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
勞訴字第71號
原 告 江萬喜
訴訟
代理人 郭家祺
律師
被 告 宗群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滄洲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伍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肆仟肆佰
捌拾參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壹仟捌佰元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伍佰參拾玖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9年4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先後受僱於訴
外人展億遊覽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展億公司)及被告公司擔
任司機,展億公司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同為蘇滄洲,營業地點
同在臺南市○區○○街○○○號,所營事業項目同為遊覽車客
運業,展億公司與被告公司與實體上具有同一性,原告之工
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原告於102年9月30日自請退休,被告公
司
迄未給付舊制退休金,雙方於104年9月21日在臺南市政府
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任職
期間已不
爭執,原告雖未完整保存歷年薪資明細表,
惟被告公司未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備置勞工工
資清冊,以原告勞工保險最後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3
,900元為月平均工資,計算自89年4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
舊制退休金基數11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482,90
0元。原告雖曾受領被告公司給付5萬元,然該款項並
非退休
金性質,不得抵扣及
免除被告公司應給付之退休金或其他依
法應給付之金額。
㈡被告公司於94年8月22日以展億公司為投保單位為原告辦理
勞工保險,
復於95年12月5日變更被告公司為勞保投保單位
,原告於95、96年每年各有504,000元及462,000元薪資收入
,97、98、99年度經國稅局核定每年各有526,800元薪資收
入,被告公司依原告薪資以月投保薪資43,900元辦理勞工保
險。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後(下稱勞退新制)
,勞退提撥金依法應由被告公司提繳勞工每月工資6%,原告
從未同意自行負擔其中3%,被告公司自94年7月1日起至102
年9月30日止,擅自從原告薪資中按月扣除2,058元提繳勞退
提撥金共203,742元。被告公司於94年8月22日為原告投保勞
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依當時原告投保薪資43,900元每月
應繳健保費635元、勞保費747元,被告公司自94年8月起至
100年4月11日止,自原告每月薪資中扣取健保費1,745元,
每月溢扣1,110元,共溢扣健保費107,670元;被告公司自94
年8月起至102年9月止,自原告每月薪資中扣取勞保費1,687
元,每月溢扣940元,共溢扣勞保費91,180元。
爰依勞基法
第5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482,900元;
依
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違法扣
取提繳新制勞退提撥金203,742元、溢扣勞保費91,180元、
溢扣健保費107,67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5,492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
原告自90年4月起至100年4月10日止先後任職於展億公司及
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
兩造勞資調解爭議第1次調解時,因
電腦檔案尚未救回,出於以和為貴,暫以原告主張之任職期
間為調解基準,然被告公司於第2次調解時告知調解委員相
關情形,遭調解委員稱業已註記不得更改而作罷,然尚不得
以調解紀錄作為認定原告任職期間之證明。原告自90年5月
至94年5月上班情形不穩定,有時月領2萬元,有時月領幾千
元,甚或未領薪,任職於展億公司及被告公司期間每月薪資
約19,200元至21,000元,此依原告提出之薪資即
可證明其每
月所得未逾19,200元,與被告公司提出之薪資表內容相同,
再依京城銀行原告存摺可知原告任職展億公司期間每月薪資
所得約19,200元。雖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7、98、99年度原告
所得核定清單薪資每年均為526,800元,然依原告主張其薪
資結構係依每月車趟數不同而有不同,故其薪資不可能是定
額,南區國稅局所得核定清單
所載薪資並非原告實領薪資。
實係被告公司應原告要求提高金額投保勞、健保,薪資所得
亦係依原告要求之投保金額申報扣繳,原告表示願自行負擔
勞、健保及新制退休金即就業金之差額,及同意負擔96年12
月以後提撥新制退休金3%,計算應補退勞保費及健保費差額
,應以每月薪資19,200元為計算基準。原告於100年4月10日
離職時,兩造協議給付舊制勞工退職金5萬元,原告已簽收
