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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71號 原   告 江萬喜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被   告 宗群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滄洲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伍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肆仟肆佰 捌拾參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壹仟捌佰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伍佰參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9年4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先後受僱於訴 外人展億遊覽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展億公司)及被告公司擔 任司機,展億公司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同為蘇滄洲,營業地點 同在臺南市○區○○街○○○號,所營事業項目同為遊覽車客 運業,展億公司與被告公司與實體上具有同一性,原告之工 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原告於102年9月30日自請退休,被告公 司迄未給付舊制退休金,雙方於104年9月21日在臺南市政府 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任職期間已不 爭執,原告雖未完整保存歷年薪資明細表,惟被告公司未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備置勞工工 資清冊,以原告勞工保險最後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3 ,900元為月平均工資,計算自89年4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 舊制退休金基數11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482,90 0元。原告雖曾受領被告公司給付5萬元,然該款項並非退休 金性質,不得抵扣及免除被告公司應給付之退休金或其他依 法應給付之金額。 ㈡被告公司於94年8月22日以展億公司為投保單位為原告辦理 勞工保險,復於95年12月5日變更被告公司為勞保投保單位 ,原告於95、96年每年各有504,000元及462,000元薪資收入 ,97、98、99年度經國稅局核定每年各有526,800元薪資收 入,被告公司依原告薪資以月投保薪資43,900元辦理勞工保 險。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後(下稱勞退新制) ,勞退提撥金依法應由被告公司提繳勞工每月工資6%,原告 從未同意自行負擔其中3%,被告公司自94年7月1日起至102 年9月30日止,擅自從原告薪資中按月扣除2,058元提繳勞退 提撥金共203,742元。被告公司於94年8月22日為原告投保勞 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依當時原告投保薪資43,900元每月 應繳健保費635元、勞保費747元,被告公司自94年8月起至 100年4月11日止,自原告每月薪資中扣取健保費1,745元, 每月溢扣1,110元,共溢扣健保費107,670元;被告公司自94 年8月起至102年9月止,自原告每月薪資中扣取勞保費1,687 元,每月溢扣940元,共溢扣勞保費91,180元。爰依勞基法 第5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482,900元;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違法扣 取提繳新制勞退提撥金203,742元、溢扣勞保費91,180元、 溢扣健保費107,67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5,49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 原告自90年4月起至100年4月10日止先後任職於展億公司及 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兩造勞資調解爭議第1次調解時,因 電腦檔案尚未救回,出於以和為貴,暫以原告主張之任職期 間為調解基準,然被告公司於第2次調解時告知調解委員相 關情形,遭調解委員稱業已註記不得更改而作罷,然尚不得 以調解紀錄作為認定原告任職期間之證明。原告自90年5月 至94年5月上班情形不穩定,有時月領2萬元,有時月領幾千 元,甚或未領薪,任職於展億公司及被告公司期間每月薪資 約19,200元至21,000元,此依原告提出之薪資即可證明其每 月所得未逾19,200元,與被告公司提出之薪資表內容相同, 再依京城銀行原告存摺可知原告任職展億公司期間每月薪資 所得約19,200元。雖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7、98、99年度原告 所得核定清單薪資每年均為526,800元,然依原告主張其薪 資結構係依每月車趟數不同而有不同,故其薪資不可能是定 額,南區國稅局所得核定清單所載薪資並非原告實領薪資。 實係被告公司應原告要求提高金額投保勞、健保,薪資所得 亦係依原告要求之投保金額申報扣繳,原告表示願自行負擔 勞、健保及新制退休金即就業金之差額,及同意負擔96年12 月以後提撥新制退休金3%,計算應補退勞保費及健保費差額 ,應以每月薪資19,200元為計算基準。原告於100年4月10日 離職時,兩造協議給付舊制勞工退職金5萬元,原告已簽收 具領,原告亦已於100年4月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原 告不得再向被告公司請求舊制退休金,且被告公司於原告勞 保辦理退保後已不可能再扣取勞保費。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 卷㈡第141-14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展億遊覽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展億公司)與被告公司負責人 同為蘇滄洲,營業地點同在臺南市○區○○街○○○號,所營 事業同為遊覽車客運業。