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奇揚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蔣蔚茜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謝向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
28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勞簡字第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5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貳拾伍元。
被上訴人其餘
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新臺幣肆仟參佰貳拾柒元由
上訴人負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自民國94年2月2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
而
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3年11月30日經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之規定終止,並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
準用同法第
17條,以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其
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87,083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
原審判決全數准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主張其可向上訴人請求之資遣費,經依勞動部
官方網站軟體試算之結果,應為247,027元,並擴張追加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其資遣費之差額59,944元。則核被上訴人
前
揭訴之追加,因係基於兩造勞動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生,
且亦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
本院自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自94年2月22日起至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主管之工作,而
該工作係採責任制,並無加班費,上下班採簽到及簽退方式
,無須打卡,若到外地拜訪客戶或處理業務,即提早自上訴
人公司簽退,於拜訪客戶或處理業務後直接下班,不再返回
上訴人公司,此制度行之有年,伊於上訴人公司任職9年以
來,從沒有因簽到或簽退之時間,遭受到任何處罰。
詎同在
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行政人員之伊配偶即訴外人林禎惠,因
不滿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蔣蔚茜在103年9月間開會時
對之所為之公然侮辱行為,因而終止與上訴人公司之勞動契
約,並於103年11月3日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與上訴人公司進
行調解,上訴人公司竟於103年11月4日以伊在103年10月29
日提早簽退為由,記伊大過2次,所為已有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
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之情形;而後伊於103年11月間收到伊
於同年10月份之薪資單,赫然發現其原應領取之每月本薪30
,300元、伙食津貼1,800元、交通津貼1,800元及全勤獎金1,
000元,分別改為29,300元、1,260元、1,260元及2,000元,
實質減薪1,080元,雖上訴人於103年11月12日已補發所減少
本薪1000元予伊,但上訴人公司單方面任意變動薪資結構之
作法,業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
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同條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
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規定;另伊於98年
3月間在上訴人公司所領薪資為36,900元,應投保勞工保險
薪資級距為38,200元,而伊因上訴人公司前揭不合理作為,
為保障個
人權益,
乃於103年11月間至勞工保險局調閱伊歷
年投保資料表時,赫然發現上訴人公司對伊所投保勞工保險
之級距僅為28,800元,直至101年6月1日始調整至38,200元
,亦
足證上訴人公司確亦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之規定。因上訴人公司確實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伊乃於103年11月20日以永康大橋
郵局第611號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公司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並請上訴人公司於函到5日內依勞工相關法令規定給付資
遣費及相關費用,上訴人並已於同年月21日收受前揭存證信
函。上訴人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與伊進行協商,要求伊辦
理交接工作並具領薪資至103年11月30日止,但仍拒不給付
資遣費,伊因而於103年12月15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調
解,經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於103年12月24日及104
年1月7日2次調解,均無法達成協議。
㈡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後,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
之規定,原即有給付伊資遣費之義務。
惟上訴人係於97年4
月15日始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應採用勞工
退休金新制,又伊每月薪資雖為36,900元,但上訴人因為請
員工油資補貼開立公司發票請領現金補貼,致使金額超過
36,900元,故可能因此將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提高至38,200
元,而應以38,200元作為伊平均工資,以作為計算資遣費之
基準。是若自97年2月22日起至上訴人於97年4月15日為其投
保勞工保險前一日即97年4月14日止部分,依據勞動基準法
第17條計算其資遣費之日,而自97年4月15日起至103年11月
30日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部分,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之規定計算資遣費之結果,上訴人應給付伊資遣費之總額
應為247,027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起訴理由謂,係因其配偶緣故,致遭公司遷怒
云云
,伊否認之。又查,被上訴人配偶林楨惠亦有因不按規定上
班,且有遲到、早退,並請同事代為打卡等偽造上、下班時
間
等情事,雙方因調解不成,經林楨惠提告後,經
鈞院民事
庭判決其敗訴,此有該判決
可稽,故
可證被上訴人所述並非
真實,且此點理由不成立。
㈡被上訴人另謂之前公司對業務部門採責任制,僅有簽到與簽
退,未曾因此懲處過員工云云,伊並不否認。惟此非即謂伊
不能行使監督管理之職權,蓋
