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
勞訴字第51號
原 告 黃照化
訴訟
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
被 告 陸陽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明
被 告 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輝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
被 告 林明發
被 告 洪啟智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陸陽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參萬陸仟
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陸陽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陸陽新開發工程
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陸陽新開發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陸陽新公司)為被告,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909,9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予為假執行之宣告。」
嗣於民國104年8月18日以民
事追加狀追加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井公司)為
本件被告,並變更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陸陽新公司應給
付原告3,909,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三井公司應給付原告
3,909,912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
上開第一、二項所示之任一
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其後於105年7
月25日以民事追加被告
暨辯論意旨⑵狀追加林明發、洪啟智
為本件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陸陽新公司、
林明發應
連帶給付原告3,909,912元,及被告陸陽新公司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林明發自本書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三井公司、洪啟智應連帶給付原告3, 909,912元,及被告三
井公司應自104年8月17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
告洪啟智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第一、二項所示之任一被告為給
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五、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其後
復於105年8月30日以民事
辯論意旨⑶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陽新公司、林明
發、三井公司、洪啟智應連帶給付原告3,909,912元,及被
告陸陽新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三井公司
應自104年8月17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林明
發、洪啟智各自105年7月22日追加被告暨辯論意旨⑵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追加為
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85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等為
請求權
基礎,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三井公司
承攬訴外人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建設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與文成路之「國泰文海硯
新建工程」,工地負責人為訴外人洪啟智;訴外人歐城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城公司,工地負責人為訴外人馬進福
)向被告三井公司承攬
系爭工程中之連續壁工程;被告陸陽
新公司則向訴外人歐城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中之灌漿工程。
㈡原告受雇於被告陸陽新公司擔任操作高壓灌漿機器之師傅,
於103年4月15日在系爭工地從事高壓灌漿工程,於進行清洗
灌漿管路時,因另一名工人疏未注意原告尚在清洗灌漿管線
,竟啟動開關,致管線中泥漿、小碎石及其內化學物質高壓
噴射而出,造成原告左手受有「左手化學性穿刺傷併拇指單
側指神經斷裂及軟組織感染」、「左手高壓噴入傷併蜂窩組
織炎及膿瘍皮膚缺損」、「左手壓碎傷及皮膚缺損」等傷害
。而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經治療後仍無法痊癒,經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04年5月7日認定認定原告左大
拇指、左食指關節攣縮之上肢機能失能,並於104年6月30日
認定原告左腕關節失能,失能程度加重,合併符合永久失能
程度第8級,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陸陽新公司、三井公司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因違反保
護他人之
法律,生損害於他人,是
渠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陸陽新公司部分:
⑴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雇主
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