原告受僱於展億公司與被告公司之 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⒉原告於90年4月至100年4月間先後受僱於展億公司及被告公 司,其中90年至96年綜合所得稅申報,除原告提出91年度至 93年度之薪資扣繳憑單每年所得額均為240,000元外,其餘 因已逾課稅資料保管期限,國稅局無法提供。另97至99年度 綜合所得稅屬未申報案件,經國稅局核定原告在被告公司領 取所得額每年均為526,800元;100年無綜合所得稅申報及核 定資料。 ⒊被告自90年5月起至94年5月止,每月匯入薪資至原告設於京 城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薪資數額 詳如京城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05)京城台分字第6號函附原告 所有上開帳戶自89年1月1日至94年6月30日間之交易明細。( 本院卷㈠第79-85頁) ⒋原告確有收受被告簽發票面金額5萬元、發票日100年4月10 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且經原告提示兌現。( 本院卷㈠第56頁) ⒌原告於94年8月22日由展億公司申報勞保,至96年12月5日退 保;96年12月5日由被告公司申報勞保,至100年4月11日退 保,退保後原告未再加保。原告於上開勞保期間,依其加保 當時原申報之投保薪資(94年8月至96年12月為42, 000元, 96年12月至100年4月為43,900元),雇主及個人每月應負擔 之勞保保險費(含勞保費及就保費)明細如下: ①94年8月勞保費用,以每月42,000元薪資投保,勞保雇主 負擔573元,勞工負擔164元。 ②94年9月至96年11月之勞保費用,以每月42,000元薪資投 保,勞保雇主負擔1,911元,勞工負擔546元。 ③96年12月1日至96年12月5日之勞保費用,以每月42,000元 薪資投保,勞保雇主負擔319元,勞工負擔91元。 ④96年12月5日至96年12月31日之勞保費用,以每月42,000 元薪資投保,勞保雇主負擔1,731元,勞工負擔495元。 ⑤97年1月至97年12月之勞保費用,以每月43,900元薪資投 保,勞保雇主負擔1,997元,勞工負擔571元。 ⑥98年1月至99年12月之勞保費用,以每月43,900元薪資投 保,勞保雇主負擔2,304元,勞工負擔659元。 ⑦100年1月至100年3月之勞保費用,以每月43,900元薪資投 保,勞保雇主負擔2,458元,勞工負擔703元。 ⑧100年4月之勞保費用,以每月43,900元薪資投保,勞保雇 主負擔901元,勞工負擔257元。 ⒍原告自94年8月至96年11月已向健保署按月繳納自付健保費 573元,自96年12月起至99年3月按月繳納自付健保費599元 ,自99年4月起至100年4月按月繳納自付健保費665元。 ⒎原告以被告未依法給付舊制勞工退休金及違法扣薪提繳新制 勞工退休金等,於104年11月6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嗣於同年月26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召開調解 會議,會中兩造均不爭執「勞工年資自89年4月到職,102年 9月30日離職」,惟最後調解結果不成立。 ⒏被告對於原證5(上面記載之日期為原告自行記載外)之內 容真正均不爭執。而且被告薪資給付之日期確為原告自行記 載之日期。 ⒐被告自94年8月起至100年3月止,每月實際自原告薪資中扣 除勞、健保費之數額明細如下: ①94年8月至95年8月:勞保費1,340元、健保費1,681元。 ②95年9月至96年11月:勞保費1,584元、健保費1,681元。 ③96年12月至99年5月:勞保費1,687元、健保費1,745元。 ④99年6月、7月:勞保費2,039元、健保費1,968元。 ⑤99年8月至同年12月:勞保費1,687元、健保費1,745元。 ⑥100年1月至同年3月:勞保費1,456元、健保費1,968元。 ⒑原告於102年1月10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退休金, 該局於102年1月22日發給188,610元。 ⒒原告於100年4月11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核定自100年4月起按月發給19,471元,現仍持續發 給中。 ⒓被告自原告薪資中已扣除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合計 122,420元: ①94年8月22日至31日:420元。 ②94年9月至95年8月共12個月,每月1,260元,合計15,120 元。 ③95年9月至96年11月共15個月,每月1,587元,合計23,80 5元。 ④96月12至100年3月共40個月,每月2,058元,合計82,320 元。 ⑤100年4月1日至11日:755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受雇於被告及展億公司之起迄時間? ⒉原告計算舊制退休金之月平均工資為何?被告應給付原告之 舊制退休金金額為何?被告公司得否以原告已受領給付5萬 元而免除其給付義務? ⒊被告自94年8月起至100年3月止從原告薪資中扣多少金額用 以繳交新制勞退提撥金?被告是否因而受有不當得利? ⒋被告有無自94年8月22日起至100年4月止每月自原告薪資溢 扣勞保費?如有,金額多少?被告是否因而受有不當得利? ⒌被告自94年8月22日起至100年3月止從原告薪資中共溢扣多 少健保費?被告是否因而受有不當得利?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自90年4月起至102年9月30日止任職於展億公司及被告 公司: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 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 ,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 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 張其自89年4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惟 為被告公司否認,辯稱原告任職時間自90年4月起至100年4 月止等語,則原告就其於90年3月以前及100年5月以後任職 於展億公司及被告公司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91年度至93年度以展億公司為扣繳單位申報薪資所得, 90年度以前及94年度至96年度因已逾課稅資料保管期限,國 稅局無法提供原告申報薪資所得相關資料,97年度至99年度 原告未申報綜合所得稅,經國稅局核定原告在被告公司薪資 所得額每年均為526,800元;100年度則無綜合所得稅申報及 核定資料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5年1月4日南區國稅新化綜所字第104 255111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30、46-49、60-66 頁),且原告自90年4月至100年4月間先後受僱於展億公司 及被告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可信。 ⒊被告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陳明:被告公司於94年以前以轉 帳方式發給薪資,之後是以現金發給,每月薪資是在下一個 月領取等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3、88反面),復據原告主 張其薪資薪資轉帳帳戶為京城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 000號帳戶,經本院向上開銀行查詢結果,該帳戶係於90年3 月28日開戶,自90年5月起至94年5月止每月有薪資匯入該帳 戶,其後並無薪資轉帳紀錄之事實,此有京城商業銀行台南 分行105年1月18日(105)京城台分字第6號函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79-85頁),據此堪認被告抗辯原告係自90年4月起任 職於展億公司及被告公司之事實,應可採信。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於104年11月26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召開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對於原告於89年4月到職之事 實不爭執,足證原告確係自89年4月1日起任職於展億公司及 被告公司乙節,惟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1項、第7條、 第8條之立法目的旨在保障合法之爭議權,並使勞資爭議在 此期間內得以暫為冷卻,避免爭議事件擴大,又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12條第4項立法理由謂:「五、同條第4項規定受通 知或受訪查人員之配合義務,其中不得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 規定部分,對於調解制度功能之發揮將大有裨益,雖對調解 之任意性有所削減,惟因僅係強制程序參與,並不妨礙其對 於調解是否成立之決定權利」。是以權利事項勞資爭議經調 解不成立者,已難期待爭議當事人冷卻其爭議,兩造在勞資 爭議調解時,就「勞工於89年4月進入宗群公司服務,並於 102年9月30日離職,是勞資雙方所不爭」之調查事實結果, 尚不生訴訟法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自無從以上開記錄認定 原告自89年4月起任職於展億公司及被告公司之事實,此外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自89年4月1日起至90年3月間受僱於 展億公司及被告公司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取。 ⒌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2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 辦理離職退保。同條例第5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於94年 8月22日由展億公司申報其參加勞保至96年12月5日退保,96 年12月5日由被告公司申報其加保至100年4月11日退保,退 保後未再加保,原告於100年4月11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 給付,經核定自100年4月起按月發給19,471元等情,此有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5月10日保納工一字第00000000000函 、105年4月1日保退四字第1051004384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㈠第211-213、197-199頁)。證人即曾任被告公司司機 洪煥堯、陳龍江、莊隆和雖曾到庭分別證稱:我(洪煥堯) 自96年9月起至104年5月1日在被告公司上班,我開始上班時 原告就已經在那邊工作,原告是公司裡面的老資格,我於 104年5月1日離開時原告已經離開了,我記得原告大約在103 年初離開,但是我不是記得很清楚,因為原告走得很匆忙, 原告要走之前我不知道他要離開等語(以上見本院卷㈠第90 頁洪煥堯證述);我(陳龍江)於92年9月、10月間去被告 公司上班時,原告就已經在公司了,我於102年1月30日離職 時,原告還在職,原告跟我一樣都是開校車等語(以上見本 院卷㈠第91-92頁陳龍江證述);我(莊隆和)任職期間從 101年3月到104年3月,都是開展億公司的車子,我不知道原 告何時任職,但是原告離職後我還在公司做了大約1年等語 (以上見本院卷㈠第93頁莊隆和證述)等語。本院審酌證人 洪煥堯、陳龍江、莊隆和均已當庭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 性,其與被告公司間並未有仇隙恩怨,與原告間除曾為同事 外,並無特殊親密情誼,衡情當無附和原告甘冒觸犯偽證罪 責之危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應較接近真實,且證人洪煥 堯、陳龍江、莊隆和關於原告離職時間,均證述原告於102 年2月時仍在職,大約於103年初離職等情,核與原告主張其 離職時間102年9月30日相近,足認原告於100年4月11日向勞 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且於同日辦理離職退 保,然仍實際上仍受僱於被告公司直至102年9月30日止,依 勞基法第57條規定,原告自90年4月起至102年9月30日止之 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被告公司以證人未明確證述原告於 102年9月30日離職,且時間之久暫或因個人之感受而有不同 認知,其等證詞應不可採云云,為無可取。 ㈡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226,530元,且不得以原告 已受領5萬元而免除其給付義務: ⒈按勞工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3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㈠ 第152頁背面),展億公司與被告公司雖各具獨立人格,然 其具有法人實體同一性,工作年資得合併計算,已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則原告自90年4月起至102年9 月30日止先後任職於展億公司及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應予合 併計算,其於102年9月30日自請退休時,工作10年以上且年 滿60歲,符合勞基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之要件,原告於94 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後選擇新制退休金,其請求被告給付 舊制退休金,即無不合。 ⒉按於勞工退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該條例施 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者,其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 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 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又 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 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 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 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 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 文。而所謂平均工資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 款亦有明文。計算退休金基數之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應 係指退休生效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計算之1個月平均工 資而言。據此,原告自90年4月起至94年6月30日止,工作年 資為4年3個月,依勞基法第55條第1款規定,原告工作年資 基數9,應堪認定。 ⒊原告應以月平均工資25,170元為計算退休金之基準: ①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是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 凡因勞力所得之經常性給與,均屬工資。又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 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祇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 得之給付即屬之。故祇要給與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 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參照)。故勞工因工作所得 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 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而於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要件之際,則應依一般社 會交易之健全觀念以為決定,至於其給付之名稱如何,在 非所問。 ②原告每月薪資結構為底薪、車趟、全勤獎金、清潔獎金、 安全獎金,並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及就業金等情,有被告 公司提出之95年7月至100年3月原告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01頁至第110頁)。其中,底薪5,000元 、全勤獎金3,000元、安全獎金5,000元、清潔獎金2,000 元等4項,係每個月固定給付之項目,係原告之勞力所得 ,為其勞動之對價,核屬經常性之給與,應予列入計算平 均工資。另車趟薪資係原告以其實際駕駛趟次之勞力行為 付出換取報酬,因車趟次數多寡而有不同數額之報酬,自 屬於勞動之對價,且同為原告定期每月固定之給付,雖因 各月車趟不同致金額有異,亦不失為經常性之給付,應屬 工資之一部分。是於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時,應將其薪資 明細表中底薪、全勤獎金、安全獎金、清潔獎金、車趟等 一併計入。被告抗辯車趟薪資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云云,核 無可取。 ③原告於102年9月30日退休,依前說明,原告平均工資應以 原因發生時之前6個月即102年4月至同年9月所得薪資總額 計算。然原告未提出其自102年4月至同年9月薪資證明, 僅提出99年2月、10月、5月、100年11月交通車排班記錄 表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6-19頁),核與被告公司提出 之原告99年2月、97年10月、98年5月、100年1月薪資明細 表相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⒏)。再者, 依被告公司提出之原告95年7月至100年3月薪資明細表可 知,原告薪資項目有底薪5,000元、單價180元車趟、單價 200元車趟(自98年起)、全勤獎金3,000元、安全獎金 5,000元、清潔獎金2,000元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01-110 頁),核與證人即同為被告公司校車司機洪煥堯證述:原 告與我都是固定開校車為主,學校沒有加課時,每月有44 趟車,每趟180元,但學校經常加課,我每個月有50趟車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0-91頁);證人莊隆和證述:我開 校車或公司車、外趟車,底薪15,000元,每月有44趟校車 ,每趟200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92頁),且與原告 提出洪煥堯、莊隆和司機薪資明細表大致相合(見本院卷 ㈠第151-165、168-174頁)。足認被告提出之原告95年7 月至100年3月薪資明細表應係原告實領薪資之事實,應可 採認。