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利百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明仁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派名佳美股份有限
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佳
美公司)已於民國103年4月21日解散,經報請經濟部以府經
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然依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於103年11月19日嘉院國103年度司執助吉字第552
號函之意旨,名佳美公司之全體董事及
監察人均已辭任董事
及監察人之職務,而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定
清算人。
聲請人為名佳美公司之
債權人因此
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選任具有清算人資格之
律師為清算人等語。
二、查:曹繡圖即又新實業社前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名
佳美公司之清算人,並經本院於104年4月13日以103年度司
字第36號裁定選派林瑞成律師(送達地址:臺南市○區○○
路○○○號成功大廈4樓之5)為名佳美公司之清算人,有該裁
定在卷
可稽,名佳美公司現既已有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則
聲請人再為
本件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