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
勞訴字第67號
原 告 蘇東茂
訴訟
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吳昆達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桓誼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為財產權起訴,
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5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又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核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000元,扣除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3,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