具領,原告亦已於100年4月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原
告不得再向被告公司請求舊制退休金,且被告公司於原告勞
保辦理退保後已不可能再扣取勞保費。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規定曉
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
卷㈡第141-14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展億遊覽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展億公司)與被告公司負責人
同為蘇滄洲,營業地點同在臺南市○區○○街○○○號,所營
事業同為遊覽車客運業。原告受僱於展億公司與被告公司之
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⒉原告於90年4月至100年4月間先後受僱於展億公司及被告公
司,其中90年至96年綜合所得稅申報,除原告提出91年度至
93年度之薪資扣繳憑單每年所得額均為240,000元外,其餘
因已逾課稅資料保管期限,國稅局無法提供。另97至99年度
綜合所得稅屬未申報案件,經國稅局核定原告在被告公司領
取所得額每年均為526,800元;100年無綜合所得稅申報及核
定資料。
⒊被告自90年5月起至94年5月止,每月匯入薪資至原告設於京
城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薪資數額
詳如京城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05)京城台分字第6號函附原告
所有
上開帳戶自89年1月1日至94年6月30日間之交易明細。(
本院卷㈠第79-85頁)
⒋原告確有收受被告簽發票面金額5萬元、
發票日100年4月10
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且經原告提示兌現。(
本院卷㈠第56頁)
⒌原告於94年8月22日由展億公司申報勞保,至96年12月5日退
保;96年12月5日由被告公司申報勞保,至100年4月11日退
保,退保後原告未再加保。原告於上開勞保期間,依其加保
當時原申報之投保薪資(94年8月至96年12月為42, 000元,
96年12月至100年4月為43,900元),雇主及個人每月應負擔
之勞保保險費(含勞保費及就保費)明細如下:
①94年8月勞保費用,以每月42,000元薪資投保,勞保雇主
負擔573元,勞工負擔164元。
②94年9月至96年11月之勞保費用,以每月42,000元薪資投
保,勞保雇主負擔1,911元,勞工負擔546元。
③96年12月1日至96年12月5日之勞保費用,以每月42,000元
薪資投保,勞保雇主負擔319元,勞工負擔91元。
④96年12月5日至96年12月31日之勞保費用,以每月42,000
元薪資投保,勞保雇主負擔1,731元,勞工負擔495元。
⑤97年1月至97年12月之勞保費用,以每月43,900元薪資投
保,勞保雇主負擔1,997元,勞工負擔571元。
⑥98年1月至99年12月之勞保費用,以每月43,900元薪資投
保,勞保雇主負擔2,304元,勞工負擔659元。
⑦100年1月至100年3月之勞保費用,以每月43,900元薪資投
保,勞保雇主負擔2,458元,勞工負擔703元。
⑧100年4月之勞保費用,以每月43,900元薪資投保,勞保雇
主負擔901元,勞工負擔257元。
⒍原告自94年8月至96年11月已向健保署按月繳納自付健保費
573元,自96年12月起至99年3月按月繳納自付健保費599元
,自99年4月起至100年4月按月繳納自付健保費665元。
⒎原告以被告未依法給付舊制勞工退休金及違法扣薪提繳新制
勞工退休金等,於104年11月6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
嗣於同年月26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召開調解
會議,會中兩造均不爭執「勞工年資自89年4月到職,102年
9月30日離職」,惟最後調解結果不成立。
⒏被告對於原證5(上面記載之日期為原告自行記載外)之內
容真正均不爭執。而且被告薪資給付之日期確為原告自行記
載之日期。
⒐被告自94年8月起至100年3月止,每月實際自原告薪資中扣
除勞、健保費之數額明細如下:
①94年8月至95年8月:勞保費1,340元、健保費1,681元。
②95年9月至96年11月:勞保費1,584元、健保費1,681元。
③96年12月至99年5月:勞保費1,687元、健保費1,745元。
④99年6月、7月:勞保費2,039元、健保費1,968元。
⑤99年8月至同年12月:勞保費1,687元、健保費1,745元。
⑥100年1月至同年3月:勞保費1,456元、健保費1,968元。
⒑原告於102年1月10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退休金,
該局於102年1月22日發給188,610元。
⒒原告於100年4月11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核定自100年4月起按月發給19,471元,現仍持續發
給中。
⒓被告自原告薪資中已扣除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合計
122,420元:
①94年8月22日至31日:420元。
②94年9月至95年8月共12個月,每月1,260元,合計15,120
元。
③95年9月至96年11月共15個月,每月1,587元,合計23,80
5元。
④96月12至100年3月共40個月,每月2,058元,合計82,320
元。
⑤100年4月1日至11日:755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受雇於被告及展億公司之起迄時間?
⒉原告計算舊制退休金之月平均工資為何?被告應給付原告之
舊制退休金金額為何?被告公司得否以原告已受領給付5萬
元而免除其給付義務?
