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
勞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世洲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明福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余承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
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
兩造間僱傭契約
嗣
於何時始會發生法定或
合意終止而消滅並不能確定,故其存續期
間未定,
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既未確定僱傭存續期間,核其性
質,係屬應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而被上訴人余承洋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有
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影本附卷足參,其主張於104年4月間遭上訴人違法解
僱,當時約52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
年齡65歲計算,距其退休年齡之期間超過10年,依
前揭說明,應
以10年期間被上訴人所能獲得之薪資總額為本件上訴標的價額,
以被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原為新臺幣(下同)34,000元計算,是
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4,080,000元(計算式:34,000元120
個月=4,080,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2,088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開第二審裁判費,如
逾期不
補正,即以上訴不合程式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