育及訓練;雇主應負責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
,使勞工周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
32條第1項、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因職業災害
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7條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顯係為保護勞工、職
業安全所制定,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⑵本件被告陸陽新公司為原告之雇主,
惟就系爭工程之施
工,被告陸陽新公司並未對原告及被告林明發等勞工施
以任何從事工作或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教育及訓練,
亦未宣導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予原告
及被告林明發等勞工周知。且被告陸陽新公司竟使被告
林明發1個人負責操作3台高壓灌漿設備,並未另派人負
責監督設備之操作,顯無採取任何符合規定之安全措施
,致原告受有職業災害。
⑶被告陸陽新公司上開行為顯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第33條、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7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被告陸陽新公司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三井公司部分:
⑴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事業單位」
係指本法
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又「事
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
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
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
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原事業單位違反
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
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
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
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
、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
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
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
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同法
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顯亦係為保護勞工、職業安全所制定,應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
⑵本件被告三井公司從事營造業,其以所營事業(高壓灌
漿工程屬營造業工程)招被告陸陽新公司承攬,是被告
三井公司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第4款
所稱之事
業單位,並有同法第25條、第27條規定之適用。惟被告
三井公司並未協助、指導被告陸陽新公司進行對勞工之
安全衛生教育。又被告三井公司所指定之工作場所負責
人,不論是被告三井公司對外公告之工地負責人洪啟智
抑或係被告三井公司於訴訟中所稱歐城指派之馬進福,
均未就系爭事故盡指揮、監督之責任。
⑶是被告三井公司之行為顯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
第1項之規定,致原告受有職業災害,依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5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三井
公司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三井公司雖辯稱其已盡最大注意義務
云云,然被告三
井公司之工地主任即訴外人洪啟智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時
,據多位證人證述,其根本不在現場,亦未做任何處置,
是不在場之工地負責人如何就工地安全、人員、器具設備
之安全盡注意義務?又被告三井公司之下包即被告陸陽新
公司指派訴外人林明發1人負責看管3台灌漿機器之儀表,
其可任意開關,具有高度危險,被告三井公司竟無派人加
以監督,亦無開啟灌漿設備後之警示燈號或鈴聲裝置,致
高壓水泥漿立刻噴出,皆有安全裝置上之疏失,故被告三
井公司對於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
難認已盡相當之注意。
⒋原告並無自行對泵浦操作手下達送水命令,致高壓水柱由
攪拌機噴嘴內衝出,造成其左手受有上開傷害,而
與有過
失:
⑴由證人陸陽仁之證述可知,應係訴外人林明發先關掉灌
漿設備開關,管子停止抖動,於是原告開始處理堵塞問
題,然不知為何,林明發又開啟灌漿設備開關,致原告
遭高壓噴出之水泥漿擊傷;至林明發為何再次開啟灌漿
設備開關,無從了解。再者,林明發雖證稱係小胖陸陽
仁叫他開機台的,然其闖下大禍,自己涉犯過失傷害罪
責,且恐須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或可能遭陸陽新公司
代位
求償,自難期待其所為之證述為真實。從而,系爭
職業災害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因林明發看錯陸陽仁之手勢
,而重新開啟灌漿設備開關,致原告遭高壓噴出之水泥
漿擊傷,故原告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之
情形。
⑵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工頭小包或原告為訴外人蔡鴻銘之
僱用人云云,惟由證人蔡鴻銘之證詞
可證,其係陸陽新
