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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67號 原   告 蘇東茂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吳昆達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桓誼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為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5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又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核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000元,扣除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3,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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