僱傭關係之存在,雇主本來就
對員工有監督管理之職權,而伊前因過度信任,致造成員工
侍寵而驕,常不準時上、下班,且常有溜班、蹺班情事,若
被發現,再請其他員工代為打卡,或再臨時編造理由請假,
致伊防不勝防,且才一再要求員工要自律,若經發現,絕對
嚴懲等等,今因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9日未到下班時間即
簽到離開,經伊發覺後,要求其說明,但被上訴人拒絕,只
說是去拜訪客戶,但伊進一步要求其提供拜訪客戶之名單時
,竟遭拒絕,只說以前都是這樣做,為什麼現在不行云云,
即使訴訟至今,被上訴人仍提不出當日確有拜訪客戶之證明
,可見伊確實有權進行懲處,惟考量之前確未因此懲處過被
告,故仍基於信賴,已於日前撤銷
上開記過處分並公告之。
㈢又伊之前雖曾對原告記過處分,惟其性質應屬警告而已,蓋
原告並未因此有遭調職、降級、減薪等實質不利處分,而仍
是維持原工作性質,薪資也一如往常,甚至於103年10月仍
然給予全勤獎金2,000元,
質言之,上開記過處分,實質上
僅是警告性質,且未造成原告有何損害,故原告執此行使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
解除契約權,自不該當。
㈣又被上訴人所述其103年10月份遭減薪一事,其實情是伊公
司作業疏失,是公司所有員工均是如此,並非僅針對原告一
人,且於發現後一、二日內,公司也立即以現金補回,此亦
有薪資領取單可證,被上訴人明知此情,卻為不實陳述,其
心態可議。而同年11月份,其本薪未變動,而是將伙食津貼
、交通津貼,從原本之1,800元,逐步調降為1,260元、840
元;但同時將全勤獎金,從原本之1,000元,調升為2,000元
,蓋上開津貼係因伊公司員工均自費負擔伙食、上班交通油
資或交通工具,而公司才酌給津貼補助,其並不具備「工作
對價性」,故核其性質應屬勞工自費負擔,事業單位酌予補
助之情形,故應視為事業單位之福利措施,不屬於工資(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0月16日台七六勞動字第3932號函,第
2點
參照),併予說明。
㈤再被上訴人指摘伊公司於98年8月間,有高薪低報其投保薪
資情事云云,茲說明如下:伊公司於98年7月15日變更負責
人為現負責人蔣蔚茜,新負責人自行發現此事後,立即於98
年8月1日起逐步改善此情事,且至遲已於101年6月1日早已
改善完畢,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可證,顯見伊公司已儘力彌補此項過失,且並未
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又被上訴人自述是103年11月27日申
請上開資料表方才得知,惟其遲至104年1月21日向法院起訴
時方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有違反勞動
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為由,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惟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勞工依前項第
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準此,原告顯已超過上開終止權之除斥
期間
,依法自不得再行主張之。又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請求資遣費須完備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及『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要件,且須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本案雇主
將勞工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固已構成違反勞工法令情事,惟
如經勞工反映,雇主知所調整,則尚
難謂有損害勞工權益之
虞。」(勞委會88年3月1日台88勞資二字第005470號函參照)
,依此函意旨解釋,必也須勞工先向雇主反映,而雇主仍未
改善者,勞工才可發動此一契約終止權,
本件被上訴人並未
預向伊公司反映,似不得主張本終止權益,更何況,被上訴
人知悉當時,此一瑕疵早已補正,就此之終止權,亦已不存
在,
併予敘明。
㈥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0日向被告公司寄發終止契約之存證
信函,伊公司於隔日即21日收悉,然被上訴人於21日當天及
26日又到公司上班,且103年11月份,於20日、24日、25日
、27日及28日均向伊公司請特休假(註:22、23、29、30日
為例假日)後支領全月份薪資,又於103年12月1日起,即向
伊公司請育嬰假至104年1月30日止(另註31日,2月1日為例
假日),又該育嬰假結束後,被上訴人又打電話向公司請其
所有之特休假,以上種種,應可推知被上訴人亦
自認其解除
權不合法,故才繼續上班、請假。又被上訴人上開種種行為
,初始實令伊公司無所
適從,惟依上所述,本件伊公司既未
有被上訴人所指摘情事,即不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之要件,因兩造間之信賴基礎已消失殆盡,已再無僱
傭共事之可能,則被上訴人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自可認為自願離職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伊公司亦同意其
於所有特休假結束後,同意其離職,然被上訴人至今,仍不
願將其自設之密碼告知伊公司,致伊公司上開業務資料均無
法正常移交、利用、維護及管理,實已造成公司明顯之損害
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資遣費187,08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經原審判決全數准許,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上訴
人應再給付其資遣費59,944元。則上訴人
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追加之訴及第一審
假執
行之
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及追加聲明為:㈠上訴駁
回。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9,944元。㈢第二審(含追
加之訴)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
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94年2月22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一職
。
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工作期間,出勤係採於簽到簿中簽到
及簽退之方式,無須於簽到簿中載明簽到及簽退時間及理由
。
⒊上訴人於103年11月4日以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9日提早簽退
為由,記被上訴人2次大過處分。
⒋上訴人原每月給付被上訴人伙食津貼、交通津貼及全勤獎金
各為1,800元、1,800元及1,000元,
惟於103年10月起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將103年10月及11月之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分
別改為1,260元及840元,並將全勤獎金改為2,000元。
⒌上訴人曾於103年11月12日補發於103年10月短發給被上訴人
之全勤獎金1,000元。
⒍被上訴人自98年3月起之每月薪資為36,900元,應投保勞工
保險之薪資級距應為38,200元,惟上訴人自98年3月起僅為
被上訴人投保28,800元,至101年6月1日始調整為38,200元
。
⒎被上訴人曾於103年11月20日寄發上訴人存證信函,以上訴
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所訂各款之情形為由,終止兩造僱
