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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原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3號                    104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   告 許瓊文       王子勻 法定代理人 林冠吟 兼上一原告 訴訟代理人 王重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嵐書律師       謝凱傑律師 複代 理 人 楊聖文律師 被   告 陳建豪 訴訟代理人 王捷歆律師 被   告 鏸豐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陳美鳳 訴訟代理人 任汶凰       陳敏順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王子勻、許瓊文分別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3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合併審理,於民 國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子勻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零伍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瓊文新臺幣柒拾參萬零參佰柒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王子勻負擔百 分之二十、原告許瓊文負擔百分之二十二。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零伍拾 玖元為原告王子勻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許瓊文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肆佰陸拾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零參佰柒 拾玖元為原告許瓊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 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民事訴訟法第 5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2人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均係 基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核屬上揭法條規定之共同訴訟, 且其2人主要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方法均有共通之處,為達 訴訟經濟,本院認為有合併審理之必要,爰將上開二事件行 合併審理辯論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王子勻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9,059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0月6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5,609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下 稱本院原訴3號卷〉第66頁);原告許瓊文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523,6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0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9,5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原訴4號卷 〉第49頁),原告2人所為均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建豪係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 3年7月11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沿臺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東 平路交岔路口作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 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許瓊文騎乘腳踏車搭 載原告王子勻自同向右側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後 ,致原告許瓊文受有左側近端股骨頸骨折、左側脛腓骨骨 幹開放性骨折、左側大腿撕裂傷併軟組織損傷、骨盆腔骨 折及左側踝骨骨折等傷害,原告王子勻則受有右下肢挫傷 併部分肌肉及神經損傷併皮膚缺損約15x10公分等傷害。 被告陳建豪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4年度偵字第248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原 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 (二)被告陳建豪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疏未注意而 使原告2人受有上揭傷害,以致原告2人身體上、財產上、 精神上嚴重損失,又被告陳建豪係受僱於被告鏸豐通運有 限公司(下稱鏸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鏸豐公司身為僱 用人,竟未盡指揮、監督義務,自應與被告陳建豪負連帶 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2人請求之金額 分述如下: 1、原告王子勻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王子勻車禍當日隨即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並因車禍導致部分肌肉及神 經損傷併皮膚缺損,分別於103年7月11日、17日、23日 、30日進行清創、植皮手術共5次,於同年8月8日出院 後,於門診陸續追蹤術後狀況,共支出68,259元。 (2)生活必要費用之支出: 原告王子勻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本係由原告許瓊文照顧, 然原告許瓊文因本件事故傷勢嚴重,無法照顧原告王子 勻,而原告王子勻之父王重仁於103年8月間因公出國, 原告王子勻之母無法獨力照顧原告王子勻,只得開車偕 同原告王子勻返回嘉義東石娘家,於原告王子勻回診時 再開車載往成大醫院,因而支出車資費用共2,350元, 並為治療皮膚缺損而有購買醫療用品如壓力襪、彈性腳 套、除疤膏之必要,因此支出18,700元,原告暫請求17 ,350元。 (3)後續之醫療費用: 原告王子勻因本件車禍受有部分肌肉及神經損傷併皮膚 缺損等傷害,依醫囑指示須進行後續治療,其須使用壓 力衣襪至少1年半、平均半年更換1雙,並須使用除疤膏 以預防疤痕肥厚,每天擦拭情況下約1至2個月用完,原 告王子勻約3個月用完容量250ml、單價3,000元之除疤 膏1條,約半年須購買單價1,500元之壓力襪一雙,又原 告王子勻請求之上開生活必要費用之支出已包含至104 年2月11日止之除疤膏,及至104年9月21日止之彈性腳 套,是原告王子勻自104年5月起至105年11月止,尚須 購買7條除疤膏,支出21,000元,另自104年3月起至105 年9月止,尚須購買4雙彈性腳套,支出12,000元,以上 合計為33,000元。又為使原告之右下肢恢復原貌,需進 行2次以上之右下肢整型手術,每次手術費用需100,000 元以上,預估後續之治療計畫約需200,000元。綜上所 述,原告暫先請求232,000元。 (4)看護費用: 原告王子勻於事故後因受有右下肢挫傷併部分肌肉及神 經損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害,經醫師診斷於住院期間需專 人看護照顧,由於原告因傷完全無法自理生活,係由親 屬照料其生活起居,是關於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部 分,顯係於被害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故依民法第 19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看護費用。復參 酌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101年1月13日南市 住工總字第101054號函文所示,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之支出未逾行情。原告自103年7月11日 至8月8日共計29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看護費用共計 58,000元。 (5)精神上慰撫金: 原告王子勻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而受有右下肢挫傷併部分 肌肉及神經損傷併皮膚缺損約15x10公分等傷害,皮開 肉綻、內層肌肉之肌理清晰可見,且原告所受之傷害係 集中於右下肢,縱現已治療,仍可見大片深紅色之疤痕 滿布右下肢,尚待進行整型手術及長達2年著壓力襪長 期治療。原告年齡甫滿2歲,尚不知世事,徒受此身體 上之傷告,以其弱小之身軀尚無法承受,每經清創、換 藥,均豪哭不止,不知為何平白遭此折磨,本件車禍後 更常於夜裡驟醒、精神失調,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無可 比擬,本件車禍已於原告下肢外觀、精神上烙下無可磨 滅之傷害,足認原告所受之身體疼痛、心靈傷害甚鉅, 並造成親友、家人之負擔,嚴重影響家庭生活,而其小 腿所受之外觀傷害恐又會伴隨其往後幾十年之人生,爰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2、原告許瓊文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車禍當日隨即至成大醫院急診,並於同日接受股骨 骨折復位手術、骨盆腔外固定器復位固定手術及左大腿 傷口清創手術,並於103年7月16日陸續接受左側股骨頸 開放性復位手術、左側脛腓骨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等9 次手術,於103年8月14日出院,出院後於門診陸續追蹤 術後狀況並進行復健,共支出132,344元。 (2)相關醫療器材、醫療用品等必要費用之支出: 原告因車禍所致傷勢嚴重須到院治療,而支出計程車費 共5,285元,並因傷勢嚴重,而有購買醫療用品、營養 品之必要,並因原告骨盆腔、大腿骨折等傷勢嚴重,需 租用電動床、裝設活動拉門共計支出14,250元,以上共 計19,535元。 (3)後續之醫療費用: 原告許瓊文因本件車禍受有牙齒斷裂之損害,為恢復牙 齒之通常效用,始得使口腔恢復正常功能,預估裝設之 治療計畫約需25,000元,又原告許瓊文有持續接受復健 治療之必要,每月約需支出1,000元,依其復原情況, 起碼仍須接受復健治療約9個月以上之時間,爰暫請求3 3,720元。 (4)看護費用: 原告許瓊文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近端股骨頸骨折、左側 脛腓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大腿撕裂傷併軟組織損傷 、骨盆腔骨折及左側踝骨骨折等傷害,經醫師診斷需專 人看護照顧3個月,由於原告因傷完全無法自理生活, 均係由看護人員照料其生活起居,是關於原告受有看護 費用之損害部分,顯係於被害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 ,故依民法第19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看 護費用。原告許瓊文自103年7月11日事發之日起,需專 人看護3個月,期間總計為90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 看護費用共計180,000元。 (5)工作損失: 原告許瓊文本於家中擔任保母,月薪約為27,000元,發 生事故後需持續追蹤治療、復健,無法正常工作,需1 年始得正常工作,原告僅先請求1年之薪資共計324,000 元(計算式:12月×27,000元=324,000元),作為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6)精神慰撫金: 原告許瓊文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而受有左側近端股骨頸骨 折、左側脛腓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大腿撕裂傷併軟 組織損傷、骨盆腔骨折及左側踝骨骨折等傷害,縱現已 出院,尚待進行多次復建,在此期間,原告需忍受外界 對其行動不便所投射之異樣眼光,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 苦無可比擬;況再審酌原告事發當時已54歲,遭逢巨變 生活停擺,除受傷前期需勞煩親屬、家人照顧外,至今 仍須定時回院診治、復健,且本件車禍已於顏面、精神 上烙下無可磨滅之傷害,足認原告所受之身體疼痛、心 靈傷害甚鉅,並造成親友、家人之負擔,嚴重影響家庭 生活,而此等痛苦又會伴隨其往後幾十年之人生,爰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成大醫院105年1月29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原告王子勻病情鑑定報告書所載,明顯足以影響外觀之 疤痕可以手術矯正,可能須接受2次以上之手術,且疤痕 手術皆為自費手術,每次需10萬元以上,而依原告王子勻 右下肢之受傷情況,受傷部位面積較廣、傷口亦屬較深, 接受2次疤痕手術尚難恢復原貌,原告王子勻就此部分暫 先請求200,000元。 2、成大醫院104年11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即原 告許瓊文)因上述原因,於2014年09月30日至2015年11月 09日期間於本院復健科門診就診,期間接受復健治療共計 55次,建議持續復健。」等語,足見原告許瓊文因本件車 禍所受之傷勢確實有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又依成大 醫院105年3月24日成附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原告 許瓊文之病歷,原告許瓊文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牙齒斷裂 之損害,日後必須接受齒科治療始能恢復牙齒之通常效用 。 3、依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663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2230 判決意旨,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 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 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者,均係受僱人;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訴更(一) 字第2號民事判決見解,靠行或承租之車輛,在外觀上既 屬交通公司所有,一般民眾無從分辨駕駛人是否係個人營 業,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 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該交通公司即應對 消費者及大眾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是縱認被告2人 於102年間確實簽立「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 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惟接受他人靠行之交通企業, 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應對乘客及用路 人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客觀上 仍應認被告陳建豪係為被告鏸豐公司服勞務,方足以保護 社會大眾之安全,是原告2人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於法自屬有據等語。 (四)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子勻875,609元,及自起訴狀最後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瓊文1,189,599元,及自起訴狀最 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建豪則以: 1、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然原告尚應就其因本 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損害項目及金額負舉證之責。被告陳 建豪於事故發生時正在載送貨物,但與被告鏸豐公司沒有 關係。原告王子勻固主張支出醫療費用68,259元,然經比 對其所提醫療單據後,有筆103年11月24日支出2,550元費 用重複計算,故原告王子勻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65,709 元,其餘金額應無理由。對於原告王子勻請求車資及醫療 用品共計17,350元不爭執。對於原告王子勻請求看護費用 58,000元不爭執。對於原告王子勻請求後續購買壓力襪、 除疤膏之醫療用品共計32,000元不爭執,惟被告否認原告 王子勻需花費後續手術費用200,000元之必要,原告王子 勻固受有下肢傷害,然以原告王子勻年紀尚小,身體修復 機能健全,未來是否仍留有疤痕,甚至需進行疤痕手術, 已屬有疑,再據成大醫院105年1月29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 000000號函復:「疤痕手術不一定必要,若明顯足以影響 外觀者,可手術矯正。」可見,原告王子勻確無進行疤痕 手術之必要。 2、原告許瓊文固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32,344元,然經比對其 所提醫療單據後應為127,304元,其餘金額應無理由。對 於原告許瓊文請求「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即包含計程車 車資及租用電動床、裝設活動拉門共計19,535元不爭執。 對於原告許瓊文請求看護費用180,000元不爭執。原告許 瓊文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牙齒斷裂,而需花費醫療費 用25,000元云云,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傷勢與本件車禍 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據成大醫院10 5年3月24日成附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原告許瓊文 之病歷資料,未見原告許瓊文曾受有齒部傷害進而進行治 療之紀錄,其中「入院護理評估表」之生理評估欄位載明 :「口腔:完整、假牙:有(上、下、固定)」,且原告 許瓊文103年7月11日、16日、21日、28日、8月11日之疼 痛初步評估表中,僅分別記載下肢部或腹部疼痛,在多次 疼痛評估當中均未曾提及齒部。