公司之領班,原告、訴外人陸陽仁、高偉庭、林明發都
是蔡鴻銘找來的,因此
渠等四人皆受僱於陸陽新公司,
且由原告、訴外人陸陽仁、高偉庭之銀行薪轉存褶亦可
證明渠等三人之薪資皆係以被告陸陽新公司之名義直接
匯入,故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
㈣被告林明發、洪啟智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林明發受僱於被告陸陽新公司擔任操作高壓灌漿機器
之師傅,其操作灌漿機器疏未注意原告正在清洗灌漿機器
之管線,即貿然啟動,致管線中泥漿、小碎石及其內化學
性物質高壓噴射而出,瞬間擊穿原告左手,造成原告左手
受有左手化學性穿刺傷併拇指單側神經斷裂及軟組織感染
、左手高壓噴入傷併蜂窩組織炎及膿瘍皮膚缺損、左手壓
碎傷及皮膚缺損」等傷害。被告林明發之行為
顯有過失,
並致原告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林明發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⒉被告洪啟智受僱於被告三井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
,為該工地之負責人,對工地施工安全負有監督之責任,
惟被告洪啟智竟疏未注意親自或派人監督灌漿設備開關或
監督灌漿作業流程,致被告林明發得以草率啟動灌漿設備
,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洪啟智未親自或派人監督
之行為顯有過失,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被告洪啟
智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四人共同侵害原告身體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是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陸陽新公司、
林明發、三井公司、洪啟智,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㈥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陸陽新公司
、三井公司就原告因職業災害所受之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
㈦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下列損害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
⒈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2,909,912元:
⑴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為職業傷害(被告陸陽新公司並未
為原告投保勞保),依勞基法第5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
72條之規定,被告陸陽新公司應賠償原告受傷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受傷
期間無法工作之工資補償及殘廢(失能
)補償,然被告陸陽新公司並未給付。
嗣經原告向臺南
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就上開賠償進行調解,被告陸陽新公
司就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致支出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之
部分已與原告達成和解,惟就失能補償部分仍未達成調
解。
⑵原告於103年4月所受系爭職業傷害前之薪資所得,依原
告103年所得資料可知,當年其所得為170,766元,以其
當年工作3個月半計算,每月平均所得為48,790元,惟
原告認若依103年所得計算並
非公允,蓋原告之工作為
按日計酬,每年1、2月份假期較多,工作日數較少,收
入亦較平常少,因此原告認為宜以1整年(即102年度)
之薪資所得平均計算,較能符合收入之真實情形。從而
,依原告102年度薪資所得資料計算為890,939元,每月
平均薪資即為74,245元。原告因系爭職業傷害致左手機
能永久失能,失能等級為第8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為5
40日,若以身體機能全部失能職業傷病給付1800日計算
,失能比例即為30%(540/1800=0.3)。
⑶又原告於55年2月25生,現年49歲,其自104年8月5日提
起本件訴訟起
迄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0年2月)
尚有14年又6個月(即174個月),是原告勞動能力減少
所受之損害即為2,909,912元【計算式:74,245元*30%*
130.00000000(174個月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係數
)=2,909,912】。
⑷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職業
及環境醫學部對原告所做之「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
損評估報告」雖評估原告之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6%
,然原告認為該評估並不正確,蓋左手雖非慣用手,然
許多工作均需左右手相互輔助,且依成大醫院病情鑑定
報告書(本院卷㈠第244頁第5行)指出,原告左手工作
能力受影響之程度為87.5%,意即原告左手之功能幾乎
幾近於報廢,則為何成大醫院最後認定原告僅減損16%
之工作能力百分比?若反推,則單手全部失能豈不只佔
總體失能之18%?
足徵系爭鑑定結果並不正確。又依原
告提供原證六予本院
參酌之個案,狀況與原告差不多,
亦為左手掌受傷,大拇指、食指無法活動,中指至小指
可小幅活動,亦為肌腱損傷,然該名個案評估後,工作
能力減損百分比為27%,故顯然兩名類似個案在不同鑑
定單位評估之結論差距頗大,無
法令原告接受。
⒉又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致受傷成殘,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資慰藉。
⒊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為3,909,912元。
⒋至被告三井公司雖主張被告陸陽新公司已給付原告1,027,
204元,故應扣抵等語,惟:
⑴依原告與被告陸陽新公司達成調解紀錄之內容記載,被