然計算原告舊制退休金應以102年4月至同年9月所 得薪資總額計算月平均工資,已如前述,原告固未能舉證 證明此期間之薪資結構與其於95年7月至100年3月薪資結 構有何顯著性異動或差別,惟按勞基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 、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顯然 法律賦予雇主保管工資清冊等相關資料之義務,故在詳細 薪資不明之情形下,此項不利益之風險,自應由被告公司 承擔。被告公司既未備置及保留前開資料,依上開規定, 應依被告公司提出之原告95年7月至100年3月薪資明細表 ,以最有利於原告之方式,即擇原告於該期間最高所得6 個月即96年5月26,340元、98年9月25,800元、96年3月25, 080元、96年4月24,900元、96年6月247,200元、96年8月 24,180元,合計151,020元,計算月平均工資25,170元【 151,0206=25,170】,始屬合理。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 月投保薪資43,900元為月平均工資,被告公司抗辯係依原 告要求才將勞保投保薪資金額以少報多云云,然查,原告 於參加勞保期間,94年8月至96年12月申報投保薪資42,00 0元,96年12月至100年4月申報投保薪資43,900元,原告 已於100年4月11日退保,且退保後未再加保,詳如前述, 原告主張102年4月至同年9月之月平均工資依100年4月退 保時之月投保薪資43,900元計算,顯乏憑據。 ⒋被告公司雖抗辯兩造已約定給付原告舊制退職金5萬元,且 原告已請領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無再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 利云云,然查: ①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 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 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 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在於:依勞基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 ,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 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 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基 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 可見法律並未禁止勞資雙方先行結算舊制之退休金,惟勞 基法係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而設,有關資遣費、退休 等規定,均屬最低勞動條件,此亦係因僱主與勞工於協商 地位上本不平等,故如事前協議預為拋棄勞基法有關資遣 費、退休等權利,無疑使勞基法形同虛設,故勞基法之規 定,應屬強制規定,因此法律行為如有違反勞基法規定, 即屬無效(民法第71條規定參照)。 ②原告確有收受被告簽發票面金額5萬元、發票日100年4月 10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且經提示兌現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雖可於原告退休之前,先行協議結 算原告退休金,但不得低於勞基法第55條所定之給與標準 ,詳如前述,原告已否認該筆5萬元係為結算舊制退休金 ,被告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給付5萬元係為結算舊制退休 金,退言之,縱認5萬元係作為結算原告舊制退休金金額 ,亦顯然低於勞基法所定之給與標準,應屬無效,被告自 不得以此主張已生給付退休金之效力而拒絕給付。再者, 老年給付與勞工退休金本為不同性質之制度,雖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58條第6項之規定,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 行參加勞工保險,然老年給付與退休金既為不同之權利, 自不能混為一談。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勞退舊制工作年資為4年3個月,依勞基法 第55條第1款之規定,為9個基數,依其102年9月30日退休 時月平均工資25,170元計算,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退 休金為226,530元【計算式:25,170元×9=226,53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被告公司應返還違法扣取其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2萬2,420 元: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 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 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 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 法第2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勞工退休金條例制定之目的 在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 發展而設,故有關退休金之提繳、勞工退休年金保險等規定 ,均屬最低之勞工退休生活條件之保障。又雇主應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比例,業已明文,為雇主之法定義務。且因雇 主與勞工於協商地位上本不平等,故如事前協議預為低於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提繳比 例之變更,無疑使勞工退休金條例形同虛設,故勞工退休金 條例之規定,應屬強制規定。因此,除勞工依同條例第14條 第3項規定自願另行提繳之情形外,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 定發給之工資之外,另行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不得自勞工薪 資中扣除雇主本身應提繳之金額,轉嫁由勞工負擔,造成工 資不完全給付;勞雇雙方縱有約定,亦因違反前揭強制規定 而無效。 ⒉被告公司自94年8月22日至100年4月11日按月自原告薪資中 扣繳雇主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共計122,420元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⒓),依上說明,被告公司違法扣 除勞工退休金提繳費用,而受有無庸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之利 益,並致原告受有薪資未獲全額給付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已扣取退休金提繳金共 計12萬2,42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未舉證 證明被告公司有違法扣取之事實,為無可信。被告公司雖抗 辯因公司有一定薪資之保障,故於96年12以後就新制退休金 部分,原告有同意負擔3%,且勞保局已就原告任職被告公 司期間(96年12月5日至100年4月11日)之投保薪資為更正, 依更正後之投保薪資計算,被告公司僅溢扣應提撥之退休金 25,505元云云,查雇主須按月為勞工提繳工資6%以上之退 休金,乃雇主應負之義務,業如前述,縱兩造曾約定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提繳部分金額之退休金,其約定亦因違反勞工退 休金條例之強制規定而無效,被告公司前開抗辯,為不可取 。 ㈣被告公司應返還自94年8月22日至100年4月11日溢扣勞保費6 萬8,402元、健保費7萬7,187元: ⒈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條 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 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20%,投保單位 負擔70%,其餘10%,由中央政府補助,勞工保險條例第 15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8條及23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第 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30% ,投保單位負擔60%,其餘10%,由中央政府補助,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亦有明定。而前開規定 投保單位、勞雇雙方應負擔之費用比例,係以保護勞工之 健康、生計與安定生活為目的,而強制課予雇主之義務, 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自不許私人間透過契約加以 變更,更不許雇主將其義務轉嫁予弱勢之勞工。如雇主將 其應負擔之勞健保費,轉嫁由勞工負擔,縱經勞工同意, 亦屬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工資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 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 ⒉原告於94年8月22日由展億公司申報勞保,至96年12月5日 退保;96年12月5日由被告公司申報勞保,至100年4月11日 退保,退保後原告未再加保。原告於上開勞保期間,依其 加保當時原申報之投保薪資(94年8月至96年12月為42,000 元,96年12月至100年4月為43,900元),雇主及個人每月 應負擔之勞保保險費(含勞保費及就保費)明細如不爭執 事項⒌,惟被告公司竟自94年8月起至95年8月止,每月從 原告薪資扣勞保費1,340元;自95年9月起至96年11月止, 每月從原告薪資扣勞保費1,584元;自96年12月起至99年5 月止,每月從原告薪資扣勞保費1,687元;另99年6月及7月 各從原告薪資扣勞保費2,039元,再自99年8月起至同年12 月止,每月從原告薪資扣勞保費1,687元,及自100年1月起 至同年3月止,每月從原告薪資扣勞保費1,456元等節,為 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⒐),共溢扣勞保費68, 402元,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返還自其薪資溢扣之勞保費用 68,402元(如附表一),自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為不 可採。 ⒊原告自94年8月至96年11月已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按月繳納自付健保費573元,自96年12月起至99年3月按月 繳納自付健保費599元,自99年4月起至100年4月按月繳納 自付健保費665元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05年3月29日健保南字第1055003681號函附原告自付健保 費繳納金額明細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1-192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⒍),應堪認定。惟被 告公司竟自94年8月起至96年11月間每月從原告薪資內扣健 保費1,681元,自96年12月起至99年5月間每月從原告薪資 內扣健保費1,745元,於99年6月、7月分別按月從原告薪資 內扣健保費1,968元,自99年8月起至同年12月間每月從原 告薪資內扣健保費1,745元,自100年1月起至同年3月間每 月從原告薪資內扣健保費1,968元(見不爭執事項⒐),顯 見被告公司自94年8月起至96年11月止每月溢扣健保費1,10 8元,自96年12月起至99年3月止每月溢扣健保費1,146元, 於99年4月、5月、8月至12月每月溢扣健保費1,080元,於 99年6月、7月及100年1月至3月每月溢扣健保費1,303元, 共溢扣健保費77,187元(如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 還自其薪資內溢扣之健保費用77,187元,自屬有據,逾此 部分請求,即乏憑據。 ⒋再按勞工保險具有大量行政及資訊不對稱(有關勞動條件 及證據資料,主要掌握在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手中)之事 物特徵,為兼顧行政調查成本及提高行政服務效率,是於 法制設計上,乃將有關被保險人各項資料之登載採申報主 義(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參照),由投保單位於其所 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 表通知保險人,而保險人僅就投保單位所送加、退保表為 書面形式審核,亦即責令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各項資料之 申報應以事實為依據,並以誠信為原則。