再者,原告許瓊文自103 年7月11日急診入院,迄至同年8月14日離院,倘確因本件 車禍造成牙齒斷裂,入院當時即應有進行治療之必要,更 無可能在逾1個月之住院期間內均未發現有牙齒斷裂之傷 勢,原告許瓊文之牙齒斷裂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應無關聯, 又原告許瓊文僅提出瓷牙之估價證明,迄今未進行治療, 應認實際上無此支出之必要。原告許瓊文另主張其起碼仍 須接受復健治療約9個月以上之時間,每月約需支出1,000 元,故暫請求8,720元之復健費用云云,惟原告許瓊文未 能說明其計算方式,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明其實,此部分 請求亦屬無據。又原告許瓊文主張其月薪為27,000元,因 本件車禍受有1年工作損失324,000元之損害,惟未見其提 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之,況其訴訟代理人王重仁前於104年9 月3日當庭自承原告許瓊文「沒有工作,所以沒有薪資證 明」等語,是其應無損害可言,其主張並無理由。 3、原告王子勻、許瓊文各請求精神上慰撫金500,000元尚屬 過高,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每週探望原告2人,並透過 保險業務員積極聯繫,希望能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與之達成 和解,惟因原告索價過高且多無法說明主張費用之必要性 ,囿於被告經濟能力有限無力賠償,以致雙方無法達成和 解,懇請本院審酌上情,予以酌減之等語,資為抗辯。 4、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鏸豐公司則以:被告陳建豪僅係靠行在被告鏸豐公司 ,其餘答辯同被告陳建豪上開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建豪係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其於103年7月11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 業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該街與東平路交岔路口作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 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許瓊文騎 乘腳踏車搭載原告王子勻自同向右側駛至,因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後,致原告許瓊文受有左側近端股骨頸骨折、左 側脛腓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大腿撕裂傷併軟組織損傷 、骨盆腔骨折及左側踝骨骨折等傷害,原告王子勻則受有 右下肢挫傷併部分肌肉及神經損傷併皮膚缺損約15x10公 分等傷害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原訴3號卷第27 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 書、原告王子勻受傷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 卷〉第8頁至第30頁;本院原訴3號卷第90頁至第95頁), 堪認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建豪 駕車途經上揭肇事地,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9頁),是其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致肇事使原 告2人受有上揭傷害,是被告陳建豪之駕駛行為顯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04年4月1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謂:「一、陳 建豪駕駛營大貨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腳踏車,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許瓊文無肇事因素。」等 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722號卷 第7頁),亦同斯旨,又被告陳建豪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 本院104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乙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誤;據上,益徵被告 駕車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陳建豪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2 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陳建豪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2人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 許,分述如下: 1、原告王子勻之財產上損害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王子勻主張:車禍後隨即至成大醫院急診治療,並 因車禍導致部分肌肉及神經損傷併皮膚缺損,分別於10 3年7月11日、17日、23日、30日進行清創、植皮手術共 5次,於同年8月8日出院後,並於門診陸續追蹤術後狀 況,共支出醫療費用68,25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如附表 一所示日期之成大醫院醫療收據1份為證(見本院原訴3 號卷第72頁至第86頁),對此,被告除抗辯附表一編號 8、9所示之醫療費用係重複計算外,其餘均不爭執(見 本院原訴3號卷第101頁反面),又如附表一編號8、9號 所示收據2紙(見本院原訴3卷第79頁、第80頁)係為醫 療費用2,550元之同一收據,應屬重複計算,自應予以 扣除其中1筆,是原告王子勻上揭主張醫療費用65,709 元部分(計算式:68,259-2,550=65,709),自屬有 據,逾此部分,並無理由。 (2)生活必要費用之支出: 原告王子勻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本係由原告許瓊 文照顧,然原告許瓊文因本件事故傷勢嚴重,無法照顧 原告王子勻,其母只得開車偕同原告王子勻返回嘉義東 石娘家,於原告王子勻回診時再開車載往成大醫院,因 而支出車資費用共2,350元,並為治療皮膚缺損而已購 買醫療用品如壓力襪、彈性腳套、除疤膏之必要,因此 支出18,700元,原告暫請求17,350元等語,業據原告王 子云提出購買除疤膏、彈性腳套之收據1份為證(見本 院原訴3號卷第87頁、第8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原訴3號卷第212頁、第214頁反面),復酌以成 大醫院分別於104年12月23日、105年1月29日以成附醫 外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病情鑑定報告 書回復本院謂:原告王子勻需使用壓力衣襪及除疤膏預 防疤痕肥厚,更換次數端看個人使用狀況,壓力襪至少 需穿著1年至1年半,需多久更新視個人使用情形決定, 平均半年更換1雙;除疤膏亦視疤痕大小及個人使用情 形決定,若每天擦拭,約1至2個月用完等語(見本院原 訴3號卷第134頁、第135頁、第145頁),足知原告王子 勻治療期間確有使用壓力襪、彈性腳套、除疤膏之必要 ;據上可知,原告王子勻主張其受有上揭生活必要費用 之支出17,350元之損害乙情確有依據,亦屬可採。 (3)後續之醫療費用: 原告王子勻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部分肌肉及神經損傷 併皮膚缺損等傷害,依醫囑指示須進行後續治療,其須 使用壓力衣襪至少1年半、平均半年更換1雙,並須使用 除疤膏以預防疤痕肥厚,每天擦拭情況下約1至2個月用 完,原告王子勻約3個月用完容量250ml、單價3,000元 之除疤膏1條,約半年須購買單價1,500元之壓力襪一雙 ,又扣除上開已購買之至104年2月11日止之除疤膏,及 至104年9月21日止之彈性腳套外,原告王子勻自104年5 月起至105年11月止,尚須購買7條除疤膏,支出21,000 元,另自104年3月起至105年9月止,尚須購買4雙彈性 腳套,支出12,000元,合計為33,000元等節,對此,就 原告王子勻因本件車禍將受有購買上揭物品之損害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原訴3號卷第212頁、第214 頁反面),並有上揭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是 該等醫療費用自屬因本件車禍所需支出之損害,原告請 求賠償該費用33,000元,自屬有理。至原告王子勻主張 :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為使原告之右下肢恢復原貌,需 進行2次以上之右下肢整型手術,每次手術費用需100,0 00元以上,預估後續之治療計畫約需200,000元乙節, 固據提出原告王子勻上揭受傷照片為憑,惟就原告王子 勻下肢整型手術必要性乙節,經成大醫院分別於104年1 2月23日、105年1月29日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0 000000000號函檢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回復本院謂:即使 整型亦無法完全恢復全貌,能恢復五成已是極限,費用 需視手術次數決定,每次可能需100,000元以上;疤痕 手術不一定必要,若明顯足以影響外觀者,可手術矯正 ,需幾次手術須看矯正效果如何決定,平均2次以上的 手術次數亦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原訴3號卷第135頁、第 136頁、第145頁),據此,依目前原告王子勻之現況, 其下肢是否有實施整型手術之必要,已非無疑,且縱有 整型之必要,其次數及費用為何,亦屬預估性質,尚需 視原告王子勻日後實際施行疤痕整形手術時之實際狀況 資以判斷其必要性與範圍,且原告王子勻日後苟確有支 出此等整型費用之事實,亦得另行請求而無礙其權利之 保障,則其請求被告預先給付未來整形費用200,000元 乙節,尚難認有必要,而不能准許。 (4)看護費用: 原告王子勻主張:其於事故後因受有右下肢挫傷併部分 肌肉及神經損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害,經醫師診斷於住院 期間自103年7月11日至8月8日共計29日需專人看護照顧 29日,以每日2,000元計,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58, 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成功醫院103年11月24日中文診 斷證明書1份為據(見本院原訴3號卷第71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原訴3號卷第212頁、第214頁), 再參酌原告王子勻主張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000元, 核與一般看護之收費價格相符(見本院原訴3號卷附之 臺南縣〈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臺南市〉病患家事服務 人員職業工會98年11月2日南縣病服字第0000000000號 函;本院原訴3號卷第123頁),是原告王子勻上揭主張 :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支出看護費用58,000元之損害乙節 ,應屬可採。 2、原告許瓊文之財產上損害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許瓊文主張:其於車禍當日隨即至成大醫院急診, 並於同日接受股骨骨折復位手術、骨盆腔外固定器復位 固定手術及左大腿傷口清創手術,並於103年7月16日陸 續接受左側股骨頸開放性復位手術、左側脛腓骨骨折開 放性復位手術等9次手術,於103年8月14日出院後於門 診陸續追蹤術後狀況並進行復健,共支出醫療費用132, 344元等語,並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如附表二 所示日期之醫療單據、成大醫院復健病人物理治療每次 治療活動表各1份為憑(見本院原訴4號卷第54頁至第80 頁),衡之原告許瓊文所受傷勢,再核之其中附表二編 號1至30、36至45所示之醫療單據,該等單據所示費用 共計130,844元,應係屬治療原告許瓊文所受傷勢而應 支出之醫療費用,又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20、36至45 之醫療單據所示費用共127,304元係屬本件醫療費用乙 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原訴4號卷第121反面) ,是上揭醫療費用130,844元應為本件必要之醫療費用 無疑;至原告許瓊文所提如附表二編號31至35號所示日 期、金額之繳費通知單(見本院原訴4號卷第72頁至第7 5頁),並非繳費收據,且其所示應繳費金額均與上揭 醫療單據有所重複,自無依據該繳費通知單為有利於原 告許瓊文之餘地;據上,原告許瓊文請求賠償上揭醫療 費用130,844元,自為有據,逾此部分,難認有理。 (2)相關醫療器材、用品等必要費用之支出: 又原告許瓊文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原告因車禍受傷 須至醫院治療而支出計程車費共5,285元,並因傷勢嚴 重,而有購買必要之醫療用品、營養品,並因原告骨盆 腔、大腿骨折等傷勢嚴重,需租用電動床、裝設活動拉 門共計支出14,250元,以上共計19,535元等情,業經原 告許瓊文提出上揭支出相關費用之收據1份(見本院原 訴4號卷第81頁至第11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原訴4號卷第217頁、第219頁反面),又原告許瓊文 所提之成大醫院103年8月14日中文診斷證明書亦載明: 原告許瓊文於103年8月14日離院,自受傷日起需專人看 護及復健3個月需助行器助行等語(見本院原訴4號卷第 128頁),足徵原告許瓊文於復健期間確實不良於行, 而有租用電動床、裝設活動拉門之必要,是據上,原告 許瓊文主張上揭費用共計19,535元應屬因本件車禍所必 要之相關醫療器材、用品等之必要費用,應屬可採,對 此,原告許瓊文請求賠償19,535元,自可採認。 (3)後續之醫療費用: 又原告許瓊文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牙齒斷裂之損害 ,為恢復牙齒之通常效用,始得使口腔恢復正常功能, 預估裝設之治療計畫約需25,000元,又原告許瓊文有持 續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每月約需支出1,000元,依其 復原情況,起碼仍須接受復健治療約9個月以上之時間 ,爰暫請求33,72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對此,就其 主張牙齒斷裂部分,原告許瓊文雖提出成大醫院病歷資 料、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紙為憑(見本院 原訴4號卷第185頁反面、第195頁反面),並主張:由 該資料、紀錄表之人體畫像上之臉部均有標明受傷,可 證原告許瓊文當時牙齒受有傷害云云,然細觀上揭病歷 資料所示,其顯示臉部受傷部位旁載有「abrasionin j ury(擦傷)」之詞,其意顯係指臉部擦傷,則原告許 瓊文當時是否確有牙齒斷裂之情,已非無疑,且原告許 瓊文當時住院之初,由成大醫院護理人員所製作之「入 院護理評估表」之生理評估欄位係載明:「口腔:完整 、假牙:有(上、下、固定)」(見本院原訴4號卷第2 03頁反面),又上揭護理人員於103年7月11日、16日、 21日、28日、8月11日所製作之之疼痛初步評估表(見 本院原訴4號卷第204頁至第208頁),亦僅分別記載下 肢部或腹部疼痛,均未曾提及齒部疼痛,衡之常情,原 告許瓊文當時若確有牙齒斷裂之情,自應會有牙齒疼痛 之反應,上揭疼痛初步評估表豈會無牙齒疼痛之記載, 益徵原告許瓊文並無牙齒斷裂之情:再者,就其主張: 依其復原情況,起碼仍須接受復健治療約9個月以上之 時間,每月約需支出1,000元乙情,其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採認。是原告許瓊文請求其上揭所主張後續之 醫療費用33,720元云云,自屬無據。 (4)看護費用: 原告許瓊文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近端股骨頸骨 折、左側脛腓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大腿撕裂傷併軟 組織損傷、骨盆腔骨折及左側踝骨骨折等傷害,需專人 看護照顧3個月,每日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18 0,000元等情,業由原告許瓊文提出上揭成大醫院103年 8月14日中文診斷證明書為據,並經成大醫院於104年12 月23日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復本院謂:原 告許瓊文係需全日看護等語明確(見本院原訴4號卷第1 45頁、第14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原訴4號 卷第217頁、第219頁反面),且原告許瓊文主張全日看 護費用為每日2,000元,核與一般看護之收費價格相合 ,已於前述,是原告許瓊文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支 出看護費用180,000元之損害乙節,自屬有理。 (5)工作損失: 原告許瓊文另主張:本於家中擔任保母,月薪約為27,0 00元,發生事故後需持續追蹤治療、復健,無法正常工 作,需1年始得正常工作,原告僅先請求1年之薪資共計 324,000元,作為勞動力減損之賠償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而原告許瓊文對此亦未能舉出證據證明其因本件車 禍有何薪資損害或勞動力減損,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工作 損失324,000元,自難認有理。 3、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即包括連帶賠償責任之 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 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 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6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之傷 害行為致原告王子勻受有右下肢挫傷併部分肌肉及神經損 傷併皮膚缺損約15x10公分等傷害,原告許瓊文則受有左 側近端股骨頸骨折、左側脛腓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大 腿撕裂傷併軟組織損傷、骨盆腔骨折及左側踝骨骨折等傷 害,致原告2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2人依 