告陸陽新公司應給付原告之款項明細為職災期間工資27
0,000元,醫療費301,811元,合計571,811元,
核與本
件原告所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撫慰金毫無關係。
⑵又被告陸陽新公司並未為原告投保勞保,係原告自行在
工會加保並自付保費,是縱原告有領取勞保給付,亦與
被告
無涉,是被告三井公司主張扣抵並無理由。
⑶至原告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後有領取被告陸陽新公司給
付之2萬元慰問金,此部分原告同意扣除。
㈧並聲明:
⒈被告陸陽新公司、林明發、三井公司、洪啟智應連帶給付
原告3,909,912元,及被告陸陽新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被告三井公司應自104年8月17日追加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林明發、洪啟智各自105年7月22
日追加被告暨辯論意旨⑵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陸陽新公司辯稱:
㈠系爭工程係被告承攬予訴外人蔡鴻銘前來施作,訴外人蔡鴻
銘雇請何師傅施工,被告均不知悉,然被告有向訴外人蔡鴻
銘稱其雇請前來系爭工地施工之師傅均要有勞保,故原告才
自行提供其勞保資料予被告。再者,訴外人蔡鴻銘等工人之
工資均係由被告先發放給蔡鴻銘,再由蔡鴻銘發放給所有師
傅,並由蔡鴻銘提供薪資報表予被告,故原告雖係承包被告
之工程,然被告並非原告之直接雇主。又被告於原告發生系
爭職業災害後,就其因此所支出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之部分
,已與原告達成和解。
㈡倘被告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有過失,而應依民法第185條
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
⒈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2,909,912元部分:
⑴被告對成大醫院105年3月9日成附醫職環字第105000407
8號函及後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無意見。
⑵依據原告所提出104年度財產所得清單
足證原告已回復
工作,且參酌日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擎公司)函覆
本院資料可知,原告每日工作所得在2,800元至3,300元
間,顯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況。又退步言,縱原告因系
爭職業災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然因原告不僅在被告公
司工作,尚有在其他公司工作,致無法確定其確實薪資
為何,故被告認應以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之前6個月薪
資計算其平均工資。
⒉原告已受領之補償金,應與本件損害金額抵充之:意見同
被告三井公司之陳述。
㈢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明發
抗辯: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過程業經被告詳細證
述在卷,被告係聽從原告助手之指示啟動灌漿設備開關,是
被告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並無過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四、被告三井公司、洪啟智則以:
㈠原告在歷次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均主張本件訴訟之
請求
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茲其於
本院105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後,再具狀主張本件訴訟之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
5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25條第1項、第2
項、第27條第1項,被告爭執之。
㈡被告三井公司、洪啟智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並無過失,故
原告分別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三井公司、洪啟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均為無理由:
⒈被告三井公司將系爭工程委由訴外人歐城公司承攬興建,
是被告三井公司就灌漿設備開關不負監督之責;另被告洪
啟智為被告三井公司之員工,派至系爭工程之工務所擔任
所長,依職務分配,下設安全衛生管理員,故被告洪啟智
已盡監督之責:
⑴被告三井公司將系爭工程中之連續壁工程交由訴外人歐
城公司承作,雙方並於工程合約第9條(安全衛生)、
第10條(工地管理)、第15條(預防危險)分別約定:
「歐城公司須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確實辦理安
全衛生有關事務及遵照本合約內之承包廠商工地安全衛
生管理規則確實執行。」、「歐城公司須親自或派富有
經驗之負責人常駐工地,督導施工,所有工人之管理及
給養者,均由歐城公司負責。如工人遇有意外或傷亡情
事,應由歐城公司負責處理,擔負刑責並負擔一切費用
,與三井公司無涉。」、「施工期間,歐城公司應於工
作地段,設置警示標誌,點掛警示燈、架設安全圍籬,
以策安全,對於工地附近人畜及公私財產之安全,必須
妥善保護,倘因疏忽發生任何損失,均由歐城公司負責
」。
⑵嗣訴外人歐城公司指派訴外人馬進福為駐工地負責人,
並提出馬進福之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教育訓練結
業證書、勞工保險卡、營造業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在
職教育訓練證明等資料,交予被告檢核,是被告三井公
司、洪啟智就歐城公司指派之工地負責人,已盡查核之
能事,被告三井公司、洪啟智就原告之傷害並無過失之
情。
⑶又被告洪啟智或指派安全衛生管理員,每日均會同訴外
人歐城公司指派之工地負責人馬進福巡視工地,且每日
上工時,由被告洪啟智或指派安全衛生管理員於現場向
施工單位實施「施工現場安全作業標準暨作業環境危害
因素」之告知,在場所有工作人員均須於告知單上簽名
確認後,才能進場施作;被告洪啟智、安全衛生管理員
