1日台88勞資二字第005470號函參照) ,依此函意旨解釋,必也須勞工先向雇主反映,而雇主仍未 改善者,勞工才可發動此一契約終止權,本件被上訴人並未 預向伊公司反映,似不得主張本終止權益,更何況,被上訴 人知悉當時,此一瑕疵早已補正,就此之終止權,亦已不存 在,併予敘明。 ㈥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0日向被告公司寄發終止契約之存證 信函,伊公司於隔日即21日收悉,然被上訴人於21日當天及 26日又到公司上班,且103年11月份,於20日、24日、25日 、27日及28日均向伊公司請特休假(註:22、23、29、30日 為例假日)後支領全月份薪資,又於103年12月1日起,即向 伊公司請育嬰假至104年1月30日止(另註31日,2月1日為例 假日),又該育嬰假結束後,被上訴人又打電話向公司請其 所有之特休假,以上種種,應可推知被上訴人亦自認其解除 權不合法,故才繼續上班、請假。又被上訴人上開種種行為 ,初始實令伊公司無所適從,惟依上所述,本件伊公司既未 有被上訴人所指摘情事,即不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之要件,因兩造間之信賴基礎已消失殆盡,已再無僱 傭共事之可能,則被上訴人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自可認為自願離職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伊公司亦同意其 於所有特休假結束後,同意其離職,然被上訴人至今,仍不 願將其自設之密碼告知伊公司,致伊公司上開業務資料均無 法正常移交、利用、維護及管理,實已造成公司明顯之損害 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資遣費187,08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經原審判決全數准許,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上訴 人應再給付其資遣費59,944元。則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追加之訴及第一審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及追加聲明為:㈠上訴駁 回。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9,944元。㈢第二審(含追 加之訴)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94年2月22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一職 。 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工作期間,出勤係採於簽到簿中簽到 及簽退之方式,無須於簽到簿中載明簽到及簽退時間及理由 。 ⒊上訴人於103年11月4日以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9日提早簽退 為由,記被上訴人2次大過處分。 ⒋上訴人原每月給付被上訴人伙食津貼、交通津貼及全勤獎金 各為1,800元、1,800元及1,000元,惟於103年10月起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將103年10月及11月之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分 別改為1,260元及840元,並將全勤獎金改為2,000元。 ⒌上訴人曾於103年11月12日補發於103年10月短發給被上訴人 之全勤獎金1,000元。 ⒍被上訴人自98年3月起之每月薪資為36,900元,應投保勞工 保險之薪資級距應為38,200元,惟上訴人自98年3月起僅為 被上訴人投保28,800元,至101年6月1日始調整為38,200元 。 ⒎被上訴人曾於103年11月20日寄發上訴人存證信函,以上訴 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所訂各款之情形為由,終止兩造僱 傭契約,並請上訴人於5日內給付相關費用及資遣費,上訴 人已於103年11月21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 ⒏上訴人係於97年4月15日始以勞工退休金新制為被上訴人提 繳退休金。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兩造之勞動契約係於何時終止?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47,027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僱傭契約應已於103年11月21日終止。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 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工資由勞資雙方議定之,同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亦已明 訂。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11月間,未經其同意, 將其103年10月份應領本薪30,300元、伙食津貼1,800元、交 通津貼1,800元及全勤獎金1,000元,分別改為29,300元、1, 260元、1,260元及2,000元,實質減薪1,080元等情,業據被 上訴人提出其98年3月、101年7月、101年8月及103年5月至 同年10月之薪資單為證,且為上訴人所坦承。而上訴人所辯 ,其於103年11月間因作業疏失,誤將被上訴人103年10月薪 資之本薪減少1,000元,惟其後已於同年11月12日補發1,000 元予被上訴人一節,則據其提出薪資領取單為證,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3年10月份起任 意變更其薪資結構,而將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由每月各1, 800元,各減縮為1,260元,並將全勤獎金自每月1,000元提 高為每月2,000元,是上訴人於103年10月份薪資確有與原領 取薪資實質減少80元一情,即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引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0月16日台76勞動字第 3932號函,辯稱依該函解釋其所發放之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 應視為事業單位福利措施,非屬工資等云云。然查: ⑴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 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 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 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 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 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 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 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 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 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 ,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 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 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有最 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而本件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於98年3月、101年7月、101年 8月及103年5月至同年11月之薪資單,可知上訴人於103年10 月之前,係按月固定發給被上訴人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各1, 800元,與勞動基準法第29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 所列各款非必然發放,且無發放之確定標準之非經常性給付 不同,應屬「經常性之給與」;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自 承,其發放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係因其公司員工均自費負 擔伙食、上班交通油資,上訴人才酌給津貼補助等語,亦足 認前揭津貼乃勞工因工作而經常受領之報酬,亦有其「勞務 對價性」。況上訴人對於伙食津貼之發給,並無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76年10月16日台76勞動字第3932號函第2點所載,有 對於未用膳勞工不另發給津貼或不予補助之情形,當亦無該 函所稱伙食津貼應視為事業單位之福利措施,而不屬於工資 範疇之情形。