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王子勻為2歲孩童,並無所得及 財產;原告許瓊文係高職畢業,事故發生前係在家照顧原 告王子勻,102、103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99元、0元,名下 有田賦1筆、汽車1輛;被告陳建豪為高職畢業,貨車司機 ,102、103年度之所得分別為0元、150,000元,名下無財 產;被告鏸豐公司之資本額登記為25,010,000元,102、1 03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759元、4,054元,名下有汽車20輛 等情,業經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原訴3號卷第28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原訴3號卷第43頁至第54頁;原 訴4號卷第28頁至第40頁),考量兩造上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並審酌原告王子勻為稚齡女童,心智尚未成熟 ,卻遭逢此意外而造成右下肢皮開肉綻之傷害,且其尚須 進行後續治療,並使用壓力衣襪至少1年半,治療結果恐 亦仍留下終身疤痕,對其心靈深處自會留下無法抹滅之痛 苦;原告許瓊文則需持續復健等情,認原告王子勻、許瓊 文請求因本件傷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應分別以300,000元 、400,000元為適當,原告2人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適宜 。 (四)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 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 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 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 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 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出資之 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 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 ,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公 司所有,該靠行車輛之駕駛人如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似 應認其係為該經營人公司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 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 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86號、77年度臺上 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建豪於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時係靠行於被告鏸豐公司,並從事駕駛運送貨物業 務乙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原訴3號卷第27頁; 本院原訴4號卷第23頁),復有被告鏸豐公司所提汽車運 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1份附 卷可憑(見本院原訴3號卷第173頁;本院原訴4號卷第179 頁),堪信屬實。又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一般人客觀上 均足以認定被告陳建豪係為被告鏸豐公司服勞務,並受被 告鏸豐公司之選任監督從事駕車載貨業務,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被告鏸豐公司自應就被告陳建豪執行職務 之侵權行為,與其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陳 建豪與被告鏸豐公司間之實際法律關係為何,並無礙於本 院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為被告鏸豐公司應與被告陳建豪 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認定。故被告鏸豐公司辯稱:渠等間僅 係靠行關係,其不應負僱用人責任云云,尚無足採。準此 ,被告鏸豐公司應與被告陳建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王子勻、許瓊文分別請求被告陳建豪、鏸豐 公司連帶賠償474,059元(計算式:65,709+17,350+33,00 0+58,000+300,000=474,059)、730,379元(計算式:13 0,844+19,535+180,000+400,000=730,379),暨各自起 訴狀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 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 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故本院審 酌前開判決結果,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陳建豪、 鏸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王子勻負擔百分之20 、原告許瓊文負擔百分之22,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另本件原告王子勻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 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王子勻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即無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王子勻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又就本件原告許瓊文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附表一:原告王子勻之醫療收據 ┌──┬─────┬────┬─────────┐ │編號│ 日 期 │ 金額 │ 備 註 │ ├──┼─────┼────┼─────────┤ │ 1 │103.7.11 │304元 │ │ ├──┼─────┼────┤ │ │ 2 │103.7.11~│61,235元│ │ │ │103.8.8 │ │ │ ├──┼─────┼────┤ │ │ 3 │103.8.18 │150元 │ │ ├──┼─────┼────┤ │ │ 4 │103.8.22 │150元 │ │ ├──┼─────┼────┤ │ │ 5 │103.8.29 │350元 │ │ ├──┼─────┼────┤ │ │ 6 │103.9.19 │300元 │ │ ├──┼─────┼────┤ │ │ 7 │103.10.1 │40元 │ │ ├──┼─────┼────┤ │ │ 8 │103.11.24 │2,550元 │ │ ├──┼─────┼────┼─────────┤ │ 9 │103.11.24 │2,550元 │與編號8收據重複 │ ├──┼─────┼────┼─────────┤ │ 10 │104.2.13 │150元 │ │ ├──┼─────┼────┤ │ │ 11 │104.2.13 │10元 │ │ ├──┼─────┼────┤ │ │ 12 │104.2.13 │150元 │ │ ├──┼─────┼────┤ │ │ 13 │104.5.8 │150元 │ │ ├──┼─────┼────┤ │ │ 14 │104.8.7 │150元 │ │ ├──┼─────┼────┤ │ │ 15 │104.9.21 │20元 │ │ ├──┴─────┼────┼─────────┤ │ 總 計 │68,259元│扣除編號9金額後, │ │ │ │總計65,709元 │ └────────┴────┴─────────┘ 附表二:原告許瓊文之醫療收據 ┌──┬─────┬─────┬──────────┐ │編號│ 日 期 │ 金 額 │ 備 註 │ ├──┼─────┼─────┼──────────┤ │ 1 │103.7.11 │754元 │成大醫院門診收據 │ ├──┼─────┼─────┤ │ │ 2 │103.7.11 │115,330元 │ │ ├──┼─────┼─────┤ │ │ 3 │103.8.22 │360元 │ │ ├──┼─────┼─────┤ │ │ 4 │103.8.29 │510元 │ │ ├──┼─────┼─────┤ │ │ 5 │103.9.5 │40元 │ │ ├──┼─────┼─────┤ │ │ 6 │103.9.5 │50元 │ │ ├──┼─────┼─────┤ │ │ 7 │103.9.26 │510元 │ │ ├──┼─────┼─────┤ │ │ 8 │103.9.30 │510元 │ │ ├──┼─────┼─────┤ │ │ 9 │103.10.27 │510元 │ │ ├──┼─────┼─────┤ │ │ 10 │103.11.17 │510元 │ │ ├──┼─────┼─────┤ │ │ 11 │103.11.24 │660元 │ │ ├──┼─────┼─────┤ │ │ 12 │103.11.24 │660元 │ │ ├──┼─────┼─────┤ │ │ 13 │103.12.8 │510元 │ │ ├──┼─────┼─────┤ │ │ 14 │103.12.22 │510元 │ │ ├──┼─────┼─────┤ │ │ 15 │103.12.23 │510元 │ │ ├──┼─────┼─────┤ │ │ 16 │104.1.12 │510元 │ │ ├──┼─────┼─────┤ │ │ 17 │104.2.2 │510元 │ │ ├──┼─────┼─────┤ │ │ 18 │104.9.14 │510元 │ │ ├──┼─────┼─────┤ │ │ 19 │104.9.21 │510元 │ │ ├──┼─────┼─────┤ │ │ 20 │104.9.21 │250元 │ │ ├──┼─────┼─────┤ │ │ 21 │104.11.4 │250元 │ │ ├──┼─────┼─────┤ │ │ 22 │104.11.4 │510元 │ │ ├──┼─────┼─────┤ │ │ 23 │104.11.9 │200元 │ │ ├──┼─────┼─────┤ │ │ 24 │104.11.9 │300元 │ │ ├──┼─────┼─────┤ │ │ 25 │104.11.30 │510元 │ │ ├──┼─────┼─────┤ │ │ 26 │104.11.30 │250元 │ │ ├──┼─────┼─────┤ │ │ 27 │104.12.22 │510元 │ │ ├──┼─────┼─────┤ │ │ 28 │104.12.22 │250元 │ │ ├──┼─────┼─────┤ │ │ 29 │105.1.13 │510元 │ │ ├──┼─────┼─────┤ │ │ 30 │105.1.13 │250元 │ │ ├──┼─────┼─────┼──────────┤ │ 31 │103.10.27 │510元 │此部分係編號9至13 門│ ├──┼─────┼─────┤診收據之繳費通知單,│ │ 32 │103.11.17 │510元 │故不應重複列計 │ ├──┼─────┼─────┤ │ │ 33 │103.11.24 │660元 │ │ ├──┼─────┼─────┤ │ │ 34 │103.11.24 │660元 │ │ ├──┼─────┼─────┤ │ │ 35 │103.12.8 │510元 │ │ ├──┼─────┼─────┼──────────┤ │ 36 │103.11.12 │480元 │謝明雄中醫診所收據 │ ├──┼─────┼─────┤ │ │ 37 │103.11.13 │200元 │ │ ├──┼─────┼─────┤ │ │ 38 │103.11.14 │200元 │ │ ├──┼─────┼─────┤ │ │ 39 │103.11.17 │200元 │ │ ├──┼─────┼─────┤ │ │ 40 │103.11.18 │200元 │ │ ├──┼─────┼─────┤ │ │ 41 │103.11.19 │200元 │ │ ├──┼─────┼─────┤ │ │ 42 │103.11.20 │500元 │ │ ├──┼─────┼─────┤ │ │ 43 │103.11.21 │200元 │ │ ├──┼─────┼─────┤ │ │ 44 │103.11.25 │300元 │ │ ├──┼─────┼─────┤ │ │ 45 │103.11.27 │600元 │ │ ├──┴─────┼─────┼──────────┤ │ 總 計 │133,694元 │扣除編號31至35之金額│ │ │ │後,總計130,844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