亦每日製作工地安全衛生自動檢查紀錄表,確認工地安
全設備,足徵被告洪啟智已盡最大注意之能事。
⑷另被告洪啟智及安全衛生管理員就施工人員進入工區之
安全,亦指示承包商要徹底依照被告三井公司之規定,
所有施工人員進入工區應配戴安全防護具,且被告洪啟
智就每日安全衛生事項,指派相關安全衛生管理員在場
巡視監督,並指示改善,已盡最大注意之能事,並無原
告所稱未親自或指派監督之情事,故原告之主張與事實
不符。
⑸此外,訴外人歐城公司將其所承攬連續壁工程中之灌漿
工程交由被告陸陽新公司施作,依被告與歐城公司所訂
立之工程合約第10條之規定,如有工人發生意外或傷亡
,均由歐城公司負責處理,並負擔一切費用,與被告三
井公司無涉。
⑹基上理由,被告三井公司既已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
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並進行工
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亦於工作前給予安全
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且被告三井公司亦就歐城公司指
派之駐工地負責人馬進福,審認其資格,足證被告三井公
司、洪啟智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已盡防止職業災害發生
之最大注意責任,並無過失,被告三井公司實無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7條之規定,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三井公司
、洪啟智應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負賠償之責,顯與法有違。
⒉原告自行對泵浦操作手下達送水命令,致高壓水柱由攪拌
機噴嘴內衝出,造成其左手受有上開傷害,而與有過失:
⑴據訴外人歐城公司之駐工地負責人馬進福轉述,原告係
被告陸陽新公司之臨時員工,系爭職業災害發生當時,
原告才上工第2天,且原告操作之攪拌機具係由被告陸
陽新公司所自備,當時係因攪拌機塞管,原告清理攪拌
機之噴嘴,待噴嘴清理完成後,原告自行請其助手到泵
浦邊,告知泵浦操作手可以送水清管,僅因原告當時手
抓住鑽桿噴嘴口,高壓水注由噴嘴內衝出,致其左手大
姆指及食指間之虎口受傷
等情。是依上述過程可知,係
由原告自行對泵浦操作手下達送水之命令,且現場亦有
被告陸陽新公司之工作人員在場,原告應得以注意送水
之狀況,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三井公司竟疏未注
意派人監督灌漿設備開關」之情事,故被告就系爭職業
災害發生並無過失。
⑵再者,由林明發之證述可知,打壓機台塞住就會停,且
要先洩壓力後,原告才能將鑽頭升起來清理內部,故本
件確實係原告清理鑽頭後,自行對泵浦操作手下達送水
命令,且自己未注意送水時之壓力,導致受傷,並非被
告之過失所致。
㈡被告三井公司、洪啟智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既已盡最大注
意之能事,且被告三井公司派駐系爭工地之主任洪啟智,就
工地安全、人員檢查等事項,亦已盡最大注意責任,則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井公司與被告
洪啟智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㈢被告爭執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請求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
⒈原告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2,909,912元並無理由:
⑴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其左手機能永久失能,失能等級為第
8級,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30%:
①本院就原告減損勞動能力部分囑託成大醫院職業及環
境醫學部鑑定,而依其提出原告之永久性障害及工作
能力減損評估報告
所載,鑑定事項包括受傷前工作狀
況、病史與醫療經過、目前症狀、理學檢查、臨床檢
查、綜合診斷與障害損失評估、永久性失能鑑定等項
目,並依照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
業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與加州永久
性失能評估,為原告之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比例之依
據,其中失能評估考量:臨床診斷、全人障害等級、
未來收入能力、職業分組與受傷年齡等影響,是成大
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之鑑定方法、評估步驟均詳細
記載,甚為詳盡。至原告所提出原證證六案例,因每
位病患之傷勢各有不同,難以類比推論為同一減損比
例;況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評估報告記載「未
來持續復健並控制疼痛,左手腕及左手指功能仍有進
步空間」、「個案持續接受醫療追蹤與復健治療,以
增進其各項功能」,足證原告之傷勢可藉由復健及醫
療,有進步及增進功能之可能,故成大醫院之鑑定與
評估,尚屬合理。
②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之鑑定報告,就原告全人
障害損失評估為11%,另參酌未來營利能力、職業調
整、受傷年紀等因素,就原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為16
%。惟依本院調取原告104年度所得資料顯示,日擎公
司及弘展基礎工程專業營造有限公司均有申報所得資
料,且依日擎公司函覆本院所附原告之薪資單所示,
原告每日薪資為2,800元至3,300元,與之前之薪資所
得相當,均足說明原告之工作能力並無減損,是被告
主張原告之勞動能力並未減損。退步言,縱使原告之
勞動能力有減損,亦應上開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所載
11%為準。
⑵原告於103年4月受傷前之工資為何,被告認應以原告受
傷前6個月計算平均工資較為合理:
①原告雖主張其102年度之所得為890,939元,其中在被
告陸陽新公司之薪資所得為631,439元。惟依被告陸
陽新公司提出之每月支付薪資表所載,原告所請領之
薪資係包括原告及其配偶、所屬員工等人,因原告為
領班,由原告代表所屬員工領取,故該所得係包含原
告所屬員工全部之所得,
而非原告個人之所得。
②又原告主張其103年度之所得為170,766元,其中在被