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應認上訴人於被上 訴人在職期間所給付其之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均應屬於勞 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範圍內,不因其名稱而有 所不同。上訴人辯稱其給付予被上訴人之伙食津貼及交通津 貼均非工資云云,即不足採。 ⒋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按月給付予被上訴人之伙食津 貼及交通津貼均屬工資之一部,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並不否 認其將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103年10月份薪資中之伙食津貼 及交通津貼均自之前按月給予之1,800元減少為1,260元時, 並未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且被上訴人103年10月份之薪資 ,經上訴人同時將之前按月給付1,000元之全勤獎金提高為 每月2,000元之結果,被上訴人實質仍受有每月減薪至少80 元之損害。況上訴人雖稱其於被上訴人在103年11月請特休 假時,仍已將全勤獎金全數給付予被上訴人,是前揭減薪並 無重要性,被上訴人若以此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應不符合相當 性云云。然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所規定勞 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中,並未明訂須因雇主違反前 揭事由情節嚴重時,勞工始可主張終止僱傭契約。且上訴人 為前揭薪資結構變動後,雖於被上訴人在103年11月曾請特 休假之情形下,仍給付被上訴人全額之全勤獎金,但上訴人 既不能保證其日後對被上訴人有非全勤之情形時,仍會將每 月全勤獎金全數發給,而無依工作日數比例計算獎金金額之 可能,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高全勤獎金數額,並調降伙食 津貼及交通津貼後,日後在未全勤之情況下,其薪資總額自 將較之前未調整薪資結構時為低,自非上訴人所述僅僅減少 百元之差距,對被上訴人之薪資收入造成不利影響非謂不大 。則上訴人於103年11月間調整被上訴人同年10月之薪資結 構時,確已有違反兩造就工資所議定之協議,而未依勞動契 約給付工作報酬,致有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之情形。從而,被 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 於103年11月20日以永康大橋郵局第61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 人公司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即屬有據。而上訴人既自承已 於同年月21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則兩造勞動契約應於上訴 人收受前揭通知之日即103年11月21日時合法終止。 ⒌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於其收受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 函後,卻仍至其公司上班並請特休假,且領取103年11月份 全薪,且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向其公司申 請育嬰假2月,甚至育嬰假結束後,仍要求請特休假,足見 兩造係約定於育嬰假結束時為合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云云, 並提出簽到簿及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在原投 保單位繼續投保及異動申報表為證。惟查: ⑴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其於103年11月20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上 訴人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後,尚曾於隔日及同年月26日至上訴 人公司上班,並於同年月24日、25日、27日至28日均請特休 假,並向上訴人領得當月全薪,且自103年12月1日起即請育 嬰假2月至104年1月31日止等情,惟就上訴人所稱,其曾與 上訴人合意以其育嬰假結束時即104年1月31日為終止兩造僱 傭契約一節,則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⑵且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其於103年12月15日向財團法 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申請勞資爭議案件調解後,分別於 103年12月24日與104年1月7日與上訴人協調勞資爭議之調解 紀錄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於上開調解期間,仍持續主張已 合法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並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資遣費,足 見被上訴人於去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後,並無另 行與上訴人約定以103年1月31日為合意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情 形。 ⑶再以,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5年以上10年 未滿者,每年應給予14日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 動基準法第38條第3款、第39條已分別明訂,是縱被上訴人 已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日後亦非不能向 上訴人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是被上訴人陳稱:其於終 止兩造僱傭契約前即已向上訴人提出育嬰假之申請,又其通 知上訴人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後,因上訴人要求其辦理交接, 其始繼續工作並請特休假至103年11月底,並自103年12月1 日起請育嬰假2月,其中並無另與上訴人成立僱傭關係或合 意約定以104年1月31日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之意,亦與一般常 情並無違背,應堪採信。 ⑷況終止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 定之終止權,使契約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而終 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 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被上訴人因依據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於終止兩造僱傭契約 之意思表示在103年11月21日到達上訴人後,兩造僱傭契約 即已終止,當無撤銷之可能。縱被上訴人於兩造僱傭關係依 法終止後,尚繼續至上訴人處工作,亦應以成立新僱傭契約 或其他約定之契約法律關係視之,除兩造就僱傭契約終止後 之資遣費之給付方式及金額已有另行約定,其新成立之僱傭 契約自無影響前經終止之舊僱傭契約因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及第6款終止後,得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 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之權利。是上訴人所辯兩造已合意於 104年1月31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是其無給付被上訴人資遣 費之必要云云,即屬無據,而不足採。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改稱其應係於103年11月30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亦應係 誤認其於103年11月21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後,就與上訴人 所成立新工作協議之終止時間所致,亦屬無據。則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資遣費,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總額應為240,708元。 