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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世洲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福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余承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 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兩造間僱傭契約嗣 於何時始會發生法定或合意終止而消滅並不能確定,故其存續期 間未定,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既未確定僱傭存續期間,核其性 質,係屬應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而被上訴人余承洋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有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影本附卷足參,其主張於104年4月間遭上訴人違法解 僱,當時約52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 年齡65歲計算,距其退休年齡之期間超過10年,依前揭說明,應 以10年期間被上訴人所能獲得之薪資總額為本件上訴標的價額, 以被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原為新臺幣(下同)34,000元計算,是 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4,080,000元(計算式:34,000元120 個月=4,080,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2,088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開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不 補正,即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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