⒊被告自94年8月起至100年3月止從原告薪資中扣多少金額用
以繳交新制勞退提撥金?被告是否因而受有不當得利?
⒋被告有無自94年8月22日起至100年4月止每月自原告薪資溢
扣勞保費?如有,金額多少?被告是否因而受有不當得利?
⒌被告自94年8月22日起至100年3月止從原告薪資中共溢扣多
少健保費?被告是否因而受有不當得利?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自90年4月起至102年9月30日止任職於展億公司及被告
公司: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
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
,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
正(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要旨參照)。原告主
張其自89年4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惟
為被告公司否認,辯稱原告任職時間自90年4月起至100年4
月止等語,則原告就其於90年3月以前及100年5月以後任職
於展億公司及被告公司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91年度至93年度以展億公司為扣繳單位申報薪資所得,
90年度以前及94年度至96年度因已逾課稅資料保管期限,國
稅局無法提供原告申報薪資所得相關資料,97年度至99年度
原告未申報綜合所得稅,經國稅局核定原告在被告公司薪資
所得額每年均為526,800元;100年度則無綜合所得稅申報及
核定資料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5年1月4日南區國稅新化綜所字第104
2551116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30、46-49、60-66
頁),且原告自90年4月至100年4月間先後受僱於展億公司
及被告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認為真實可信。
⒊被告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陳明:被告公司於94年以前以轉
帳方式發給薪資,之後
是以現金發給,每月薪資是在下一個
月領取等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3、88反面),復據原告主
張其薪資薪資轉帳帳戶為京城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
000號帳戶,經本院向上開銀行查詢結果,該帳戶係於90年3
月28日開戶,自90年5月起至94年5月止每月有薪資匯入該帳
戶,其後並無薪資轉帳紀錄之事實,此有京城商業銀行台南
分行105年1月18日(105)京城台分字第6號函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79-85頁),據此
堪認被告
抗辯原告係自90年4月起任
職於展億公司及被告公司之事實,應可採信。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於104年11月26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召開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對於原告於89年4月到職之事
實不爭執,
足證原告確係自89年4月1日起任職於展億公司及
被告公司乙節,惟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1項、第7條、
第8條之立法目的旨在保障合法之爭議權,並使勞資爭議在
此期間內得以暫為冷卻,避免爭議事件擴大,又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12條第4項立法理由謂:「五、同條第4項規定受通
知或受訪查人員之配合義務,其中不得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
規定部分,對於調解制度功能之發揮將大有裨益,雖對調解
之任意性有所削減,惟因僅係強制程序參與,並不妨礙其對
於調解是否成立之決定權利」。是以權利事項勞資爭議經調
解不成立者,已難期待爭議當事人冷卻其爭議,兩造在勞資
爭議調解時,就「勞工於89年4月進入宗群公司服務,並於
102年9月30日離職,是勞資雙方所不爭」之調查事實結果,
尚不生訴訟法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自無從以上開
記錄認定
原告自89年4月起任職於展億公司及被告公司之事實,此外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自89年4月1日起至90年3月間受僱於
展億公司及被告公司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
洵無可取。
⒌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2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
辦理離職退保。同條例第5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於94年
8月22日由展億公司申報其參加勞保至96年12月5日退保,96
年12月5日由被告公司申報其加保至100年4月11日退保,退
保後未再加保,原告於100年4月11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
給付,經核定自100年4月起按月發給19,471元
等情,此有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5月10日保納工一字第00000000000函
、105年4月1日保退四字第10510043840號函附卷
可參(見本
院卷㈠第211-213、197-199頁)。證人即曾任被告公司司機
洪煥堯、陳龍江、莊隆和雖曾到庭分別證稱:我(洪煥堯)
自96年9月起至104年5月1日在被告公司上班,我開始上班時
原告就已經在那邊工作,原告是公司裡面的老資格,我於
104年5月1日離開時原告已經離開了,我記得原告大約在103
年初離開,但是我不是記得很清楚,因為原告走得很匆忙,
原告要走之前我不知道他要離開等語(以上見本院卷㈠第90
頁洪煥堯證述);我(陳龍江)於92年9月、10月間去被告
公司上班時,原告就已經在公司了,我於102年1月30日離職
時,原告還在職,原告跟我一樣都是開校車等語(以上見本
院卷㈠第91-92頁陳龍江證述);我(莊隆和)任職期間從
101年3月到104年3月,都是開展億公司的車子,我不知道原
告何時任職,但是原告離職後我還在公司做了大約1年等語
(以上見本院卷㈠第93頁莊隆和證述)等語。本院審酌證人
洪煥堯、陳龍江、莊隆和均已當庭
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
性,其與被告公司間並未有仇隙恩怨,與原告間除曾為同事
外,並無特殊親密情誼,衡情當無附和原告甘冒觸犯偽證罪
責之危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應較接近真實,且證人洪煥