傭契約,並請上訴人於5日內給付相關費用及資遣費,上訴
人已於103年11月21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
⒏上訴人係於97年4月15日始以勞工退休金新制為被上訴人提
繳退休金。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兩造之勞動契約係於何時終止?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47,027元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僱傭契約應已於103年11月21日終止。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
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工資由勞資雙方議定之,同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亦已明
訂。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11月間,未經其同意,
將其103年10月份應領本薪30,300元、伙食津貼1,800元、交
通津貼1,800元及全勤獎金1,000元,分別改為29,300元、1,
260元、1,260元及2,000元,實質減薪1,080元等情,
業據被
上訴人提出其98年3月、101年7月、101年8月及103年5月至
同年10月之薪資單為證,且為上訴人所坦承。而上訴人所辯
,其於103年11月間因作業疏失,誤將被上訴人103年10月薪
資之本薪減少1,000元,惟其後已於同年11月12日補發1,000
元予被上訴人
一節,則據其提出薪資領取單為證,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3年10月份起任
意變更其薪資結構,而將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由每月各1,
800元,各減縮為1,260元,並將全勤獎金自每月1,000元提
高為每月2,000元,是上訴人於103年10月份薪資確有與原領
取薪資實質減少80元一情,即
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引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0月16日台76勞動字第
3932號函,辯稱依該函解釋其所發放之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
應視為事業單位福利措施,非屬工資等云云。然查:
⑴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
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
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
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
尚非所問。
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
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
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
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
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
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
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
,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
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
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有最
高法院100年
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⑵而本件
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於98年3月、101年7月、101年
8月及103年5月至同年11月之薪資單,可知上訴人於103年10
月之前,係按月固定發給被上訴人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各1,
800元,與勞動基準法第29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
所列各款非必然發放,且無發放之確定標準之非經常性給付
不同,應屬「經常性之給與」;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
自
承,其發放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係因其公司員工均自費負
擔伙食、上班交通油資,上訴人才酌給津貼補助等語,亦足
認前揭津貼乃勞工因工作而經常受領之報酬,亦有其「勞務
對價性」。況上訴人對於伙食津貼之發給,並無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76年10月16日台76勞動字第3932號函第2點
所載,有
對於未用膳勞工不另發給津貼或不予補助之情形,當亦無該
函
所稱伙食津貼應視為事業單位之福利措施,而不屬於工資
範疇之情形。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應認上訴人於被上
訴人在職期間所給付其之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均應屬於勞
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範圍內,不因其名稱而有
所不同。上訴人辯稱其給付予被上訴人之伙食津貼及交通津
貼均非工資云云,即不足採。
⒋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按月給付予被上訴人之伙食津
貼及交通津貼均屬工資之一部,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並不否
認其將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103年10月份薪資中之伙食津貼
及交通津貼均自之前按月給予之1,800元減少為1,260元時,
並未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且被上訴人103年10月份之薪資
,經上訴人同時將之前按月給付1,000元之全勤獎金提高為
每月2,000元之結果,被上訴人實質仍受有每月減薪至少80
元之損害。況上訴人雖稱其於被上訴人在103年11月請特休
假時,仍已將全勤獎金全數給付予被上訴人,是前揭減薪並
無重要性,被上訴人若以此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應不符合相當
性云云。然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所規定勞
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中,並未明訂須因雇主違反前
揭事由情節嚴重時,勞工始可主張終止僱傭契約。且上訴人
為前揭薪資結構變動後,雖於被上訴人在103年11月曾請特
休假之情形下,仍給付被上訴人全額之全勤獎金,但上訴人
既不能保證其日後對被上訴人有非全勤之情形時,仍會將每
月全勤獎金全數發給,而無依工作日數比例計算獎金金額之
可能,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高全勤獎金數額,並調降伙食
津貼及交通津貼後,日後在未全勤之情況下,其薪資總額自
將較之前未調整薪資結構時為低,自非上訴人所述僅僅減少
百元之差距,對被上訴人之薪資收入造成不利影響非謂不大
。則上訴人於103年11月間調整被上訴人同年10月之薪資結
構時,確已有違反兩造就工資所議定之協議,而未依勞動契