告陸陽新公司之薪資所得為132,366元。惟依被告陸
陽新公司提出原告103年度之工資表所載,其所得內
容分別為:原告1月份領取11,000元,2月份領取5,
000元,3月份領取54,250元,4月份領取5,634元。
原告受傷後,在被告部分係由原告之配偶及親戚代工
,4月份領取38,966元。5月份由原告配偶至高雄市
美濃區勝榮公司代工取得13,400元,由原告親戚至高
雄市楠梓區富宸公司代工取得9,750元。被告陸陽
新公司支付原告補助金33,332元。以上合計132,36
6元,故該收入並非全屬於原告個人之所得,而係包
括原告配偶及其親戚之所得,自不得作為原告年所得
之計算依據。
③被告爭執原告所主張依其102年度所得計算其平均薪
資所得,蓋被告陸陽新公司已主張原告之102年度所
得並非全為其個人所得,故自難以原告102年度所得
計算平均工資,而應以原告受傷前6個月(即102年10
月至103月3月)計算平均工資較為合理。
⑶從而,原告既無減損勞動能力(
縱有減損亦應以成大醫
院之鑑定報告所載11%為準),且原告以102年度全部薪
資所得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亦與勞基法第2條第4款所規
定之平均工資不符,則原告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2,
909,912元顯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100萬元亦無理由:
⑴原告於完成清理攪拌機之噴嘴後,自行請其助手到泵浦
邊,告知泵浦操作手可以送水清管,
詎原告竟疏未注意
,以手抓住鑽桿噴嘴口,高壓水注由噴嘴內衝出,致其
左手大姆指及食指間之虎口受傷,是原告所受之傷害,
係因原告自行對泵浦操作手下達送水之命令,又未有妥
善措施所致,原告有
重大過失,因此原告主張其受有非
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顯無理由,且顯屬過高。
⑵因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有重大過失,故被告主張過
失相抵。
⒊原告已受領之補償金,應與本件損害金額抵充之:
⑴被告陸陽新公司已給付原告64萬9千204元(103年4月15
日給付1萬元慰問金、103年4月21日給付1萬元慰問金、
103年4月25日給付117,393元、103年8月5日勞資爭議調
解成立分3期給付共給付511,811元),另外原告已請領
勞保給付378,000元(104年5月7日給付294,000元、104
年6月30日給付84,000元)。
⑵依上所述,原告共計受領1,027,204元,故被告依勞基
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主張此部分應抵充賠償金額。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
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三井公司承攬訴外人國泰建設公司位於臺南市○區○
○路與文成路之「國泰文海硯新建工程」,工地負責人為
訴外人洪啟智;訴外人歐城公司(工地負責人馬進福)向
被告三井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中之連續壁工程;被告陸陽新
公司則向訴外人歐城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中之灌漿工程。
⒉原告於103年4月15日在系爭工地從事高壓灌漿工程,於進
行清洗灌漿管路時,因另一名工人疏未注意原告尚在清洗
灌漿管線,竟啟動開關,致管線中泥漿、小碎石及其內化
學物質高壓噴射而出,造成原告左手受有「左手化學性穿
刺傷併拇指單側指神經斷裂及軟組織感染」、「左手高壓
噴入傷併蜂窩組織炎及膿瘍皮膚缺損」、「左手壓碎傷及
皮膚缺損」等傷害。
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4年5月7日以保職核字第104031010
692號函認定原告左大拇指、左食指關節攣縮之上肢機能
失能,而核給原告第9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420日)共29
4,000元;嗣於104年6月30日以保職核字第104031015895
號函認定原告左腕關節失能,失能程度加重,合併符合失
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11-34、L11-54項永久失能程度,故核
給原告第8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540日),扣除原領420
日,實發120日,共84,000元(本院卷㈠第14-15頁)。
⒋被告不爭執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為職業傷害,且被告陸陽
新公司就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致支出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
之部分已與原告達成和解。
⒌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原
告102年度所得總額為890,939元、103年度所得總額為170
,766元(本院卷第137、138頁)。
⒍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其自104年8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起
迄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0年2月),尚有15年又6
個月即186個月(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
為14年又6個月即174個月)。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被告陸陽新公司、三井公司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有無過
失,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
生是否與有過失?若原告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則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⑴被告是否有如原告所述未派人監督灌漿設備開關之過失
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是否自行對泵浦操作手下達送水命令,致高壓水柱
由攪拌機噴嘴內衝出,造成其左手受有上開傷害,而與
有過失?