堯、陳龍江、莊隆和關於原告離職時間,均證述原告於102
年2月時仍在職,大約於103年初離職等情,
核與原告主張其
離職時間102年9月30日相近,足認原告於100年4月11日向勞
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且於同日辦理離職退
保,然仍實際上仍受僱於被告公司直至102年9月30日止,依
勞基法第57條規定,原告自90年4月起至102年9月30日止之
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被告公司以證人未明確證述原告於
102年9月30日離職,且時間之久暫或因個人之感受而有不同
認知,其等證詞應不可採
云云,為無可取。
㈡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226,530元,且不得以原告
已受領5萬元而免除其給付義務:
⒈按勞工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3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㈠
第152頁背面),展億公司與被告公司雖各具獨立人格,然
其具有法人實體同一性,工作年資得合併計算,已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則原告自90年4月起至102年9
月30日止先後任職於展億公司及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應予合
併計算,其於102年9月30日自請退休時,工作10年以上且年
滿60歲,符合勞基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之要件,原告於94
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後選擇新制退休金,其請求被告給付
舊制退休金,即無不合。
⒉按於勞工退休條例施行前已
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該條例施
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者,其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
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
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
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又
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
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
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
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
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
文。而所謂平均工資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
款亦有明文。計算退休金基數之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應
係指退休生效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計算之1個月平均工
資而言。據此,原告自90年4月起至94年6月30日止,工作年
資為4年3個月,依勞基法第55條第1款規定,原告工作年資
基數9,
應堪認定。
⒊原告應以月平均工資25,170元為計算退休金之基準:
①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是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
對價,
凡因勞力所得之經常性給與,均屬工資。又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
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
祇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
得之給付即屬之。故祇要給與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
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參照)。故勞工因工作所得
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
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而於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要件之際,則應依一般社
會交易之健全觀念以為決定,至於其給付之名稱如何,在
非所問。
②原告每月薪資結構為底薪、車趟、全勤獎金、清潔獎金、
安全獎金,並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及就業金等情,有被告
公司提出之95年7月至100年3月原告薪資明細表
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01頁至第110頁)。其中,底薪5,000元
、全勤獎金3,000元、安全獎金5,000元、清潔獎金2,000
元等4項,係每個月固定給付之項目,係原告之勞力所得
,為其勞動之對價,
核屬經常性之給與,應予列入計算平
均工資。另車趟薪資係原告以其實際駕駛趟次之勞力行為
付出換取報酬,因車趟次數多寡而有不同數額之報酬,自
屬於勞動之對價,且同為原告定期每月固定之給付,雖因
各月車趟不同致金額有異,亦不失為經常性之給付,應屬
工資之一部分。是於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時,應將其薪資
明細表中底薪、全勤獎金、安全獎金、清潔獎金、車趟等
一併計入。被告抗辯車趟薪資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云云,核
無可取。
③原告於102年9月30日退休,依前說明,原告平均工資應以
原因發生時之前6個月即102年4月至同年9月所得薪資總額
計算。然原告未提出其自102年4月至同年9月薪資證明,
僅提出99年2月、10月、5月、100年11月交通車排班記錄
表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6-19頁),核與被告公司提出
之原告99年2月、97年10月、98年5月、100年1月薪資明細
表相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⒏)。再者,
依被告公司提出之原告95年7月至100年3月薪資明細表可
知,原告薪資項目有底薪5,000元、單價180元車趟、單價
200元車趟(自98年起)、全勤獎金3,000元、安全獎金