約給付工作報酬,致有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之情形。從而,被
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
於103年11月20日以永康大橋郵局第61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
人公司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即屬有據。而上訴人既自承已
於同年月21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則兩造勞動契約應於上訴
人收受前揭通知之日即103年11月21日時合法終止。
⒌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於其收受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
函後,卻仍至其公司上班並請特休假,且領取103年11月份
全薪,且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向其公司申
請育嬰假2月,甚至育嬰假結束後,仍要求請特休假,足見
兩造係約定於育嬰假結束時為
合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云云,
並提出簽到簿及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在原投
保單位繼續投保及異動申報表為證。
惟查:
⑴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其於103年11月20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上
訴人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後,尚曾於隔日及同年月26日至上訴
人公司上班,並於同年月24日、25日、27日至28日均請特休
假,並向上訴人領得當月全薪,且自103年12月1日起即請育
嬰假2月至104年1月31日止等情,惟就上訴人所稱,其曾與
上訴人合意以其育嬰假結束時即104年1月31日為終止兩造僱
傭契約一節,則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⑵且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其於103年12月15日向財團法
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申請勞資爭議案件調解後,分別於
103年12月24日與104年1月7日與上訴人協調勞資爭議之調解
紀錄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於上開調解期間,仍持續主張已
合法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並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資遣費,足
見被上訴人於去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後,並無另
行與上訴人約定以103年1月31日為
合意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情
形。
⑶再以,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5年以上10年
未滿者,每年應給予14日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
動基準法第38條第3款、第39條已分別明訂,是縱被上訴人
已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日後
亦非不能向
上訴人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是被上訴人陳稱:其於終
止兩造僱傭契約前即已向上訴人提出育嬰假之申請,又其通
知上訴人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後,因上訴人要求其辦理交接,
其始繼續工作並請特休假至103年11月底,並自103年12月1
日起請育嬰假2月,其中並無另與上訴人成立僱傭關係或合
意約定以104年1月31日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之意,亦與一般常
情並無違背,
應堪採信。
⑷況終止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
法律或契約所
定之終止權,使契約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而終
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
成之效力,不必得
相對人之同意。被上訴人因依據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於終止兩造僱傭契約
之意思表示在103年11月21日到達上訴人後,兩造僱傭契約
即已終止,當無撤銷之可能。縱被上訴人於兩造僱傭關係依
法終止後,尚繼續至上訴人處工作,亦應以成立新僱傭契約
或其他約定之契約
法律關係視之,除兩造就僱傭契約終止後
之資遣費之給付方式及金額已有另行約定,其新成立之僱傭
契約自無影響前經終止之舊僱傭契約因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及第6款終止後,得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
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之權利。是上訴人所辯兩造已合意於
104年1月31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是其無給付被上訴人資遣
費之必要云云,
即屬無據,而不足採。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改稱其應係於103年11月30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亦應係
誤認其於103年11月21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後,就與上訴人
所成立新工作協議之終止時間所致,
亦屬無據。則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資遣費,
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總額應為240,708元。
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
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
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政府於94年間
為變更勞工退休金制度,於94年7月1日施行新制訂之勞工退
休金條例,依該條例第12條「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
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
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
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
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發給。」之規定
,可知若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後均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
之勞工,其資遣費之計算,應視該勞工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
行後是否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而有所不同