⑶被告三井公司抗辯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應由歐城公司負
責,與三井公司無涉,有無理由?
⒉被告林明發、洪啟智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有無過失,而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
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陸陽新公司應與該名啟動灌漿設備開關之
工人;被告三井公司應與訴外人洪啟智連帶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下列損害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⑴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2,909,912元:
①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減損之勞動能力為何?
②原告於103年4月受傷前之工資為何?
③原告主張其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2,909,912元,
是否有理由?
⑵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適當?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陸陽新公司、三井公司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有無過失
,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
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事業單位以
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
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
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
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
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以其事業
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
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
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
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雇主對
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
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
26條、第3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前開職業安全衛
生法之相關規定,核均屬保護勞工之相關法令,自屬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範疇。
⒉查原告於103年4月15日在系爭工地從事高壓灌漿工程,於
進行清洗灌漿管路時,因訴外人林明發或陸陽仁疏未注意
原告尚在清洗灌漿管線,竟啟動開關,致管線中泥漿、小
碎石及其內化學物質高壓噴射而出,造成原告左手受有前
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林明發、陸陽仁
到庭
結證屬實。而原告及證人林明發、陸陽仁,均係被告
陸陽新公司之領班蔡鴻銘受公司之委任所招攬至系爭工地
工作之員工,此亦經證人蔡鴻銘到庭證稱在卷,自均屬被
告陸陽新公司之員工
無訛。
⒊依前開規定,被告陸陽新公司就員工即原告及證人林明發
、陸陽仁等人,於工作前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
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然被告陸陽新公司並未舉證證
明其就所雇用之勞工有施以必要之衛生教育及訓練,自可
推定其有過失。
⒋至被告三井公司雖不爭執其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然辯稱
其將系爭工程之一部交付再承攬時,已依前開規定,於事
前告知再承攬人歐城公司有關系爭工程之工作環境、危害
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提出其與歐城
公司之工程合約為憑。而
觀諸被告三井公司與訴外人歐城
公司之工程合約第9條(安全衛生)、第10條(工地管理
)已分別約定:「歐城公司須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
,確實辦理安全衛生有關事務及遵照本合約內之承包廠商
工地安全衛生管理規則確實執行。」、「歐城公司須親自
或派富有經驗之負責人常駐工地,督導施工,所有工人之
管理及給養者,均由歐城公司負責。如工人遇有意外或傷
亡情事,應由歐城公司負責處理,擔負刑責並負擔一切費
用,與三井公司無涉。」且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
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
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該條規定之事前
,應指交付承攬前,而該承攬人則應指
承攬契約之
相對人
而言。且法律所謂告知義務,僅指書面或口頭陳述事實,
使相對人知悉其內容之義務,並不包含使相對人於知悉特
定事實之內容後,進而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最高
法院88年判字第393號判例
參照)。是以,被告三井公司
既已於事前告知再承攬人歐城公司有關系爭工程之工作環
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自無違
反相關規定,尚難以訴外人歐城公司未為一定行為或不行
為即遽論被告三井公司有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三井公司
未盡事業單位之告知及督促義務云云,
尚難憑採。
⒌另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係原告自行對泵浦操作手下達送水
命令,致高壓水柱由攪拌機噴嘴內衝出,造成其左手受有
上開傷害,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
林明發雖以證人身份證稱其重新啟動機器係受證人即原告
之助手陸陽仁之指揮云云,然被告林明發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有其利害關係存在,本即難期為公平客觀之證詞,且證
人即原告之助手陸陽仁又證稱其僅指揮林明發關機器,並
未指揮啟動機器等語,與被告林明發之證詞不一,則被告
林明發之證詞自尚難遽採,而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
證明原告就此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行為存在,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自非可採。
㈡被告林明發、洪啟智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有無過失,而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
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林明發就系爭職業傷害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
無非以證人陸陽仁之證詞為其論據,然系爭事故之發生,
依證人陸陽仁及被告林明發之前開證詞,若非證人陸陽仁
指揮錯誤,就是被告林明發操作機器失誤,是該二人就系
爭事故之利害關係,係立於對立之立場,尚難以證人陸陽
仁之證詞即
遽認被告林明發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侵權行為
之責任。至證人高偉庭、蔡鴻銘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未親
眼場目睹,此節亦據該二證人到庭結證屬實,是原告就被