5,000元、清潔獎金2,000元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01-110
頁),核與證人即同為被告公司校車司機洪煥堯證述:原
告與我都是固定開校車為主,學校沒有加課時,每月有44
趟車,每趟180元,但學校經常加課,我每個月有50趟車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0-91頁);證人莊隆和證述:我開
校車或公司車、外趟車,底薪15,000元,每月有44趟校車
,每趟200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92頁),且與原告
提出洪煥堯、莊隆和司機薪資明細表大致相合(見本院卷
㈠第151-165、168-174頁)。足認被告提出之原告95年7
月至100年3月薪資明細表應係原告實領薪資之事實,應可
採認。然計算原告舊制退休金應以102年4月至同年9月所
得薪資總額計算月平均工資,已如前述,原告固未能舉證
證明此期間之薪資結構與其於95年7月至100年3月薪資結
構有何顯著性異動或差別,惟按勞基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
、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顯然
法律賦予雇主保管工資清冊等相關資料之義務,故在詳細
薪資不明之情形下,此項不利益之風險,自應由被告公司
承擔。被告公司既未備置及保留前開資料,依上開規定,
應依被告公司提出之原告95年7月至100年3月薪資明細表
,以最有利於原告之方式,即擇原告於該期間最高所得6
個月即96年5月26,340元、98年9月25,800元、96年3月25,
080元、96年4月24,900元、96年6月247,200元、96年8月
24,180元,合計151,020元,計算月平均工資25,170元【
151,0206=25,170】,始屬合理。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
月投保薪資43,900元為月平均工資,被告公司抗辯係依原
告要求才將勞保投保薪資金額以少報多云云,然查,原告
於參加勞保期間,94年8月至96年12月申報投保薪資42,00
0元,96年12月至100年4月申報投保薪資43,900元,原告
已於100年4月11日退保,且退保後未再加保,詳如前述,
原告主張102年4月至同年9月之月平均工資依100年4月退
保時之月投保薪資43,900元計算,顯乏憑據。
⒋被告公司雖抗辯兩造已約定給付原告舊制退職金5萬元,且
原告已請領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無再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
利云云,然查:
①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
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
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
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在於:依勞基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
,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
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
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
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基
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
可見法律並未禁止勞資雙方先行結算舊制之退休金,惟勞
基法係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而設,有關資遣費、退休
等規定,均屬最低勞動條件,此亦係因僱主與勞工於協商
地位上本不平等,故如事前協議預為拋棄勞基法有關資遣
費、退休等權利,無疑使勞基法形同虛設,故勞基法之規
定,應屬
強制規定,因此
法律行為如有違反勞基法規定,
即屬無效(民法第71條規定參照)。
②原告確有收受被告簽發票面金額5萬元、發票日100年4月
10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且經提示兌現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雖可於原告退休之前,先行協議結
算原告退休金,但不得低於勞基法第55條所定之給與標準
,詳如前述,原告已否認該筆5萬元係為結算舊制退休金
,被告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給付5萬元係為結算舊制退休
金,退言之,縱認5萬元係作為結算原告舊制退休金金額
,亦顯然低於勞基法所定之給與標準,應屬無效,被告自
不得以此主張已生給付退休金之效力而拒絕給付。再者,
老年給付與勞工退休金本為不同性質之制度,雖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58條第6項之規定,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
行參加勞工保險,然老年給付與退休金既為不同之權利,
自不能混為一談。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⒌
綜上所述,原告勞退舊制工作年資為4年3個月,依勞基法
第55條第1款之規定,為9個基數,依其102年9月30日退休
時月平均工資25,170元計算,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退
休金為226,530元【計算式:25,170元×9=226,530元】
,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被告公司應返還違法扣取其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2萬2,420
元: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
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
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
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
法第2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勞工退休金條例制定之目的
在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
發展而設,故有關退休金之提繳、勞工退休年金保險等規定
,均屬最低之勞工退休生活條件之保障。又雇主應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比例,業已明文,為雇主之法定義務。且因雇
主與勞工於協商地位上本不平等,故如事前協議預為低於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提繳比