而勞工保險之月 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 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係由投保單位(雇主 )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及提繳工 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7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並課以投保單位據實 申報之義務,其目的在於保障勞工之權益,故被告為其勞 工之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退休金時,據實申報月投保 薪資本屬其法定義務。則雇主依規定選擇某一級數為員工 投保之薪資(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係分1至22級、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係11組63級),身為勞工之原告未必 可知之甚曉,此由被告公司陳明因勞保局未要求被告公司 提供資料而未更正原告之月投保薪資等情(見本院卷㈡第 132頁)亦可得證。則原告於任職期間,是否已充分瞭解其 月投保薪資為何,實有疑問。被告公司將其依前揭規定應 負擔之勞健保費用轉嫁由原告負擔,縱經原告同意,亦屬 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準此,被告公司自原告薪資中 所扣除勞保自負額及健保自付額以外之金額,自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 司退還溢扣之勞保費68,402元及健保費77,187元,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4年11月16日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頁),被告迄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綜上各情,展億公司與被告公司具有實質同一性,原告工作 年資應予併計,被告於100年4月10日交付原告票面金額5萬 元之支票作為結清舊制保留年資之方式低於勞基法規定,不 生給付完畢效力,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退休金226,530元及其利息,核屬有據。另被告將其應 負擔之勞健保費及應按月提繳之退休金均違法自原告薪資中 溢扣,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溢扣薪資 共268,009元(勞工退休金122,420元、勞保費68,402元、健 保費77,187元),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494,539元及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10,1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 證人日旅費500元),應由原告負擔4,483元,餘由被告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 │附表一:被告公司溢扣勞保費部分(單位:新臺幣)│ ├─────┬─┬───┬────┬─────┤ │ 期 間 │月│勞 工│被告每月│每 月 │ │ (民國) │數│自付額│扣款金額│溢扣金額 │ ├─────┼─┼───┼────┼─────┤ │94年8月 │1 │164元 │1,340元 │1,176元 │ ├─────┼─┼───┼────┼─────┤ │94年9月至 │12│546元 │1,340元 │794元 │ │95年8月 │ │ │ │ │ ├─────┼─┼───┼────┼─────┤ │95年9月至 │15│546元 │1,584元 │1,038元 │ │96年11月 │ │ │ │ │ ├─────┼─┼───┼────┼─────┤ │96年12月 │1 │586元 │1,687元 │1,101元 │ ├─────┼─┼───┼────┼─────┤ │97年1月至 │12│571元 │1,687元 │1,116元 │ │97年12月 │ │ │ │ │ ├─────┼─┼───┼────┼─────┤ │98年1月至 │17│659元 │1,687元 │1,028元 │ │99年5月 │ │ │ │ │ ├─────┼─┼───┼────┼─────┤ │99年6月至 │2 │659元 │2,039元 │1,380元 │ │99年7月 │ │ │ │ │ ├─────┼─┼───┼────┼─────┤ │99年8月至 │5 │659元 │1,687元 │1,028元 │ │99年12月 │ │ │ │ │ ├─────┼─┼───┼────┼─────┤ │100年1月至│3 │703元 │1,456元 │753元 │ │100年3月 │ │ │ │ │ ├─────┴─┴───┴────┴─────┤ │ 合計:68,402元 │ └──────────────────────┘ ┌─────────────────────┐ │附表二:被告公司溢扣健費部分(單位:新臺幣)│ ├─────┬─┬───┬────┬────┤ │ 期 間 │月│勞工 │被告每月│每 月│ │ (民國) │數│自付額│扣款金額│溢扣金額│ ├─────┼─┼───┼────┼────┤ │94年8月至 │28│573元 │1,681元 │ 1,108元│ │96年11月 │ │ │ │ │ ├─────┼─┼───┼────┼────┤ │96年12月至│28│599元 │1,745元 │ 1,146元│ │99年3月 │ │ │ │ │ ├─────┼─┼───┼────┼────┤ │99年4月至 │2 │665元 │1,745元 │ 1,080元│ │99年5月 │ │ │ │ │ ├─────┼─┼───┼────┼────┤ │99年6月至 │2 │665元 │1,968元 │ 1,303元│ │99年7月 │ │ │ │ │ ├─────┼─┼───┼────┼────┤ │99年8月至 │5 │665元 │1,745元 │ 1,080元│ │99年12月 │ │ │ │ │ ├─────┼─┼───┼────┼────┤ │100年1月至│3 │665元 │1,968元 │ 1,303元│ │100年3月 │ │ │ │ │ ├─────┴─┴───┴────┴────┤ │ 合計 :77,187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