,若已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則以其選擇
適用前之資遣費,應以適用前之年資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
算,而適用後之資遣費,則應以適用後之年資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之規定核計。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施行前之94年2月2
2日即已於上訴人公司任職,但上訴人係自97年4月15日始為
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為被上訴
人提繳退休金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屬實在。而兩造僱傭契約又係在勞工退
休金條例施行後之103年11月21日為被上訴人所終止一節,
前已敘明,則被上訴人因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即已受僱
於上訴人而受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相關規定之規範,後又於97
年4月15日變更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是其資
遣費之計算,即應視其在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後之年資,
分別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分別計算之。
⒊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
休金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
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
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
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同條例第9條第1項亦已明訂。
本件被上訴人於94年2月22日受僱於上訴人後,上訴人雖未
替其辦理勞工保險之投保,但仍受勞動基準法之規範,而被
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因仍服務於上
訴人公司,卻於97年4月15日前,並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認為係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其資遣費
之計算,依據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以其未適用
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計算
;而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5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後,其資遣費之計算,則應依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
之年資,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為之。
⒋是經區分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後之年資,分別適用勞動
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第1項規定計算之結果
,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之資遣費應為240,708元【計算
式:⑴、94年2月22日至97年4月14日共計3年2月部分:(3
+2/12)×每月平均工資37,032元(算法如下述)=117,26
8元。⑵、97年4月15日至103年11月21日共計6年8月部分:
(6+8/12)×37,032×1/2=123,440元。⑶、⑴+⑵合計
:117,268元+123,440元=240,708元】。
⒌被上訴人雖主張:計算其資遣費之平均工資應為上訴人為其
投保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38,200元云云。惟按平均工資謂
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
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前段已定有明文
。又「1個月平均工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
額直接除以6,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台勞動二字第
25564號函
可參。而本件經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於上訴人
公司任職時之103年5月至11月之薪資單之結果,若就上訴人
違法扣減被上訴人103年10月及11月薪資部分略之不計,仍
以被上訴人原應可取得之薪資計算,則被上訴人每月之月薪
資總額應為36,900元。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上訴人每月所給
付其之薪資應為38,200元,又上訴人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時以
38,200元作為其月投保薪資,亦因符合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
級表關於月薪資總額36,900元之勞工,雇主應為勞工投保之
月投保薪資38,200元之規定,是亦無法用以
推定被上訴人每
月之月薪資總額應為38,200元,並以此計算月平均工資。是
以被上訴人於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前6個月(即103年5月21日
至103年11月20日)內所得工資總額222,194元【計算式:
⑴、103年5月21日至103年5月31日工資部分:11/31×當月
薪資總額36,900元=13,094元(元以下4捨5入)。⑵、103
年6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工資部分:5月×36,900=
184,500元。⑶、103年11月1日至103年11月20日工資部分:
20/30日×36,9 00元=24,600元。⑷、⑴+⑵+⑶合計:
13,094元+184,50 0元+24,600元=222,194元】,除以6個
月之結果,被上訴人於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前6個月之月平均
工資應為37,032元。
六、
綜上所述,兩造僱傭契約已於103年11月21日經被上訴人以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合法終止,則
被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相關規定,於
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資遣費187,083元,並於本院為訴
之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其53,625元(計算式:240,708
-187,083元=53,6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追加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
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87,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部分為無理由;追加上訴部分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