例之變更,無疑使勞工退休金條例形同虛設,故勞工退休金
條例之規定,應屬強制規定。因此,除勞工依同條例第14條
第3項規定自願另行提繳之情形外,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
定發給之工資之外,另行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不得自勞工薪
資中扣除雇主本身應提繳之金額,轉嫁由勞工負擔,造成工
資
不完全給付;勞雇雙方
縱有約定,亦因違反
前揭強制規定
而無效。
⒉被告公司自94年8月22日至100年4月11日按月自原告薪資中
扣繳雇主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共計122,420元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⒓),依上說明,被告公司違法扣
除勞工退休金提繳費用,而受有
無庸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之利
益,並致原告受有薪資未獲全額給付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已扣取退休金提繳金共
計12萬2,42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未舉證
證明被告公司有違法扣取之事實,為無可信。被告公司雖抗
辯因公司有一定薪資之保障,故於96年12以後就新制退休金
部分,原告有同意負擔3%,且勞保局已就原告任職被告公
司期間(96年12月5日至100年4月11日)之投保薪資為更正,
依更正後之投保薪資計算,被告公司僅溢扣應提撥之退休金
25,505元云云,查雇主須按月為勞工提繳工資6%以上之退
休金,
乃雇主應負之義務,業如前述,縱兩造曾約定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提繳部分金額之退休金,其約定亦因違反勞工退
休金條例之強制規定而無效,被告公司前開抗辯,為不可取
。
㈣被告公司應返還自94年8月22日至100年4月11日溢扣勞保費6
萬8,402元、健保費7萬7,187元:
⒈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條
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
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20%,投保單位
負擔70%,其餘10%,由中央政府補助,勞工保險條例第
15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8條及23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第
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30%
,投保單位負擔60%,其餘10%,由中央政府補助,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亦有明定。而前開規定
投保單位、勞雇雙方應負擔之費用比例,係以保護勞工之
健康、生計與安定生活為目的,而強制課予雇主之義務,
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自不許私人間透過契約加以
變更,更不許雇主將其義務轉嫁予弱勢之勞工。如雇主將
其應負擔之勞健保費,轉嫁由勞工負擔,縱經勞工同意,
亦屬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工資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
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
⒉原告於94年8月22日由展億公司申報勞保,至96年12月5日
退保;96年12月5日由被告公司申報勞保,至100年4月11日
退保,退保後原告未再加保。原告於上開勞保期間,依其
加保當時原申報之投保薪資(94年8月至96年12月為42,000
元,96年12月至100年4月為43,900元),雇主及個人每月
應負擔之勞保保險費(含勞保費及就保費)明細如不爭執
事項⒌,惟被告公司竟自94年8月起至95年8月止,每月從
原告薪資扣勞保費1,340元;自95年9月起至96年11月止,
每月從原告薪資扣勞保費1,584元;自96年12月起至99年5
月止,每月從原告薪資扣勞保費1,687元;另99年6月及7月
各從原告薪資扣勞保費2,039元,再自99年8月起至同年12
月止,每月從原告薪資扣勞保費1,687元,及自100年1月起
至同年3月止,每月從原告薪資扣勞保費1,456元等節,為
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⒐),共溢扣勞保費68,
402元,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返還自其薪資溢扣之勞保費用
68,402元(如附表一),自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為不
可採。
⒊原告自94年8月至96年11月已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按月繳納自付健保費573元,自96年12月起至99年3月按月
繳納自付健保費599元,自99年4月起至100年4月按月繳納
自付健保費665元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05年3月29日健保南字第1055003681號函附原告自付健保
費繳納金額明細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1-192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⒍),應堪認定。惟被
告公司竟自94年8月起至96年11月間每月從原告薪資內扣健
保費1,681元,自96年12月起至99年5月間每月從原告薪資
內扣健保費1,745元,於99年6月、7月分別按月從原告薪資
內扣健保費1,968元,自99年8月起至同年12月間每月從原
告薪資內扣健保費1,745元,自100年1月起至同年3月間每
月從原告薪資內扣健保費1,968元(見不爭執事項⒐),顯
見被告公司自94年8月起至96年11月止每月溢扣健保費1,10
8元,自96年12月起至99年3月止每月溢扣健保費1,146元,
於99年4月、5月、8月至12月每月溢扣健保費1,080元,於
99年6月、7月及100年1月至3月每月溢扣健保費1,303元,
共溢扣健保費77,187元(如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
還自其薪資內溢扣之健保費用77,187元,自屬有據,逾此
部分請求,即乏憑據。
⒋再按勞工保險具有大量行政及資訊不對稱(有關勞動條件
及證據資料,主要掌握在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手中)之事
物特徵,為兼顧行政調查成本及提高行政服務效率,是於
法制設計上,乃將有關被保險人各項資料之登載採申報主
義(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參照),由投保單位於其所