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 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 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政府於94年間 為變更勞工退休金制度,於94年7月1日施行新制訂之勞工退 休金條例,依該條例第12條「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 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 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 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 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發給。」之規定 ,可知若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後均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 之勞工,其資遣費之計算,應視該勞工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 行後是否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而有所不同 ,若已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則以其選擇 適用前之資遣費,應以適用前之年資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 算,而適用後之資遣費,則應以適用後之年資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之規定核計。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施行前之94年2月2 2日即已於上訴人公司任職,但上訴人係自97年4月15日始為 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為被上訴 人提繳退休金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屬實在。而兩造僱傭契約又係在勞工退 休金條例施行後之103年11月21日為被上訴人所終止一節, 前已敘明,則被上訴人因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即已受僱 於上訴人而受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相關規定之規範,後又於97 年4月15日變更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是其資 遣費之計算,即應視其在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後之年資, 分別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分別計算之。 ⒊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 休金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 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 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 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同條例第9條第1項亦已明訂。 本件被上訴人於94年2月22日受僱於上訴人後,上訴人雖未 替其辦理勞工保險之投保,但仍受勞動基準法之規範,而被 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因仍服務於上 訴人公司,卻於97年4月15日前,並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認為係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其資遣費 之計算,依據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以其未適用 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計算 ;而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5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後,其資遣費之計算,則應依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 之年資,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為之。 ⒋是經區分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後之年資,分別適用勞動 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第1項規定計算之結果 ,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之資遣費應為240,708元【計算 式:⑴、94年2月22日至97年4月14日共計3年2月部分:(3 +2/12)×每月平均工資37,032元(算法如下述)=117,26 8元。⑵、97年4月15日至103年11月21日共計6年8月部分: (6+8/12)×37,032×1/2=123,440元。⑶、⑴+⑵合計 :117,268元+123,440元=240,708元】。 ⒌被上訴人雖主張:計算其資遣費之平均工資應為上訴人為其 投保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38,200元云云。惟按平均工資謂 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 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前段已定有明文 。又「1個月平均工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 額直接除以6,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台勞動二字第 25564號函可參。而本件經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於上訴人 公司任職時之103年5月至11月之薪資單之結果,若就上訴人 違法扣減被上訴人103年10月及11月薪資部分略之不計,仍 以被上訴人原應可取得之薪資計算,則被上訴人每月之月薪 資總額應為36,900元。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上訴人每月所給 付其之薪資應為38,200元,又上訴人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時以 38,200元作為其月投保薪資,亦因符合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 級表關於月薪資總額36,900元之勞工,雇主應為勞工投保之 月投保薪資38,200元之規定,是亦無法用以推定被上訴人每 月之月薪資總額應為38,200元,並以此計算月平均工資。是 以被上訴人於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前6個月(即103年5月21日 至103年11月20日)內所得工資總額222,194元【計算式: ⑴、103年5月21日至103年5月31日工資部分:11/31×當月 薪資總額36,900元=13,094元(元以下4捨5入)。⑵、103 年6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工資部分:5月×36,900= 184,500元。⑶、103年11月1日至103年11月20日工資部分: 20/30日×36,9 00元=24,600元。⑷、⑴+⑵+⑶合計: 13,094元+184,50 0元+24,600元=222,194元】,除以6個 月之結果,被上訴人於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前6個月之月平均 工資應為37,032元。 六、綜上所述,兩造僱傭契約已於103年11月21日經被上訴人以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合法終止,則 被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相關規定,於 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資遣費187,083元,並於本院為訴 之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其53,625元(計算式:240,708 -187,083元=53,6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追加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 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87,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部分為無理由;追加上訴部分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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