告林明發有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乙節,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
說,
自難憑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洪啟智就系爭職業傷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無非以被告洪啟智係被告三井公司之工地負責人為其唯一
論據,惟被告三井公司並未違反相關保護勞工之法令,已
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⒋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林明發、洪啟智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亦難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陸陽新公司應與林明發、被告三井公司應與洪啟
智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陸陽新
公司給付下列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⒈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陸陽新
公司因過失致發生系爭職業災害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是
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自屬有據。
⒉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出,是否均屬必要,茲就各項目
分別審酌如下:
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909,912元部分:
①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減損之勞動能力為何:原告雖主張
其左手機能永久失能,失能等級為第8級,勞動能力
減損之比例為30%,然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職業及環
境醫學部鑑定,認就原告全人障害損失評估為11%,
另參酌未來營利能力、職業調整、受傷年紀等因素,
就原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為16%,有該鑑定報告在卷
可稽,而兩造雖均爭執該鑑定報告之結果,然兩造所
提出之理由,並未就該鑑定報告之內容、程序或依據
有所爭執,是本院認尚難以兩造主觀之認定即遽推翻
前開專業之鑑定報告。
②原告於103年4月受傷前之工資為何:兩造就原告受傷
前之工資數額
迭有爭執,原告主張應依其102年度所
得計算,而被告則爭執原告所領取之薪資並非其個人
所得,本院審酌原告之薪資並非固定,且兩造於訴訟
前曾經勞資爭議調解,於調解中兩造
合意職災期間之
薪資補償6個月為270,000元,即每月45,000元,此有
該調解紀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9頁),則基於
誠
信原則,本院認原告受傷前之工資應為每月45,000元
。
③原告主張其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2,909,912元,
是否有理由:原告為55年2月25生,其自104年8月5日
提起本件訴訟起迄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0年
2月)尚有14年又6個月(即174個月),原告勞動能
力減損16%,是原告勞動能力減少所受之損害為1,556
,92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556,920元
【計算方式為:11,879×131.00000000=1,556,919.
00000000。其中1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
17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請求1,556,92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
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
之影響二者
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
正值中壯年之黃金年代,本係家中經濟來源之支柱,因
被告陸陽新公司之過失行為致減損其左手機能,驟失身
體功能之完整性,日後又無恢復之可能性,對原告而言
自是一輩子無法磨滅的痛楚。又查,原告102、103年度
各類所得各為890,939元、170,766元,名下有房屋、土
地各1筆及汽車3輛(財產總額627,260元);被告為原
告之僱用人,資本總額為6,500,000元,此為兩造所自
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陸陽
新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在卷
可參。本院斟酌兩造之
身份、地位、
經濟能力及被告之過失情節與原告因此遭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
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⑶又按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
定補償責任,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
。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
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
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
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查
原告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後,曾領取被告陸陽新公司給
付之2萬元慰問金,此部分原告同意抵充,是以,被告
陸陽新公司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036,920元
(勞動能力減損1,556,92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2萬
元)。至被告陸陽新公司雖爭執其已給付原告629,204
元(103年4月25日給付117,393元、103年8月5日勞資爭
議調解成立分3期給付共給付511,811元),且原告已請
領勞保給付378,000元(104年5月7日給付294,000元、1
04年6月30日給付84,000元),前開給付亦得抵充云云
,然前開被告陸陽新公司所給付者係屬醫療費、職災期
間之工資,此有該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與本件原告請求
賠償之項目並不相同,自無抵充之餘地;另原告所請領
之勞保給付係原告在工會自行加保所領取之給付,此為
被告陸陽新公司所不爭執,則該部分之給付亦與被告陸
陽新公司無涉,是被告主張應扣抵云云,自非可採。
七、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林明發、洪啟智、三井
公司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有過失責任,是其主張依侵權行
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林明發、洪啟智、三井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3,909,912元,及被告三井公司應自104年8月17日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林明發與洪啟智各自105年7
月22日追加被告暨辯論意旨⑵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而被告陸陽新公司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既有過失,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陸陽新公司應給付2,036,9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請求,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