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
表通知保險人,而保險人僅就投保單位所送加、退保表為
書面形式審核,亦即責令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各項資料之
申報應以事實為依據,並以誠信為原則。而勞工保險之月
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
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係由投保單位(雇主
)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及提繳工
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7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並課以投保單位據實
申報之義務,其目的在於保障勞工之權益,故被告為其勞
工之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退休金時,據實申報月投保
薪資本屬其法定義務。則雇主依規定選擇某一級數為員工
投保之薪資(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係分1至22級、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係11組63級),身為勞工之原告未必
可知之甚曉,此由被告公司陳明因勞保局未要求被告公司
提供資料而未更正原告之月投保薪資等情(見本院卷㈡第
132頁)亦可得證。則原告於任職期間,是否已充分瞭解其
月投保薪資為何,實有疑問。被告公司將其依前揭規定應
負擔之勞健保費用轉嫁由原告負擔,縱經原告同意,亦屬
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準此,被告公司自原告薪資中
所扣除勞保自負額及健保自付額以外之金額,自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
司退還溢扣之勞保費68,402元及健保費77,187元,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4年11月16日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頁),被告迄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綜上各情,展億公司與被告公司具有實質同一性,原告工作
年資應予併計,被告於100年4月10日交付原告票面金額5萬
元之支票作為結清舊制保留年資之方式低於勞基法規定,不
生給付完畢效力,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退休金226,530元及其利息,核屬有據。另被告將其應
負擔之勞健保費及應按月提繳之退休金均違法自原告薪資中
溢扣,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溢扣薪資
共268,009元(勞工退休金122,420元、勞保費68,402元、健
保費77,187元),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494,539元及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
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10,1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
證人日旅費500元),應由原告負擔4,483元,餘由被告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
│附表一:被告公司溢扣勞保費部分(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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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期 間 │月│勞 工│被告每月│每 月 │
│ (民國) │數│自付額│扣款金額│溢扣金額 │
├─────┼─┼───┼────┼─────┤
│94年8月 │1 │164元 │1,340元 │1,176元 │
├─────┼─┼───┼────┼─────┤
│94年9月至 │12│546元 │1,340元 │794元 │
│95年8月 │ │ │ │ │
├─────┼─┼───┼────┼─────┤
│95年9月至 │15│546元 │1,584元 │1,038元 │
│96年11月 │ │ │ │ │
├─────┼─┼───┼────┼─────┤
│96年12月 │1 │586元 │1,687元 │1,101元 │
├─────┼─┼───┼────┼─────┤
│97年1月至 │12│571元 │1,687元 │1,116元 │
│97年12月 │ │ │ │ │
├─────┼─┼───┼────┼─────┤
│98年1月至 │17│659元 │1,687元 │1,028元 │
│99年5月 │ │ │ │ │
├─────┼─┼───┼────┼─────┤
│99年6月至 │2 │659元 │2,039元 │1,380元 │
│99年7月 │ │ │ │ │
├─────┼─┼───┼────┼─────┤
│99年8月至 │5 │659元 │1,687元 │1,028元 │
│99年12月 │ │ │ │ │
├─────┼─┼───┼────┼─────┤
│100年1月至│3 │703元 │1,456元 │753元 │
│100年3月 │ │ │ │ │
├─────┴─┴───┴────┴─────┤
│ 合計:68,402元 │
└──────────────────────┘
┌─────────────────────┐
│附表二:被告公司溢扣健費部分(單位:新臺幣)│
├─────┬─┬───┬────┬────┤
│ 期 間 │月│勞工 │被告每月│每 月│
│ (民國) │數│自付額│扣款金額│溢扣金額│
├─────┼─┼───┼────┼────┤
│94年8月至 │28│573元 │1,681元 │ 1,108元│
│96年11月 │ │ │ │ │
├─────┼─┼───┼────┼────┤
│96年12月至│28│599元 │1,745元 │ 1,146元│
│99年3月 │ │ │ │ │
├─────┼─┼───┼────┼────┤
│99年4月至 │2 │665元 │1,745元 │ 1,080元│
│99年5月 │ │ │ │ │
├─────┼─┼───┼────┼────┤
│99年6月至 │2 │665元 │1,968元 │ 1,303元│
│99年7月 │ │ │ │ │
├─────┼─┼───┼────┼────┤
│99年8月至 │5 │665元 │1,745元 │ 1,080元│
│99年12月 │ │ │ │ │
├─────┼─┼───┼────┼────┤
│100年1月至│3 │665元 │1,968元 │ 1,303元│
│100年3月 │ │ │ │ │
├─────┴─┴───┴────┴────┤
│ 合計 :77,18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